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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2:2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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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8号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建筑市场、公共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开发区、一汽集团厂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市、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末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含 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

第二十一条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未设置公共厕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开办集贸市场。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违反规定,未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倾倒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200元处以罚款;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后,未按照要求进行清运、倾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机动车辆进行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严禁从事无固定经营场所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生产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陕复。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造成损失金额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五)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

违反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清除余土剩物。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者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城市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及标志。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范围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二)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三)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改动路灯或者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及其水泵等附属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损坏消火栓、水鹤。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或者擅自改建管网、地沟、检查井,移动管支架;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三)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

(五)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以及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十四条 进行房屋拆除、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防止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规定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凡进行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区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活动,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占用场地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超出占地范围的,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七十条 拆除、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应当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7日之内应当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凡在本规定中涉及到恢复原状、强制拆除、强制执行及代执行的费用,均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责任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开发区、一汽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思忧克夤芾恚U纤獍踩浞址⒒铀夤こ绦б妫荨吨谢嗣窆埠凸ā贰ⅰ端獯蟀影踩芾硖趵泛汀督魇∈凳ㄖ谢嗣窆埠凸ǎ┌旆ā返确伞⒎ü妫岷媳臼惺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型水库是指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的水库。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库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按下列分工管理:
(一)国家所有的水库由其管辖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二)集体所有的小(一)型水库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三)集体所有的小(二)型水库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但受益跨村的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 水库管理应当确保水库坝首枢纽与渠系工程安全,科学调度蓄水、放水 ,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合理计收水费。
第六条 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章 水库安全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由管辖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请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中型水库的坝端外延50米,下游坝脚外延100至300米、溢洪道和其他泄水建筑物两侧各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至500米为保护范围。
(二)小型水库的坝端外延30米、下游坝脚外延50至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上100至150米或者至流域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库参照前款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水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划定水库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所有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应当接受水库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水库动用应当保证安全。
水库在汛期蓄水时,应当制订渡汛方案。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水库防洪安全必须达到以下防御洪水标准:
(一)中型水库正常运用50年一遇,非常运用1000年一遇。
(二)小(一)型水库正常运用30年一遇,非常运用500年一遇。
(三)小(二)型水库正常运用20年一遇,非常运用200年一遇。
第十二条 水库未达到防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订除险加固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除险加固的水文、地质勘探和设计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应当通过招标、投资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中型水库坝首主要建筑物的除险加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监督单位监督,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水库除险加固经费,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县(区)留用的防洪保安资金、水利建设基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水库管理单位收取的部分水费;
(四)上级有关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
(五)群众投劳。

第三章 水费计收及管理
第十五条 水库实行有偿供水。
水费计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受益乡(镇)、村对农业用户的灌溉面积进行核定,经核定后的灌溉面积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核定单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将用水户应当交纳的水费数额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管理单位可以直接向用户收取水费,有关乡(镇)、村予以配合;也可以委托乡(镇)、村代收。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水费数额和规定的交费日期交纳水费。农业用户每年九月底交纳水费的一半,年终结清;工业等其他用户逐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由水库管理单位限期交纳,并按月加收拖欠水费数额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以限制
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应当上交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维修与管理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区)财政部门核拨给收取水费的水库管理单位使用。
集体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水费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水费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程维修养护费、动力燃料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
(二)水库管理人员工资、辅助工资、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绿化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每年度开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水费收支计划;国家所有的水库的水费收支计划应当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费使用的预决算应当每年公布。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收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发展水库经济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的同时,应当利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实现管理经费和工程维修经费自给有余。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大力引进资金和技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租赁等经营方式,发展以养殖业、种植业为主体的立体开发项目,有条件的可以发展旅游业、商业等第三产业,并逐步实现农、工、贸一体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上规模、上等级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返还被截留、挪用的款项,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方法的选用。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
(一)可比销售法;
(二)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质要素评序法;
(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
(四)贴现现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委托人名称;
(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
(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九)评估结果;
(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他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一)附件目录;
(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十四)评估机构印章;
(十五)附件。包括: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评估委托合同书;
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
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
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账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原件;
(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 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
(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
(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
(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