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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指标投标办法》

时间:2024-06-26 14:0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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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指标投标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指标投标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运用招标投标这一竞争机制采购机电设备,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益,优化投资结构,实现宏观调控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是国际上通用的采购方式,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其他形式的限制,确保合格的投标者机会均等。
第三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生产和经营的国内外厂商,可以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四条 项目业主使用以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为主,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用汇额在100万美元及以上,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与机电设备安装使用密切相关的设计、施工、配套项目;以及列入国家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特定产品
目录的产品等,除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外,都要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项目业主以其自有资金、企业之间融通、职工集资作为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建设性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鼓励委托招标机构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利用外资项目,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为保护合资双方的利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积极引导外方以资金作为资本投入。以其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事生产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鼓励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贷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六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是经国家主管机关和市政府批准成立和认定的,负责我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监督;
(二)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对新建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查;负责对直属招标投标机构的领导和对其他负有机电设备招标职能的招标投标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制定统一的招标文件范本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四)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公正性,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和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则的行为。
第七条 招标机构应是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经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对其资信和业务范围审核同意后的,具备国际、国内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可以组建招标投标联络站,作为专职招标机构的合作伙伴(具体办法由有
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招标机构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颁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国经贸标〔1993〕160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地方政府、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的委托,独立或联合有关单位、项目业主具体组织国际、国内招标工作。
第九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证、权威”为宗旨,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中介作用,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拥有的信息手段和组建的专家委员会,为国家、地方政府或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提供咨询服务,并可以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提供项目前期、中期、后期全过程服务。

第三章 招标项目的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由有关项目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商金融机构、项目业主和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方式,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扩初设计文件中加以明确。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其批准文件同时抄送
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由金融机构直接贷款的基建、技改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由金融机构和项目业主商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其项目的采购方式,并在贷款协议中加以明确。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鼓励项目业主在采购项目所需机电设备时,委托有关招标机构进行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凡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尽快与有关招标机构取得联系,及时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招标机构也应主动上门服务,及时、准确、科学地做好招标工作。

第四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生产或者经营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以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生产或者经营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的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需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需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根据基建、技改项目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开展融资性招标。
根据基建、技改项目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开展融资性招标。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以进口设备为筹码的中外合作设计、合作制造项目的招标。每年由市主管部门牵头,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引进项目,组织引进项目单位和本市相关的机电设备生产单位联合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五章 招标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扩初设计批复文件;
(三)贷款协议或资金落实证明;
(四)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五)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和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或设备估算价,对此双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招标类型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主。
投标文件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项目业主的授权代表,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科学、公证、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确定中标厂商。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十五天内,招标机构根据委托方确定的中标厂商,分别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者《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设备,由委托与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国外厂商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国际通行的惯例。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或其保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不超过三十天,大型复杂项目不超过四十五至六十天。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动员和组织我市企事业单位积极参加国内和国际的投标,以促进我市产品开发和结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多方收集国际、国内招标信息,并及时向我市有关企事业单位通报,主动做好投标咨询服务工作。还应通过经济办法,联合企事业单位在产品设计开发、技术成套、设备成套、进出口贸易、金融等诸方面,发挥各自的优势,搞好投标优
化组合的工作。

第七章 招标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银行依据招标机构开出的《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核拨人民币贷款和支付外汇。
第三十一条 确定经招标方式采购的国外机电设备,项目业主在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时,需出具《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所需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时,可以凭据《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的项目,项目业主可直接按金融机构、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的规定办理贷款、进口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且经确定不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由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出具《不招标通知书》。金融机构、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凭《不招标通知书》办理贷款、付汇、进口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种通知书为统一格式,并加盖国家授权机构统一刻制的“招标业务专用章”方有效。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办理委托手续后或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发布之后或开标之后,委托方撤销招标;
(2)选定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
(3)违反招标工作规定的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开标前或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
(2)经评标确定为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委托方签定经济合同。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投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机构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未经委托方同意,单方变更招标文件的规定事项;
(2)违反公平、公正竞争原则,导致不公证竞争的后果。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及时足额入库,现将总局制定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并于上半年实施到位(另有规定者除外)。
鉴于此项工作在试行初期工作量较大,而农业银行的县级以下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具有笔数多、额度小的特点,因此对农业银行系统可采取分步实施到位的方式,即2000年上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下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县级以下机构。农村信用社是否试行本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
各地在贯彻落实本办法时,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分别于2000年6月、10月以书面形式将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总局将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条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和《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本办法所称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证券交易所。
(五)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六)保险公司。
(七)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
(一)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二)向营销员(非雇员)支付佣金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一、贷款业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二、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以从事融资租赁的单位,开展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三、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
(一)股票转让
(二)债券转让
(三)外汇转让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四、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金融界一般称为中间业务)
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五、保险业务
六、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
(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存款利息收入:单位或个人将资金以存款的形式存入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 营业额的确定
一、贷款业务
(一)一般贷款业务
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加息)。
(二)外汇转贷
1.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加息)。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其他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实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支出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的营业税中抵补。
二、融资租赁
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
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
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三、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原则上应按加权平均价核算,也可以选用财务制度允许的其他方式核算。但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一)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股票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股票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股票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股票数量+本期买进股票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股票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股票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股票数量
(二)债券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债券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债券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债券数量+本期买进债券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债券数量
(三)外汇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外汇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外汇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外汇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外汇数量+本期买进外汇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外汇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外汇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外汇数量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额为转让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金融商品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金融商品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金融商品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金融商品数量+本期买进金融商品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金融商品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金融商品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金融商品数量
四、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
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付、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五、保险
(一)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保费
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二)储金业务
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
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六、外币折合成人民币
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营业税。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第五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贷款业务,以财务制度规定的利息收入确定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对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超过财务制度规定应计提应收利息的期限且未收到利息时只以备查账形式登记的贷款,以实际收到利息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他金融企业也按其相应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收入确认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条 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三)《转贷外汇利息收入明细表》
(四)《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五)《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六)《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七)《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八)《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九)《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十)《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日汇总明细表》
(十一)《保费收入明细表》
(十二)《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日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需要报相应的空表。
三、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末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其他的金融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
四、以一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或者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分别于季度终了后或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七条 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给予街道级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给予街道级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快街道级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根据对基层社区发展情况进行调研的结果,并经报请市领导批准,决定在2000年和2001年安排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形式对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予以补助。为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奖代
补办法》(以下简称“以奖代补办法”)。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将严格依据“以奖代补办法”规定程序和标准核拨街道社区建设补助资金。
对拟在今年申请街道社区建设补助资金的区县,请按照“以奖代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分街道填写的“北京市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申请表”(附后)于11月15日前统一报市民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将依据市民政局的审核
意见核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经费。
请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接到本通知后积极配合,迅速组织落实,以顺利完成对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的资金补助工作,加快我市街道社区服务工作的发展。

北京市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以奖代补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9〕34号)中提出的“街道多功能社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应少于1000平方米”的规定,进一步加快我市街道级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提高街道社区资源整合利用,保证街道社区服务工作正常、
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区县要高度重视街道社区服务工作,将发展街道社区服务工作列入本区县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街道要将各个部门的社区服务机构纳入社区建设发展规划,实行属地行业化管理。同时,对现有社区内闲置的福利、公益设施等进行结构和功能调整,合理配置,将符
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到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管理范畴。
第三条: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应在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领导下,立足社区、服务居民,积极开展具有公益性、福利性和互助性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满足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
第四条: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资金由区县多方筹集解决,按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完成建设任务。凡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市政府予以相应的资金补助。
第五条:街道社区以奖代补经费补助的基本要求。
(一)各街道需按照全市社区建设中有关街道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在辖区内建立相应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米;对于地域较大、人口过多的街道或选址难度大的街道,可以设置2—3处,但其中一处设施面积不能少于450平方米。
(二)社区服务中心各类服务项目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要求及规定,证照齐全,年检合格。
(三)具备开展社区十大系列服务工作的基本设备、设施。
(四)社区服务中心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五)社区服务中心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必须依照编办等部门批准的机构编制配置设岗。
(六)各区县、街道要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逐步加大对街道社区的资金投入,保证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运行。
第六条:市财政将分两年对全市达到第五条“街道社区以奖代补经费补助的基本要求”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为50万元。
第七条:各区县、街道要进一步加强对街道等基层社区服务工作的扶持力度,对建成后社区服务中心的发展要继续予以资金上的支持。
第八条:街道社区以奖代补经费,应由区县财政局、民政局提出申请,并后附分街道填写的“北京市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申请表”报市民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依据市民政局的审核意见拨付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经费。
第九条:本办法由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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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名称: |
|-----------------------------|
| 建设 |总投资:(万元) |
| |----------------------|
| 资金 |区县财政投资:(万元) |
| |----------------------|
| 安排 |街道投资:(万元) |
| |----------------------|
| 情况 |其它:(万元) |
|-----------------------------|
|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完成时间: |
|-----------------------------|
|社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 |
|-----------------------------|
| 区县财政局 | 区县民政局 | 街道办事处 |
| | | |
| (盖章) | (盖章) | (签章) |
| | | |
| 负责人签字 | 负责人签字 | 负责人签字 |
| | | |
-------------------------------
说明:
1、本表由各区县、街道按要求如实填报。
2、本表作为附件和区县申请社区建设补助资金的报告一式两份一同上报。
3、本表需由区县财政局、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三方盖章。



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