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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9:4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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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
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在个人帐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帐户规模、记帐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待改进完善。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帐户。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
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
积数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
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
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
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8.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7条规定执行。
9.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按第7条确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企业划转部分相应补齐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从1998年起至少每两
年个人缴费提高1%,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1%,最终达到个人缴费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提高的速度可以适当加快。
目前各地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或高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向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
10.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帐利率”(以下简称“记帐利率”)计算利息。记帐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照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职工基础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要求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
1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申报情况将数据输入微机管理,同时相应建立参保单位缴费台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根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相应核定调整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13.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用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足额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1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15.至本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有两种计算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年度结束以后按年度计算(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本年记帐金额×(1+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方法二:月积数法。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按月计算(以上月职工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其中: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补缴欠缴的利息或本息和的计算办法见附件3。
1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17.统一制度之前各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18.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继续计息。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19.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能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个人帐户的转移
20.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21.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移办法按如下规定:
(1)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2)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3)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7年底的
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计算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
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4)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计算方法按第15条规定执行。
(5)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6)职工转出时,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转移单)。
(7)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资料,并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做好个人帐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
22.当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变动时,单位应填写《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待遇给付情况应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23.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中支付。
24.职工退休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25.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帐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有两种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结束后按年度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相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
本年记帐利率+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
帐利率×1.083×1/2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
金总额+年利息

方法二:月积数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不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本年记帐利率-本年度支
付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
(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

26.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出现上述情况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
五、个人帐户的继承
27.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28.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29.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六、其他
30.新安置的军队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及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建立,待国家明确规定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31.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

表一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
-----------------------------------------
|单位名称(1)| |单位编码(2)| |
|-------|-----------|-------|-----------|
|单位地址(3)| |邮政编码(4)| |
|-------|-----------|-------|-----------|
|所在区县(5)| |主管部门(6)| |隶属关系(7)| |单位性 | |
| | | | | | |质(8)| |
|---------------------------------------|
| 单位负责人(9) | |业务经办人(10)| |联系电话(11)| |
|----------|----------------------------|
| 开户银行(12) | |帐号(13)| |
|------------------|--------------------|
|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15)| |
| (社会统筹)日期(14) | | | |
|---------------------------------------|
|上年末职工人数(16)| 人| 上年职工工资总额(17) | 元|
|---------------------------------------|
|上年末离退休(职)人数(18)| 人|上年离退休(职)费用总额(19)| 元|
|---------------------------------------|
|单位缴费比例(20)| %| 当月养老金支付基数(21) | 元|
-----------------------------------------
注:一、本表(1)~(19)项为首次参保时填;(1)~(15)项如有变化,及时
填报。
二、隶属关系(7):1-本市 2-本区 3-本县 4-外省市 5-中央
6-部队
单位性质(8):企业1-国有 2-集体 3-股份制 4-外商投资
5-私营 6-其他事业 7-全民 8-集体 9-机关
三、事业单位经费来源:1-全额拨付 2-差额拨付 3-自收自支
填表单位(章): 联系电话:

表二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
单位编码: ____年 单位:元
---------------------------------
| |社会保|参加工|用工|视同缴|首次参|月缴费| |
|姓 名| | | | | | |备 注|
| |障号码|作时间|形式|费年限|保年月|工 资| |
|---|---|---|--|---|---|---|----|
| 1 | 2 | 3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用工形式:(1)-固定工 (2)-合同工 (3)-临时工 (4)-个体
2.第3、5、6栏为首次缴费时填写。
填报单位(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报日期:

表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
单位编码: 单位:元
---------------------------------
|姓 名|社会保障号码|变化原因|变化时间|月缴费工资|备 注|
|---|------|----|----|-----|----|
| 1 | 2 | 3 | 4 | 5 | 6 |
|---|------|----|----|-----|----|
| | | | | | |
|---|------|----|----|-----|----|
| | | | | | |
---------------------------------
注:变化原因:1-新招工 2-再就业 3-由统筹范围内转入
4-由统筹范围外转入 5-离退休(职)
6-停止缴费(合同期满、转出、参军、辞退、开除、劳改劳教等)
7-终止缴费(死亡、出国定居等)
填报单位(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报日期:

表四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
单位:元、月
----------------------------------
| 人 员 基 本 情 况 |
|--------------------------------|
| 姓 名 | |社会保障号码| |
|------|--------|------|---------|
|实际缴费年限| 年 个月 |视同缴费年限| 年 个月 |
|------|--------|------|---------|
| 调出单位 | | 调入单位 | |
|------|-------------------------|
|截止缴费时间| 年 月 |
|------|-------------------------|
|调出地社会 | |开户行| |邮政| |
|保险机构名称| |及帐号| |编码| |
|------|-----|---|-----|--|------|
|调入地社会 | |开户行| |邮政| |
|保险机构名称| |及帐号| |编码| |
|--------------------------------|
| 基 金 转 移 情 况 |
|--------------------------------|
|截止上年末个人缴 |上年记帐利率|当年缴|当年个人缴|基本养老 |
|费累计额(本息和)| % |费月数|费累计额 |金转移额 |
|---------|------|---|-----|-----|
| 1 | 2 | 3 | 4 | 5 |
|---------|------|---|-----|-----|
| | | | | |
----------------------------------
注:(5)=(1)+(1)×(2)÷12×(3)+(4)
调出单位(章): 转移人员(签章):
联系电话:
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转移日期: 年 月 日
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表五 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
单位编码:
------------------------------------
|姓名| |性别| |参加工作时间| |
|----------------------------------|
|社会保障号码 |
|----------------------------------|
|支付类型| |视同缴费年限| 年 个月|实际缴费年限| 年 个月 |
|----------------------------------|
|个人帐| 缴费(支付)的截止时间 | |
|户记录|-------------|----------------|
|情 况| 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 | |其中个人| |
| | 储存额或余额(含利息) | |缴费本息| |
|---|------------------------------|
|呈报单| |
|位意见| |
|---|------------------------------|
|社会保| |
|险机构| |
|意 见| |
|----------------------------------|
|领取人姓名| |关 系| |
|-----|---------------|----|-------|
|有关证件号| |领取时间| |
|---------------------|----|-------|
|领取金额(大写)| |签 字| |
|----------------------------------|
| 备 | |
| 注 | |
------------------------------------
说明:支付类型分为四种:(1)在职死亡;(2)退休死亡;
(3)出国定居;(4)不符合正常退休条件。
单位名称(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表日期:

表六 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
单位编码:
-------------------------------------
| | | |出生|社会保障|离退休时 |离退休 |增加|减少|备|
|序号|姓名|性别| | | | | | | |
| | | |年月|号 码|间(年月)|人员类别|原因|原因|注|
|--|--|--|--|----|-----|----|--|--|-|
|甲 |1 |2 |3 | 4 | 5 | 6 |7 |8 |9|
|-----------------------------------|
| |
| |
-------------------------------------
注:1.离退休人员类别:(1)离休 (2)退休 (3)退职
2.增加原因:(1)新离退休(职) (2)异地转入 (3)其他
3.减少原因:(1)死亡 (2)异地转出 (3)出国定居 (4)其他
单位名称(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表日期:

表七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单位名称: 单位编码: 制单时间: 金额单位:元(保留到分)
---------------------------------------------------
| 社会 | | | | | |参加| |视同| |个人缴| |
| 保障 | |姓| |性| |工作| 年 月 日 |缴费| 年 个 月 |费首次|年|
| 号码 | |名| |别| |时间| |年限| |记入 |月|
| | | | | | | | | | |时间 | |
|----|-----|-----|-------|------------------------|
|年| | | | 缴费 | 当年缴 | | 个人帐户储存额 |
| | |当年|当年| 比例 | 费金额 | |------------------------|
| |上年| | |-----|-----|当| 上年止累计储 | 本年记帐 |本年止累|
| | | | |合|其 中| |其 中|年| 存额及本年利息 | 额及利息 |计储存额|
| |社会| | | | |合| |记|---------|---------|----|
| | |缴费|缴费| |---| |---|帐|小|个人 |单位划|小|个人 |单位划| | |
| |平均| | | |个|单| | | |利| |缴费 |转部分| |缴费 |转部分|合|其中|
| | | | | |人|位| |个|单|率| |---|---| |---|---| |个人|
| |工资| | | |缴|划| |人|位| | |储|利|储|利| |本|利|本|利| |缴费|
| | |工资|月数|计|费|转| |缴|划| | |存| |存| | | | | | |计|本息|
|份| | | | |%|%|计|费|转| |计|额|息|额|息|计|金|息|金|息| | |
|-|--|--|--|-|-|-|-|-|-|-|-|-|-|-|-|-|-|-|-|-|-|--|
|1 | 2 | 3 |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年份记录从当地建立个人帐户时间开始。

表八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单位名称: 发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
单位编码: 年 单位:元
--------------------------------------------------
|序|姓|社会|缴 费|个人|至上年底止 | 本年度个人帐户记帐金额 | 至本年底止|
| | | |月 数| | 累计金额 | | 累计金额 |
| | | |---|缴费|------|-------------------|-------|
| | |保障|当|累| |合|其中: |合|企业缴费中|个人缴| 当年利息 |合 |其中: |
| | | | | |工资| |个人缴费| |划转部分 |费部分|-------| |个人缴费|
| | | | | | | |累计本息| |( %) |(%)|小 |其中个人| |部分累计|
|号|名|号码|年|计|基数|计| |计| | |计 |缴费利息|计 |本 息|
|-|-|--|-|-|--|-|----|-|-----|---|--|----|--|----|
|甲|1|2 |3|4|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
|------------------------------------------------|
| |
| |
--------------------------------------------------
补充资料: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元;当年记帐利率: %
本年度欠缴金额: 元;其中单位欠缴金额: 元
发单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式指标解释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共分八表,供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地进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时使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表式的基础上增加栏目或其他所需表式。本表式中的主要指标解释如下:
1.单位名称,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使用的名称。
2.单位编码,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设置的数字代码。
3.单位地址,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填写的地址。
4.主管部门,指本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单位。
5.单位负责人,指本单位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负责人。
6.业务经办人,指本单位具体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业务人员。
7.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日期,指本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正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日期。
8.上年末职工人数,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的各类职工人数之和。
9.上年职工工资总额,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的各类职工工资收入总额。
10.上年末离退休(职)人数,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退休(职)的各类职工人数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
11.上年离退休(职)费用总额,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退休(职)的各类职工在实行统筹项目范围内领取的离退休(职)费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
12.单位缴费比例,指参加统筹单位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13.当月养老金支付基数,指实行差额收缴、拨付养老金的地区单位本月应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金额;实行全额收缴、拨付的地区指在实行统筹项目范围内本月应支付本单位离退休(职)费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
14.姓名,应与本人身份证姓名相同。
15.社会保障号码,共16位数,为身份证号码后加一位校验码。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确定校验码,可暂填身份证号码。
16.参加工作时间,指参保职工首次参加工作的时间。
17.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18.实际缴费年限,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19.首次参保年月,指参保职工第一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
20.月缴费工资,指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统计口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21.变化时间,指参保人员在发生增减变化时到本单位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的时间。
22.调出单位,应填写参保职工调出前所在工作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使用的单位名称。
23.调入单位,应填写参保职工调入新的工作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的单位名称。
24.截止缴费时间,指参保职工调出原单位时最后一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25.缴费(支付)截止时间,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
26.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或余额(含利息),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中剩余金额本息和。
27.个人缴费本息,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剩余金额本息和。
28.领取人姓名,指符合一次性支付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其合法代领人的姓名,领取人所填姓名须与其身份证上姓名相同。
29.有关证件号,指领取人领取养老金时须同时出示的本人身份证或工作证的号码(若为代领时还须同时出示被代领人的身份证)。
30.签字,指领取人的亲笔签名。
31.离退休时间,指参保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始离退休的时间。
32.个人缴费首次记入时间,指参保职工在本地区实行个人缴费后,所足额缴费首次记入个人帐户的时间。
33.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指按规定记入的全省或参保职工所在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34.当年缴费工资,指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统计口径计算应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35.当年缴费月数,指参保职工按规定当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养老费月数和。
36.当年记帐利率,指每年公布的当年个人帐户的记帐利率。
37.累计缴费月数,指参保职工从当地开始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起,至目前按规定累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数总和。
38.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指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39.企业缴费中划转部分( %),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 %)”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划转比例。
40.个人缴费部分( %),指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金额。“( %)”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附件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储存额分为四部分计算:
第一部分:上年底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至当年底的本息和(设为A);
第二部分:本年按时足额缴费记帐额的本息和(设为B);
第三部分: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补缴利息(设为C);
第四部分: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年本息和(设为D)。
1.上年底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至本年底的本息和计算公式:
A=上年底止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
2.本年按时足额缴费记帐额本息和计算公式:
B=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月利率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本年记帐月利率=本年记帐利率×1/12
即:
B=本年记帐额本金+∑〔n月份记帐额×(12-n+1)〕
×本年记帐利率×1/12
(n为本年各记帐月,且1≤n≤12)
3.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补缴利息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跨年度补缴利息(设为C1);
第二部分:非跨年度补缴利息(设为C2)。即:
C=C1+C2

(1)跨年度补缴利息计算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补缴欠缴年度当年欠缴利息(设为C11);
第二部分:补缴欠缴年度后第二年起至补缴年度前一年止的欠缴利息(设为C12);
第三部分:补缴年度当年欠缴利息(设为C13)。
其计算公式为:
C1=C11+C12+C13
其中:
C11=欠缴年度当年欠缴额月积数×欠缴年度当年记帐
月利率
欠缴年度当年
=∑(n月份欠缴额×欠缴年度当年欠缴
欠缴额月积数
月数)
欠缴年度当年欠缴月数=12-n+1
欠缴年度当年
=欠缴年度当年记帐利率×1/12
记帐月利率
即:
C11=∑〔n月份欠缴额×(12-n+1)〕×欠缴年度当
年记帐利率×1/12
(n为欠缴年度欠缴时月份,且1≤n≤12)
C12=欠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缴年度后第三
年应补缴利息+…+补缴年度前一年应补缴利息
欠缴年度后第二
=(欠缴额本金+C11)×欠缴年度后第
年应补缴利息
二年记帐利率
欠缴年度后第三年应补缴利息=(欠缴额本金+C11+
欠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缴年度后第三年记帐
利率
……
补缴年度前一年应补缴利息=(欠缴额本金+C11+欠
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补缴年度前二年应补缴利
息)×补缴年度前一年记帐利率
C13=(欠缴额本金和+C11+C12)×(补缴时月份-1)
×补缴年度前一年记帐利率×1/12
(2)非跨年度补缴利息计算公式:
C2=∑(n月份欠缴额×欠缴月数)×欠缴年度上一年
记帐利率×1/12
(欠缴月数=m-n)
即:
C2=∑〔n月份欠缴额×(m-n)〕×欠缴年度上一年
记帐利率×1/12
(n为本年欠缴时月份,m为本年补缴时月份)
4.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年本息和计算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欠缴年度已缴部分(未足额)本息和(设为D1);
第二部分:补缴部分本金到本年底本息和(设为D2)。
其计算公式为:
D=D1+D2
D1计算方法参考本办法1、2;
D2=本年补缴额本金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补缴额本金月积数计算方法参考办法2。



1997年12月22日

四川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

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所承担的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多产权建筑以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节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

制订城市详细规划时,应根据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对城市消防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消防规划的编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消防规划进行城市消防建设,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更新及维护经费,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计划,并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市、地、州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应当按国家标准建设消火栓,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优先改造和补建;可作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阻塞。

第二十条对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可采用集中监控、巡检的技术手段。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区域,可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监控。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非建制镇,应当参照有关标准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防火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之间有冲突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认可。

第二十四条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意见和规定期限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不得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

第二十五条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按规定应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的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和电气设施、设备的消防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应经省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消防产品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生产、经营、维修、安装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依法认可的企业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灌充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条按规定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配置齐备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应标记明显,不得圈占、埋压、遮挡;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小型商场、小型娱乐场所、高档装修的住宅,可根据需要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等自动灭火装置。

提倡城市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

自动消防设施的业主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隧道、地铁、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非化学品市场不得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场所灌充、装卸、销售瓶装液化气。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开发、生产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产品,采用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工艺,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和预防火灾的办法,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审核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方可举办。

第三十五条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应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消防产品、工程、设施的检测以及消防技术咨询、火灾隐患的整改论证等消防技术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或其认可的消防安全培训:(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二)保卫机构负责人;(三)专、兼职消防人员;(四)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六)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安消防队(站)、专职消防队(站)。

第三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火灾危害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应符合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站)参照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设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演练。

义务消防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器材,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四十条公安消防机构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办案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一级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建设工程项目应将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投入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和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监督,已投入使用的应列入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改造计划。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专项经费。接受的社会资助和捐赠,应用于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救助在消防训练、扑救火灾及社会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消防队员及有关人员。

保险公司应在财产保险防灾费中划拨专款,用于消防队伍装备建设;电信部门应免收火警电话、消防调度指挥通信系统及终端设备通信费用。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四章灭火及救援

第四十三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公安消防机构在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物资损失或社会影响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现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四条消防车、消防艇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优先通行。

第四十五条火场警戒区以及支援、协助扑救火灾的单位、个人,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医疗、防疫、交通、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单位应配合支持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救护。

第四十六条消防队伍在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的统一指挥下,在保证消防执勤的同时,参与水灾、地震、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事故等灾害事故的救助。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受益单位、保险公司或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章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二)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检查;(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落实情况,编制消防装备计划;(四)分级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五)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产品、防火材料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等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编制多种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发展计划,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发布火灾信息;(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设备。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当场整改或限期消除。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五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依照有关规定,按主管公安机关的分工,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责任单位的营业执照。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有其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还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进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四)消防工程设计或施工因质量未达到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违规上岗的;(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其他大型公众聚集场所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四)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五)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六)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影响消防安全的;(七)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在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火灾扑救的;

(九)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

第五十六条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经营、严重失职或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额的2%至5%的罚款,对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未予改造而不能有效控制火灾,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火灾发生地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六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高司函[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

  我司发出《关于开展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教高司函[2003]226号)后,各高等学校申报十分踊跃,共有288所高校申请参加。1月15~16日,我司组织专家对这些学校进行了评审,初步确定180所高校(附后)参加教学改革试点工作,并在2月1~6日在北京举办了“大学英语教学改革”骨干教师培训班。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学英语教学改革是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更新教育观念,提高对大学英语教学改革的重要性的认识,把这项改革作为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一项工作来抓;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大学英语改革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为支持学校的改革试点工作,我司给每校投入10~12万元的经费支持, 用于统一向出版社购买软件和教材提供给试点学校,并请出版社为试点学校提供软件和教材使用方法培训。同时也请试点学校对教学软件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改进意见。

  三、参加试点的高校应根据向我司申报的试点方案,为试点工作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学校的主管部门也应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四、学校的教务部门应主动适应大学英语教学改革工作,在学时安排、教学计划等方面做出调整,为新的大学英语教学模式的实施创造条件。

  五、试点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教学方案:包括教学大纲的制订与教学模式的实施;

  2、数据采集和汇总分析:

  学生、教师对教学改革的不同反应,学生英语听说能力的提高程度等等(调查表稍后下发);

  对软、硬件的配置要求;

  教师工作量变化等。

  六、本次改革试点时间为一年,自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试点工作结束后,各试点学校应向我司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试点期间,我司将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于试点工作协调安排周到、教改效果显著的学校,我司将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试点工作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司文科教育处联系,联系人:武世兴,电话:010-66097329。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四年二月六日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有关部教育主管部门,大学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有关出版社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1、使用清华大学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武汉大学

大连医科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福州大学
云南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湖南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吉林大学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暨南大学
北京工商大学

江南大学
北京交通大学

兰州大学
东莞理工学院

南京理工大学
桂林医学院

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河北师范大学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湖北工学院

西安邮电学院
湖北经济学院

西南石油学院
湖南文理学院

燕山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湛江师范学院
黄冈师范学院

浙江工业大学
南华大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青岛建筑工程学院

重庆工商大学
遵义师范学院

湖南零陵学院



  2、使用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湖北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长安大学
江西师范大学

复旦大学
南京邮电学院

哈尔滨工业大学
青海民族学院

华东理工大学
山西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山东大学
上海理工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上海体育学院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上海中医药大学

四川大学
绍兴文理学院

苏州大学
天水师范学院

天津医科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同济大学
扬州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上外/高教)
宜春学院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南开大学(上外/清华)

中国农业大学
天津工业大学(上外/清华)

中山大学
西南科技大学(上外/清华)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第四军医大学(上外/外研)

大连轻工业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上外/外研)

河南财经学院
中南大学(上外/外研)

石油大学(上外/外研)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上外/外研)

西安理工大学(上外/外研)


  3.使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林业大学
河北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河北经贸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黑龙江大学

广西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华侨大学

上海大学
中国科技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淮阴师范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

天津大学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西安交通大学
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景德镇陶瓷学院

郑州大学
聊城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南京林业大学

安徽工业大学
南通师范学院

安徽师范大学
宁波大学

北华大学
三江学院

大连民族学院
三峡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山西财经大学

广西工学院
沈阳药科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天津科技大学

贵阳医学院
西南师范大学

贵州师范大学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

北京工业大学(外研/上外)


  4、使用高等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医学部)
河北科技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河北理工学院

北京理工大学
湖南科技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华北工学院

大连理工大学
华东交通大学

第一军医大学
吉林农业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东北大学
南京财经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山东理工大学

东南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辽宁大学
石河子大学

南昌大学
西北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浙江财经学院

南京农业大学
浙江万里学院

南京师范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四川农业大学
西北大学(高教/清华)

延边大学
重庆大学(高教/清华)

北京联合大学
北京广播学院(高教/外研)

长春工程学院
哈尔滨工程大学(高教/外研)

长春师范学院
厦门大学(高教/外研)

华南理工大学
贵州大学

海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