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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依法禁止濒危物种及其产品贸易宣传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4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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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依法禁止濒危物种及其产品贸易宣传的通知

中宣部 林业部 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依法禁止濒危物种及其产品贸易宣传的通知
中宣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在维护生态平衡、保持生物多样性中,发挥着别的物种所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当前,国际社会对保护野生动物、拯救濒危物种的呼声十分强烈。我国是有关野生动物的国际公约或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搞好野生动物保护,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维护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形象,更好地促进对外开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野生动物工作十分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又专门发出《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重申禁
止犀牛角和虎骨及其产品的一切贸易活动,对保护野生动物,特别是濒危物种,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但是必须看到,当前非法猎捕珍稀濒危动物,非法经营、贩运、走私倒卖珍稀濒危动物及其产品和食用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问题还很突出,特别是社会上一些单位和
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利用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牟取暴利,有的甚至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从事濒危动物产品广告宣传,严重干扰了濒危动物保护管理的正常秩序,影响了我国的形象和国际声誉。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大力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工作。保护野生动物已不只是单纯的动物保护问题、经济问题、生态环境问题,还是极为敏感的政治问题、外交问题。一些西方国家少数人以我国少数不法分子走私犀牛角、虎骨等濒危动物产品为由,
否定我国保护野生动物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就,利用西方公众对动物的宠爱,借题发挥,诋毁我国,这是极不公正的,没有道理的,也是我们坚决反对的。为了使人们特别是国际社会了解我国保护野生动物的真实情况,各新闻宣传单位要大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广泛宣传保护野
生动物的重大意义,宣传我国政府保护野生动物的一贯立场和态度,以及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大力宣传我国保护野生动物取得的成就,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声誉,教育人们更加自觉地保护野生动物。
二、必须坚决禁止对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的宣传。各新闻宣传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不利于濒危动物保护的宣传,不得为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做任何形式的宣传。
三、认真清理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的商标、广告。各级宣传部门、各新闻单位要对电视、广播、报刊已有的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的广告进行一次清理,凡涉及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的广告,特别是标有“犀牛角”、“虎骨”字样的广告,一律清除、取消,不得刊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
广告经营单位以及集贸市场、宾馆、饭店、药店、机场和有关生产厂家的广告牌、广告栏进行认真检查,清除上述内容的广告。今后不得制作、刊登濒危物种产品广告。违者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情况请及时报告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3年11月11日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读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书报刊,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和挂历、台历、年历等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1)、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四条 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工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协助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支持和保护,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必须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统一制定的许可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许可证:
  (一)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批发许可证;
  (二)市属出版单位自办发行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自办发行许可证;
  (三)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四)利用自有或者租赁房屋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五)利用临时商亭和早、夜市摊床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其许可证的审批,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市场、旧书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末,由原审批部门进行审验。


  第十条 举办地方区域性的图书、电子出版物展销,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30日,将申报材料报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前款活动的,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登记证》,同时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载有企业拟定名称、地址、类型、资金来源.等情况的申请书;
  (二)经营者合法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变更许可证审批事项或者停业、歇业、合并、分设经营网点,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和书报刊零售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出售前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样本(含随书宣传品)报送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经销。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情况,并向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经营者,不得从事批发或者变相批发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含附赠电子出版物):
  (一)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非出版单位印制的;
  (四)买卖书号、刊号、版号,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印制的;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中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九)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十)其他非法书报刊。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经营者不得经营境外走私和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盗印、盗制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从国家批准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不准从非正式渠道进货。


  第二十二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停止经销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转移或者隐匿。
  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上交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原进货渠道索赔。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向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或者擅自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旧书交易市场的,没收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事项举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变更许可证审批事项或者停业、歇业、合并、分设经营网点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二款规定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借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转让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款规定未将经销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报送审查批准擅自经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2〕67号


各有关单位:

  《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1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和鼓励香港、澳门优秀青年学者每年在内地进行一定期限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设立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

  第二条 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经费来源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实施与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三条 申请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学风和科学道德;
  (二)在香港或澳门从事科学研究,可保证每年在内地工作两个月以上;
  (三)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四)具有所在地副教授级以上或成绩突出的相当于助理教授级的专业技术职务,在香港或澳门独立主持一个实验室或一个重要的研究项目(须提供任职证书复印件和研究项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国际同行承认的创新性成绩,或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拟开展的研究工作属国际前沿且为内地所急需,与合作者有一定的合作基础;
  (六)申请者或合作者同期只能申请一项且无该类在研项目;
  (七)在内地的合作研究单位(简称"合作单位")已经落实并与其签订了合作研究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应就以下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1.合作研究的课题名称以及研究方向、预期目标等;
    2.合作单位承诺保证合作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设备以及人力、物力等条件的配备;
    3. 获资助者每年在合作单位的工作时间至少在两个月以上。
  (八)合作单位系指内地合作申请者所在单位,即本基金申请获资助后的项目依托单位。内地主要合作者一般也应是具有相当水平的青年学者。

  第四条 申请者须按照项目指南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撰写申请书,提交有关附件材料,通过合作单位(项目依托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条 合作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人按照规定条件严格择优遴选,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后,将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包括协议书)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继续评审: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内地合作者与合作单位(依托单位)不一致者;
  (三)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四)应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七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人的申请书至少要有五份专家有效评议意见(包括较详细的评议意见和表态意见)。

  第八条 在同行评议基础上,科学部遴选优秀者提交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评审,一般应请申请人或合作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对各专业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评定意见并签名,自然科学基金委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中关于回避和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通知后两个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安排和部署研究工作,按要求撰写研究计划,经内地合作单位审核和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

  第十三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应认真撰写年度进展报告,经合作单位审查后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十四条 资助期(一般为三年)结束后,获资助者必须认真撰写总结报告,经合作单位审查后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十五条 获资助者在合作单位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合作单位。发表的论文、出版的专著等均应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在合作研究执行期内,合作双方因学术观点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合作时,任何一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中止的申请,对口科学部根据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内地合作单位办理项目中止手续。

  第十七条 资助经费下达到合作单位,主要用于资助期在内地的科研工作。合作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发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2〕64号)的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账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其他管理事项原则上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2月3日公布的《香港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