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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今冬明春矿山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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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今冬明春矿山安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今冬明春矿山安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特别是全国安全生产紧急电视电话会议以后,各地区通过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三条重要指示和会议精神,在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宣传、管理及监督等方面都有所加强,全国矿山伤亡人数有所下降。但是,全国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仍相当严峻,特别
是重特大事故频繁发生。据初步统计,1997年1—9月份,全国矿山已经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事故75起,死亡1327人,分别上升25.0%和27.6%。在这些重大事故中,除1起是采石场事故外,其余全是煤矿事故,特别是乡镇煤矿重大事故所占比重高达90%
左右。矿山重大事故如此多发,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一些地区、部门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不能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依然存在;矿业秩序整顿不彻底,乱采滥挖现象没有得到根本制止;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批复不严肃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要以对党、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有效措施,把重特大事故遏制到最低限度,确保今冬明春矿山的安全生产。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贯彻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三条重要指示,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事,对保持稳定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秩序,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各级领导一定要从讲政治、讲党
性、讲大局的高度出发,切实把安全生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在依法整顿矿业秩序,确保一方平安工作中负有重要责任,必须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责任制。在加快推进国有矿山企业改革、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矿山的步伐中,在发展乡镇矿山企业和对个体、
私营等非公有制小矿引导的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必须从严,要进一步强化。
二、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充分发挥《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乡镇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综合、整体作用。各地区、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要根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的要求,切实履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依法监督的职责,做到依法办矿、依法治矿”当前特别要加强对依法整顿采矿秩序工作的领导,继续贯彻落实吴邦国副总理在依法办矿、整顿煤炭生产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四部一委一会”对整顿采矿秩序工作所作的具体部署
,严把整顿验收关,确保整顿质量,巩固整顿成效。
三、抓好矿山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这是搞好矿山安全生产的根本保证。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建立从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和安全管理人员等到职工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落实,要切实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认真治理事
故隐患;要大力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自我保护能力及处理突发事故的应急能力。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抓好各类型矿山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典型并及时总结推广其成功经验,督促和指导矿山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和自我激励机制。
四、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对瓦斯、煤尘、水及尾矿库等危害的治理。煤矿的安全生产在全国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要特别加强对瓦斯事故的预防。各类煤矿要按照矿山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瓦斯治理的有关规定,搞好“一通三防”工
作,严禁“三违”现象。各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对各类事故隐患要及时检查,认真整改,切实把安全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事故预防上来。
五、一定要切实抓好今冬明春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第四季度和元旦、春节两节期间,具有生产任务紧、放假多、矿工流动性强、风干物燥、事故多发等特点,为此,各矿山企业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坚持值班制度和现场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生产
中的问题。各地、各部门也要加强督促检查。
六、要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强化现场安全监察,采取有效手段,督促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搞好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要严肃事故查处并加强事故批复结案工作。对于1997年前三季度发生的重大矿
山事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结案,并让更多的企业从中吸取教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今年年底前把本地区前三季度矿山重大事故的批复结案和落实情况专题报告劳动部。



1997年10月28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5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6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合理开采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势、堤岸稳定和防洪安全,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矿产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总体规划以及河道管理要求,遵循全面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开采、确保防汛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防洪总体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深度;
(四)砂石资源补给情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五)采砂船只、采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六)采砂规划平面图。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交通、电力、通信、能源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度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河道采砂。
河道采砂权的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的规定,确定拟出让河道采砂权的河道采砂场(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申请应当统一向采砂场(点)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应当会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第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河道采砂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河道采砂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实施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河道采砂环境保护协议书》,并按约定缴纳河道采砂保证金,作为采砂场周边道路、河堤等设施损坏及环境污染赔偿的保障。
第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出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宜采砂的情形,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待事由消除后再恢复采砂活动。暂停采砂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第十六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核定的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进行开采。
禁止无证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七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采砂规划,遵守定点、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
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八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不得将废料弃置在河道内。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终止采砂作业时,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十九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装载重量范围内运输砂石,严禁超载。
第二十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河道采砂相关税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单位或个人的信誉制度,对采砂单位或个人履行本规定的情况建立档案,作为下一年度审查河道采砂申请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河道采砂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 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2002)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2年11月14日 财预〔2002〕58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决定将经贸、外贸、人事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属于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各项收费,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收费收入,作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但按规定应上缴中央部门的,应上缴部分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调整:
增设第4235款“人事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事部门收取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考务费、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6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收取的计量收费、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国境卫生检疫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7款“保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保监会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8款“财政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财政部门收取的珠算证书工本费、收费票据工本费、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9款“证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证监会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40款“人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的各项收费,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中反映。
三、缴库办法
(一)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并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填写本通知和《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的有关科目。
(三)上缴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
四、其他
(一)上述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参照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的规定,重新核定其预算支出。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1-caiyu02584f_2005062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