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时间:2024-07-21 20:4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九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九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工〔2008〕117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和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备案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实行资质备案制度。
资质备案,是指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条 监理企业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备案资料(内容和要求详见附件1)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办理资质备案手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监理企业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备案资料对备案企业在厦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管理人员、执业人员以及在厦检测仪器设备等进行现场核查,被核查企业的在厦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在核查表上签名留样;
(三) 对备案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发放《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附件2)。
第七条 监理企业在厦执业的相关人员应当从资质备案的人员中选择。已备案的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失效的,备案证明自动撤销。提供虚假相关材料骗取资质备案的,资质备案无效,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已备案的监理企业,其资质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业务范围、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已备案的人员不在本企业或本市从事监理工作或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需增减或更换在厦执业相关人员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监理企业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备案手续的,依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现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监理企业,应于2009年1月31日前办理资质备案。新来本市执业的监理企业,应在开展业务活动前依法及时办理资质备案。

附件:1、《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2、《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





附件1


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备案单位名称:

申请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制


备案资料目录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二、 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 企业基本情况表
四、 在厦管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五、 在厦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一览表
六、 在厦执业监理人员一览表
七、 在厦工程监理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八、 在厦管理机构组织资料
九、 在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十、 企业主要业绩一览表
十一、备案相关证明资料:
(一)有效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非本市企业尚需提交有效的《在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无处于被停业、停标(停接业务)状态证明原件
(四)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无处于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证明原件
(五)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质备案前一年内无发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证明原件
(六)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质备案前一年内没有因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证明原件
(七)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质备案前一年内没有因企业监理责任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等级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明原件
(八)在厦固定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购买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九)工程监理试验检测仪器设备购销合同或发票复印件
(十)派驻厦门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职称证书或岗位培训证书、学历证明复印件
(十一)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人员无在建工程项目证明原件
(十二)新进厦企业的监理人员接受本市教育培训证明复印件









备案资料填报须知:
1、备案资料应按目录内容和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交一份,第十一项的第(三)~(七)和(十一)项资料仅要求非本市企业提交。提交复印件的需加盖企业印鉴,备案时需要核对原件。
2、在厦固定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住宅。
3、在厦执业的人员需满足以下要求:
(1)负责厦门业务负责人1人。
(2)负责厦门业务技术负责人1人,其任职条件应满足《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相应资质等级标准所要求的企业技术负责人任职条件。
(3)注册造价工程师配备应满足在厦业务量要求,备案时至少不少于1人。
(4)在厦执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安全监理员、见证员以及其它人员,数量应满足业务要求且专业要配套;派驻厦门承担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取得国家或福建省或厦门市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员、安全监理员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福建省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 见证员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非本市企业在厦执业的监理人员在本市以外应无在建工程。在厦执业的人员必须是本单位职工。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本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郑重声明:
本企业此次填报的《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的全部数据、内容是真实的,同样我在此所做的声明也是真实有效的。我知道提供虚假的声明与资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此次备案的资料如有虚假,本企业愿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的处理。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 (姓名) (身份证号码),系 (企业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特授权 (姓名) (身份证号码)代表我公司全权负责我公司在厦执业工作并签署相关合法文件。
我公司对被授权人在授权有效期内的签名负全部责任。
授权有效期: ,在授权有效期内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合法文件)不因授权撤销而失效。

被授权人签名: 法人代表签名:

授权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三、企 业 基 本 情 况 表
单位名称
成立时间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
注册号 注册资本金
(大写)
开户银行 帐号
资质
证书号码 企业经济类型
企业资质 主项
增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理人员 工程技术经济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人员




四、在厦管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机构名称



入厦时间 是否为分公司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 帐号
在厦机构负责人 在厦机构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在厦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
理人员 工程技术
经济人员 国家注册
监理工程师 福建省注册监
理工程师 厦门市注册监
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
人员





五、在厦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性别 职称 专业 执业资格 岗位

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造价师

会计

出纳

档案管理









六、在厦执业监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所学专业 职称/证号 注册执业证书/岗位证书类别 注册执业证书/岗位证书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编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1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2 目前承接在建工程情况












七、在厦工程监理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 设 备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主要性能
参数 台 数 备注

















八、在厦管理机构组织资料































九、在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十、企 业 主 要 业 绩 一 览 表

序号 工程项目
名称 专业工程
类别 工程项目规模及技术指标 总投资额 开工
时间 竣工
时间 质量评定结果





















十一、备案相关证明资料




























附件2


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制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表
单位名称
成立时间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
注册号 注册资本金
(大写)
开户银行 帐号
资质
证书号码 企业经济类型
企业资质 主项
增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理人员 工程技术经济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人员

第1页 (加盖备案印鉴处)

在厦管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机构名称


入厦时间 是否为分公司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 帐号
在厦机构负责人 在厦机构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执业证名称/证号 执业证名称/证号
在厦总人数
其中

行政管
理人员 工程技术
经济人员 国家注册
监理工程师 福建省注册监
理工程师 厦门市注册监
理工程师 监理员 其它
人员



(加盖备案印鉴处)

第2页


在厦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性别 职称 专业 执业资格 岗位

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造价师

会计

出纳

档案管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拆迁重点应当是危险房、棚户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区房屋拆迁实行市一级管理,城市中心市区以外地区房屋拆迁,按照职权分工,实行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
规划、土地、城建、工商、公安、电业、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用于房屋拆迁费用的资信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拆迁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住户的建房费、安置费、补偿费必须有足够资金保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迁。
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资金必须用于房屋拆迁,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城区改造,由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一般建设项目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有拆迁能力的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企业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企业、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房屋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期限为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止。特殊情况在搬迁期限内不能搬迁的,由具有搬迁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在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一般应自行解决。特困户、社会救济户和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或一次性安置用房由拆迁人解决。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代管房产,需要拆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企业应按规定移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 迁 补 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无房产产籍房屋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在拆迁前拆迁人应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可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含国家和地方补贴)发给生活补助费;
(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两年利润总额的10%-20%。

第四章 拆 迁 安 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或者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等单位。
私有房屋出租,作为住宅的,承租人为被安置人;作为非住宅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安置人。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对无房产产籍的被拆迁人可以实行易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按原居住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在标准套型内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款,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造价收取,由被拆迁人和所在单位各承担50%,产权归属应与房改政策相衔接。标准套型外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如面积款由被拆迁人

按安置所在地商品房价格支付。
经被安置人同意,拆迁人可按前款规定,以货币形式安置。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的安置住房,按最小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安置面积即为收费面积,按前款规定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必须接《沈阳市城市住宅建设标准规定》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
未按规定标准设计建造的安置住房,不得安置被拆迁入。
第二十九条 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为一年零六个月;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为二年;高层建筑、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二年零六个月。
第三十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后建其他房屋,保证被拆迁入按期回迁。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回迁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一年以内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300%。
第三十一条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安置方案,经批准,方可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保障资金的,两年内申请房屋拆迁不予批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四十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被委托拆迁企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被委托拆迁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责令按规定补偿、安置,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乱收费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收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批准拆迁的,对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