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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5: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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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3 号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3年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六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成本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八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淮河、巢湖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应收取额,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述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0%上缴省财政。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进行核查,对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额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省财政将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返还;未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予返还,由省财政统筹用于上述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收取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淮河、巢湖流域设区的市未按照前款规定上缴所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对该设区的市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一、 简述
2012年 4月27日,中国境内自然人控制的中盛资源控股集团(以下简称“中盛资源控股”) 登陆香港联交所主板市场,鉴于该中盛资源控股是通过组建合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境外换股等一些资本运作手段,最终实际控制中国境内的经营实体—山东兴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境内资产的转移、规避国家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业内称之“10号文”),最终实现境外上市融资之目的。考虑到中国证券市场低迷、国内拟上市报批企业达到近900家,上市之路遥遥无期,特别是国家相关部门亦降低中国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门槛之际,仔细研读该上市案例对于很多已排队上市或拟上市的中国境内企业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引意义。

二、 中盛资源控股集团资本运作路线图
1、 第一步——运营基础公司:2010年11月15日,山东兴盛股份公司通过股东之间股份转让并整体变更为山东兴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运德(股权比例95%)和李庚和(股权比例5%)。2010年11月26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内资企业营业执照。
2、 第二步——李运德设立境外公司(境外架构搭建):李运德2010年、2011年先后在境外成立Alliance Worldwide、 Ishine Mining、鸿发控股、中盛资源控股(开曼),其中中盛资源控股作为上市主体,最终形成李运德通过鸿发控股、中盛资源控股等中间公司控制Ishine Mining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主体架构的搭建。
3、 第三步——身份转换(内资变外资):朗伟国在2010 年12月通过实际控制的SMI 香港离岸公司从李运德和李庚和处收购其持有的山东兴盛20%、5%股权。收购完成后,山东兴盛由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即李运德持有75%股权,SMI香港离岸公司持有25%股权。山东省商务厅在2011年1月7日批准股权转让,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月14日授予中外合资企业营业执照。
4、 境内股权权益转移,中外合资公司变更外资企业:2011年2月20日,也就是在中外合资公司成立后的一个月,Ishine Mining与李运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李运德持有的山东兴盛75%的股权。最终,Ishine Mining持有山东东盛75%股权;SMI香港离岸公司持有25%股权。通过上述运作,山东兴盛的股权全部转为境外公司持有,完成合资公司向外资公司的转换。
5、 境外还股,实现上市主体中盛资源控股控制境内经营实体山东兴盛全部权益,完成境外上市架构的最终搭建。

三、 中盛资源控股资本运作的关键点——关联并购
1、 李运德通过其控制的Ishine Mining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10号文11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关联并购?

四、 本分析依据的法律、法规
1、 2006年8月8日,六部委颁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2、 2008年12月,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五“关于并购的审批说明”
1) 并购适用对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应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外资比例是否达到25%。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1年以上。
2) 关联关系并购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五、 本案分析
李运德将其所持有的山东东盛75%转让给其所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关联并购?
1) 根据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10号文所指的公司是内资企业,外资公司不受该文的约束。故在山东东盛已变更为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李运德左手转右手的转让行为应按照不构成关联并购,不受10号文的约束,而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变更股权变更手续即可。
2) 但问题的关键是10号文第十一条规定:A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B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我们从李云德境内公司的变更、境外公司设立及后续一系列的资本运作过程的最终的结果是自然人将自己境内的资产转移境外由其控制的上市主体名下,进而进行境外上市融资。这种运作行为是否构成“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如果按照常理及本人在2008年参与一些项目从同行所反馈的信息判断,该行为如果说没有直接构成关联并购,至少也构成以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关联并购须经商务部批准)。
3) 尽管如上述分析,相关运作存在规避关联并购的嫌疑,那么山东省商务厅批复为何同意,是否事前已告知国家商务部并得到默许等,尚难揣测。

六、 本案的借鉴价值与提示
1、 如果山东兴盛案例视为商务部默许或基于10号文法律理解不构成关联并购这一结论成立,则未来境外民营企业的境外上市通路变宽,这有助于解决目前国内上市申请积压成灾之现状。大量公司排队公司及拟上市公司完全可以效仿山东兴盛案例,提前搭建境外交易架构,再根据境外资本市场情况,通过境内公司的变更及境内权益的转移,则机启动香港或境外证券市场的IPO。
2、 鉴于上述案例并未得到商务部的明确认可,类似操作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商务主管机构的认知及态度,故凡事拟进行类似操作的公司,需要提前与地方商务主管机构的沟通并获得认可,方能实质启动,切不可操之过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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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所称的“部分保险业务”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第七条 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

  第八条 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

  (三)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

  (六)已进行经营管理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保险业务的价值、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确保充分、合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转让或者受让保险业务,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转让全部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二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业务转让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三)保险业务转让程序安排;

  (四)经营管理受让保险业务的可行性方案;

  (五)专业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

  (六)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

  (七)受让方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受让业务对受让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

  (八)保险业务转让双方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的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协议的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受让方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转让方案概要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书面告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合理实施业务转让方案,妥善处置业务转让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同时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转让全部保险业务,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的,应当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办理保险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保险公司转让部分保险业务,涉及保险许可证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进行保险业务转让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再保险、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违反《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