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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8:3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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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有关规定,安排地质灾害调查、预防和治理经费,并纳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鼓励、扶持地质环境监测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地质环境监测水平。

  第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及灾害监测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 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  地质遗迹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其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巡查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避险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没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的;  (五)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北京、重庆营业管理部、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做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中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工作,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的规定,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
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是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清产核资机构)部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抓紧落实,在1999年7月底之前完成这项工作。
附件:一、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
二、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统计表填报要求及附表一至七(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整顿过程中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工作,维护所有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指定并公布一批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境外知名的中介机构)名单,信托投资公司在指定范围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境内外机构的本外币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彻底清查,并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质量和资产实际损失报告。
第三条 承担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必须是取得相应资格的无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 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由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二、清产核资
第五条 承担清产核资的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的政策、制度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重点做好资产清查和资金核实工作。
第六条 对资产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货币奖金的清查
1、对现金及贵金属的清查。要实地盘点检查日库存现金及贵金属,并倒推清产核资时间点库存现金是否与账面数相符。现金明细账按查实数确认。
2、对存放人民银行及存放同业款项的清查。按人民银行对账单、同业对账单及银行存款询证函确认人民银行及存放同业款项余额。
(二)信贷资产的清查
1、就贷款情况严格进行函证,未回函贷款及回函不认证的贷款,应查清未回函的原因,并督促回函。
2、按贷款合同清查贷款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人是虚假的,应查清性质及资金去向。
3、按《贷款通则》等要求,对逾期贷款、呆滞和呆账贷款予以核实,分类披露。
4、对信用放款及抵押(质押)贷款予以核实分类。对属于无效担保、抵押的贷款,应补办保证或抵押手续,否则视为信用贷款。
对认定为呆账贷款的,应逐笔登记呆账贷款确认表,对贷款基本要素、呆账认定依据等予以说明。
5、对贷款资产进行评定。在逐笔调查取证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的信用程度、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综合因素进行评定。
(三)拆借资金的清查
按拆借合同要素,逐笔核实拆借资金,并分类披露。
(四)应收账款的清查
1、应收利息的清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权责发生制原则。依据借款合同逐笔进行核实。对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拆放同业、各项贷款等项目的应收利息,均应按核实后账面价值以借款合同利率和合同签订日的法定利率分别计算到基准日。
2、其他应收款的清查。清查应收款项的债权是否存在,审核科目核算的正确性。
(五)投资的清查
1、对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进行清查,确认其所有权及持有形式;投资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账实是否相符。
2、对长期投资中非股权投资部分,根据业务内容分别进行清查。要重点核查对土地、房屋项目的长期投资。
(六)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的清查
对由委托人指定项目、提供委托资金、承担经济责任的委托贷款,结合委托存款,逐笔函证确认。对无法确认的,视同信用贷款。将委托投资与委托存款相结合进行清查。确认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列入投资进行清查。
(七)自营证券的清查
1、严格区分自营证券业务与代理证券业务,并对自营证券的金额、种类和买入价格分别进行核实。
2、代理证券业务的清查。代理发行证券按委托单位和代理发行证券的金额、种类分别进行核查。代兑付证券按委托单位和代兑付债券种类分别进行核查。代售证券按交易方式分别进行清查。
3、买入返售证券的清查。按人民银行规定审核其真实性。对没有真实债券的买入返售证券,对方为金融机构的,调整到同业拆放科目核算;对方为企业或个人的,调整到贷款科目核算。
(八)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清查
1、核实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是否真实、准确。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
2、审核在建工程的有关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并对在建工程的成本进行审查,剔除不合理的部分。
(九)无形资产的清查
对无形资产的成本构成查验核实,调整不应计入成本的内容。重点清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检查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手续。各金融机构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使用证的,按土地使用证的数量确认;没有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使用单位应予以说明。
(十)递延资产的清查
准确核算原发生额和构成,审查受益期和摊销额是否合理。对不合理部分进行调整。
(十一)租赁资产的清查
审查租赁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准确核实租赁资产的实际成本。逐笔核实租赁资产的对象、期限,并对租金逾期予以披露。
(十二)其他资产的清理
重点清查账外资产。对账外资产(含账外经营),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难以定性的,可暂不并账,在报告中详细说明或单独出具报告书。
(十三)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清查
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查信托投资公司计提各项准备金准确性。
(十四)对表外科目的清查
表外科目主要包括对外担保、重要空白凭证、表外应收利息等。
1、要对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进行全面清理,确认担保责任。
2、清理重要空白凭证。
3、对表外应收利息,要根据财务制度将不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到的利息列入本科目核算。
第七条 负债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存款的清查
审核存款人的真实性;逐笔核实存款的种类、期限及余额。
(二)同业拆入资金的清查
就同业拆入资金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函证;审查合同的有效性。
(三)卖出回购证券款项的清查
审核证券回购的真实性。如情况不实的证券回购,对方为金融机构的,应纳入同业科目核算;对方为企业或个人的,纳入存款科目核算。
(四)应付代理证券的清查
对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证券款、代售证券款,要与相应的资产性项目相结合进行审查。
(五)保证金的清查
对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对挪用客户保证金的应予以说明。
(六)应付账款的清查
1、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债务不真实的应查明其的来源。
2、重点清查是否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各项存款、拆入资金、各项借款、发行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应付未付利息。各项负债的应付利息均按凭证票面利率及凭证生效日的法定利率分别计算到基准日。
第八条 对所有者权益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1、要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性,实收资本的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审查资本金是否到位;审查股权变更时间、金额及价格,变更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凡未经批准的股权变更,要逐一登记,并做出说明。
2、审查资本公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并核实金额。
3、审核盈余公积的结构及使用是否合法、合规,对违反法规形成和使用部分进行调整。
4、对未分配的利润形成过程进行清查,主要审查利润分配是否合法、合规。
第九条 中介机构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内容包括工作依据、各项目清查的结果、损益调整项目等,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会计报表,同时附报有关备查文件。清产核资报告需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签字后,报送指定机构。
第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必须经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查认定。其中,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由省(区、市)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查确认,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由财政部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在办理清产核资的确认、审批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清查要求的清查结果,必须要求中介机构重新清查,但不得任意修改清查结果,更不能出现清产核资的结果与确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三、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关闭或破产、撤销与重组、合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予进行资产评估,对单独保留并持续经营的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要本着实事求实的精神,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现行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操作规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评估。评估方法要恰当、科学,参数资料的选择要合理准确。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资产评估操作中,一般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按照金融企业会计核算科目全面进行资产清查和账账、账实核对;
2、对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关系认真进行查证;
3、须取证的要进行现场取证或函证;
4、对各类贷款、应收账款、对外投资等需进行分析的项目,要在核实贷款和投资协议的基础上,对其账龄、坏账损失、贷款方式、贷款质量等级、款项收回费用、应收利息、收回的可能性、收回的价值等进行全面分析,合理评估资产价值。
第十五条 可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一般采用现行市价法,按照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确定评估值。其中以控股为目的持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票,一般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
非上市交易的债券(含国债)一般可以根据本金加上持有期利息确定评估值;非上市交易的股票,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
对于其他投资,首先需了解具体投资形式、收益获取方式和占被投资单位资本的比重,再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评估。
对于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投资报酬的长期投资,可将按规定应获得的收益折为现值,计作评估值。
长期投资项目应采用现值法评估。对于控股的长期投资,应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
第十六条 对信托投资公司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除商誉外)、负债的评估按通常采用的评估方法处理。各信托投资公司的商誉一律不纳入评估范围。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在作出评估结论时应综合考虑影响评估结果的各相关因素,要对被评估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预期收益等情况做出判断,要对被评估资产的现时价值、变现可能及数量,债务方信誉及经营状况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须对信托投资公司占有使用的全部资产进行认真的核对、查实,对评估中发现查证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已纳入评估范围但查证已不存在的资产,要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揭示和披露。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须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的要求编制详细的资产评估工作底稿,认真记录、收集与评估结果相关工作过程和数据资料;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91号)要求编写,并符合有关报表格式(另行印发),同时提交评估技术说明,并附报有关备查文件。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按照此次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要求,对信托投资公司现有资产中从事信托业务的资产和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适当划分,并分别列示。
第二十一条 各地资产评估主管机关,要认真审查评估报告书及有关送审材料,必要时应查看评估工作底稿,或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抽查核实,确保评估工作质量。同时,要重点审查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包括评估方法选择是否恰当,评估参数取值是否准确等。对于合规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中介机构更正或纠正;发现有可能导致评估结果失真的重大问题时,应要求重新评估,必要时也可更换评估机构。

四、损失冲销
第二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被清理出来的以下项目,经清产核资主管部门认定、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列入公司损益:
1、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
2、符合呆、坏账核销条件的呆坏账损失及补提呆、坏账准备金;
3、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应收应付利息与按借款合同或凭证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应付利息的差额;
4、清查出来的账外收入和损失;
5、其他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的下列实际呆账,可以经过清产核资主管部门认定、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列入公司损益:
1、借款人虽未破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呆销、注销其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但企业早已关闭或经营活动已停止、名存实亡,并严重资不抵债,经法院审结全部资产已归第三人所有。
2、贷款主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企业对任何主张债权的函证均不予确认,通过所有可能措施和一切必要法律程序均无法收回的贷款。
3、用于购置土地的贷款,由于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开发,土地已被政府无偿收回;或贷款投入违规建设项目,已被政府强令拆除,未获任何补偿;或贷款全部投入项目未获政府立项批准,且借款企业无其他任何还款来源和资产,造成贷款不能收回。
4、已被法院判决全额败诉,或虽胜诉但在规定时效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借款人无财产、资产和收入可执行法院判决,或因各种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执行,造成贷款不能收回。
5、除贷款担保外,借款企业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资产,而且贷款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或保证企业已破产、被公告注销、吊销、行政关闭;或保证人经营状况恶化,财务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已完全不能履行保证责任,造成全部贷款不能收回。
6、除抵押物外,借款企业已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资产,而且贷款抵押手续不完备,造成抵押关系不成立,或抵押物属违规建设项目和未按规定开发的土地,被政府强令拆除、收回并未获任何补偿,致使贷款不能收回。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结果与清产核资结果有差异的,在信托投资公司发生重组、合并等产权变动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清产核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评估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调增资本公积;评估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依次冲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资本金。

五、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和评估过程中发现信托投资公司有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私分和转移国有资产的行为,中介机构要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要坚决查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为1998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业务,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被清查和评估的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要按照附表一至七的格式填报清产核资统计表,同时按原账面数、清查值、评估值、增减值(指评估值与账面数的差额)四个栏目填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填写后,上述表格要及时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汇总辖内(以信托公司为单位)的清产核资统计表(附表一至七)上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按照《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999〕12号),进行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 同 市 献 血 条 例

(2007年2月1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卫生工作者率先献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中心血站负责献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临床日常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财政、物价、教育、规划、市政公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在人口居住密集区域和人群聚集区域合理设置献血屋或者献血车停放点,规划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活动,也可以到市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献血屋或者流动献血车献血。
公民献血后,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中心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无偿献血保障系统,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义务参加应急无偿献血工作。
参加应急无偿献血的单位,应当做好献血者的建档和宣传动员工作,当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大量用血时,保证及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禁止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隐瞒病史恶意献血。
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顶替他人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依法设立。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中心血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业务活动。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
采集血液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全项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定期报市中心血站,由市中心血站根据其用血计划供血。
市中心血站对供血范围内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提供,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做好血液及成分血液的日常储备工作,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确保临床急救用血的安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采血车辆参照医疗机构专用救护车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由物价部门核准的血站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四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制度。
市中心血站应当从血站供血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无偿献血互助金。
无偿献血互助金主要用于临床免费用血的返还、献血者的补助、采供血设备的购置、输血新技术的研究、成份血液的推广等项目的支出。
无偿献血互助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献血者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以下简称亲属)临床用血,应当享受返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费用的待遇。
由市中心血站采血的,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自献血之日起的五年内,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量达到6000毫升的,终身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
(二)献血者亲属临床用血,自献血后30日起的两年内,可返还与献血量等量用血的前款规定的费用。
无偿献血者或其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住院用血证明、身份证以及能够确定献血者与用血者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市中心血站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在市中心血站献血,在外地就医临床用血后,可回市中心血站按本条规定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