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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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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渝规审发[2005]13)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强化监督管理,促进拍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业委员会”)是全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区级行政区域内设立;

(二)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六)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七)符合重庆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相关文凭、证书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外单位调入的拍卖师需提交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和所在地拍卖行业协会审查同意的变更注册登记表,拍卖师与申办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格式合同;

(六)聘用的拍卖业从业资格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人员与申办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格式合同;

(七)固定办公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及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八)申办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务、身份证号码等)、企业地址、电话、申办联系人等;

(九)验资报告。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度核查合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三)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六)符合重庆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分公司所在地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及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六)分公司从业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务、身份证号码等)、办公地址、电话、联系人等;

(七)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向市商业委员会报送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书面材料。市商业委员会自签收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商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地址等,应先报市商业委员会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和持证上岗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规定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持证从业人员是指经省级拍卖行业协会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经登记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应当与注册拍卖企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十六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或从业,且不得以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不得将《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它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十八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可以变更注册单位。拍卖企业只有一名拍卖师的,拍卖师应提前3个月提出;拍卖企业在同意该拍卖师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前一月,原拍卖企业必须补充一名拍卖师并为其办妥变更注册手续;持证从业人员要求变更注册单位的,应提前1个月提出。

第十九条 拍卖师变更注册登记单位,须提交《拍卖师变更单位审批表》和申请报告,经市拍卖行业协会签署审查意见后,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

第二十条 市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季度末报市商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拍卖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串通委托人或买受人采取隐瞒瑕疵、泄露保留价、约定成交价以及进行关联交易;

(六)不择手段争夺拍卖资源,扰乱拍卖市场秩序,损害拍卖行业声誉和利益;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信誉,以非正当手段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依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市商业委员会指定的市级报刊或其它有同等影响的媒体。主城以外的区县,公告可以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所在地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

第二十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行使制定和实施全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审核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物拍卖的资格;拍卖公告发布规范;建立对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管理与指导市拍卖行业协会。

第三十六条 市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及持证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组织行业交流,行业协作,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市拍卖行业协会在市商业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报考拍卖师的组织、初审,对拍卖师的年检注册预审,负责组织拍卖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者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市商业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三十八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被有关机关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三十九条 市商业委员会应每年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拍卖企业应按市商业委员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并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建立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市拍卖行业协会可以统计、分析拍卖企业季度及年度报表和经营情况,每年定期向社会公示拍卖企业信用等次,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通报拍卖企业、拍卖师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将拍卖企业诚信经营和拍卖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行为作为信用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本市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商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金融等机构采取拍卖方式处置标的物的,应当按照《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来渝开展拍卖活动或者与本地拍卖企业进行联合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拍卖活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 拍卖师违反本规定第三章规定或有向市商业委员会、市拍卖行业协会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市商业委员会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第四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和在监督核查中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开展拍卖活动的,拍卖无效,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逾期未参加监督核查的,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进行整改。

拍卖企业监督核查不合格的,由市商业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该企业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拍卖企业,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商业委员会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决定和指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二)违反《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及相关要求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第五十四条 市商业委员会及市拍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市拍卖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 5月30日发布。)

1994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东起皇岗口岸, 西止新洲河东岸, 南沿深圳河北岸, 北至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 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界定。
第三条 保税区由市政府直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 (以下简称九龙海关) 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 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 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 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机构, 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及其划定的配套生活区依法统一行使行政管理权, 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保税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保税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除享受特区内同类型企业依法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之外, 同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保税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时, 免领进口许可证;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 按海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境外进行保税区的货物, 免征关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并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 符合免税或退税条件的, 按国家规定办理免税或退税。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 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用外汇直接向保税区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以外汇计价结算。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 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外销。但在特殊情况下, 经主管机关批准后, 其生产的产品可按特区产品内销的管理办法内销。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气、邮电服务、通讯设施等, 由特区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证。有关部门因管理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保税区各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市政府或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保税区内管理事务。投资者及保税区内企业需办理的审批、登记手续, 由保税区有关管理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依法不予办理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的, 有关管理机关应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为市政府派出机构, 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规定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办法, 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及基础公用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办理工商登记;
(六)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招聘员工计划, 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后, 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管理;
(七)负责保税区劳动管理;
(八)负责保税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派出培训的审批手续;
(十)协调海关、税务、外汇、公安、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十一)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 并接受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管理局行使本规定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 应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公安、税务、外汇、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 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处理保税区的有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机构对其上级机关负责, 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管理局在必要时可召集上述有关机关协商研究有关问题, 并依法做出相应决定。

第四章 对出入保税区人员、货物及运输工具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由九龙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由边防检查机关和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实施检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出境的人员、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一号专用通道通过; 从特区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特区的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二号专用通道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 凭管理局核发的标志或认可的证件通行。
第二十八条 从保税区出境的货物依法办理出口手续; 从保税区运往特区的货物依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原辅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验放。
第三十条 国家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对从保税区出入境的人员、物品依法实施检疫。
从保税区进出口的商品由国家商品检验机关依法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 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有效护照、证件,从一号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三十二条 已进入保税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持本人有效护照或证件, 从保税区进入特区。
国内人员可持管理局核发的通行证, 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不得进入保税区。

第五章 企业设立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兴办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工业企业, 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贸易企业, 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可以在保税区设立代表机构或企业, 开展咨询业务。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仓储企业, 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三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开展金融、保险业务。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开办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十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管理局代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 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特区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定行业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局审批;
(三)投资者持营业执照到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新产品、特产品和其他产品, 可以进入保税区展稍; 企业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向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和招聘员工的办法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行确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用工计划由管理局核定。企业聘用员工应到管理局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的中方员工依照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 并依法组织工会, 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应设立会计帐簿, 并向管理局报送会计报表;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 应建立专门帐簿。海关、税务部门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四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以及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提前终止, 应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项目。

第六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凡投资兴办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项目的, 可以向管理局申请保税区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
第五十条 凡申请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 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管理局缴纳地价款。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 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经管理局批准。
第五十一条 保税区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与,但必须到管理局进行登记, 并依法纳税。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应向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物业管理由管理局与保税区内物业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契约。契约一经签定生效, 有关各方都应共同遵守。
第五十四条 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警戒缓冲区。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 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保税区管理局和有关派出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 产权属市政府, 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六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拥有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的单位不得将其房地产权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任何个人; 当拥有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的单位终止、个人离开保税区单位时, 除经管理局核准依法转让给保税区其他单位之外, 由管理局委托其专业公司收购
上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或房屋产权。
第五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之间有关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和房产的权属纠纷, 由管理局调解或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的, 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特区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由有关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 未经批准占用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或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使用权的, 视为非法占用土地, 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 并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可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保税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赠予, 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登记的, 由管理局责令补办登记。每逾期一日, 按登记费的 3‰加收逾期登记费。
保税区内房地产的出租, 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登记的, 由管理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或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规费的, 由管理局责令限期补交, 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 5‰的滞纳金; 限期届满仍不缴纳的, 管理局可通知银行扣交。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 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 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将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带入保税区的, 由管理局没收或销毁违禁物品, 并对当事人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内销产品的, 由海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销售货物合同总额20%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 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没收其经营所得, 并可处相当经营所得2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私自转让办公用地、用房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所得3—5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办公用地、用房的使用权。
违反本规定将办公用地、用房出租或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 将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权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或个人的, 由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转让的房地产, 并可处非法所得总额2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 在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管理局或其
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1992年6月18日发布的《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0日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1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本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营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范围是指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岗亭、报刊亭、电话亭、邮筒、配电箱、电话号码交换箱、果皮箱、公交站牌、路名牌、商店门面、桥梁、雕塑、围墙、栅栏、护栏、广告牌、灯箱等。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综合执法监察支队受市市容管理局的委托,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市四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民政、房管、交通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搞好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由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负责人负责。
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的外立面的保洁工作,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市政公用、环卫等各类公共设施的保洁工作,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等现象;
(四)建筑物附属物的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色调、造型和建筑物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洁:
(一)玻璃类、瓷砖、大理石、花岗石、粘塑类及可洗涂料类墙体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三)油漆类墙体至少每年刷漆一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四)书报亭、电话亭、公交站牌、交通岗亭、邮筒、配电箱、电话号码交换箱、果皮箱、路名牌、商店门面至少每年油饰一次(因材质实际不需要油饰的除外),每季度清洗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不包括不锈钢)至少每年油漆一次,每半年清洗两次;
(六)桥梁、雕塑至少每年粉刷、油饰一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八)广告灯箱、牌匾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九)遮阳棚为布质材料的,每两年更换一次,其他材料至少每年清洗两次;
(十)因施工、装修、改造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
第七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如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油饰,确保整洁美观。
第八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 求,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保洁。
第九条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整修时,应当保持原建筑物和构筑物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的管理规定,经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十条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并在规定期间内不出现严重 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一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的责任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的管理部门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清洗公司按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外立面保洁的责任人支付,对拒不支付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外立面保洁的执法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旗、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