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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3:2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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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 辞

                       二○○五年五月九日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场址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地质条件、地球物理环境、地震活动规律、现代地形变及应力场等方面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采用地震危险性分析方法,科学地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或设计所需要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及其周围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震害预测等。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制定或审定的必须达到的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和其他重要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值≥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区域的新建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单元的大中型企业和开发区。

  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除有特殊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外,同一小区内的同类工程已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第七条 实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价。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2、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3、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4、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5、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应当将评价报告按评审权限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四)建设单位持上述有关文件到市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技术规范(GP17741—1999)》。

  第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无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第十一条 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业主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时,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总投资预算,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规范预算行为,加强对省级预算的审查监督,推进依法治省,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更好地发挥省级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
。积极创造条件做到:省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省一级预算单位编制,省级预算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省级财政对市县总的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省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二、加强和改善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有关省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结算办法的变化,以及可用财力预测等方面的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下年度预算初步安排意见,并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修改预算初步安排意见。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级预算草案,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做到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
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省级财政转移支付或补助市县支出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有关说明。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
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初步审查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将预算草案修改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三、认真审查批准省级预算。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全省预算及省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全省和省级预算的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经大
会通过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审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的调减,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以后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对其他方面的项目的资金调剂进行审查批准。

五、加强对省级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审查批准工作。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因收入超收,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必要的支出,以及其他支出追加等需要部分变更省级预算时,应当在当年10月份以前编制省级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在常务委员
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预算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省级预算部分变更审查意见的报告。
六、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年中和年底两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预算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题调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每季度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季度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提供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债务等重点资金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有关资料。
七、加强对省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省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省级决算草案以及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
一个月前,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决算草案的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八、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开展审计之前,确定审计重点应征求财政经济委员会意见。审计结束后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审计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对审计出来的问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纠正,并按时将纠正和处理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
或者主任会议报告。
除每年一次审计外,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重点部门和重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九、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省级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要及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对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管理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逐步做到编制综合预算。每年要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做好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
十、要依法执行备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省级预算与市县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市县向省上解收入、省对市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市县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预算的汇总,接受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以及其他应报
送的事项,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加强财政立法和执法检查。根据本省实际,进一步加强财政立法工作,不断完善财政法制,并有计划地组织对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促进严格执法。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运河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从2011年3月1日起,公开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本细则适用市辖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工作。

第二条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发改、国土、规划、财政、住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资金保障、项目施工、签订合同、房屋确权、后期管理等项工作。

第三条 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按不低于10%的标准(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回迁安置房面积由辖区政府确认后,提供给市住建局作为配建保障性住房数量的依据。由市住建局商市发改委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指标具体确定。

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四条 商品住房新上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市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支付工程款,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建筑安装成本价,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价为准。

第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基本标准是: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供气、消防、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标准是: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质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实行分户计量。单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前要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提出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配建方案”需经市住建局签署审批意见后方可实施。

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施工图联审后、应与市住建局签定制式《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

第七条 市规划局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标注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对未按规定落实配建的项目,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国土局要根据规划条件,在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依据明确告知竞买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时,依据配建方案及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建成后由市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在项目核准备案时,审核项目实施方案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复文件,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批复。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局对核准配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共同配合争取中央、省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要与取得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设时限、配套设施建设要求、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要加强配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载明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报送预售方案(附具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数据予以标注。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未按批准的方案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该项目中的商品住房也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依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套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予以标注,并与《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相一致。

第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未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履行配建义务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不予受理该项目的预(销)售申请,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依据项目建设规模,按幢和单元设计,配建面积不足一个单元的按单元建设,配建面积不足一幢楼的按一幢楼建设。

第十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与小区内其它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分期开发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可按期进行配建。配建部分不得安置拆迁户。市住建局会同发改、国土、规划、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对在建配建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市住建局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商品房一致。

第十九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及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向市住建局提交房产确权相关资料,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财政局在一个月内完成确权手续。并按规定进行配租,负责配租后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市住建局、接管单位、物业、住户等部门做好诸如住宅使用说明、质量问题登记、保修维修跟踪服务等工作,保证住户及时进驻,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预算、变更及决算由市财政评审机构负责认定。

第二十四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统一纳入配建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