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4: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4〕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七日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做出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除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筑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六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七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查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文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修改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审议意见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第十四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审批其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因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三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据此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查和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变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或者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其审批、变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项目建设,其审批行为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

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与非洲部分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间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受惠国向我国出口享受特别优惠关税货物的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受惠国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加工贸易货物除外。

  第三条 直接从一个受惠国进口的属于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清单中的产品,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该产品获得的国家。

  (二)非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对其进行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即完全获得标准,是指:

  (一)在该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该国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国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收集的该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目的的,即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产品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为“税号改变”标准或者“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税号改变”标准是指非一个受惠国原产的材料在该受惠国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非一个受惠国原产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小于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FOB)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受惠国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其计算公式如下:

 

 

受惠国境外
的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的
材料价值
×100%<60%

--------------------------------------------------------------------------------

离岸价格(FOB)


  1.受惠国境外的材料价值是指该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

  2.不明原产地的材料价值是指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者加工的一个受惠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上述“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企业生产或者定价措施的目的在于规避本规定条款的,也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应当考虑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产地;也不应当考虑虽在制造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

  第九条 下列情况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一)随所装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

  第十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应当符合直接运输规则。直接运输是指:

  (一)货物直接从一个受惠国运输至中国关境口岸;

  (二)货物经过第三国(地区)运输,但:

  1.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未进入该第三国(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3.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工作外,在该第三国(地区)未进行任何其他加工。

  (三)经过第三国(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应当向申报地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在出口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2.出口国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3.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4.符合本条第(二)项所列三个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申报时应当提交由出口国指定的政府机构(见附件2)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3)。

  第十二条 各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180天。原产地证书用A4纸印制,正面所用文字为英语文字;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和三份复写本组成:正本为米黄色,副本为浅绿色。

  第十三条 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第二副本,第二副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国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四条 在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出口时,出口国海关在确认单货相符后,在其原产地证书上签署并加盖海关印章;货物在进口报关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进境地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进境地海关验凭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准予进口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

  第十五条 在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90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未能在90天内给予答复,则此货物不能享受特别优惠关税优惠。必要时,经对方国家同意,中国海关可以派员进行实地考察。

  在等待一个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应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进境地海关可以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征收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待出口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核查完毕后,进境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相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应当包括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物。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中国关境口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适用区域范围内的口岸。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非洲受惠国家名单

2. “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3. 原产地证书格式(略)

附件1

非洲受惠国家名单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完成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手续的非洲最不发达国家。包括:

  贝宁、布隆迪、佛得角、中非、科摩罗、刚果(金)、吉布提、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莱索托、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尼日尔、卢旺达、塞拉里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

附件2

“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序号 国家 签证机构
1 贝宁 待定
2 布隆迪 商业和工业部、财政部
3 佛得角 海关
4 中非 计划、经济和国际合作部
5 科摩罗 待定
6 刚果(金) 待定
7 吉布提 经济、财政、计划和私有化部的间接税务局副局长办公室
8 厄立特里亚 贸易工业部外贸司
9 埃塞俄比亚 海关
10 几内亚 工商中小企业部、出口手续办理中心
11 几内亚比绍 待定
12 莱索托 税务总局
13 利比里亚 商业和工业部
14 马达加斯加 工贸部
15 马里 待定
16 毛里塔尼亚 待定
17 莫桑比克 海关
18 尼日尔 商会
19 卢旺达 税务局
20 塞拉里昂 国家税务局(包括下属海关)、商会
21 苏丹 商会、外贸部
22 坦桑尼亚 税务局(所属海关)、商会
23 多哥 工商、运输与保税区发展部
24 乌干达 贸促会
25 赞比亚 税务局(包括下属海关)

 

 

 



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蔬菜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含市级蔬菜价调基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扶持蔬菜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农委、市价调办共同管理。市财政局和市农委、市价调办根据职责分工,相互协调配合,并指导和督促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市价调办加强资金监管,规范项目实施。

  农业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和监督,包括下达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审定立项、下达项目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与检查验收、参与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等。

  财政部门、市价调办主要负责资金管理和监督,包括安排资金预算、指导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的制定、参与项目审定立项、下达和拨付项目资金、报账制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使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专款专用的原则;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支持重点和支持环节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生产企业和农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等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优势蔬菜产业带基地建设、城镇保供蔬菜基地建设;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育苗;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蔬菜标准园和示范园建设;蔬菜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环节:育苗设施、冷链冷藏设施、菜地基础设施、节水节肥设施、种苗、架材、肥料、薄膜、农药及杀虫灯、抚育及管护、培训、重大技术和产业问题研究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由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市价调办根据蔬菜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具体扶持范围、支持重点、支持环节,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县(市、区)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区)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指南”,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上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价调办;市属事业单位直接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价调办。

  第九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竞争立项和专家评审制度。市农委负责对各地、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汇总,组织人员初审后,会同市财政局(以及市价调办)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申报方案进行评审,确定支持项目。

第十条 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后,由市农委对实施方案进行批复,批复的内容主要有: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内容、实施地点、目标任务、技术经济指标、实施进度安排、资金使用环节及额度等。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以及市价调办)会同市农委根据年度资金预算、项目立项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及时下达和拨付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级财政资金文件后,会同同级农业部门按规定及时下达和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账核算和县级报账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项目的单位法人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资金公示公告制度。由县级农业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企业或专业合作社)、参建农户、建设内容、资金补助及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告。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符合本地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要求的,一定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或招投标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黔委厅字〔2008〕68号)和《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遵市价调委〔2009〕2号)的要求,落实市级财政蔬菜专项资金“公示制”、“送同级纪检监察机构备案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市级下达的资金和批复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建立项目档案,接受监察、审计、财政(以及市价调办)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执行和管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问题严重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由县级农业部门先负责组织验收;最后由市农委牵头组织审计、财政(以及市价调办)进行总体验收。项目完成后,由市农委写出项目效益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以及价调办)、农业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