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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4 10:1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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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实施办法
司法部



为加强和改善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在发展法学教育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1.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坚持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教师、科研人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开展研究工作,鼓励在科学研究中采
用新方法、总结新经验、探索新问题;坚持鼓励教师、科研人员积极吸收世界各国发展的有益经验和健康文化,科学地认识、阐述当代世界法律、经济、社会等发展情况和规律;鼓励教师、科研人员结合培养高素质政法人才的需要,结合教学需要和教材建设需要开展研究工作,科学地设计
高等法律人才培养方案、教学计划和教材体系,为教学服务,为各级党委、各级人大、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为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2.司法部法学教育司负责对部属院校科研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和管理,并对部属院校科研体制改革,科研管理干部队伍建设,科研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手段现代化进行宏观指导。
二、规划与实施
3.组织编制科学研究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是部属院校科研管理中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部属院校编制发展规划,应根据国家和所在省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学校的实际,突出重点,发挥优势。
4.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发展中心长期规划的时间分段,应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根据目前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时间分段情况,部属院校科学研究的长期发展规划时限为10-15年,中期发展规划5年。
5.部属院校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
(1)学校科学研究奋斗目标。
(2)学校科学研究重点领域和发展方向。
(3)学校科研队伍和机构建设。
(4)为实现奋斗目标拟采取的措施。
6.编制年度计划是中长期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形式。部属院校以学校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规划为依据,逐年编制学校科学研究的年度工作计划。
7.部属院校制定的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均应报司法部备案。
三、研究机构和研究人员管理
8.部属院校设置科学研究机构的基本原则:
(1)必须是属于国内或所在省市具有优势或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学科或领域。
(2)有学术造诣较深、研究能力强、具有组织管理能力的学术带头人。
(3)有相对稳定的研究队伍。
(4)有长期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
(5)有连续承担较重大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9.部属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可以下列形式设置:
(1)专门的科学研究机构;
(2)结合教学和学科体系建设而成立的教学科研机构;
(3)与各级政府、政府专业部门、政法机关联合,依托学校,面向社会而成立的研究中心。
部属院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形式的科研机构。提倡成立跨学科、跨单位的综合性研究机构。
10.部属院校科学研究机构的基本任务:
(1)争取各级各类研究项目,特别是国家、省部级重大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
(2)结合培养高层次法律人才和法学教育发展的需要,自主组织课题组承担教学研究项目。
(3)组织开展国内、国际的学术交流。
11.部属院校的研究人员包括专职研究人员、教学及辅助人员。
专职研究人员编制由学校根据本校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科研工作的绩效等,经评估后核定,专职研究人员要求科研工作量饱满,并完成规定的教学工作量。
教学(辅助)人员应认真做好教学工作,积极承担科研任务,从教学和科研两个方面,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科研能力。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学人员的科研工作量,一般应不少于学校核定的总工作量的30%。
12.部属院校应当实行用人制度改革,为鼓励研究人员多出成果、快出成果、出好成果创造环境和条件,不断优化科研队伍结构。通过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青年学术带头人培养方案等措施使研究队伍的专业结构、职务结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逐步趋于合理,提高研究队伍的整体
效能,保持研究队伍的基本稳定。
13.部属院校应制定对本校研究机构评估的指标体系。并定期进行评估。
司法部每三年左右对部属院校的研究机构进行一次检查评估。
14.部属院校应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对本校研究人员考核的指标体系,客观、公正地考核其科研工作。
部属院校研究人员的科研工作量考核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具体安排可与各院校对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考核时间相同。
四、项目经费管理
15.科研经费是保证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各院校要按本校事业费的拨款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科研经费,并争取每年有所增加。科研费由各院校科研处管理使用,此外,部属院校应通过多种渠道争取科研经费。
各院校每年争取的各种科研项目经费由各院校科研管理部门安排使用,财务部门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努力提高投资效益。允许项目研究人员提取一定的课题劳务酬金。
16.部属院校科学研究项目计划,实行学校、司法部两级管理,以学校管理为主。部属院校科学研究项目计划,每年4月30日前报司法部备案。
17.司法部设立科学研究项目专项经费,用于资助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凡申请此类研究项目,经学校初审后,填写《司法部重点科研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于每年3月15日前报司法部。司法部组织专家对申请资助的项目进行评审,通过者即立项资助。
18.司法部设立“科学研究指导性项目”。此类项目的申请办法和时间与“司法部重点科学研究项目”同。
19.各部属院校应设立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用于资助本院校教学、科研人员的科学研究。由各院校科研管理部门受理本校教师(教辅人员)、科研人员的申请和负责项目的审批工作。各类项目经批准,即列入各院校的科研项目计划。
20.部属院校中凡列入计划的科学研究项目,都必须做到研究内容、计划进度、研究人员、措施条件和组织领导“五落实”。学校科研处应该立项单位(部门)的要求,定期检查、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司法部计划的项目,除项目承担单位每年12月31日前报告一次年度执行情
况外,司法部将进行不定期检查。
21.凡按计划完成的研究项目,应及时向立项单位(部门)报送结题报告、经费决策和相关材料。因故需变更或终止科研项目,调整研究内容,必须上报原审批部门(单位)核准。委托合同项目的变更,应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
22.科学研究项目的经费,一律单项列帐,专款专用。经费支出范围为:
(1)资料收集费,包括邮寄、抄录、打印、复印、翻译、计算机上机费用、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在国内收集资料的差旅费和审稿酬金。
(2)国内调研费。
(3)与项目有关的小型学术讨论会或参加相关的学术会议的费用。
(4)科研成果出版补贴。
(5)材料成本费和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费。
(6)成果的评审(鉴定)费用。
23.凡用科研经费购置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必须按学校的有关规定,验收入帐。
五、成果与奖励
24.科学研究成果的形式有:学术专著、编著、译著、教材、教学参考书、学术论文、研究报告、调查咨询报告、资料集、工具书、计算机软件及不宜公开发表的具有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
25.建立科学研究成果评审(鉴定)制度。研究成果的评审(鉴定)可采取以下形式:书稿和论文类成果,可采用通讯、小型会议方式评审(鉴定),评审专家应出具成果评审(鉴定)意见书,评审专家一般须5-7人,其中校外专家不得少于2/3;调查、咨询、研究报告类成果
,可由有关使用、受益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就其学术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作出评估;软件类成果可通过鉴定会的形式鉴定,也可以由使用单位出具有关学术水平、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证明的形式认定。
重大科研项目的成果,应由立项单位(部门)直接组织、主持或委托学校组织或主持评审(鉴定)。
26.凡经司法部批准立项的科学研究项目成果,公开出版(发表)时,应注明“司法部部级重点科研项目”或“司法部部级科研项目”字样,并向司法部提供样书(样本)一式两份。
27.部属院校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科研成果奖励制度,定期对本院(校)的优秀科研成果及优秀科研管理人员予以奖励。
28.司法部设立“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
(1)本奖面向所有部属院校。
(2)由司法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3)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4)奖励等级分特等和一、二、三等,必要时可设荣誉奖。
(5)对获奖成果的研究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的申报办法、要求和时间等,以司法部的有关文件为准。
六、档案管理、科研统计与学术交流
29.部属院校科学研究档案指与科学研究活动直接相关的所有材料,其中主要有:
(1)研究机构档案。
(2)研究项目档案(包括成果)。
(3)研究人员档案。
(4)学术交流档案。
(5)学校科学研究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档案。
30.科研档案是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工作的真实记录,必须准确、完整,必须有专人管理,必须制度化、规范化,并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31.部属院校要按照国家教委和司法部的要求,认真细致地做好科研年度统计工作,要严格执行统计法,指定专人认真做好数据的采集汇总和上报等工作。
32.学术交流是院校科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部属院校应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各校都应实行学术报告会制度,司法部每年组织1-2次部属院校的学术交流活动。
33.学术刊物是学术交流的重要形式,部属院校除必须切实办好本校学报外,还应根据学校重点学科、重点领域和学校发展的实际情况,办好其他学术刊物。
34.司法部对部属院校的学术刊物实行定期的检查评估制度,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公开通报。
35.群众学术社团在部属院校学术交流中具有重要作用和地位,各院校都应切实注意发挥本校的和挂靠本校的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学术社团的作用,同时也应注意依照国家的有关法规进行严格管理。



1997年3月12日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及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都对探望权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如《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下面就人民法院如何审理探望权案件谈谈个人的观点:

  一、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并与子女保持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母。由此可见,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条件是:1、必须是已离婚且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2、必须是子女保持着父母子女关系的父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父与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已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并在离婚后愿继续提供抚养费的继父母。

  二、探望权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同时对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等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对探望子女达成了协议,即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是通过诉讼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应有探望子女的条款,其内容必须合法;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做出具体的判决。总之,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应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做出具体的判决。

  三、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涉及到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探望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如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式探望对探望人的要求也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如不得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如果探望人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该避免适用逗留式探望。逗留式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假期时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有探望权父母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同时法院在判决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确定,增强可操作性,以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四、探望权行使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主要涉及到探望的时间、地点、次数和方式等方面的问题。对探望权的行使规定不清或不适当,可能使当事人矛盾激化,从而影响探望权的行使。为此笔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除了要保证探望权的实现,还要遵循这样的原则: 1、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探望权行使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探望权人能够满足被探望人受到所喜爱、所依赖的人关心、照顾,受到如原家庭般关怀的愿望,尽量使未成年子女不因家庭的破裂等原因而未能同探望权人共同生活产生痛苦或失落感,从而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2、不侵害他人权利原则。不侵害他人权利,主要指不侵害与被探望人共同生活方的权利。因为在产生探望权集中的离婚案件中,往往双方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并且不因离婚而消除,甚至可能进一步的激化。同时,在我国的离异家庭中大多数是由母亲和子女组成的,因此在矛盾激化时候,男方可能以探望为由破坏对方安宁和睦的生活,因此探望的时间,不能随时地进行;探望的地点,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方不愿在其居所,则应另选地方,因为如果抚养方已再婚,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的出现。可能会破坏其家庭的气氛等。此外,在探望的频率、方式等方面也要保护与子女共同生活方的利益。

  五、探望权实现的保障。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仅有探望权一方的努力,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实现;如果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干涉,则不一定能够很好实现。只有在一方行使探望权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积极协助,探望权才能真正的、完全的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另一方的协助",是探望权实现的一个基本保障。行使探望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协助行使探望权也是义务,如果有探望权的一方不行使这一权利或者是另一方阻挠其行使这一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也都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一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但在哪些情况下探视权应当中止,法律未列举具体事由,有关司法解释目前也尚未制定,笔者认为有以下行为之一,均可中止探望权:一方曾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手段特别恶劣,无明显悔罪表现,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一方在探望子女时有不法或犯罪行为或在探望过程中有怂恿或教唆子女违法犯罪行为;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劫持、胁迫等倾向的;一方有遗弃、歧视未成年子女的现象的;一方患有严重传染病未治愈或患的精神病的;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一方在探望过程中故意挑拨中伤另一方,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的;一方有隐匿子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事由出现时亦应中止探望权。

  探望权纠纷案件具有其特殊性。通常认为,探望权基于一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它是一种身份权,与其它跟它相近的权如抚养权、监护权、亲权制度均不同。探望权是一项特殊、独立的身份权利,它不隶属于其他民事权利,与其他的民事权利在主体、对象、作用等方面都不相同。在内容上,可以说探望权仅是暂时性的决定权,它只能是在探望期间对子女日常事务的处理权,如子女做错事的批评教育、饮食起居的照顾等。但如对子女住所的改变,姓名的更改等不能归属于探望权的内容。探望权纠纷案件,因探望权的亲情性、抽象性、权利义务统一性,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就有了很大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探望权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探望权人、探望协助人及被探望人,这是探望权案件与普通案件最大的区别。探望权人在没有法律规定不宜行使探望权的情况下,当然享有探望权,他人无权干涉。但是,没有探望协助人的协助,甚至在探望协助人加以阻挠的情况下,探望权就无法得到实现。同时,被探望对象一般为未成年人,从保护其健康成长的角度看,也应征求其意见。因此,从上述情况分析,探望权执行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探望权人与探望协助人之间、探望权人与被探望人之间以及探望协助人与被探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2、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性。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探望权案件的客体不是简单的支付金钱或特定物,也不是单纯的完成一定行为,而是探望权的实现及其行使方式,它既包括探望权人合法合理的探望,也包括探望协助人积极配合探望的作为和不阻挠探望的不作为,所以具有复杂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这一法律条款的高度概括性,造成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探望权的内容有抽象性,因而没有确定的执行标的,也即法律关系客体的不确定性。

  3、法律关系内容的特殊性。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权利和义务,其特殊性表现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探望权不仅是为了通过经常性的探望来维系亲情,更是为了关心、照顾和教育子女健康成长,这也是父母任何一方应尽的义务,所以探视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

  探望权不是永久性的权利,它随着以下三种情况的出现而消失。这三种情况是:被探望人死亡;二、探望权人死亡;三、被探望人成年。前两种情况是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不存在了,因此探望权也随之消失,第三种情况是探望权随着被探望权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消失。尽管法律对探望权作出了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探望权案件时仍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注重掌握协议优先原则。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与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

  2、审理时应考虑到探望权的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是为了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法律的威严。生效法律文书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前提,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主文应科学地表述,不宜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定得过细,如在某月某日某时至某时某地进行探望等。这样详细的规定,可能会因为孩子上课或其他原因,致使申请人的探望权无法实现,亦使得申请执行人基于某种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探视行为,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也会因为客观情况无法操作。

  3、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5、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经责令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另一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6、对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顾虑后再执行。禁止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子女从出生时起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望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离婚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可见,如何确立探望权、如何处理好探望权纠纷、对化解双方矛盾、更好地保护和教育好未成年子女及对促进社会的两个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商业、供销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若干试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供销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若干试行规定

1987年6月22日,商业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关于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为明确商业、供销系统内部在投保货物运输险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系统企业单位。
第三条 对成件商品价值在700元以上、或散装商品每实重吨价值在500元以上、以及必须投保的商品,其运输保险费先由托运方按规定缴清。保险费的负担按商业部有关商品调拨、购销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即实行送货制的商品,运输保险费由供方承担;实行取货制的商品,运输保险费由需方承担;供需双方另有协议的,可按协议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运输保险费的负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 限额以下的商品,是否投保,以及保险费的负担等,由供需双方协商,并在购销合同中确定。
第五条 合装整车的运输保险费,由发货单位参照运费分割的形式,根据各收货单位的商品价值和保险费率进行分割,保险凭证由统一收货单位存查。
第六条 发货单位办理商品发运时,除供需双方有协议或需方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将限额以上和不同类别的商品分别发运。
第七条 发货单位在代办发运时,应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尽量组织直达、直线运输,减少中转和二次运输,避免重复投保。发货单位未征得收货单位同意,而造成重复投保的,其保险费用由发货单位负担。
第八条 发货单位在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应准确填写货物总价值,提供准确的“物品清单”。同时应认真核对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有关运输单据是否加盖投保戳记(铁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水路运输应加盖投保戳记)。
第九条 收货单位对于到达的商品,应认真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交接,发现商品有异状或损失时,应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证明或及时要求当地保险部门验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条 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发生货损的损失金额,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属发货单位的过错,由发货单位承担,属需方的过错,由需方负担。
第十一条 由于发货单位责任造成超额投保的费用,由发货单位承担;由于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