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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12 08:3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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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995年11月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
96〕8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精神,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6%。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与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相同;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为3%,购进本条第(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
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加工的货物出口后,按照下列的规定计算退税。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
”名义出口的货物,凡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一)外贸企业时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
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和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
给予免税。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
外商投资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六、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贷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需提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退税款应依该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
七、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应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上述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是“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格式一)。
八、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九、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将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缴注销。
十、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十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补充、说明如下:
(一)《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增列第(六)款,内容为“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为14%;
(二)《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先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以及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不包括焦炭和经干馏(或碳化、气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成的半焦
炭;
(三)《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适用范围,除原规定已列明的外,还包括:1.奶油,乳酪;2.洗净动物毛,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剂;6.夏布;7.混纺纱(棉、化纤
混纺纱除外)等;
(四)《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四、五条所述“货物”,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五)《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中所述的“当期”,指一个自然季度;
(六)《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应向保税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凭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
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结汇水单(可不提供出口收荡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七)为便于出口退税的计算机管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附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停止使用,启用新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格式二)。
十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说明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经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
县级外贸企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不包括其他从事兼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二)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购买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对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1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在清理、登记库存的基础上,根据《通知》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该批转售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并需在“分割单”上注明
“库存”字样。
十三、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
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
仍应按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079号文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十四、1995年7月1日、1996年1月1日两次调整退税率后,出口货物新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与国家税务总局传送的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核对有误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派人或发函进行调查,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十五、本补充通知第四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十三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条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五、六、十二条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第七、九条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补充通知有抵触的
,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略)
2.《代理出口贷物证明》(略)




1997年2月21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城管〔2008〕327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9号 许可事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粪渣)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

  (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第5项。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具体数量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市场容量确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人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条件并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二)由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招募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企业,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核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核发相关的服务许可证。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从事非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其费用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清扫保洁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2)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3)具有有效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4)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5)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6)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7)制定了比较完备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方案;

  (8)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9)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10)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垃圾处理厂(场)出示的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其中第(1)项关于从事非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企业注册资本的规定和第(3)、(7)、(10)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餐厨垃圾处理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0万元;

  (2)餐厨垃圾处理厂、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3)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4)取得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5)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6)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7)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8)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9)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10)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其中第(1)项关于餐厨垃圾处理厂注册资本的规定和第(4)、(10)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企业或由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招募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

  4.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理经营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

  1.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方案(原件各1份);

  (4)有效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

  (7)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符合法律规定的垃圾处理厂(场)出示的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其中第(1)、(3)、(4)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处理工艺详细说明;

  (4)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

  (8)专业人员及设施、设备配置情况的有关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其中第(5)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企业或由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招募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企业:

  刊登招标公告→投标人投标→投标人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经营协议→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申请材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

  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申请材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若经审核未获许可的企业,可以给予6个月时间要求企业按照本实施办法中的规定进行整改,整改后符合许可条件的,则颁发相关许可证件,若整改后仍未达到许可条件但已签合同未到期的,允许企业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直至合同期满;若既未获得许可也未签订经营合同的,则终止服务。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自受理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申请人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为申请人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或《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合同约定期,并在许可证书中注明;通过审核方式取得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无合同约定的为25年(从设施建成投产之日算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



申请单位(全称)


申请单位地址

申请日期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注册号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
□普通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
□普通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

经办人意见






主办处室意见






城管局审批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已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已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的答复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晋检民字(199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其后果是引起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你院请示中所述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诉讼裁定并不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也不是诉讼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无法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不宜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确属不当的,可采用检察意见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