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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9:4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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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蔬菜消费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没有受到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其残留量符合国家农业标准、农业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农业标准的蔬菜。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无公害蔬菜的检验检疫。
  工商、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贸流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共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无公害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规划,开发、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无公害蔬菜基地可以通过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蔬菜论证。经认证的产品可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并可挂牌经营。
  未经认证,不得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第七条 实施无公害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对检测不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禁止在本市销售。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工作,并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检测室(点)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人员培训。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大田生产的产品检测。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有经营无公害蔬菜的超市和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加工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经营的个人,也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进行蔬菜质量安全的快速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所生产、经营、加工的无公害蔬菜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与所在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农贸市场开办者要与所在区的商贸流通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无公害蔬菜批发零售者应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应与所在区的卫生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无公害蔬菜的质量安全公示牌。农产品质量监测部门负责监督每天向消费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及其经营者。
  (二)对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及经营者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广低毒、高效农药,监督、指导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无公害蔬菜上禁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施用过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无公害蔬菜。
  第十五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集中地区,农药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无公害蔬菜生产中禁用的农药;在非集中地区,销售无公害蔬菜生产禁用农药要实行身份证登记制度,销售者在销售农药时要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禁止向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超标排放有害的废气、废水、废物。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农药合理安全使用准则施用农药。施用过农药的无公害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上市。无公害蔬菜病虫害的防治应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努力减少病虫源,提高无公害蔬菜抗病能力,减少用药次数。
  第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无公害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或无公害蔬菜生产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指导和无公害蔬菜检测工作,确保生产的无公害蔬菜残留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无公害蔬菜产区的环境质量检测及污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无公害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物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无公害蔬菜中残留农药超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生产单位或个人负责;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售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莱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向菜田排放有害的废气、废水、废物、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收缴其假冒标识,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有害物质残留超过规定标准的无公害蔬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无公害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物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有害蔬菜造成他人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
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
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92)汇业函字第88号《关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办法》废止。



1993年4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免去祝铭山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免去张国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