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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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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加快本省公路的改造和建设,提高运输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根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善的事业费。
公路建设基金是为了加快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对营运的客车按运输里程向旅客征收的一种公路规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和管理,按国家规定,由省交通运输厅统收统支,专款专用。
公路规费各种票证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四条 缴费期限及办法。
(一)缴费期限: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以全年或者半年统缴的,应当在征费部门和车属单位或者车主签定的合同规定时间内缴费;按季度统缴的,应在每季度前办理缴费;按月计征的,应在上月底前办理次月缴费;按旬、日计征的,应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车辆过桥过路费按次缴
纳;
(二)缴费办法:本省机动车辆(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向车籍所在地征费部门缴纳养路费和公路建设基金。
境外的机动车辆,应以美元、港币或外汇券缴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缴纳时以人民币计征标准为依据,按人民币与美元、港币兑换率折算(以前三天中国银行公布的兑换率为准)。
车辆缴费后,由征费部门按规定发给缴费凭证,凭证通行以备查验。
第五条 各级征费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各种征费收入上解专户,按照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或者拖欠公路规费。

第二章 养 路 费
第六条 凡领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特种车、汽车、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正、侧三轮及两轮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参加社会运输的车辆,除本办法第九条免征外,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本省养路费实行省和市、县两级征收的办法。各种汽车以及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的养路费,由省公路局负责征收。手扶拖拉机、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各市、县交通局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由境外入境或者境外在本省内入户的机动车辆,在办理缴费手续时,应向征费部门提供入境或者入户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十二座以下小客车,经省定编为行政开支的,实行限额免征;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军事部门悬挂军用号牌的军用车辆(其所属企业和参加社会营业运输的车辆除外);
(四)固定在市区城市管养线路上行驶的公共大客车、电车;
(五)设有固定装置专用的清洁车、洒水车、消防车、环境保护车、殡葬车、救护车、检疫车、囚车、遣送车以及配备全国统一标志的警车;
(六)公路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程用车;
(七)经省交通运输厅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费部门按规定核发免费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但在其参加营业运输时征全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客货汽车;
(二)救济院、敬老院、荣誉军人疗养院等社会福利救济单位的车辆;
(三)军事部门列编的工厂、招待所悬挂军用号牌的车辆;
(四)重型车、拖板车、集装箱车,其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不含二十吨);
(五)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计征。
第十一条 凡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茶场、牧场、盐场、油田、厂矿的车辆,可以适当减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征收依据:
(一)货车、货挂车,特种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按行驶证核定吨位计征;
(二)客车,按原厂核定载客量折吨位(每十座折合一吨)计征;如无核定载客量或者核定载客量低于同类普通车吨位时,应当按同类型普通客车的吨位计征,客货两用车辆按核定的载客、货量计征,低于零点五吨的按零点五吨计征;
(三)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台计征。
第十三条 征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按月征费标准(不跨月):
1.客车每月每吨二百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
3.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吨七十五元;
4.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台二十五元;
5.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台十元。
(二)按旬征费标准(不跨旬):
1.客车每旬每吨八十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每月每吨六十五元;
3.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吨三十八元;
(三)按日征费标准:
1.客车每日每吨十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试验车)、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每日每吨八元。
凡临时改变使用性质和范围的免征费车辆;提运途中应征费的车辆;持有当月临时牌证在办证期间需行驶的车辆;办理停征手续后进行年审和在指定线路上进行试车的车辆;当月二十五日后启用的车辆;二十一吨(含二十一吨)以上的重型车、拖板车、集装箱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
可以按日征收。
(四)海口市、三亚市地方国营的专业公共汽车,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七计征。对难以准确反映营业收入的车辆,可以按吨位计征。
第十四条 办理各种凭证手续收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办理免征费证,每证二十元。
(二)换发养路费缴讫证,每证二元。
(三)核发养路费年审证,每证五元。
(四)办理报停凭证手续,每车次二元。
(五)补办遗失的养路费凭证,手扶拖拉机、各种摩托车每证二元,其余车辆每证十元。
第十五条 凡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统缴的车辆,可以给予适当减征。
办理一年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车按十个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两轮以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八个月计征。办理半年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五个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
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四个月计征。办理季度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两个半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两个月计征。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统缴时,按照实际月份数计征。
第十六条 车辆缴费后,因机件损坏不能行驶者,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统缴的,其行驶时间少于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的,按实际行驶的月份数计征,余额留后抵缴。超过百分之七十的不予办理报停和退款手续;
(二)按月缴交的,其当月上旬停驶的在下次交费时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在中旬停驶的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在下旬停驶的不予退费;
(三)按旬、日缴交的,一律不予退费。
凡符合办理报停手续的车辆,其车主必须持牌证到当地征费部门办理。
凡报废、停驶、大修、封存、转籍的车辆,需办理停止征费手续的,参照本条第一、第二款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基金由公路征费部门委托车属单位或者车主在出售车票时向旅客征收,由车属单位或者车主向当地公路征费部门缴交,并领取公路建设基金缴讫证,凭证行车。
第十八条 凡在省内从事客运营业性运输(包括军事部门、外省以及国外和港、澳、台)的大、小客车,载客货车,正三轮摩托车,除第十九条暂定免征公路建设基金车辆外,均按本规定缴纳公路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固定在市区城市管养线路上行驶的公共大客车、电车暂定免征公路建设基金,如改变使用范围、性质,应按规定征费。
第二十条 对下列车辆视运距长短、营业情况,按照月缴标准减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一)凡由区、乡(镇)、农场、林场、工矿(含集体、个体)经营,行驶固定线路,日行程平均在一百二十公里以下的客运班车;
(二)凡在娱乐场所、旅游点、港口、机场经营的单位,其接送旅客的专车以及单线里程在三十公里以内的专线车;
(三)宾馆、酒店以及旅业部门接送宾客的专用大客车(不含参加社会营运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征公路建设基金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客量(座位)计征,正三轮摩托车按一个座位计征,通道大客车按同类型客车座位计征。
第二十二条 征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向旅客收费标准:
1.每人每公里征收一分;
2.五座以下出租小车统一按每车一公里四分征收。
(二)向征费单位缴费标准:
1.按月每座位四十元,由车主包干按月向征费部门缴纳。
2.营运期不足一个月的车辆(临时营运和报停后启用的车辆)可按日缴纳,每日每座位一元七角。
第二十三条 凡办理一年统缴的车辆,按十个月缴纳。
第二十四条 车辆按月缴费后,在有效行驶时间内,因故需要停驶的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按实际使用天数计征,余额抵缴次月征费。需办理下月报停手续的,应于本月底前将牌证交当地征费部门办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者,照章收费,并罚缴滞纳金。一年统缴的车辆,因故报停的按月
计征,余额留后抵缴。

第四章 过桥过路费
第二十五条 征费依据:
(一)凡银行贷款、利用个人出资、外商投资(不含华侨捐助)建桥建路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投资者对一切过往机动车辆,征收过桥过路费;
(二)在国道或者省道公路上的新建、改建桥梁,其主桥总长超过二百米或者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在地方公路上新建、改建桥梁,其主桥长度超过一百米或者投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征收过桥费。
第二十六条 征费标准:根据桥梁和公路的长短、投资大小、贷款情况、交通量等因素,以十年或者十五年还清本息为原则,订出征费标准,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物价局审批核准。

第五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征费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情况时,如遇妨碍、抗拒检查者,应当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扣留牌证,或者扣留车辆。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进行车辆年审、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移动、转籍、报废时,应当同时检查车辆缴交公路规费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者,应当令其补交公路规费,方给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应征费车辆每年定期进行清费年审,并核发“公路规费缴清年审证”。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不按规定日期缴费者,每迟一天,罚以月应缴费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令其限期缴纳;
(二)凡没有养路费凭证而行驶的车辆,手扶拖拉机每台处以罚款三十元,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每台处以罚款十元,其余车辆一律处以七天养路费的罚款;没有办理公路建设基金凭证而行驶的车辆,一律处以七天公路建设基金的罚款;并令其到车籍所在地征费部门办理清缴手续;
(三)已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后仍行驶的车辆,处以十天养路费的罚款,并补缴从报停之日起的养路费;
(四)对违章超载车辆,按实际超载吨位处以五天养路费的罚款;
(五)凡涂改、伪造、冒用公路规费票证、少报吨位、假报使用性质、冒用牌证等偷漏公路规费者,除没收公路规费、停证、补缴应征费额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按月应缴公路规费一至三个月的罚款;
(六)对违章被扣证件的车主,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单位接受处理者,可扣留车辆,加倍处罚。被扣违章车辆的车主,超过一个月不到指定单位接受处理者,征费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所扣车辆抵缴公路规费和罚款;
(七)逾期不办理公路规费年审而行驶的车辆,一律处以六十元罚款,并令其补办年审。
第三十一条 对抗缴公路规费,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除按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如贪污舞弊,造成走漏公路规费者,按走漏规费金额的十倍罚款。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跨省行驶车辆的养路费和公路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
(一)本省车辆临时跨行外省时,在本省车籍所在地缴费,省际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二)外省车辆在我省内行驶的,从次月起按本办法缴费,省际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包括原海南行政区)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2月23日

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依据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的粮油、副食品、燃料及日用生活必需品等供应工作,并在品种、数量、质量上予以保证。
有关部门对部队用水、用电应按照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证供给,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水、电增容和有关设备改造项目,要予以支持,优先办理。水、电增容的有关费用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七条 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和水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并尽量给予解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地方各区县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部队搞好营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要热情接待和慰问,全力支持部队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并在所需师资、教材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科研单位,要开展科技拥军活动,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对到营区滋扰或毁坏军事设施或非法占用军用场地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搞好通往部队的公路、城市主干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对部队重大活动和军事行动,有关部门应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五条 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存放车辆,一律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地区乘坐月票准乘线路的公共汽车,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半价月票待遇;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待遇。
具体手续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市公用局指定的地点办理。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伤残军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士兵证、伤残军人证和优抚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部队官兵集体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时,须事先与上述单位取得联系,凭团以上单位介绍信免购门票。
各类收费公厕对现役军人实行免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要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九条 商业、服务业对现役军人应当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非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的安置、就业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随军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为随军家属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给予照顾。对未被聘用或分流的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妥善安排。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被兼并,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帮助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尽快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生产班次上要给予适当照顾。在企业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哺乳期间,不得安排夜班,并依照规定保证其哺乳时间。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同年度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并不得因探亲影响晋级加薪。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报销子女医药费、入托费方面,享受所在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贷学金;入国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被优先接收,并减免部分费用。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园)、就学或因实际困难要求转学借读,教育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要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要给予适当照顾。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坚持以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按规定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接收单位自安置部门开据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承担应安置人员的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接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退伍军人在工作、培训、工资、住房、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按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残退伍军人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各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对需要建房征地的,应当从优办理。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按时为优抚对象发放抚恤金、补助。发放一时有困难的,要采取措施克服,不能影响优抚对象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本村如调整承包方,应征得他们的同意;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继续享受。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提留及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一)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二)60周岁以上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三)60周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应优先提供农机具,并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家居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购买住房、危房改造、集资建房时,按有关规定享受照顾。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我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实行市和区县分级管理,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管理专项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规定接收社会各界捐资。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财政负担与社会负担相结合原则,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制度,提高优抚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分散供养的,要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光荣院、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的投入,并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对部队参加地方的建设项目,应按合同和协议支付报酬。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重大物资、器械损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检查验收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检查验收的通知
闽政办[2004]12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对已完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任务的有关县(市、区)开展检查验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验收的要求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在总结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对贯彻执行法律政策,落实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维护林权所有者合法权益以及林权登记发证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对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完善相应措施,确保改革质量,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的目标。

  二、检查验收的内容

  (一)明晰产权,落实主体情况。按照“耕者有其山”,权利平等的原则,将90%以上的集体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通过各种经营形式落实到农户、联户和其他经营实体,做到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多元化。

  (二)依法依规,规范操作情况。村级改革实施方案符合法律政策要求,真实全面反映村情民意;按照法定程序,实行民主决策;实际操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申请登记,确权发证情况。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林权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申请的林权证发换率达100%,且做到地、证、册、表、图相符、准确无误 。

  (四)民主理财,强化监督情况。各村改革期间对集体林木一次性转让或通过比例分成、林地使用费等收入向村民公开;收入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做到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且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本村村民的监督。

  (五)机制落实,林农对林改的反映。对各县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之后,森林资源保护力度,林农护林防火意识,社会投资造林积极性,森林资源总量,林农和村财从林业中得到的收入,林农和村干部满意程度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检查验收的对象和方法

  检查验收的对象分两个层面:一是对村级改革质量进行检查验收;二是对县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闽政〔2003〕8号)文件情况进行考评。

  检查验收的方法采取县(市、区)自查,省、设区市两级联合抽查的方法进行。县自查的重点是对村级改革质量的检查验收。省、市两级联合在对村级改革质量检查的基础上,对县(市、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进行总体评价。检查验收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并实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验收的组织领导

  对村级改革质量的检查验收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抽调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行政和技术人员组成检查验收小组,分组赴村进行检查验收。

  省、设区市两级联合抽查,由省林业厅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组织检查验收小组,对有关县(市、区)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工作结束后,检查验收小组应写出检查验收报告,并负责向受检查单位反馈检查验收结果。受检单位应根据反馈意见,认真进行整改,确保改革质量。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