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2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示历史文化风貌和现代化相结合的城市新形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下简称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
  (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四)主要大街的路牌、商业门匾;
  (五)其它需要照明的设施。
  城市主要大街的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色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该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民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市夜景照明规划编制,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区规划中对于主要大街应坚持繁华与特色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各建(构)筑物单体的夜景照明规划,要坚持既突出建筑风格又与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的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出资建设,并负责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


  第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中心控制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开启时间为路灯开启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不早于24时;
  (二)每年11月至次年5月期间:不早于23时;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放假及重大活动期间:不早于次日凌晨1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设置,费用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启闭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只限于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和工作。凡属于常年性的生产和工作,不得招用临时工。
第三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随时提出招用计划,由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确需从农业人口中招用时,应经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私自招用临时工的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临时工的用工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如工期超过一年必须继续使用时,应经原批准招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上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内容包括:生产、工作任务,使用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
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工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城镇的,由企业介绍回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并由该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
第八条 临时工的报酬,企业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结合临时工个人的技术水平确定。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可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相同的生产性津贴和按规定发给的生活性补贴。企业应根据其劳动态度和劳动贡献给予适当的生产性奖励。
第九条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粮关系,口粮自理或供应议价粮油。供应议价粮油的,在合同期内,按国家规定的工种定量标准,由企业负担平议价粮油的差价款。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凭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用证明,由粮食部门在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按
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所在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时,根据指定医院的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报所在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其待遇与合同制
工人相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伤残程度发给五百至二千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终止合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由企业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根据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的长短,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50-80%的生活补助费。具
体发放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三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二个月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并按下列规定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六个月工资;二人者为死者本人九个月工资;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十二个月工资。
第十二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临时工从发放工资之月起,由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8%,本人按月工资额的3%,于次月十日前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5‰的滞纳金。为简化收缴程序,各市、
地可将应缴退休养老基金换算成绝对额计收,并建立《临时工保险手册》。
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税前列支,机关、社会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应在银行开设“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同档次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三年以上的均按三年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与
滞纳金均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退休养老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以及管理经费提取使用的具体办法,参照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是否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以及从事压力容器操作、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工种作业的,须获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合格证方可上岗。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给与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女工和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从事不适合他们劳动的工种。
第十四条 临时工和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均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的通知


教体艺〔2004〕1号


  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全面实施以来,对推动和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效地促进了初中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促进了学校、家长、社会对学生体质健康的关心。初中阶段是学生身体生长发育最快、最敏感的时期,同时又是学生课业负担较重的时期。在这一关键时期,学生能够保持经常性的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锻炼习惯,对他们的健康成长,乃至一生的健康生活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做好2004年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针对目前我国学生体质健康方面存在的问题,特别是运动素质和肺活量指标下降、肥胖学生人数较大幅度增多的突出问题,各地应充分认识和领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把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作为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管理,认真组织实施。

  二、要根据“健康第一”指导思想和不同地域、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研究和改进体育考试内容、方法。要积极推行将初中学生平时的体育课成绩和参加体育锻炼情况按一定比例计入体育考试总分的做法,以此推动初中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上好体育课。要积极开展《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评与体育考试相结合的研究和实践。

  三、要努力解决应试体育教学问题。体育考试项目及内容应以《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的要求为基本依据,根据当地实际,选择一批锻炼效果好、易操作,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学生健康水平的体育运动项目。考试项目由学生自主选择。

  四、认真做好体育考试工作首先要确保学生在考试中的安全。要认真制定并落实考前体检、医务保障、器材安全、监控措施及制度。

  五、继续加强体育考试工作中的考风考纪建设,坚决杜绝违纪、舞弊行为。要根据体育考试的特点,制定有效的考场管理制度和监控措施,保持公正、透明的考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