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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0: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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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4〕5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起草的《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省财政从全省排污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统筹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排污费,用于重点环境治理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及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申报和初审,组织项目的会审、审批,下达专项资金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省环保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参予对申报项目的会审和审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申报、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省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项目。

  (三)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示范项目。

  (四)环境污染监测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项目。

  (五)省政府规定的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 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财政补助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条例》、《办法》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中关于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规定。

  (二)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我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计划。

  (三)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五)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点源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基础较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区域流域污染防治项目已完成项目规划,具备实施条件或正在实施,规划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污染治理项目已经获得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支持或资金保证。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四)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或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的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项目形式申报,申请单位通过其所在地的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报脱硫项目,由该电力企业直接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表格及分类附件样式由省财政、环保部门另行印制。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工作原则上在下半年集中进行,各市环保和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8月份将本地区的申报项目审核汇总后联合上报省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在每年9月1日以前直接向省环保、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单位单方面上报、越级上报或不按规定条件、时间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省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的环境效益等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按项目的轻重缓急拟定资金安排的初步方案。省环保、财政部门对列入初步方案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联合会审,并根据专家会审和财力状况,拟定资金安排计划,确定补助的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保部门联合下达项目预算。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到项目单位。仪器设备购置按有关规定统一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先拨付补助金额的60%给项目承担单位。补助金额的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并于年终20日内提交绩效报告。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并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省环保、省财政部门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

  各级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各补助项目的实施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省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将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调整项目预算、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并取消该项目单位申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专项资金到位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无故不开工建设或无故不按计划建设的;

  (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或无故停止项目建设的;

  (四)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六)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及环保部门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的核发等 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发放
第六条 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暂住户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 民委员会,免于登记。暂住在旅馆和暂住医院治病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住院登记,不需办理暂 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修理业、饮食业、服务业、废品收购业和行医等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随同本条(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应提交暂住人近期免冠标准照片,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交暂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水上船舶和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登记造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合同,带领暂住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自购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办理;
(五)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经批准回本市暂住的,由本人携带所在监狱管理机关或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应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前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出借和涂改。
第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的暂住人,应及时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办理暂住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故意刁难。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放、查验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户口档案,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情况,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暂住人的法制教育,做好暂住人的有关服务工作。
暂住人较多的地区或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留宿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暂促暂住人依照本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暂住人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
第十八条 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发现暂住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暂住人员核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 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后7日内仍不办理的,责令其 补办手续,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或者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的,对留宿人按照留宿的人数,每留宿一人每天处30元以下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的,对出租人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包庇窝藏犯 罪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并发生重大刑事或治安案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员骗取、冒用、转让、涂改、买卖、伪造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填写公安机关统一使用的处罚决定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及时交付当事人。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提供方便和服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合法权益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总公司、集团公司、授权经营公司: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二○○二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进行公司制改建(包括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或实行授权经营时,发生资产损失需要核减国有权益的,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进行确认和审批。

本试行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坏帐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超过五年的费用挂帐等损失。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和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市财政局(市国资办,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承担核减国有权益的审批职责,市审计局承担资产损失的确认职责。



第二章 资产损失确认程序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需核减国有权益时,应由企业向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提交资产处置申请。

第五条 授权经营公司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对企业的资产损失情况及形成原因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检查核实后,对于确需核销国有权益的资产损失,应向市财政局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随文报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有关资产损失的书面证据、企业申报时点的月度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七条 在授权经营公司向市财政局提交申请后,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审计局对资产损失进行审计确认。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受市财政局委托对企业资产损失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审计结果函告市财政局。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标准



第九条 对清查出的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当具有清查盘点详细完整资料,并经过母公司(或专业质检部门)及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检测鉴定为毁损、变质、报废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条 对清理出的应收帐款,必须查清责任,出具坏帐责任处理意见,视不同情况按下列方法处理:

已取得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方的破产宣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死亡通知书,已停业注销或被吊销执照、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等文件,在扣除以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债权,确认为坏帐损失;

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依法追款后,具有败诉的法院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止的,确认为坏帐损失;

逾期(至清查基准日)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协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最近两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的,或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追偿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方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坏帐损失。

第十一条 对清理出的企业不良长期投资,取得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等,扣除预计可回收金额、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投资损失。

第十二条 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取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责任事故应取得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及保险公司赔偿凭证,扣除预计可收回金额、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或有负债成为事实负债后,应当行使追索权,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可依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原则,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的损失原则上不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企业在递延资产、待摊费用挂帐的费用,按下列方法处理:

凡属于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以前形成且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费用挂帐,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以后形成的费用挂帐且挂帐五年以上的,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四章 资产损失处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和资产损失的性质,按照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企业资产损失经确认后,核减国有权益的,由市财政局批准;

授权经营公司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或因特殊原因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经确认的资产损失需核减授权经营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次核减改制企业及其母公司所有者权益。

第十七条 属于公司制改建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中实行整体改建、合并改建的,核减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母公司作为投资损益处理);实行分立式改建的,采取改制企业“先分立、后改建”的原则,核减分立后拟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母公司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经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可以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可冲销实收资本,但冲减实收资本后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九条 企业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其实物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执行,产权交易必须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经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采取帐销债留办法继续追偿;长期投资应与有关方面继续清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未经审计确认和按规定权限批准,不得进行财务处理。企业擅自处理的,授权经营公司有权纠正,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有权按照财经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提供虚假凭证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审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总公司、集团、授权经营公司: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