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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内部传达鉴别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变造券)要点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4 15:4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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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内部传达鉴别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变造券)要点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内部传达鉴别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变造券)要点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以下简称92(三)〕是今年国债兑付的主要券种,由于某些原因,92(三)与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以下简称92(五)〕的券面差异较小。近年来,在部分地区多次发现将92(五)变造为92(三)的犯罪案件,即:在92(五)券面背面加印
“第二期”三个字,变造成92(三)券面,且变造数额较大,客观上给今年国债兑付工作带来较大难度。为便于国债兑付柜台工作人员在办理国债兑付业务时把住柜台审验关,避免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现将鉴别92(三)国库券的要点通报如下:
一、92(三)券面背面的左方(稍偏上)印有“第二期”三个字,原版印制的字迹清晰、字体规范,为胶版印刷;92(五)券面背面未印“第二期”字样。
二、92(三)券面额分为:50元、100元、500元、1000元共四种;92(五)券面额分为50元、100元、500元共三种。因此,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化手续,在兑付92(三)国库券时,只对50元、100元、500元三种券面有无变造情况进行鉴别即可,但
对1000元券面金额要严格审验,防止涂改金额的变造券流入。
三、92(三)与92(五)在印制时分别使用了不同的冠字号码(罗马数字)。
92(三)的冠字号码为:
50元:Ⅻ、ⅩⅢ、ⅨⅨ、Ⅸ Ⅷ;
100元:Ⅻ、ⅩⅢ、Ⅸ Ⅷ;
500元:Ⅻ、Ⅸ Ⅷ;
1000元:Ⅻ、ⅩⅩ。
92(五)三种面额券的冠字号码均为:Ⅺ、ⅩⅩ;
由以上推论,1992年国库券50元、100元、500元三种面额的券面、其冠字号码为Ⅺ、ⅩⅩ的,均为92(五)券,不予兑付。各级经办单位的国债工作人员,应重点鉴别冠字号码,一经发现涂改挖补或变造的国库券,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防止误收、
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财国债字(1995)1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鉴别要点,只作为内部情况通报,请迅速传达至本系统从事国债兑付业务的柜台工作人员,切实做好92(三)券的防误兑工作。
附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略)



1995年6月7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2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促进外源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市政府设立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促进我市外商投资加工贸易企业就地转型升级,包括引导外商在我市投资设立研发机构和企业总部,推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创立自主品牌,积极开拓国内市场,以及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实现节能降耗,扶持我市“三来一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型等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发挥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开展自主创新,培育自有品牌,开拓国内市场的积极性;

(三)加强监督、专款专用,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审查评估,编制项目资助计划;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复核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编制的项目资助计划;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和财务管理;负责专项资金拨付;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资金使用等负责。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资助外商在我市直接投资设立研发机构(含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设内部研发机构);

(二)资助外商在我市直接投资设立总部;

(三)加强与香港、台湾等地区专业机构的合作,建立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为我市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实地评估、解决方案和工作建议等服务,协助企业平稳实现转型升级;

(四)资助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扩大内销份额;

(五)资助“三来一补”企业转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引导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扎根发展;

(七)奖励对引进重大外资项目和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个人或组织;

(八)资助外商投资企业投入研发;

(九)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培育自主品牌;

(十)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

(十一)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节能和清洁生产项目;

(十二)市政府决定实施的与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相关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奖励等两种资助方式。



第四章 资助对象、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资助对象: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登记备案的“三来一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变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引进重大、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个人或组织。

第九条 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因违反有关财经、税收、外贸、海关、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有欠税、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恶意欠薪、未定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外商按照外经贸部门的有关规定,投资设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或在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增设研发机构,全部缴清注册资本并实际运营者, 按企业办理新设审批、变更登记过程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以及验资等方面的实际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研发机构经认定为国家级企业研发机构或省、市级企业工程中心的,可依照《东莞市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分别申请政府资助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

第十一条 外商按照外经贸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我市投资设立总部,经国家商务部认定为投资性公司(总部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一次性奖励300万元人民币;经省外经贸厅认定为地区总部(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加强与香港、台湾等地区专业机构的合作,建立我市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为我市重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实地评估、解决方案和转型升级辅导等服务,协助企业平稳实现转型升级。申请参加辅导计划的企业,除获得相应的辅导服务外,对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专项资金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30万元。

第十三条 对我市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扩大内销份额给予资助。

(一)外商投资企业为开拓国内市场而参加的国内展览会、国内市场推介等项目,按展位费、特装布展费和展览主办单位或我市组织单位统一收取的公共布展费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市场宣传推介专项。

1.外商投资企业制作企业产品宣传材料(光盘)派发给采购商,按实际发生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0万元。

2.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传播媒介(含电子商务)发布企业产品广告宣传的,按实际发生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5万元。

(三)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国内销售其产品,按企业上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新增缴纳的销售环节增值税收(新增额不低于100万元)给予10%的奖励,每个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新设企业从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第2年起算。

第十四条 对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登记备案的“三来一补”企业转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办理新设审批、变更登记过程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以及验资等方面的实际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五条 引导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扎根发展。

(一)为重点加工贸易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加工贸易限制类保证金台帐保付保函提供反担保(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执行);

(二)鼓励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莞新设项目或增加投资。企业新设项目或增加投资,认缴注册资本额达500万美元以上,按投资500万美元奖励10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企业每次最高奖励100万元。

(三)资助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培训。对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经市外经贸局备案,以提高生产技能、企业管理、新就业为主的职业培训,按企业实际支付培训费的30%给予资助,最高资助额10万元。

(四)对于“三来一补”企业就地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以及现有正常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获得推荐或自荐纳入“政府重点支持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名录”资格,享受我市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的融资和担保贷款支持政策,具体依照《东莞市重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融资支持计划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五)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上市,可根据《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东府办〔2008〕71号)向市金融办申请资助。

第十六条 鼓励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对引进重大外资项目及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国内外个人或组织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条件及标准由市外经贸局另行制定《东莞市重大外资项目及关键外资项目引进奖励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研究开发、产学研合作、技改技创、莞港科技合作、专利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业设计等项目,可依照《东莞市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平台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企业研发投入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操作规程》、《东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东莞市专利促进实施办法操作规程》、《东莞市促进工业设计实施办法操作规程》、《东莞市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操作规程》和《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向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市人事局等业务管理部门申请政府资助;获得国家和省项目资助的,同等享受市财政分别给予1:1和1:0.5的配套政策资助,同一项目获得国家、省、市财政资助的总额不超过该项目总投入额的50%。

第十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培育自主品牌。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注册产品商标,其实际支付的注册费用,以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由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拥有自有商标、知识产权并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国家免检产品、省专利奖、市著名商标或市专利奖称号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我市现行对名牌、名标和专利技术的奖励政策同等获得政府奖励。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注册产品商标的注册费用、参加境外展览、申请IS0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等认证,可依照《东莞市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政府资助。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对引进境外先进设备投资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进行再创新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东莞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资金操作规程》向市经贸局申请政府资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节能和清洁生产项目,可参照《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向市经贸局申请政府奖励或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各类政府资助或奖励时,属于市外经贸局受理的业务,统一向市外经贸局提交申请;属于其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受理的业务,可按照“科技东莞”、“商贸东莞”、“创业东莞”工程等配套政策和操作规程分别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费。指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组织项目论证、评审和验收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住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以及为宣传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扶持政策、发布项目计划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宣讲会等所发生的费用。项目管理费列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五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每年公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并于每年3月和9月分别组织单位申报专项资金。单位附送以下申报材料提出资助申请,其中:市直属单位直接向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其他单位向所在镇(街道)外经办申请。

(一)通过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网站 www.dgboftec.gov.cn或市财政局网站czj.dg.gov.cn“业务纵览—外经金融科”栏目下载《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申请书》, 填写并打印一式两份申请书(法人代表签名和加盖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权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申请资助项目的相关支出凭证;

(五)其他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评审和批复。

(一)各镇(街)外经办在申报期结束后会同财政分局汇总本镇街企业提交的申报资料,并上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市直属单位的申报项目,直接报送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审核或组织评审企业提出的项目资助申请,拟定项目资助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复核。

(三)经审定的资助项目,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项目,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下一批专项资金资助。

 

第六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已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助资金:市直属单位的资助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有关单位;其他单位的资助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给所在镇(街道)财政分局,再由镇(街道)财政分局转拨给有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设立专账对项目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单位收到项目资助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获得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项目在市外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三十条 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农田水利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有基本的农业生产条件;
  
  (三)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三;
  
  (四)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整理项目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安排。
  
  第十条禁止在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开垦耕地。
  
  第十一条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需经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批准立项或者上报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项目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应当将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实施
  
  第十四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并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并分别签订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合理组织施工,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实施控制,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开发整理的耕地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确保耕地质量。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施工结束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水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村民代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项目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当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和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等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其中,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共同进行。
  
  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土地开发整理机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对开发整理的土地和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土地的有效使用和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四章土地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开发整理的土地,其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属调整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按照审核的项目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的投资额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滞留或者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开发整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