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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1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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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1987〕63号文),特制订《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附后)。现将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和各级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卫生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与有关部门配合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要认真鉴定正确处理,既要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医
院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对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请各地报省卫生厅。

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企业厂矿或高等院校医院、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疗养院、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站)、门诊部;乡(镇)、街道卫生院、医务所(室)、保健站、村卫生所(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以下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1、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的或卫生行政部门(包括药品使用说明书等)尚未规定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脊髓腔、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的;
4、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5、使用前经检查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的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的。
(三)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自杀等。
(四)发生以下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1、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中发生的毒副反应;
2、手术中按操作规程进行,而术后发生肠粘连、出血、破溃、继发性感染等;

3、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的;
4、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
(五)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例如:
1、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和规定,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尽职的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2、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以致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3、在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复杂、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的;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草率行事或不及时处理的;
4、手术治疗中,开错病员、开错部位、摘错器官;违反手术制度,较复杂手术术前不讨论,又缺乏必要的准备而贸然进行手术和术中不按解剖程序及技术操作规程,导致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经采取补救措施无效和将器械、纱布遗留体内需重新施行手术的;
5、护理与治疗工作中,不执行查对制度,或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或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6、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用错麻醉药或用药过量的;
7、助产工作中,对产妇不严密观察产程进展,违反操作常规或不进行产后观察和出现危急病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8、各种检查治疗工作中,包括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其他非临床部门,发生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配血(鉴定血型、血交叉、发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及放射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违反操作规程,损伤组织器官等;
9、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10、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或违反配伍禁忌,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制剂不纯,消毒不严;或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员使用,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11、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等物品器材不符合要求造成严重感染的;
12、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包括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失职,不履行职责,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技术过失是指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医疗事故,应依据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成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将病员的病历及各种原始资料指派专人妥善保管,直至定性结案为止。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凭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予以就地调阅,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准调阅、复制、抄录。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改病历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朔补记均不属涂改、伪造病历。但其原始字迹应能够辨认,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封存至整个处理工作结束,以备检验。
第十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时间和管理办法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具体上报时间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当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属于本《细则》所规定的范围。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为查明原因,必须进行尸体检验,但尸检需经死者家属同意。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死者家属都可主动提出尸检要求。
尸检由省卫生厅指定的福建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经省卫生厅或各地(市)卫生局审核批准的医院进行。必要时可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夏秋季节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季节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拖延尸检超过上述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
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体检验费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检验尸体的运送费和保管费的支付以鉴定结论而定,若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尸检的收费标准:按三周岁以下的每具四十元,超过三周岁的每具七十元。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分别成立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县和县以上医疗单位可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应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药(护、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及管理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以及内、外、儿、妇、五官、中医等学
科专业鉴定组组成;地(市)级鉴定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县(市、区)级鉴定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人数由单位自定。根据需要可临时邀请有关学科专业人员参加鉴定。省级鉴定委员会可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派一至二名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应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宜兼任。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由隶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三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诊治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应及时认真地向当事医务人员、病员或病员家属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查清事实真相,认真分析原因,明确事故性质,作出正确判断,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对有争议或难以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及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提
请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报请县(市、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申请技术鉴定时,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必须填写申请书,并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鉴定均应逐级进行,不得越级。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委托和医疗单位或病员及家属提出医疗事故(事件)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发生事故(事件)医疗单位的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病员及病员家属的书
面申请材料等),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责成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然后慎重作出鉴定。
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时间从接到申请书起,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鉴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参加鉴定的成员不得少于应参加人数的三分之二。需临时聘请参加鉴定的有关专业人员由鉴定委员会决定,并有表决权。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进一步调查、观察、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成员表决,以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的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发出。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有解释的义务,不能擅自解释和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报告书,通知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个人、医疗单位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医疗事故鉴定应详细记录或录音,以备存查。
第十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回避权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县(市、区)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一百五十元,地(市)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二百元,省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三百元。鉴定费由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双方均按上述规定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不属于医
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病员及其家属申诉或病员最终诊疗的医疗单位负责承办,有关医疗单位应主动协助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需有乡、街道人民政府的证明),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家庭非主要劳动力,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参加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含六十岁)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死者系不满
三周岁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评为甲等的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评为乙等的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评为甲等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评为乙等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及合格的卫生员发生医疗事故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参照上述事故级别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或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的支出,医疗单位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一节科目。村办卫生所(室)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期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一律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医院太平间的时间,夏秋季节不得超过二天,冬春季节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医疗单位有权决定送火葬场,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尸体送往火化处理的
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自接到出院通知一周之内,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无理纠缠、拒不出院,经劝说无效者,医疗单位有权按出院处理;活婴可按弃婴处理;对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政府
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单位不负责病员或其家属的迁移户口、调配房屋和工作安置,也不负责遗属抚养费。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违者由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医疗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可从轻处分;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事故情节严重,认识态度不好的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从重处分。
第三十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本人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坚持错误的,也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对未经所在医疗单位同意或认可,私自从事业余的有偿的诊疗护理活动发生医疗事故,其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并由其所在医疗单位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责任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进修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研究生、进修人
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医疗事故处理中,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应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挽回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由医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在本《细则》公布之日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处理。

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 殷凤峙 (福建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
副 主 任 富德馨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
沈云英 (福建医学院病理科教授)
叶孝礼 (省立医院儿科主任医师、教授)
夏美琼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
教授)
俞长荣 (福建中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
滕学武 (省卫生厅医政处处长)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滕学武 (兼)
办公室副主任 游昌盛 (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
秘 书 陈敬波 (省卫生厅医政处干部、医师)
卢荣星 (省卫生厅医政处干部、医师)
法 医 叶■华 (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
姚阿柱 (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
专 科 鉴 定 组
一、内科组(19人)
富德馨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组长)
胡锡衷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潘秀珍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慕容慎行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神经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副组长)
陈锡谋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
吕联煌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
倪达人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张英斌 (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内科主任医师)
周其林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
周立斋 (省立医院放射科主任医师)
谢修明 (协和医院放射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张■珍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林丽香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周秀珍 (省立医院神经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叶德富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内科副主任医师、副教
授)
郭允赓 (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徐美生 (省立医院检验科副主任技师)
张瑾瑜 (省肿瘤医院副主任护师)
林礼务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秘书)
二、外科组(19人)
殷凤峙 (福建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组长)
魏北有 (省立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组长)
黄克清 (省立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苏壁泓 (省肿瘤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魏维山 (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李温仁 (省立医院外科主任医师、教授)
陈国熙 (福建医学院教授)
沈云英 (福建医学院病理科教授)
许东坡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童国■ (省立医院外科主任医师)
郑锡康 (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陈锦峰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陈本缘 (省立医院麻醉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杨锡馨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麻醉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吴天中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骨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陈梓甫 (省立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林 谦 (省立医院骨科主任医师)
王慧荣 (省立医院副主任护师)
程长铭 (省立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秘书)
三、儿科组(7人)
叶孝礼 (省立医院儿科主任医师、教授)(组长)
罗孝平 (省妇幼保健院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林惠琛 (协和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组长)
游开绍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曹以轩 (省立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林曰铣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王永宽 (省妇幼保健院副主任医师)(秘书)
四、妇产科组(7人)
夏美琼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组长)
王玉清 (协和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陈文桢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
长)
徐朗澄 (省立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马炎辉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林浩然 (省立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
吴维瑜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秘书)
五、五官科组(7人)
王东曦 (省立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教授)(组长)
许光义 (协和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陈 辉 (省立医院眼科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沈 斌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眼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易自翔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教
授)
杨子璇 (省立医院口腔科主任医师)
张琨生 (省立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副教授)(秘书)
六、中医科组(7人)
俞长荣 (福建中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组长)
林松波 (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副组长)
林求诚 (省中医研究所研究员)
王耀华 (福建中医学院副教授、主任医师)
李学耕 (福建中医学院教授)
赵竟成 (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主任医师)
林朗晖 (省立医院中医科主任医师)(秘书)
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



1989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7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
  (二)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的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犯罪种类或同一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每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人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即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它法律理由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如果被请求方在兼顾到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因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四)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请求方有义务向被请求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确定主管机关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它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
  (三)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
  (四)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五)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
  四、请求方提交的文件,应经其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接到要求提供补充材料通知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羁押的对象,如果在其被羁押三十天内,请求方未提供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和相关文件,则应予以释放。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如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则被请求方应告知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商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方理由充分的申请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送还临时被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同时接到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有权自行决定向其中的任一国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被引渡人可离开但未离开请求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二)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被请求方需要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物品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物证,则这些物品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空中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费用
  被请求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扣押和移交财产、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该人所产生的费用;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比什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失效不影响在本条约失效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签字)           (签字)
        张德广          阿勃德尔达耶夫
     (外交部副部长)        (吉副外长)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
审办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组织部、监察厅(局
)、人事厅(局)、审计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办发〔1999〕20号、〔2000〕16号文件规定,进一步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现就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措施和有效保证,是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促进领导干部廉洁勤政、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有效手段。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办、国办文件要求,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安排部署,全面开展县(含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目前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从2001年开始,要根据审计任务和审计力量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审计。当前,要结合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管理监督的实际,重点对拟提拔晋升的党政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已开展县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要积极总结工作经验,改进审计方法,提高工作质量。
要逐步开展县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已经开展的地方,要认真总结经验,扩大审计覆盖面,并逐步加以规范;没有开展的,从2001年开始,积极试点,逐步推开。审计署要选择一二个省或国务院部门,每个省级审计机关选择一二个省政府部门和一个市(地),每个市(地)级审计机关选择二三个同级政府部门和一个县,分别对其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试点。
二、深入开展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本着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逐步扩大审计覆盖面。从2001年开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覆盖面,一般不低于当年应审计离任领导人员的30%。审计任务重,审计力量确有困难的地区或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半部分审计项目委托给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检查,以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三、认真抓好部门(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各部门(单位)要按照中办、国办文件精神,积极开展对本部门(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已经开展审计的部门(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制度,不断扩大审计面,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目前尚未开展审计的,要组织力量,积极试点,逐步推开。
四、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不懈地抓好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建设。审计署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办、国办文件精神,积极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相关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逐步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各地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从2001年开始着手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成果运用办法》、《经济责任审计操作指南》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准则》。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总结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审计方法,建立健全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评价、审计报告等工作规范,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保障审计经费的落实
各地要按照中办发〔2000〕16号文件的要求,设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和人员,要于2001年底前基本到位,以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内审机构,充实审计力量,积极开展本部门(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每年年底前,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可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或建议,五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关要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编制经费支出预算,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予以保证,及时、足额地拨付,并督促审计机关切实加强经费管理,专款专用。
六、加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检查力度
加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检查,是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的保证。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批评,加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自查工作,总结成绩,找出差距,分析原因,加强和改进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对下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指导,不断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新的台阶。
七、做好经济责任审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手段,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宣传,取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支持。要采取分级、分层次培训的方式,加强审计干部的业务培训。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基础理论和基本技术方法的研究和探讨,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理论和业务指导。
八、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重,难度大,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和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帮助解决或督促限期整改。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办、国办文件要求,尽快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要积极开展工作,定期召开会议,加强指导检查,切实发挥作用。
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提出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正确运用审计成果;纪检监察机关每年要按照廉政建设的要求,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纳入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总体安排,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审计部门要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积极开展审计工作,突出重点,改进方法,确保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20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