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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22:4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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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商品流通,加快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贸易活动中贸易双方的经济利益,以及中介方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七条 技术市场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培训、技术招标,以及组织不同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八条 属于计划项目以及生产单位的技术难题,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九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建立常设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信息发布会,以及通过中介人搭桥挂钩等形式。
组织全省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贸易活动,举办单位应提前一个月报省科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在贸易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贸易情况书面报送省科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十条 建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科委审查批准;建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科委会同编委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建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3、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中介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组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招标、技术培训,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为实施技术合同服务等。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必须签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执行。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应报当地科委批准建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登记技术合同时,对符合技术合同法和本办法的技术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的合同,仅就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贸易部分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后,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表”办理提取酬金和合同结算业务,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八条 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科技发展计划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经过鉴定一年后,上级主管部门仍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十九条 本单位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己。
科技人员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同单位达成协议,支付合理的费用。
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或单位的技术成果或资料作为个人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已获专利权或提交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转让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费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贸易双方商定。
技术贸易费可一次总付,或一次定价分期付款;也可从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成,或按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列支,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使用技术开发专项贷款进行技术贸易的,报经财政税务部门
批准后,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的中介服务费,由技术贸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七章 技术贸易的税收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大中型企业暂免征所得税的限额可放宽到五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对干部、科技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出售、转让技术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可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给予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2日

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建设厅


通知

各地、州、市、县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特制定《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内物业项目进行维护、修理和整治并为居民提供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对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实行政府定价的普通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要注意规范把握,对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同时,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凡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评选中达到部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原基础上上浮10%;评选达不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在原基础上下减10%;评选达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对物业管理单位实行收费资格确认制度。根据《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中有关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住宅小区管委会脱钩的规定,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对已取得省《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住宅小区、房屋组团和楼宇管理的收费。未取得省《物业管理
资格证书》及未接受委托合同的,各级物价部门在核定管理收费标准时,只核定(1)清洁卫生费;(2)保安费;(3)代收费三项标准。其余费用概不得收取。同时,应根据物业管理单位服务质量及小区住户反映情况,每年由物价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收费资格进行
一次确认,凡未经确认的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四、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在住宅小区移交时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
五、其它需委托进行管理的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省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
1.《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2.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略)

附1: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省《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住宅小区管委会,房屋组团、楼宇的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理、整治服务及提供
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委托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以及公众性的车辆保管、太阳能、防盗门笼安装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公众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凡属为委托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资格的取得,由物业管理单位填报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管理部门,地、州、市物业主管部门,省物业主管部门依次确认物业管理资格及管理达标情况后,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
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价部门申报,县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物价部门对委托管理的独立对象、具体项目审核后,报省物价局批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的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养护费。服务内容包括:道路、路灯、消防、室外上下水管道,明暗沟、沙井、围墙、垃圾转运站等。
3.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绿地、花木的维护、植被栽种、修剪、施肥、防虫害等养护。
4.清洁卫生费。服务内容包括:道路、庭院、楼道的清扫、垃圾收集掏运、各幢号屋顶水池清洗及化粪池清掏、清运。
5.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负责庭院、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内的防盗、居家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等。
6.办公费(含管委会办公经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按以上1至7项费用的5%计取。
第九条 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由各地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开展示。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委托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月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对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业经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分别于1998年4月10日和1998年4月8日相互致函,确认已完成《安排》生效的批准程序。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签署的关于《安排》的备忘录,《安排》应自1998年4月10日起生效。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安排》文本已于1998年2月20日以国税发〔19
98〕24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