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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20:0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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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五日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营造整洁、有序、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区)城建、公安、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卫、城建监察等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保洁、监督等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应的证件,并佩带明显执法标志。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依法管理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加强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新路子,改革管理体制,创新管理方式,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核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应运用
各种媒介,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把《舟山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宣传和公民道德建设结合起来。在市、县(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中、小学校宣传普及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以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市民道德素质。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有序、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外形完好。城市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临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使之符合街景要求。
第八条 沿街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或办理审批手续。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临街建筑要开办餐饮摊、店的,必须要有足够的场地,不得占用公共用地作为营业场所,其房屋结构必须有专用的油烟排放管道,必须建有废水、废气、噪音、固体废物治理或堆放设施,有完善的供水、排水、消烟和防污等设施,符合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要求。住宅区内不得开设高噪音、油烟、振动的餐饮、娱乐、洗车等严重影响市民生活环境的服务行业。
第九条 取缔未经批准的占道经营,严禁跨门经营,店面应以店门为界。不得擅自搭建铁亭、铁棚等简易房或其它设施,或者擅自侵占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渣土。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要临时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二米以下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一条 规范车辆停放秩序。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要定点停放,相对集中,整齐有序。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各行其道,不得占道行驶。临街单位和职工的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汽车停放由各单位在内部自行解决。在店门口停放的自行车、摩托车由各沿街单位(个人)落实专人或出资委托统一聘请人员负责管理。规范出租车、三轮车营运秩序,客运车辆应在设定的停靠点上下客。非机动车、摩托车临街停放,不得超越划定的界线,车头要统一朝向。各道路车头的统一朝向由公安交警部门具体规定和管理。市区内运行的各类客货车辆车容必须整洁。禁止城区内鸣喇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招贴、招牌、阅报栏、广告栏、宣传栏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坚固,与街景协调。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在征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登记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构筑物等上面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四条 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等活动,应当由举办者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两侧和住宅区不得开设铝合金、不锈钢、石材等加工场、废品回收店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此类场、店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经营、加工场所,引摊入场,规范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等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临街工地及门面装修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材料应堆放整齐,场地内的污水不得外流。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协调、美观、清洁,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定海城区(含临城新区)的公厕、堆场、中转站、粪站、垃圾处理场及专用码头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按市、区事权划分职能管理;其他县、区按《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合格的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新建成的小区以及多层和高层建筑的生活垃圾房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卫管理的要求,修建清运车辆通道,便于居民投放和清运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卫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建设单位建造或设置的环卫设施,可将产权移交给管理业主或环卫管理部门,并签订保修合同,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各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应当严格按省政府51号令规定执行,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可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办,也可按市场化操作对外招标议标。沿街商店或单位按物价定价交纳门前清扫费、垃圾清运处置费。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和粪便处置方案,委托环卫部门处置的,应交纳一定的清运处置费用。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环卫部门应及时清运处置。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倒乱散。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包括打桩污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环卫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方案、计划,环卫部门在接到方案计划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筑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卫部门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单位和个人的装修垃圾可以由环卫部门统一收费,统一清运、消纳处置。清运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建制镇各类宾馆、饮食店及其他服务行业经营,必须具备垃圾、粪便、泔水的处置条件,未经市容环卫部门许可,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各类宾馆、饮食店必须配备垃圾和泔水的专运工具,按环卫部门指定地点自行运输,倾倒处置,严禁在垃圾箱倾倒饮食垃圾和泔水。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装运建筑渣土、垃圾、沙石、矿灰等易滴、漏、撒物品的车辆必须加盖密闭,未达到密闭条件的车辆,交警部门应阻止其城内行驶。建筑工地的货物运输车辆进出通道必须设置轮胎除泥装置,落实专职人员管理,严格控制车辆带泥上路。
第二十七条 市场管理部门要切实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严格管理瓜果市场的环境卫生,瓜果摊贩必须备有瓜果垃圾专用袋,并将瓜果垃圾自行投放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压缩化、密闭化运输,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分批分期改变垃圾运输车辆人力化状况,为环卫工人减轻劳动强度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第三十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的清洁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可实行委托有偿收集处置办法。船舶管理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海上垃圾管理办法,组建海上环卫队伍,清理打捞海上垃圾漂浮物。
第三十一条 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成果,切实保护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清洁的义务。未经批准,不能在河道上游或附近生产加工有害有毒物质,不准将生产、生活残液直接排入河道,不准在河面倾倒垃圾、粪便和各类废弃物及泔水。水利管理部门对市区河道内未经批准架设、铺设、跨越,影响防汛、通行的各类管线应予以清理、拆除。
第三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业主单位自行或委托专业单位运输至生活垃圾填埋场,实行专类填埋,销毁处置。
第三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各种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街道、社区应推行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有效管理拾荒者,防止和减少二次污染,逐步做到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

四、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二)蔬菜、瓜果等各类摊贩未将菜叶、瓜果等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随地乱丢,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构建物等上面任意设置、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等,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泔水,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九)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前款(四)、(五)、(十一)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规定配置或改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批准后不按规定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
(二)不符合卫生、环保要求,在沿街或住宅内开办各类服务行业;
(三)未经批准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的;
(四)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停车规定,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吊扣证一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三分。
(二)不按规定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处吊扣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六分。
(三)机动车不在规定站点停车上下客(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并记二分。
(四)非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上,非机动车违章载物,行人不走人行横道或人行道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处以吊扣证一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一分。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四条 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境监察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进行阻挠、侮辱、殴打,或阻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项目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本省今后出台的实施办法相抵触,即执行省颁布规定。原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舟政[1994]3号)自本细则实施日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印发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2〕3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研究中心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进一步提高各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专业性较强的决策,包括: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落实上级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重大改革开放决策的政策措施;

  (二)政府立法规划、计划,重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修订;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五)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六)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与海洋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与调整;

  (七)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八)与港澳共同编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合作计划,制定涉港澳的相关法规规章以及重大合作项目决策等;

  (九)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措施的制定与调整及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重大行政决策前,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未进行的重大事项,不得作出决策。

  第五条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由相关专家从合法性、科学合理性、可行性、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六条 省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设立或明确机构负责管理,健全完善工作规程和运作机制,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在遴选入库专家时,以本地区的专家为主。省政府和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的专家库联网运行。省政府及其部门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在省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其部门需要进行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可从本级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也可从省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县(市、区)政府不设专家库,当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可从地级以上市政府或省政府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本机关议事规则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

  (五)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七)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八)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确定咨询论证专家应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库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

  第九条 遴选进入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领导经验或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建议;

  (四)积极性高,热心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9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在选择确定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时,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同时要排除干扰、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咨询论证可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将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探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等行之有效的咨询论证方式方法。

  行政机关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完善,不断提高咨询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中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和《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造成泄密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按《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经过专家咨询论证,并同时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省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一般由省发展研究中心牵头负责组织开展,已有明确职责分工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直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省发展研究中心和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开展。

  省发展研究中心负责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并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进行指导、督查,提供相关的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主要内容,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商卫生部制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新农合补助资金范围,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由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以及由地方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
第三条 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坚持资金直达、操作规范、信息透明、监控有力的原则,并按照县级(指县、县级市、市辖区等,下同)统筹和市级(指地级市,自治州等,下同)统筹的不同管理方式,确定资金支付流程。
第四条 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区,应当将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统一归集到县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其中:
(一)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拨付到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省级财政应当在收到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后2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分解到县,并在预算分解后5个工作日内,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将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二)省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省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三)市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市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通过市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以下简称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四)县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第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的地区,应当将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统一归集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其中:
(一)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要求,直接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市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三)县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第六条 各级财政要加强新农合补助资金的预算和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中,下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原则上要先于上级财政支付到位;在确保满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需要的前提下,省级财政向市县财政社保专户、市级财政向同级或县级财政社保专户、以及县级财政向同级财政或市级财政社保专户拨付本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的具体时间,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预拨新农合补助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国库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预拨情况进行清理,并在本办法发布后25个工作日内,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联合社会保障部门)将预算文件及有关拨款凭证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社会保障司)备案,相应收到的上级财政新农合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统一管理,不对已预拨的资金进行调整。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对于归集到同级财政社保专户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按照《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加强资金支付与会计核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并尽快将财政社保专户新农合基金纳入动态监控系统管理,建立资金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
(一)财政部(国库司会同社会保障司)根据动态监控信息,对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行监控管理,并对新农合补助资金运行情况予以通报。
(二)省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和省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文件(纸质或电子)报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和国库司)备案。
(三)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时,应当载明以下信息: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及省级分解预算文号(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填写,市县财政国库部门不予填写)、专项资金项目名称、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具体用途、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支付金额、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支付指令载明的信息由代理银行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实行动态监控。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应建立基金动态监控信息沟通制度。
第十条 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使用的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分别参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7号)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以及市县财政特设专户,与同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与资金调度,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开设特设专户的市县,应当参照财库[2006]23号文件关于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资金。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