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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11:2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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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舒晓琴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所称的农民负担,是指农民按规定缴纳税,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要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各级农村经营管理站办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检查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查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和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及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的建议;
  (八)对下级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进行专项审计;
  (九)建立和健全三项基本制度,即农民负担预算决算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人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总额的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是否实行乡人大审批预决算,做到定项限额,出榜公布;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是否建立和执行;乡(镇)统筹费是否由乡(镇)农经站统收统支,村提留款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是否做到负担标准公开,负担款项使用公开;
  (四)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书籍等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六)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需要的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八)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九)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政府下拨支农资金、助农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挤占支农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为单位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应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均纯收入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各县(市、区)须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各乡(镇)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受理下列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有关单位自查自报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农民实际负担的项目、比例、金额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款额和财物,并赔偿损失。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监察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通过,未填发农民负担监督卡,未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 政部门联合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和平调到乡(镇)范围外使用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违反农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七)强迫农民接受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赞助的;
  (九)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擅自增加粮、棉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十一)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表格工本费的;
  (十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费的;
  (十三)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及加收其他费用的。不按省政府规定平摊水费粮的;
  (十四)在收购粮、棉时压级压价,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五)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款,违犯征税规定平摊的;
  (十六)未经省以上政府批准,在农村集资、罚款、摊派或设立基金的;
  (十七)在办理结婚登记、批建住房、中小学报名或其他收费中,搭车收取各种费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三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果洛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办〔2008〕103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果洛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果洛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果洛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果洛州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州级储备粮”)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管理体系,增加地方政府对粮食调控的责任和能力,确保粮食安全,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1]118号),省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厅、省农发行《关于下达州(地、市)级粮食储备指标的通知》(青计经贸[2002]13号)、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果洛州州级储备粮的批复》(果政函[2002]0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储备粮管理。
  第三条 州级储备粮粮权属州人民政府。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四条 州级储备粮总规模和储存库点、储存品种,按果洛州人民政府相关决定执行。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发改委管理州级储备粮,由州粮食储备公司承担储备任务,储备粮食贷款向州农发行申请,贷款利息及费用由州财政局从州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储备、轮换标准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职责
  州发改委:(一)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州级粮食储备建议,按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落实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和布局。
  (二)监督检查州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提出轮换方案交有关部门商议,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会同州财政局、州农发行下达轮换计划。
  (三)核实和处理州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
  (四)调查处理州级储备粮管理中发生的问题。
  州财政局:负责对州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拨州级储备粮正常费用、利息、轮换费用及差价补贴;核销州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等财务管理工作。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果洛州分行:根据州粮食储备公司储备粮贷款申请,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规定,负责州级储备粮经营所需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相应的监督管理。
  州粮食储备公司:(一)严格贯彻执行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二)负责州级储备粮的安全和规范化管理,确保州级储备粮帐实相符、数量真实、品质良好、储存安全;
  (三)准确、及时地向州发改委和有关部门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和管理情况;
  (四)负责执行州级储备粮的收储、保管、抛售、轮换等任务,及时向州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报送有关报表,提出轮换建议。
  (五)按照批准下达的轮换计划,负责州级储备粮的定期、定量轮换,确保储备粮常储常新;
  (六)按照要求,具体组织州级储备粮的入库和出库。
  第六条 根据我州实际情况,各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为州级储备粮库点单位,州粮食储备公司与其签定代为保管协议,支付各库点单位保管费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管理制度。州级储备粮财务、会计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法规,做到“三符”(帐表、帐帐、帐实相符),“三专”(专仓、专人、专帐)、“四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仓库管理常年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保证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州粮食储备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等部门下达的计划进行粮食储备,不得变更或顶替。
  第九条 经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存库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调整,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仓储设施有困难的储存库点,州级储备粮可与周转粮同仓混存,但必须专垛存放,建立专帐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库点单位要落实专职人员负责储备粮的安全保管,根据州粮食储备公司要求强化奖惩措施,保管人员名单上报州发改委备案。
  第十二条 州粮食储备公司及各库点单位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虫害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测记录,按时上报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州级储备粮采取动态管理,储备总规模中应保证总量10%的日常市场供应量,要加快推陈储新。原则上州级储备粮轮换期为1年,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
  储备粮入库时应附检测报告复印件,出库前应进行抽检,标准依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粮发[2000]143号)。
  第十四条 州级储备粮调进、轮换、陈化处理的品种检测,以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的化验报告为准。
  第十五条 州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补贴和轮换费用等由州财政“果洛州粮食风险基金”中支付。储备粮贷款利息按照农发行贷款利率计算。储备粮补贴0.10元/公斤,其中储备费用0.04元/公斤,包括储备粮的正常损耗及运输、装卸损耗等;仓储维修费用0.02元/公斤;管理费用0.03元/公斤,为人员工资补贴;销售奖励基金0.01元/公斤。轮换费用0. 02元/公斤,以上各项费用由州财政局每季度第二个月底前预拨给州粮食储备公司在州农发行开设的帐户上,年终清算。其中补贴、费用可根据州粮食风险基金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州级储备粮的轮出以供应退耕还林(草)补助粮、政府救济救灾粮和应急粮、生态补助粮及自主轮换等多种渠道实现。
  (一)州粮食储备公司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退耕补助粮、救济灾粮和应急粮、生态补助粮等用粮计划,各库点单位按要求做好供应、出库、结算和解缴等工作。
  (二)自主轮换。自主轮换量为储备总量的10%,由州粮食储备公司自行计划轮换,轮换时各库点单位要将销粮款及时解缴至州粮食储备公司,州粮食储备公司负责将粮款交存农发行专户。
  以上各项销售,均按实际出库量拨补各库点单位轮换费用。
  储备粮轮出后要及时补库,粮源的采购、调拨、检测等事宜均由州粮食储备公司统一负责。
  第十七条 按照“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州人民政府批准抛售储备粮时,抛售差价按出库价和划转价实际差额结算,差价补贴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安排拨付。
  第十八条 州级储备粮销售期间,州财政局继续拨付销售期间的保管费用和利息。
  第十九条 州级储备粮正常损耗、水分、杂质减量和运输、装卸损耗、实行定额管理,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保管自然损耗。指正常粮食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检化验损耗用的样品,以及搬倒中零星撒落等所产生的损耗。保管年自然损耗率为0.2%,保管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按0.1%计耗,不足半年的不计损耗。
  (二)水分杂质减量。指储备粮保管过程中,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引起的自然减量,保管一年以上减量只核销一次,保管不足一年的水份杂质减量折半计算。
  (三)运输、装卸损耗。指粮食从发运单位最后发粮点到接收单位最初接收粮点之间的运输过程中,由于不可避免地出现零星撤落、抽样耗费、灰尘等细小杂质的消失所产生的定额损耗以内的减量。定额损耗按运输里程的不同为0.1—0.34%。装车、卸车后需要短途运输的,要增加计算短途运输损耗,其定额损率0.1%,粮食卸车后检斤前每增加一次作业,相应增加计算一次装卸损耗,其定额损耗率为0.03%。
  第二十条 因人力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发行等部门核实后,上报州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一条 州粮食储备公司必须切实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管理,建立责任制度,把储备粮严重短库或发生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承担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库存存管理规范工作出色的库点单位和个人,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州级储备粮轮换风险补偿机制。州粮食储备公司要按照轮换盈余的30%和费用补贴的5%比例提取轮换风险准备金,专户储存,用于弥补轮换亏损。
  第二十四条 经检查州粮食储备公司及库点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追究库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较大损失或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1、擅自改变储存库点的;
  2、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3、未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的;
  4、以次充好隐瞒虚报的;
  5、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的;
  6、私自更换品种,赊销储备粮及欠短款的;
  7、因管理不善,发生短粮,造成损失的;
  8、未定期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的;
  9、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严重超过定额损耗的;
  10、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的,不能按时完成轮换计划的;
  11、发生自然灾害时,挽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
  12、拒不执行计划及不按时解缴销售粮款,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较大损失指粮食量在1000公斤以上,或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之规定,均按《青海省储备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机构(以下简称“市测绘机构”)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相应测绘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基础测绘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四)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五)进行基础航空摄影以及获取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质量监管及成果验收。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城乡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三)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应当五年内复测一次。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平台的建设,及时采集与更新全市1:500、1:1000、1:5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全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

  第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控制系统的统一确定、统一规划,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测绘基准和控制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二)采用厦门地方统一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国家高程系统和厦门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三)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算细则和补充技术规定;

  (四)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测绘收费标准;

  (五)测绘单位依法实行计量认证,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检定合格;

  (六)测绘人员应当参加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进行测绘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条 用地红(蓝)线拨地定桩、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放(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测绘等规划管理职能涉及的测绘活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前款规定的测绘项目,其成果应当经市测绘机构验收后,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测绘。

  因土地登记需要的日常地籍测绘,由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测绘;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依照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实行二级检查和最终验收制。

  二级检查由房产测绘单位组织实施。

  最终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组织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五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对提交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测算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人为房产测绘委托人的,由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申请人为商品房购买人的,由该商品房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施测单位的资格;

  (二)测绘成果的适用性;

  (三)界址点准确性;

  (四)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做到充分、合法利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经审批后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委托第三方利用涉密测绘成果进行开发、利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缩放、数字化、转抄、转借或者转让等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并由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产生的衍生品应当在最终验收后30日内将衍生品副本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的单位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辖区纸质地图及电子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样品依法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编制出版。

  第二十四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担印刷任务。

  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国家秘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二十五条 市或区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破坏。确因建设需要需移动或者迁建测量标志的,应当依法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维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第101号修订的《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