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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主城区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

时间:2024-07-06 02:4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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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主城区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主城区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主城区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已经1999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20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主城区交通管理,维护正常的出租客运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主城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内从事出租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通告。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持有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在主城区内营运的“面的”车或摩托车(两轮、三轮和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及其他非法出租客运车辆,在取缔之列。
三、出租客运车辆的发展权在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内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审批出租客运车辆,已审批的应自查自纠,停止营运,全部取缔。
四、在主城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并严格遵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五、禁止主城区外的出租客运车辆在主城区内驻地营运。
六、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摩托车(两轮、三轮和轻便摩托车)或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营运。
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从事客运的“面的”车,必须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线路经营,严禁跨线营运;禁止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面的”车从事客运。
八、违反第三条规定擅自审批出租客运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
九、违反本通告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十、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通告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或有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对行为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残疾人从事营运的,处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非残疾人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通告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或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违反本通告规定,同时违反公安、地税、物价、工商等法律法规,公安、地税、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相应规定一并处罚。
十四、市客运行政管理部门可对非法营运车辆采取滞留强制措施,采取滞留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滞留车辆当事人承担。
十五、市民应自觉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积极检举、揭发非法客运的人和事,有关部门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300元奖励。
举报电话:63864421(重庆市社会客运管理处)
67871530(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十六、本通告所称市客运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交通局。市客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是指重庆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和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十七、本通告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属于国家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府设立标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区政府设立标牌,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以及管护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在居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养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在其他地方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被确定的管护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时,原责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通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治理复壮,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人承担,可以核减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4年5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项目借款单位(建设单位):
国家开发银行已经国务院批准正式组建,第一批贷款指标已经下达。为了保证我行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掌握贷款项目的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报表制度的精神,结合我行对建设项目发放贷款以及进行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将逐步建立健全国家开发银行统计制度。我行编制的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国开统01表),业经国家统计局以国统字(1994)168号文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从1994年5月开始,连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H201表)一起按月据实填报,于月后四日前一式两份分别报我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和有关专业局。来不及邮寄的,可先采用电话、传真或电报等方式报我行综合计划局。报表随后寄到,以免影响贷款发放和项目建设。1994年统计年报工作将另行布置。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国开统01表)和实施方案
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情况
填报单位: 199 年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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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计 | 开行软贷款| 收回再贷 | 专项基金 | 开行硬贷款
|项目代号|项目名称|----------------------|------------|------------|------------|------------
| | |年计划|到位|实际支用|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
|--------|--------|------|----|--------|------|----|------|----|------|----|------|----
| 甲 | 乙 | 1 |2 | 3 | 4 | 5 | 6 |7 | 8 |9 |1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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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统计负责人(签章):
表 号:国开统01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制表单位:国家开发银行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4)168号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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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行利用外资|其他利用外资| 自筹投资 | 商业贷款 | 其它投资 | |
|------------|------------|------------|------------|------------|备 注|
|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 |
|------|----|------|----|------|----|------|----|------|----|------|
|12 |13|14 |15|16 |17|18 |19|20 |21|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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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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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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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实 施 方 案
一、调查目的: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二、统计范围:列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计划中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上项目。
三、报送时间:月后四日前。
四、报送方式:采用建设项目直接报送方式,报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主管局各一份。用邮寄方式不能按时报到国家开发银行的,请先用电话、传真或电报按“国开统01表”和由国家统计局制定的“H201表”表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然后再邮寄正式报表。综合计划局统计处电话号码为:8472990、8437275,均为传真机号码,电报挂号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邮政编码:100046。
综合计划局把各项目法人的统计资料汇总后,分送行领导及办公厅、政法局、资金局、财会局和各专业局(公司)。并同时报送国家统计局。
五、填表说明及指标解释
1.关于“项目代号”的说明
项目代号采用10位数字编码,由国家开发银行根据贷款项目管理和统计分析的需要统一确定,各种报表统一使用。
× × × × × × × ×××
局码 贷款项目类别码 省(市、区)码 顺序码
(1)局码
煤炭石油局 1 农业局 6
电力局 2 林业森工局 7
交通局 3 技改局 8
原材料局 4 开发投资公司 9
机电轻纺局 5
(2)贷款项目类别码
煤炭(不含独立核算的洗煤厂) 01
独立核算的洗煤厂 02
石油 03
华能精煤公司 04
水电 05
火电 06
电站送出工程 07
水利 08
华能集团公司 09
核电 10
节能 11
电气化铁路配套 12
新建铁路 13
铁路(不含新建铁路) 14
港口 15
收费公路、桥梁 16
公路(不含收费公路、桥梁) 17
民航 18
钢铁(不含独立矿山) 19
钢铁独立矿山 20
有色(不含独立矿山) 2
有色独立矿山 2
黄金 2
化工(不含独立矿山) 2
化工独立矿山 2
石化 2
建材 2
非金属矿 2
新材料 2
核工业总公司 3
卫生 3
机械 3
电子(不含大型集成电路、军用电子) 3
汽车 3
轻工 3
纺织 3
机电出口专项 3
纺织出口专项 3
航空工业总公司 3
航天工业总公司 40
兵器工业总公司 41
船舶工业总公司 42
电子工业部 43
国防专项 44
农业 45
气象 46
新疆建设兵团 47
林业、森工 48
环保 49
地震 50
科学院 51
技改 52
大型的城市供水项目 53
大型的城市煤气项目 54
大型集成电路 55
军用电子 56
(3)省(市、区)和计划单列市码及顺序码
省(市、区)和计划单列市码执行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一编码,如有跨省(市、区)项目,省(市、区)码用项目法人所在省(市、区)码代表,在备注栏中填写所跨省(市、区)名称。顺序码以专业局(公司)为单位,顺序编排。
2.关于“项目名称”的填写。
项目法人按国家开发银行下达的贷款计划项目名称填列(尚未明确法人的暂由建设单位填列,下同)。
大中型项目中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项目),在项目名称前加“*”号。
3.资金到位:是指报告期内进入项目法人在经办银行所设帐户的各种来源(本年度计划安排的)建设资金(已使用、未使用的均包括在内)。
4.实际支用:指到位资金中实际支用数。
5.开行软贷款:即国家开发银行的注册资本金(1994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划转开发银行项目中的经营基金)的运用。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总体资金配置的基础上,将注册资本金以长期优惠的方式,主要按项目配股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以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由他们对项目进行参股、控股。
6.开行硬贷款和利用外资:即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1994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划给开发银行项目中的商业银行贷款,划转开发银行后通过发行金融债券方式借入)的运用,开发银行在国外发行的债券和利用的外资亦属硬贷款性质,但在“开行利用外资”中统计。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总体资金配置的基础上,将借入资金直接贷给项目,到期收回本息。
7.收回再贷:即基建基金贷款和拨改贷收回再贷。
8.专项基金:即国家开发银行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资金(主要包括煤炭专项基金、电力建设基金、石油专项建设基金,铁路专项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建设基金、机场建设费、冶金矿山开发基金等)。
9.其它利用外资:即除“开行利用外资”以外的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以及部门、地方、企业统借自还和自借自还外资安排的基建、技改投资。
10.自筹投资:即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和企业集团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批准财务关系划转中央管理的下放企业)用自有资金(不得用银行贷款),地方用机动财力、预算外资金、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自有资金安排的基建、技改投资。
11.商业贷款:指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基建、技改贷款投资。
12.其它投资:指未列入上述8种投资来源的基建、技改投资。
“H201表”中有关统计指标的解释按国家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解释》的规定为准,工程形象进度在备注栏中说明。该表中项目代码免填。
13.“国开统01表”的计算平衡关系为:
1栏=4栏+6栏+8栏+10栏+12栏+14栏+16栏+18栏+20栏
2栏=5栏+7栏+9栏+11栏+13栏+15栏+17栏+19栏+21栏
14.本报表的金额指标以万元为单位,一律不取小数(四舍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