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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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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以上的乡、镇,最多不超过十五人。
第三条 主席团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决定会议的召开日期、地点和列席人员;
(二)决定划分代表团,提出各代表团召集人的建议人选;
(三)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四)在举行会议七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的决定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以及拟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稿送达代表;
(五)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名单草案,以及需依法提请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的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和其他议题草案;
(六)主持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
(七)依法需由主席团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设立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并为本届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检查了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对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听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乡镇单位的工作;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代表组成代表小组并开展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检查主席团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组织办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汇报;
(五)做好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汇报处理情况;
(六)依法组织选区选民办理罢免或者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事项,掌握各选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
(七)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工作;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应邀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代表和选民的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接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并承办其委托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届内补选的代表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经主席团确认后,印发给全体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正、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5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共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制定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分工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消除病媒昆虫,改造公共设施,改善饮水条件。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人均应按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外来居住人口儿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和消毒合格证制度。
(一)各医疗单位,每年5—10月份,应按标准要求,建立规范的夏秋季肠道传染门诊。
(二)医疗保健机构的医疗器械、设施及医疗场所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进行焚烧处理,防止院内污染和医源性传播。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和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举例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旗(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预防和控制托幼机构、学校、集体单位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集体住宿、集体用餐的学校,特别是招收外地学生入呼学产的大中专院校,每年入校新生必须接受市卫生防疫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性体检和疫苗接种。体检项目应包括X胸透(肺结核),TTT、SGPT、HBsAg(病毒性肝炎),沙门氏菌培养(伤赛、副伤寒),志贺氏菌培养(细菌性痢疾)。对来自疫区的学生应增加检测项目。
(二)托幼机构、学校的教师、保育员,每年均应在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传染病预防性体检,体检合格了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三)从事饮水、饮食、整容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控制传染病传播、扩散。
(一)驻呼和浩特市区的各用人单位招收建筑民工,从业人员时,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申报,进行备案登记。
(二)招用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规定项目的检查,外省区霍乱疫区人员加做霍乱带菌检查,经体检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三)招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必须设立专(兼)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卫生管理和传染病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处理,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 出售 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计划订购,旗(县、区)卫生防疫机构遵照规定使用,不得越级购买,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特别是血站(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的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一)生产上述产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并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和使用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卫生用品、卫生材料,必须获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准销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卫生准销证”的产品、严禁经营和使用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有效期限或过期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含个体诊所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的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条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当是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应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重大疫情和疫区处理,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按时逐级上报,如无爆发疫情、则实行按月零报制度。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诊所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发病所在地的攻疗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铁路、交通、民航、军队、武警、国境口岸等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本地区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对重大疫情应互通信息,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XX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对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应当保密,未经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公开。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艾滋病的监测管理。
(一)加强血源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广大群众的用血安全,防止医源性传播。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对血站(库)进行抽样监测。
(二)卫生、公安、司法、教育、宣传部门等应统一协作,各负其责,对艾滋病进行综合防治。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必须经考查、考试合格后,由自治区卫生厅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疫情处理和现场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专(兼)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处罚,其行政处罚由旗(县、区)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四)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五)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六)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七)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备案,并未采取相应卫生防疫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悔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集体住宿、集体用餐,招收外地学员的学校,未按本办法要求对新生进行入校体检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学校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责令其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处以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足2000元,以2000元计算。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时限寄出传染病报告卡片,使本单位漏报情况超出我市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单位未按规定在每年5—10月份设立标准肠道传染病门诊的,经督促仍不按要求设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传播流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及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不合格产品必须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卫生准销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责令共停止销售、使用,销毁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爆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或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测、体检按《内蒙古自治区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有关传染病防治内容,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完善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一九八八年我省国营企业要普遍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现对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挂钩的范围:全省地方国营企业(含预算外企业)。
二、挂钩的条件和形式,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主客观条件,以及具体承包情况确定。在保证完成承包合同上交利润等指标的前提下,形式可以多种多样:(1)税利能够稳定增长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挂钩;(2)产品品种单一或可按标准产品折算产
量且质量检验、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销售量挂钩;(3)建筑施工企业,可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4)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行业和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和利润指标双挂钩;(5)以出口创汇为主的企
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创汇额挂钩或同创汇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6)商业服务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销售额(营业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7)亏损企业可试行工资、奖金同减亏指标挂钩浮动,超亏下浮,减亏上浮;(8)少数经济效益突出好的企业可试行工资(不含奖金)同经
济效益挂钩,奖金仍按第二步利改税的办法从留利中提取。
凡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与实物量复合指标挂钩的企业,其中税利指标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此外,各地市、各部门还应积极试行其他行之有效的新的挂钩形式,并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三、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一般应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不含原材料、燃料节约奖、一次性的单项奖、副食品价格补贴、工种粮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为基础,增加合理因素,剔除不合理因素。其中,奖励基金以一九八七年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比例计算的应提奖金进行核定。
应提奖励基金超过四个半月标准工资(月标准工资不足七十五元的,按七十五元计算,超过七十五元的,按实际计算)的,按四个半月核定,个别经济效益突出的可按五个月核定;应提奖金不足四个半月的,可核加半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四个半月;仍低于三个月的按三个月核定。
对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时,占用企业奖励基金开支的人均五元部分,可从一九八八年元月起全部进入成本,挂钩企业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四、挂钩经济指标基数,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个别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特高特低的,可按前三年实际平均数并结合承包基数进行核定。挂钩的上交税利是指当年不同企业的实际上交国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车船使用税
、所得税、调节税、利润,用新增利润归还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的百分之五十视同上交部分。实现税利是指当年实现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车船使用税和利润总额。
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的企业,超交返还给企业的部分,可视同上交,计提新增效益工资。
五、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难易程度和潜力大小,适当考虑本行业平均水平,以人均税利和劳动生产率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的高低来确定。对公益性企业和经济效益逐年稳定增长,并已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老挂钩企业,可予以适当照
顾。各地市、各部门审批所属企业挂钩方案时,可在不突破一比零点七(上交税利与工资总额之比)的范围内,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核定。
六、企业主管部门对挂钩企业要实行复合指标考核。即除主要挂钩指标外,还要考核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其中,质量指标作为否决指标,完不成质量指标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百分之三十。对出口创汇企业,同时考核换汇成本;商业服务行业同时考核执行物
价政策,服务质量等。完不成复合考核指标,要相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但各项复合指标考核扣减幅度总计一般不超过新增效益工资百分之五十。
七、实行挂钩的企业,除按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对于国家计划内新建、扩建、技改项目增加的人员,核定增加工资时,要相应核增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企业之间成建制的划入划出,要通过双方审批单位,按上年
决算表(包括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如实划转。
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调整对挂钩企业经济效益影响重大时,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可适当调整经济指标基数。
八、实行挂钩的企业,奖励基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并相应核减企业留利和留利水平。
挂钩企业新增的效益工资要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总额也要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下浮幅度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实发工资总额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税法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
九、审批权限。企业实行挂钩,都要制定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上年的工资总额及增减因素;前三年经济效益指标的有关数据;核定两个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的有关资料。方案审批要与企业承包的程序一致起来,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工资改革办公室、劳动、财政、经委联
合审批。地市以下审批的报省工资改革办公室备案。原经国家和省审批的挂钩企业,经与省协商后,也按上述办法审批。
十、企业挂钩后,内部分配可自行决定。凡是有条件的,都要在严格质量管理和定额管理的前提下,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和定额工资制,并合理确定各类人员的分配关系。
十一、进一步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挂钩企业要在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使用。
各大中型企业要在今年十月底前全部实行挂钩,其他企业力争在年底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实行挂构。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做好工作,并从八月份起将上月的进展情况报省工资改革办公室。



198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