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已废止)

时间:2024-05-16 09:2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已废止)

交通部 国家工商局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4日,交通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承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合同必须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一)汽车大修;
(二)主要总成大修;
(三)二级维护;
(四)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托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接收竣工车辆;
2.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3.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二)承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2.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3.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关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4.按规定收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承、托修方的名称;
(二)签订日期及地点;
(三)合同编号;
(四)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五)维修类别及项目;
(六)预计维修费用;
(七)质量保证期;
(八)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九)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十)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次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2%(至少20元)计。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水厂废水泥渣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65号


关于水厂废水泥渣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城镇自来水厂、企业自备水厂制水排污征收排污费的请示》(苏环法[2002]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要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3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你局所指城镇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在制取生产或生活用水的过程中,将所产生的泥渣、废水排入外部水体而泥渣废水中存在导致水污染的物质,环保部门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

1994年2月1日,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2年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先后对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职工配售股份作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国家批准的股票发行额度内,可按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向职工配售股份。本公司内部职工的范围,按国家体改委1993年7月3日颁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公司向职工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应与公司本次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价格相同,发行方式应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同意,并由主承销机构按承销协议在承销期间进行。

(三)向职工配售的股份,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即可上市转让。但公司与证券交易所订有多于六个月期限协议的,可从其协议。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