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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0:1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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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初步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对急需取水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竣工报告(包括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对水耗超过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由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60日内,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
不批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取水许可证,持证人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还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同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
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直接从地下取水进行封闭循环使用后,又回补原水源且对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补部分免缴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河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从地下取水为省辖市供水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口所在地未设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本着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费前应当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其设计取水能力和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在30%(含3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在30%—50%(含50%)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其
超过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标准加3倍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缴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一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人在中止或终止取水10日内,必须结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或不按规定条件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征收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审核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五)在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包括取用矿泉水、地热水)而未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取水登记、领证手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再重新申请取水许可。但应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取法定取
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已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取水登记后,应持原取水证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法定取水许可证。
未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领(换)证手续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2000年12月28日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管理,鼓励和引导农民积极投入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促进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利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包括下列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一)塘坝(容积小于10万m3)、小型灌溉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引水堰闸(流量小于1m3/s)、大口井、灌溉机电井等小型水源工程;
  (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m3/s)、小型灌区渠系等;
  (三)小型排水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其建筑物等;
  (四)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五)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蓄水容积小于500m3)。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镇(街道,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镇水利服务机构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水利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小型农田水利的建设、利用和维护管理。
  村民(居民,下同)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小型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与修改,确需调整与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扩大灌溉面积、提高灌溉质量的总体目标,以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的配套改造为主,新建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小型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采取措施扶持边远山丘地区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采取“以奖代补”、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引导村民筹资投劳,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和村组集体筹资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
  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需要村民筹资投劳的事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筹资投劳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范围内征求意见。
  村民应当按照村组集体的决定出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用于补助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财政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的计划安排、建设管理、考核验收、督促落实工程建设后的维护管理措施等,配合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十六条 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项目所在村或者镇进行公示。
  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受益村民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
  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维护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保障工程及设施的防洪、排灌功能。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市)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承包费等费用的,应当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应当遵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一)堆放妨碍输水、蓄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
  (二)设置妨碍输水、蓄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设施;
  (四)危害工程及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违反价格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修改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修订的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正陆续批准发布施行。为了保证定额的顺利执行,现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执行中的问题,请告诉我委标准定额局。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若干规定
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共十五册,以下简称新定额)正由国家计划委员会陆续批准发布施行。为保证新定额的贯彻执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定额的适用范围
新定额系全国统一预算定额,是编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的依据,也是编制概算定额。概算指标的基础;实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是作为编制标底的基础。新定额的水平不得任意降低。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情况,适当提高定额水平,在本地区和本部门所属工程项目和施工企业范围内执行,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新定额主管部门备案。
二、新定额采取分级管理办法
1.新定额的主编部门即为该定额的主管部门。它负责掌握定额的执行情况,积累资料,传递信息,对定额进行补充以及对定额作出统一解释。
为加强管理,新定额主管部门应在所属定额管理机构中,按所主管的册数(一册或几册),设立二至三人的专门管理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国家计划委员会对管理组将适当拨给补助经费,并发给印章,以利于开展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综合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定额工作机构在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按照新定额的编制说明负责对定额进行解释和协调解决定额执行中的问题,并负责定额的补充和资料的积累。
三、新定额的交底方法
新定额的主管部门在新定额发布以后,应将有关定额的编制说明等交底资料,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综合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定额工作机构,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建设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并及时根据他们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的统一解释,必要时可召开交底会。定额编制说明等交底资料以及统一解释均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四、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单位估价表的生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综合管理部门的定额工作机构要尽快做好新定额贯彻执行的准备工作。按照十五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材料目录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工程建设情况编制地区材料预算价格。要积极创造条件应用电子计算机生成单位估价表。
地市也可直接采用省会的单位估价表计算价差调整系数。
五、新定额的施行
自新定额施行之日起,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颁发试行的通用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简称九册定额)及各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定额即行停止执行。如果由于编制材料预算价格等原因必需推迟执行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件具备情况自行决定。但最迟不得晚于1987年7月1日。
六、新定额的补充
新定额的缺项可由施工图预算编制单位编制一次性补充单位估价,随同施工图预算进行审定,在所建设的工程范围内执行并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综合管理部门的定额工作机构备案。
适用于一个地区、一个部门的补充定额,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批准,在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执行,同时抄送有关新定额管理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补充定额,由有关新定额提出,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附:十五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主管部门
定额名称 定额主管部门
第一册 机械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机械工业部
第二册 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水利电力部
第三册 送电线路工程预算定额 水利电力部
第四册 通信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邮电部
第五册 通信线路工程预算定额 邮电部
第六册 工艺管道工程预算定额 中国石化总公司
第七册 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预算定额 石油工业部
第八册 给排水采暖煤气工程预算定额 吉林省建设厅
第九册 通风空调工程预算定额 天津市建委
第十册 自动化控制装置及仪表工程预 化学工业部
算定额
第十一册 工艺金属结构工程预算定额 化学工业部
第十二册 炉窑砌筑工程预算定额 冶金工业部
第十三册 刷油、绝热、防腐蚀工程预 化学工业部
算定额
第十四册 热力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水利电力部
第十五册 化学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预算 化学工业部
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