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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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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办函〔2002〕22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卫生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法制办、体改办、开发银行、农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中央和省级财政要专门安排资金,支持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科研开发和技术服务,对重点龙头企业的贷款给予贴息”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落实。
(二)关于“适当提高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购进农产品原料的增值税进项抵扣率,促进农产品加工和出口”问题,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检查落实。
(三)关于“农业银行要安排一定的规模和资金,优先支持符合贷款条件的龙头企业”和“农业银行要进一步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中小企业和小城镇建设的支持力度”问题,由农业银行负责落实。
(四)关于“安排国债资金支持技术改造,要把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纳入支持范围”问题,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落实。
(五)关于“把农产品加工企业作为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优先扶持对象”问题,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六)关于“实施‘畜禽良种工程’。扩大优良种畜引进规模,在重点地区建立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完善区域封闭制度,严格按国际标准组织生产、加工、运输,扩大畜产品出口。建立高效安全的饲料生产和监管体系,强化兽药管理和动物疫病防治工作”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七)关于“要抓紧建立健全农业质量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加快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逐步在大中城市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问题,由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八)关于“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建立健全认证、标识和公示制度,尽快使优质、安全的农产品形成品牌”问题,由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九)关于“加快农药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淘汰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生产”。问题,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落实。
(十)关于“对中西部地区的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要适当予以安排”问题,由国家计委负责落实。
(十一)关于“各地区要认真清理对农民进城务工的不合理限制和乱收费,纠正简单粗暴清退农民工的做法”问题,由体改办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公安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等部门落实。
(十二)关于“继续推进农业科技推广体制改革,逐步建立起分别承担经营性服务和公益性职能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公益性技术工作,特别是农作物病虫害和动物疫病的测报、预防等,应有专门的机构和队伍承担,所需经费由财政供给”和“一般性技术推广工作,要依托现有乡镇科技推广机构,在国家扶持下逐步改制为技术推广、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实体。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农业科技推广体制的改革方案,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实施”问题,由农业
部牵头,会同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等部门落头。
(十三)关于“对大范围的农作物病虫害和畜禽疫病,特别是口蹄疫、禽流感和蝗虫,要建立快速扑灭机制”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十四)关于“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要逐步建立良种推广补贴制度,今年先在东北大豆生产基地试行”问题。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落实。
(十五)关于“在确保在建项目及时竣工投产的同时,把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重点支持节水灌溉、人畜饮水、农村沼气、农村水电、乡村道路和草场围栏等项目”问题,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十六)关于“积极推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方式,适当简化对农户贷款的业务手续,提高业务效率”问题,由人民银行负责落实和检查。
(十七)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要扩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重大农业开发项目的贷款,提高对农业的信贷投入比重”’问题,由开发银行负责落实。
二、工作要求
(一)制定计划,落实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分工,研究提出落实相关任务的实施意见,已经提出实施意见的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并制定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一切实加以落实。一个月之内将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中央提出的今年农业和农村政策,涉及多个部门;除了牵头单位外,涉及的部门都要积极参与,共同商议,互相配合和支持;特别是计划、经贸、科技、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给予积极的支持。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报来后,国务院办公厅要负责督促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解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
李宇先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样式》),规定《样式》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自2000年1月11日起还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关于印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规定了一些技术规范。各地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由此开始走向规范化道路。但是在贯彻《样式》的过程,由于《样式》的说明引用的技术标准是过时的,还有一些不完全之处,各地在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不统一。因此,为了规范湖南省法院系统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补缺拾遗。
一、关于《意见》制定的依据
由于《意见》主要是从技术规范的角度规范刑事裁判文书,是形式规范,不是内容规范,因此,《意见》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有关国家标准和《样式》。包括:1984年2月27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和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标点符号用法》,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及2000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并结合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特点而制定的。
二、关于文字字体
《意见》对文字字体的要求只有一条,是按照《样式》的技术规范制定的,与《样式》没有不同之处,在此主要是保证《意见》体例上的完整。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裁判文书字体的美观。由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全部使用计算机打印,而计算中的字体有很多种,过去一些法院对于刑事裁判文书的字体没有要求,五花八门,既不统一,也不美观。这一规定使得刑事裁判文书字体得以规范。它要求法院名称使用2号宋体字,居行中;文书名称用1号宋体字,居行中;案号以及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案号居行右,正文两端对齐,首行缩进2字符,体现了裁判文书字体的美观。
三、关于标点符号的用法
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是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对1951年9月原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重新修订后发布的,是关于标点符号的规范性文件,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件,在涉及标点符号用法时,应当使用《标点符号用法》。但是,《说明》关于标点符号的说明,规定“一律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90年3月修订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显然这一规定在当时就是引用的过时的规定。因此,《意见》决定适用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有它自身的特点,因此,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又不能完全按照《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办理。例如:很多刑事裁判文书在诉讼参与人称谓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用冒号,这种用法不符合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因此,《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标点符号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数字的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是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12月13日颁布并于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而《说明》关于数字的说明是“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宣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规定”,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宣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是1987年1月1日颁布的,在《说明》出台时已经被《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所取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样式》的说明中关于数字的技术规范实际上依据的是已经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必要对此予以更正使用。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数字用法时,应当使用《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又不等同于出版物,有它自身的特点,因此,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又不能完全按照《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规定办理。例如:对于法律条款项、裁判结果的序号、裁判文书中判处的刑罚、裁判文书尾部的时间和引述原审裁判文书的时间等就必须使用汉字数字,之所以如此,就是担心这些关键之处由于使用阿拉伯数字不细心容易造成错误而影响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数字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计量单位的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是根据国务院令颁布的,对计量单位进行了统一规范,其目的在于“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而《说明》中没有对计量单位进行说明,因而造成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在使用计量单位时没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而是法定计量单位与我国旧式计量单位混用,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因此,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意见》对计量单位规定只能使用公制计量单位而不能使用市制计量单位,同时根据刑事裁判文书本身的特点,规定只书写计量单位名,不书写单位符号。例如:“米”,不写成“m”。《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计量单位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印刷的标准
在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印刷标准统一规定之前,各地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印刷标准不一致,印刷、版式、装订各不相同,既不美观,也与档案管理规定不符,也与国际标准相悖。因此,《意见》分别对印刷、版式、装订提出了特殊的具体要求。除此之外 ,其余印刷标准,都必须依照《样式》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其他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在涉及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时,不写全称,而只是写简称。例如:将“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写成“云南孟连县”,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时应当写全称,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案由”的规定,应当按刑事拘留的案由和逮捕的案由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写成因XXXX罪被拘留或者逮捕。例如:将“2004年1月25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写成“2004年1月25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论的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看守所”的规定,应当按照看守所的确切名称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错误地将它写成XXX公安局看守所。例如:将“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写成“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意见》第5条中“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名称”的规定,应当将发文机关写进书名号中。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将发文机关写在书名号外。例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

为规范全省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格式,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根据1984年2月27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和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标点符号用法》,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及2000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要求,结合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特点,制定本意见。
一、文书字体
1、依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文书字体的规定,法院名称用字,一般应当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用字,一般应当用1号宋体字;案号和正文一般应当用3号仿宋体字。
二、标点符号的用法
2、诉讼参与人称谓与诉讼参与人姓名或者名称联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句后用逗号。
示例:
被告人张三,
3、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用句号隔开,并可视内容多少另起行续写。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应当写全称。
示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XX市XX区XX18栋103室。1980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X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6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XXX看守所。
4、“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结果的词语后,应当使用冒号,裁判结果的各项汉字数字之后用顿号,分别列举的各项之间一般用分号,最后一行应当使用句号。
示例:
判决如下:
一、维持X 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X中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X 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X中刑一初字第 5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名称,应当用书名号标示,并将制定的机关名称与法律、司法解释的名称一同放入书名号内。书名号的形式为双书名号“《》”和单书名号“<>”,书名号里边还要用书名号时,外面一层用双书名号,里边一层用单书名号。
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6、“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 X X辩称”、“自诉人XXX诉称”、“经审理查明”、“经复核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
7、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三、数字的用法
8、下列情况,应当使用汉字数字: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或者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或者组建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并在人民法院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诉讼费。

  人民法院判决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判决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档案资料、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查阅档案资料、从事调查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可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