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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废止)

时间:2024-07-09 08:5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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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的安全健康,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组织检查考核,并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劳动安全职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劳动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检查和消除事故隐患。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冒
险作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本单位劳动安全情况,接受审查和监督。
用人单位内部的承包人、租赁人和施工项目负责人对单位或项目的劳动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坚持上岗前的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和安全意识;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对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目标管理,并将安全工作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三)审查和督促落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组织指导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将安全工作作为对单位负责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组织或参与调查伤亡事故,并按职责组织落实事故的处理。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监督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三)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督促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负责人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五)对国家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考核、发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根据国家规定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
(八)参与调查或受政府的委托组织调查伤亡事故,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人员,具体实施劳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分级实施监察,其职责划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省、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安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十一条 工会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劳动者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和劳动安全合理化建议活动,协助用人单位建设安全班组;
(四)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岗位责任。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有权拒绝和举报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和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逐级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三章 劳动场所安全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如有损坏等危险征兆,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十五条 劳动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便于安全操作。劳动场所应按规定挂设安全标志。劳动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沟、池、并必须有盖板或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落杆。
各种便桥必须牢固安全,并有防滑措施,危险处应设扶手。
第十七条 高温作业场所必须采权防暑降温措施,低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防冻伤措施,并给劳动者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自然因素危及劳动场所劳动安全的,必须停止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作业的,必须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并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均须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建筑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距离,应采权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场所中的粉尘、噪音、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国家的建筑安装施工安全规程,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安全网必须符合安全标准,脚手架、各种吊装机械等设备不得超负荷使用。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贮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必须安装避雷装置。

第四章 生产设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检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健全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检验、必须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许可或认证。
第二十六条 各种超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管理和检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八条 电气设备和电线、电缆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有关的安全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手持电动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检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内行驶的车船和其他机动运输工具,其转向器、制动器、喇叭(汽笛)及灯具必须完整、灵敏、有效;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人货混载。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格。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实行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使用前登记制度、在用期间定期检验制度,气瓶充装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其安全性能必须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第五章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有关防火、防爆规定,设立消防组织,建立防火防爆制度,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介质中的混合浓度、贮存量、贮存和使用方式,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必须有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经有关部门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在专人
监护下进行。在上述区域作业,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以燃气作燃料,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防护站或配备防护人员。
第三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的包装、运输、贮存应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必须严密封实,轻装轻卸。
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
雷管和炸药须按规定分开贮存,不准装在同一车船或容器内运输。
第三十七条 凡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爆破作业规程,并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措施,严防泄漏、燃烧、爆炸。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必须设置和配备防护装置和救护用具,防止毒害物质跑、冒、滴、漏,并采取消除泄漏毒害物质的安全措施。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和防毒救护措施。
第四十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场所,应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低毒原料的,应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
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有害的劳动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尘毒防治设施应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不得任意拆除或弃之不用,并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向职工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二条 不得将有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业部分转交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以免造成事故隐患。

第六章 安全防护
第四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代表参加,认定其符合劳动安全要求后才能施工和投产。
第四十四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应有的劳动安全设施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必须遵守下列劳动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现场应按规定穿防护服装,戴防护帽;
(二)从事有可能被传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准穿裙子、戴手套,围巾、长发或其他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双目有伤害的作业必须戴护目镜或防护面罩;
(四)进入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必须戴安全帽,在没有安全网的高处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穿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穿防止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
(七)水上作业必须使用救生衣或救生器具;
(八)其他有关劳动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人员进入生产现场也应当遵守前款各项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防护装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生产和销售。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出厂和销售。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一般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二条 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事故隐患,情节特别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进行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矿山企业的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所处罚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从2000年起,将在我国部分地区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按通知规定,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收费项
目也一律停止(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等合法收费除外)。
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后,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向屠宰、收购生猪、菜牛、菜羊等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变相征收、平摊屠宰税。
请试点地区在制定改革方案时,认真贯彻落实。



2000年5月15日

关于印发《新旧医院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新旧医院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医院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部对1998年11月会同卫生部印发的《医院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58号)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10年12月31日印发了新《医院会计制度》(财会[2010]27号),自2011年7月1日起在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施行,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为了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过渡,促进新制度的有效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新旧医院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新旧医院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4/P020110415547268576955.doc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件:  

新旧医院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我部对1998年11月会同卫生部印发的《医院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58号)(以下简称原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10年12月31日发布了新《医院会计制度》(财会[2010]27号)(以下简称新制度),自2011年7月1日起在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施行,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为了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过渡,现对医院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医院在2011年7月1日(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所属医院适用,下同)或2012年1月1日(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所属医院以外的医院适用,下同)之前,仍应按照原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会计报表。自2011年7月1日或2012年1月1日起,医院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财务报告。

  (二)医院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相关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执行新制度前,完成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对本单位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和核实,对于清查出的账龄超过3年、确认无法收回的应收医疗款,药品及库存物资盘盈、盘亏、毁损,固定资产盘盈、盘亏,以及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资产、负债,应当报经批准后,按照原制度规定处理完毕。

  二是对本单位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原价、形成的资金来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进行核查,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追溯确认待冲基金等做好准备。

  三是根据原账编制2011年6月30日或2011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 2011年7月1日或2012年1月1日的新账。

  3.将原账中各会计科目2011年6月30日或2011年12月31日的余额转入新账并按新制度进行调整,将基建账(即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单独核算基本建设投资的账套)相关数据并入新账,按上述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上述“原账中各会计科目”指原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以及医院参照财政部印发的相关补充规定增设的会计科目。

  新旧会计科目对照情况参见本规定附表。

  4.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1年7月1日或2012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二、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

  (一)资产类。

  1.“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应收医疗款”、 “坏账准备”、“在加工材料”、“待摊费用”、“在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在院病人医疗款”、“应收医疗款”、“坏账准备”、“在加工物资”、“待摊费用”、“在建工程”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中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新账中相应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2.“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科目,其中,“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核算内容较原账中“其他应收款”科目发生变化:一是增加了应收长期投资利息或利润等核算内容;二是不再核算医院的预付款项,相应内容转由新制度中“预付账款”科目核算。转账时,如果原账中“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包括预付账款,则应对该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预付账款余额转入新账中“预付账款”科目,将剩余余额转入新账中“其他应收款”科目。

  3.“药品”、“药品进销差价”、“库存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药品”、“药品进销差价”科目,但设置了“库存物资”科目,其核算范围有所扩大,包括了原账中“药品”、“库存物资”科目的核算内容,并将原制度药品售价核算改为了进价核算。转账时,应在新账中“库存物资”科目下设置“药品”、“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其他材料”等明细科目,将原账中“库存物资”科目的余额分析转入新账中“库存物资”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将原账中“药品”科目相关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库存物资——药品”科目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将原账中“药品进销差价”科目相关明细科目的余额作为减项转入新账中“库存物资——药品”科目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

  4.“对外投资”科目。

  新制度将医院的对外投资划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相应设置了“短期投资”、“长期投资”两个科目,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中“对外投资”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对外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对外投资余额转入新账中“短期投资”科目,将剩余余额区分股权投资性质和债权投资性质转入新账中“长期投资”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5.“固定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科目,由于固定资产价值标准提高,原账中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实物资产,将有一部分要按照新制度转为低值易耗品。转账时,应当根据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目录,结合固定资产的清理状态,对原账中“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1)对于达不到新制度中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中“库存物资”科目;对于已领用出库的,还应同时将其成本一次性摊销,同时做好相关实物资产的登记管理工作,在新账中,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库存物资”科目。

  (2)对于符合新制度中固定资产确认标准,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已转入清理但尚未从原账核销的,应当将相应余额连同相应的“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借记新账中“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原账中“固定资产”科目,同时,借记原账中“固定基金”科目,贷记新账中“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旧转账时已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在执行新制度后发生的相关清理费用以及取得的清理收入等,通过新账中“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

  (3)对于符合新制度中固定资产确认标准且未转入清理的,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中“固定资产”科目。

  6.“无形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分别反映无形资产的原价和计提的累计摊销。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余额反映的是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价值。转账时,应对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的累计借方、贷方发生额进行分析,将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中属于仍在账无形资产初始确认成本的金额转入新账中的“无形资产”科目,将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贷方累计发生额中属于仍在账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的金额转入新账中的“累计摊销”科目。新账中“无形资产”科目转入金额减去“累计摊销”科目转入金额后的金额应当等于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余额。

  7.“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中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由于医院应当按照本规定在执行新制度前进行财产清查并将清查出的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等报经批准处理完毕,原账中“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2011年6月30日或2011年12月31日一般应无余额,不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11年7月1日或2012年1月1日起直接启用新账即可。若原账中“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2011年6月30日或2011年12月31日有余额,则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二)负债类。

  1.“短期借款”、“预收医疗款”、“预提费用”、“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借款”、“预收医疗款”、“预提费用”、“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中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

  2.“应缴超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缴超收款”科目,但设置了“应缴款项”科目,其核算内容不同于原制度“应缴超收款”科目。原账中“应缴超收款”科目一般无余额,不需进行转账处理。若原账中“应缴超收款”科目有余额,则应将其余额转入新账中“应缴款项”科目。

  3.“应付账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付账款”科目。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应付账款”科目及其所属明细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如“应付账款”科目所属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将具有借方余额的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新账中“预付账款”科目,并将其余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按照新制度分别转入新账中“应付账款”、“应付票据”科目;如“应付账款”科目所属明细科目没有借方余额,应将该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分别转入新账中“应付账款”、“应付票据”科目。

  4.“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但设置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其核算内容涵盖了原账中上述三个科目的核算内容,医院应在新账中该科目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细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账中“应付职工薪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5.“应付社会保障费”、“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社会保障费”、“应交税费”、“其他应付款”、“应付福利费”、“科教项目结转(余)”科目。其中,“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的核算范围比原账大,包括了代扣代交的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核算范围比原账小,不包括代扣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应交的各种税费、尚未使用的科研、教学项目资金等,相应内容转由新制度下“应付社会保障费”、“应交税费”、“科教项目结转(余)”科目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同时对原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其中属于代扣代交的住房公积金等应付社会保障费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将其中属于应交税费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应交税费”科目;将其中属于科研、教学项目资金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科教项目结转(余)”科目;将剩余余额,转入新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

  原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有医院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的,还应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中“应付福利费”科目。

  (三)净资产类。

  1.“事业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事业基金”科目,但不再在该科目下设置“一般基金”、“投资基金”明细科目,其核算范围也较原账中“事业基金”科目发生变化,不再包括财政补助基本支出结转资金。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事业基金”科目所属“一般基金”、“投资基金”明细科目余额一并转入新账中“事业基金”科目。

  2.“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专用基金”、“应付福利费”科目。其中,“专用基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不同于原制度中的相应科目:原制度“专用基金”科目核算内容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住房基金、留本基金等,新制度取消了修购基金、增加了医疗风险基金;对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原制度规定通过“专用基金”科目核算,新制度规定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转账时,应在新账中“专用基金”科目下按照新制度规定设置明细科目,并按以下要求转账:

  (1)修购基金。将原账中“专用基金——修购基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事业基金”科目。

  (2)职工福利基金。医院在执行新制度前已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和“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从结余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的,应将原账中“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

  医院在执行新制度前对于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从结余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都通过“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核算的,应对原账中该明细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但尚未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余额转入新账中“应付福利费”科目,将剩余余额转入新账中“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无法对原账中该明细科目余额加以区分的,应将该明细科目余额全部转入新账中“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

  (3)科教项目基金。原账中“专用基金”科目核算有新制度所界定的科研、教学项目资金的,应将该部分余额转入新账中“科教项目结转(余)”科目。

  (4)其他专用基金。对于原账中其他专用基金,按有关规定保留的,将其余额转入新账中“专用基金”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没有保留依据的,将其余额转入新账中“事业基金”科目。

  3.“固定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基金”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固定基金”科目余额扣除转入新账中“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余额后的余额转入新账中“事业基金”科目。

  4.“收支结余”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收支结余”科目,但设置了“本期结余”、“财政补助结转(余)”科目。其中,“本期结余”科目的核算内容较原账中“收支结余”科目的主要区别是不再包括财政专项补助结余。转账时,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对于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的医院,应对原账中“收支结余”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原账中“收支结余——财政专项补助结余”明细科目贷方余额中属于新制度下财政项目补助结转的余额转入新账中“财政补助结转(余)——财政补助结转(项目支出结转)”明细科目,将属于新制度下财政项目补助结余的余额转入新账中“财政补助结转(余)——财政补助结余”明细科目;将原账中“收支结余——医疗收支结余、药品收支结余、其他结余”各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本期结余”科目。

  (2)对于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的医院,应对原账中“收支结余——财政专项补助结余”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新制度下财政项目补助结转的余额转入新账中“财政补助结转(余)——财政补助结转(项目支出结转)”明细科目;将属于新制度下财政项目补助结余的余额转入新账中“财政补助结转(余)——财政补助结余”明细科目。

  5.“结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结余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基本相同。原账中“结余分配”科目一般无余额,不需进行转账处理。若原账中“结余分配”科目有借方余额,应将该余额转入新账中“结余分配”科目。

  原账中“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明细科目有贷方余额以单独反映结转下期使用的财政基本支出补助资金的,应当将该余额转入新账中“财政补助结转(余)——财政补助结转(基本支出结转)”明细科目。

  (四)收入支出类。

  “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医疗收入”、“药品收入”、“其他收入”、“医疗支出”、“药品支出”、“管理费用”、“财政专项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由于原账中以上收入支出类科目月末或年末无余额,不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11年7月1日或2012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费用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三、按照新制度对部分资产负债表项目进行追溯调整

  (一)调整财政补助基本支出结转事项。

  按照新制度规定,医院尚未使用的财政基本支出补助(即财政补助基本支出结转)不再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转入事业基金。医院应当将实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已转入事业基金但尚未使用的财政基本支出补助金额转回至“财政补助结转(余)”科目。在新账中,按照实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已转入事业基金但尚未使用的财政基本支出补助金额,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财政补助结转(余)——财政补助结转(基本支出结转)”科目。

  (二)追溯确认待冲基金。

  按照新制度规定,医院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所使用的财政补助、科教项目资金应当确认为待冲基金,并在计提资产折旧、摊销等时予以冲减。医院应当将执行新制度前所有在账固定资产(新旧转账时转入“固定资产清理”、“库存物资”科目的固定资产以及图书除外)、无形资产账面余额中由财政补助、科教项目资金形成的金额追溯确认为待冲基金。对于除房屋及建筑物、无形资产以外的确实难以追溯的固定资产,至少应当按照以下范围追溯确认待冲基金:1999年1月1日以后以固定资产入账并且执行新制度前仍在账的资产。

  按照上述要求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账面余额中由财政补助、科教项目资金形成的金额追溯确认为待冲基金时,在新账中,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待冲基金”科目。

  (三)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按照新制度规定,医院应当对除图书外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医院应当按照新制度对执行新制度前形成的固定资产(新旧转账时转入“固定资产清理”、“库存物资”科目的固定资产以及图书除外)计提折旧,并将计提的折旧冲减待冲基金和事业基金。在新账中,按照应计提的折旧金额中应冲减待冲基金的部分,借记“待冲基金”科目,按照应计提的折旧金额中的剩余部分,借记“事业基金”科目,按照应计提的折旧金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补记长期债权投资利息。

  按照新制度规定,医院应当按期计算确认长期债权投资应计利息并确认利息收入。医院应当按照新制度补记长期债权投资应计利息并增加事业基金。按照应补记的利息金额,在新账中,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分期付息的长期债权投资],或者借记“长期投资——债权投资(应收利息)”科目[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债权投资],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五)调整坏账准备。

  与原制度相比较,新制度下坏账准备的计量发生变化:一是原制度规定坏账准备按照年末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和应收医疗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新制度规定坏账准备的提取范围为应收医疗款和其他应收款;二是医院执行新制度可能调整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和方法。医院应当按照新制度重新计算坏账准备的计量金额,按照重新计算的金额与原账中“坏账准备”科目余额的差额,在新账中,借记或贷记 “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或借记“事业基金”科目。

  (六)冲销开办费。

  按照新制度规定,医院发生的开办费不再分期摊销,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医院应当将原尚未摊销完毕的开办费冲减事业基金。调账时,借记新账中“事业基金”科目,贷记原账中“开办费”科目。

  四、按照新制度将基建账相关数据并入新账

  医院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在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基本建设投资的同时,将基建账相关数据并入医院会计“大账”。

  医院应当在新账中“在建工程”科目下设置“基建工程”明细科目,核算由基建账套并入的在建工程支出。

  将2011年6月30日或2011年12月31日原基建账套中相关科目余额并入新账时:按照基建账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预付工程款”等科目余额,增记新账中“在建工程——基建工程”科目;按照基建账中“交付使用资产”等科目余额,增记新账中“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基建账中“基建投资借款”科目余额,增记新账中“长期借款”科目;按照基建账中“基建拨款”科目余额,增记新账中“待冲基金”等科目;按照基建账中其他科目余额,分析调整新账中相应科目。

  医院执行新制度后,应当至少按月根据基建账中相关科目的发生额,在“大账”中按照新制度对基建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五、会计报表新旧衔接

  (一)编制2011年7月1日或2012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医院应当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1年7月1日或2012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二)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的医院对2011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

  1.2011年7-12月会计报表。

  医院在编制2011年7-12月的月末资产负债表时,不要求填列“年初余额”栏。

  医院在编制2011年7-12月的月度收入费用总表、医疗收入费用明细表时,应在表中“本月数”栏之前增加“1-6月”栏,该栏数据根据2011年1-6月原账中收支数据按新制度收支分类口径进行调整后的数据填列(不改变原账中收支计量口径)。表中“本月数”栏按新制度规定的填列口径填列7-12月各月份的数据。表中“本年累计数”栏按照表中“1-6月”栏数据加上7-12月按新制度口径计算的数据填列。

  2.2011年度会计报表。

  医院编制的2011年度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总表和医疗收入费用明细表,不要求编制该年度现金流量表和财政补助收支情况表。

  在编制2011年年末资产负债表时,不要求填列“年初余额”栏。

  在编制2011年度收入费用总表和医疗收入费用明细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但应在“本年累计数”栏之前增加“1-6月”栏,该栏数据的填列方法同上述2011年7-12月报表的编制。

  (三)医院2012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

  医院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编制2012年的月度、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在编制2012年度收入费用总表、医疗收入费用明细表、财政补助收支情况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