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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1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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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7〕216号 (2007年9月29日)


  《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部门依法、正确、高效履行职责,提高政府执行力与公信力,建设责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包括我市市区两级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行政事务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政府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实行重大事故事件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制度。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重大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讨,并向本级政府作出说明。
  第五条 实行政府部门失职道歉制度。
  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向公众道歉。
  第六条 政府部门实施检讨及道歉,应当主动、及时和真诚。
  政府部门实施检讨及道歉,应当与纠正错误、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实施问责相结合。
  政府部门严重失职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事件,是指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方面的重大事故及事件。
  重大事故事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应当自事故、事件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讨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提交专门报告。
报告应当说明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包括行政措施是否适当、管理制度是否缺失以及是否疏于内部管理等。存在履责不力情况的,应当剖析原因并提出具体整改措施。
  第九条 政府部门自我发现或者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认定有失职行为,致使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公共  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向公众道歉。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向公众道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公众道歉。
  第十条 失职情形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由涉及的政府部门共同向公众道歉。自我发现失职已向公众道歉的,不再重复道歉。
  受政府部门委托的组织失职的,由委托的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应当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我市主要报纸刊载道歉书等形式。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的道歉应当包括履责不力的原因、整改具体措施及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事故、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责任检讨的,由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政府部门应当道歉而未道歉的,由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道歉。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后,未能按承诺期限落实整改措施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区政府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负有管理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讨,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区人民政府实施失职道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17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7]108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J1000-87进行修订,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00-2001,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J100-87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经济信息化、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第二章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的信息采集表逐项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第三章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明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市居住证》的办理及使用,按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证照办理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边境通行证件;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
  (一)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享受下列公共卫生服务: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二)同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四条(子女教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其同住的适龄子女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子女就读、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险、证照办理、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相关荣誉称号评选等公共服务方面的待遇和便利。
  第十六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统称居住证件)。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按照本市规定由用人单位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用人单位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以及居住信息。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