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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12:1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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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家人才的成长和职业企业家队伍的形成、发展,全面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家,是指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认定资格,并以经营管理企业为职业的专门家。
第三条 凡对本省的企业家进行资格培训、资格认定、任用、考核、奖惩等项管理工作,以及进行企业家人才交流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有关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企业家在受到不公正或者非法待遇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办理,并答复企业家本人。
第五条 企业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获得社会和企业的认可;
(一)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企业生产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精通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具有较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懂得市场战略和营销策略,熟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经贸知识、本行业的专业技术知识,以及与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知识;
(三)具有改革意识、开放意识。竞争意识,科技意识和发展意识;
(四)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决策指挥能力、市场应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以经营管理企业为职业,担任厂长(经理)职务,经营业绩突出,所任职的企业连续三年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六)能够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结构,并通过不断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水平,增强企业发展的后劲,实现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
(七)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开拓进取精神,廉洁奉公,联系群众,作风民主,能够做到赏罚分明;
(八)一般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及其以上的文化平,并持有企业家培训合格证书;
(九)身体健康,能够适应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企业家条件的人员申请取得企业家资格,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统一组织的考核和评审。经考核、评审合格后,由该机构认定企业家资格,颁发企业家资格证书。
企业家的资格应当按照其任职企业规模的大小和经济效益高低,划分为一、二、三级。
企业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本地的企业家市场,促进企业家市场中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发挥市场机制在企业家资源合理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为企业家人才的交流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家市场管理机构和企业家市场的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企业家人才库企业对企业家人才需求的信息库,向社会提供企业家供求信息;为企业与企业家之间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家市场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在竞争中择优选择企业家。
企业补充缺职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广开渠道,竞争上岗。竞争的方式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可以面向本企业、同行业竞争选聘或者从企业家人才库、企业家人才市场上挑选,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当方式,并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从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选拔优秀管理人员到经济效益较差的中小型企业担任主要领导职务,实现以大带小,以优带劣。
选择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破除身份、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界限。并逐步扩大聘任制的范围,缩小委任制的范围。
法律、法规对厂长(经理)的任职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家担任厂长(经理)时的职责、权限和奖惩办法,由企业与企业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担任厂长(经理)的企业家,必须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保证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逐年提高,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并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担任厂长(经理)的企业家的收入,由基薪和经营业绩收入(包括企业家的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其中,基薪应当按月支付,经营业绩收入应当按年度支付。经营业绩收入不列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企业家收入的具体支付标准,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由企业与企业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逐步建立企业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障基金制度。企业家社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家的失业、工伤、养老和医疗等方面的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家及其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逐步建立正规的企业家培训制度。
培训企业家及其后备人才,应当分别情况,采用短期轮训、中长期培训、轮流上岗锻炼、到先进企业和发达地区挂职锻炼,以及到发达国家学习实践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大专院校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置的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承担企业家及其后备人员的培训任务,并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者董事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企业家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和企业家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作为确定企业家经营业绩以及对企业家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
主要包括:
(一)净利润总额;
(二)总资产报酬率;
(三)资本收益率;
(四)销售利润率;
(五)资产负债率;
(六)人均净利润增长率;
(七)资本保值增值率;
(八)职工平均收入增长率;
(九)社会积累率。
对在亏损企业任职的企业家的考核,应当以减亏为盈为主要考核内容。减亏额应当视为本年度实现的利润额。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企业家评选制度,委托有关部门和省企业家协会定期组织对企业家进行评选。对评选出的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由省人民政府命名,并予以表彰、奖励;
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的荣誉称号在规定的期间内有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奖励基金,并由专门设置的机构管理。奖励基金的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
企业家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对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的奖励,选送年轻优秀的企业家出国学习实践。
第二十条 企业家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产品质量和劳动、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家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同企业签订的协议,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协议的规定处理。
企业家因其违法行为、违反同企业签订的协议或者工作上的过错,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亏损的,除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外,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还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在一定期间不得担任厂长(经理)职务,或者撤销其企业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以确保行业网站安全可靠运行。
  各单位要从推进政务公开,加强为社会公众服务,树立行业良好形象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本单位网站建设。要参照此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本单位网站上网信息范围,制定信息发布、审查及维护等规定,落实必要的人员和运行维护经费,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安全、可靠的网站运行维护机制。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
行业网站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http://www.tobacco.gov.cn,以下简称“行业网站”)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烟草行业网站的作用,确保行业网站安全可靠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网站是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政府网站,也是中国烟草总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企业网站。
第三条 行业网站以“服务行业、服务企业、服务社会”为宗旨,主要职责是面向社会发布烟草行业各项重大决策、政策性文件、行政规章等权威信息,推进政务公开;宣传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宣传“国家利益至上、消费者利益至上”的行业共同价值观,增进烟草行业与社会的沟通交流,展示烟草行业形象;开展网上政务服务,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行业网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办公室主管,烟草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主办,新闻采编工作由中国烟草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负责。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负责指导行业网站的新闻报道工作,对涉及行业全局性、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领导等的重要新闻和信息进行审核把关。
第六条 信息中心负责行业网站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安全保障和除新闻采编以外的其他栏目的信息维护、更新工作。
第七条 杂志社负责行业网站新闻信息的整理、编辑、发布、稿费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成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信息中心、杂志社及行业有关单位组成的行业网站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信息中心综合处,由专人具体负责行业网站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业网站的年度运行维护经费和稿费开支等列入国家烟草专卖局行政办公经费预算。由行业网站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经费预算申请、经费使用等有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建设的互联网网站应纳入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已自建的网站要逐步并入行业网站。
行业各直属单位要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办好本单位的网站。
第十一条 从事行业网站运行维护和信息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服务意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并严格执行网站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 信息内容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业网站信息发布要严格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的《新闻报道和网络发布信息管理规定》(国烟办[2001]141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烟草行业新闻宣传报道工作的意见》(国烟办[2003]740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行业网站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主要职责、机构设置、主要领导简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其他与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规范性文件;
(三)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通知等;烟草行业各单位组织的招投标、集中采购及人员招聘信息等;
(四)烟草行业专卖管理、生产经营、科技教育、整顿规范、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工作的开展情况;
(五)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及行业各直属单位的办公地点、办公时间、电话、传真、互联网地址、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六)烟草行业企业及产品展示、烟草专卖制品知识、消费指南等。
(七)其他烟草行业可公开的信息、图片等。
第十四条 行业网站主要通过新闻自采、信息报送、网站链接、栏目共建等方式从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及其网站获取信息。
第十五条 建立信息上网审批制度。行业网站信息发布实行“三级审核”制度。一般上网信息由网站编辑录入人员、复审人员和终审人员三次审核,重要信息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办公室审核签发。行业各直属单位重要信息上网要经本单位办公室审核签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信息上网要经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加强网站的信息内容安全保密管理工作,增强安全保密意识,严格遵守国家、行业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
第十七条 行业网站发布、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新闻和信息等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业网站上传送、制作、散布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和行业秘密;不得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烟草行业形象的信息;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九条 网站的网页设计和栏目布局应庄重、大方、美观,信息内容要准确、权威、及时,表现形式要多样。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注“谢绝18岁以下未成年人访问”等相关的警示语。

第四章 网站运行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作为行业网站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上网信息的采编和报送工作,及时向行业网站提供上网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行业各直属单位要明确承办部门负责自维护版面的信息发布与更新工作,确保自维护栏目信息内容丰富,更新及时准确。
第二十一条 行业各直属单位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建立的互联网网站,应在显著位置标注与行业网站的链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建立网站内容保障的督查和考评机制,防止应上网信息缺失和滞后。由行业网站管委会负责行业网站信息内容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评比,并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和行业各单位子站、各栏目信息内容的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信息上网、内容保障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促进网站信息与服务质量及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三条 行业网站要按照国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网站注册备案工作。行业各直属单位建设的网站应参照做好网站注册备案工作,并于开通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报行业网站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备案表见附件1)。

第五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信息中心负责行业网站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防火墙、防篡改、防病毒、防入侵监测等安全防范系统,防范黑客攻击和系统故障,提高行业网站安全防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由信息中心负责制定行业网站的安全应急预案,并指定专人对行业网站进行实时监测,节日期间安排值班监控。当网站出现以下所列情况之一时,应确认已达到应急情况标准,并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理程序:
(一)网站无法访问。
(二)网站服务器控制权限被接管。
(三)网站内容被恶意篡改。
(四)上级确定的其他紧急情况。
当网站处于应急状态时,第一受领人应立即向信息中心报告,组织采取暂停网站应用、恢复备份系统、发布应急通告、进行监管值班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要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确保网站安全可靠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和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烟草行业互联网站备案登记表
主办单位名称:
具体承办部门:
主管领导: 电话:
网站负责人: 电话:
电子邮件:
网站名称: 网站注册地:
网站首页网址: IP地址:
网站接入方式: 服务器放置地点:
网站域名和网站实名列表:
网站性质:政府网站( ) 企业网站( ) 业务网站( )
在政府相关部门注册备案号:
网站管理制度:(可另附页)
备注: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行业网站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行业网站管理委员会主任:邢万里
委员:高锦、苗绿、胡新华、陈彤、刘杰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信息中心。
办公室主任:陈彤(兼)
副主任:秦剑、徐丹、毛幼力
成员:吴惠春、郑祖设、岳钦、张晓燕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香港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第380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第Ⅱ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委员会须遵行总督会同行政局指示
  
  第Ⅲ部 基金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第Ⅳ部 财务条文
  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银行帐户
  .款项的投资
  .帐目
  .核数师
  .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
  .基金的管理费用
  
  第Ⅴ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款项的支付
  .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处长的额外权力
  .申请的核实
  .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处长的转委权力
  .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证明书作为证明
  
  第Ⅵ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代位权
  .误付款项的追讨
  
  第Ⅶ部 杂项
  .罪行
  .规例
  .总督修订附表的权力
  .过渡性条文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
规定雇员在
  主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并就相关或附
带事宜订定
  。
  〔1985年4月19日〕 1985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
32章)第265(1)(b)或(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
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或
(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
265(1)(b)或(c)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
或(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
款额,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A)或(1B)条或
《破产条例》(第6章)第38(2)、(2A)或(2B)条(视属何情况
而定)取代该最高款额的任何款额,并不适用;(由1993年第15号第
2条修订)
  “公司”(compan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可予清
盘的任何团体;
  “代通知金”(wages in lieu of notice)
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
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
条例》(第6章)第38(1)(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
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c)条或《破产条例》(第
6章)第38(1)(c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
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并不适用;(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申请人”(applicant)指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
(第32章)第265(1)(b)、(c)、(ca)或(cc)条会有权获
优先偿还的任何人,或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
(b)、(c)、(ca)或(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任何人,但如该
人的雇主为一名个别人士,而该人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
同一居所内,则不在此列;(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
9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委员会”(Board)指凭藉第3条成立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
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指根据第8条所定的
基金财政年度;
  “破产呈请”(bankruptcy petition)指《破产
条例》(第6章)所指的破产呈请;
  “基金”(Fund)指第6条所提述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
  “清盘呈请”(winding-up petition)指《公司
条例》(第32章)第V或X部所指的清盘呈请;
  “遣散费”(severance payment)指雇主根据《雇
佣条例》(第57章)第31B(1)条须发给雇员的遣散费;(由199
1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征费”(levy)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条给
予该词的涵义。
 第Ⅱ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3.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1)现设立一委员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其英文名称
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
ency Fund Board ”;该委员会为一法团。
  (2)委员会由一名根据附表委任的主席及不超过10名由总督按下
述规定委任的委员所组成——
  (a)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不超过4名的公职人员;
  (b)总督认为代表雇主的人及总督认为代表雇员的人,双方人数须
相等。
  (3)总督须藉宪报公告,就每项委任作出通知。
  (4)附表对委员会适用。
  4.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管理基金;
  (b)就征费率向总督提出建议;及
  (c)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其他职责或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2)委员会可办理一切在更有效执行其职能方面属必需、附带或有
利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办理下述事情—

  (a)持有、取得或租借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c)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按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程度将
其资金加以投资;及
  (d)在获得财政司事先同意下,按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及以其认为合
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5.委员会须遵行总督会同行政局指示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委员会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定职能事宜,向委员会
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而委员会须遵行该等指示。
 第Ⅲ部 基金
  6.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根据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第21条的规定而设立的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基金,须当作根据本条
设立及继续存在;该基金由下述款项构成——
  (a)税务局局长根据该条拨付的款项,不论该款项在本条例生效日
期之前或之后拨付;
  (b)根据第Ⅵ部索回的款项;
  (c)从构成该基金的款项及投资而得到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及
  (d)合法拨付该基金的其他款项。
  7.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凡属下述款项,须从基金拨款支付——
  (a)根据第16条支付申请人的款项;
  (b)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开支;
  (c)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及
  (d)根据本条例须从基金或可从基金拨款支付的其他款项。
 第Ⅳ部 财务条文
  8.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1)委员会可在获得总督事先批准下,不时指定某一段期间为该基
金的财政年度。
  (2)委员会在每一个财政年度,须于总督所定的日期前,将该基金
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总督批准;
  但该基金第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切实
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
  (3)总督须对委员会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支预算加以考虑,并
可批准或拒绝接受该预算;如总督拒绝接受该预算,可要求委员会按其指
示的方式修改该预算,并在其指示的期间内将经修改的预算再次呈交。
  (4)委员会可不时对根据第(3)款获批准的收支预算作出更改,
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载有更改细节的陈述书送呈总督。
  9.银行帐户
  委员会须在财政司批准的银行开立及保存一个帐户,并将该基金的所
有款项拨入该帐户内。
  10.款项的投资
  凡属基金的款项,如并非委员会即时所需者,可——
  (a)存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的任何银行的
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储蓄帐户;或
  (b)在获得财政司事先批准下,投资于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投资
项目中。
  11.帐目
  委员会须——
  (a)按库务署署长的要求备存及保存有关该基金各项交易的帐目及
记录;及
  (b)于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促使拟备有关该基金的帐目结算表,
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12.核数师
  (1)委员会须于每一个财政年度开始时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接
触委员会所备存的一切帐簿、单据及其他记录,并有权要求提供其认为适
当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并就该帐目结
算表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13.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
  (1)委员会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总督就某一
个年度所准许的较长时间内,将有关委员会在该财政年度活动的报告,连
同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及根据第12条作出的报告一并呈交总
督。
  (2)总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及帐目结算表后,须促
使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省览。
  14.基金的管理费用
  (1)政府就管理该基金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均须从政府一般
收入中拨款支付。
  (2)财政司可作出指定,从基金收入中征收一项监管费,款额由财
政司决定,而该项收费是作为由财政司决定的某段期间的监管费,并须由
委员会在财政司所决定的日期从基金中拨款支付予财政司,而财政司须将
该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第Ⅴ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15.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1)在符合本部规定的情况下——
  (a)如申请人的工资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
  (b)如申请人的代通知金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或
  (c)如向申请人支付遣散费的法律责任已产生,而该遣散费未获支
付(不论该遣散费当时是否已到期支付),则该申请人可就该工资、代通知
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申请
从基金拨付特惠款项。(由1989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在本部中称为“申请”(appl
ication),须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以书面向处长提出。(由1
987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3)凡属1985年4月1日前提供服务所应得的工资,不得申请
从基金拨付。
  (4)凡因《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
4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不得申请从基
金拨付。(由1987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5)凡属《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年第
38号)生效日期前产生支付责任的遣散费,不得申请从基金拨付。(由1
989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16.款项的支付
  (1)除第(1B)及(2)款另有规定外,如处长觉得雇主未有将
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
于一项付给申请人,而——
  (a)如雇主并非一间公司,且——
  (i)已有人针对雇主入禀破产呈请;或
  (ii)雇主已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第3条所指的破产作为,
但因该条例第6(1)(a)条而不能针对雇主入禀破产呈请;或(由19
88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b)如雇主是一间公司,且已有人针对雇主入禀清盘呈请,则处长
可从基金中拨出数额相等于该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
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特惠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1A)处长根据第(1)(a)(ii)款付款时,须就该付款事项
及付款理由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88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1B)有关遣散费的申请如已提出,而在申请当日,该遣散费尚未
到期支付,则处长可延迟考虑该项申请,直至该遣散费到期支付为止。(由
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处长根据第(1)款付款时须受以下规定所限——
  (a)除非申请人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作出法定声明,以核实其申
请,否则处长不得付款给申请人;
  (b)如处长就工资付款,则付款额不得超逾$18,000;(由1
993年第15号第3条代替)
  (c)(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废除)
  (d)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4个月前所提供服务的工资付款;
  (e)如处长就代通知金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
  (A)与申请人1个月工资相等之数;或
  (B)$6,000,
  两者以较小的款额为准;或(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超过4个月到期支付的代通知金付款,
但第(2A)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或(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f)如处长就遣散费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以下两者的合计总数,即$8,000之数和
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中减去$8,000后之半数;或(由1991
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4个月前产生付款责任的遣散费付
款。(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A)对于因《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
年第3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第(2)
(e)(ii)款并不适用。(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3)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第(2)(e)(i)(A)款内指明的期间
或第(2)(b)、(e)(i)(B)或(f)(i)款内指明的款额。(由1
987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由1
987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修订)
  17.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1)申请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6条所作的决定而受屈,可以书面—

  (a)请求处长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b)在处长根据(a)段提供理由后,请求处长将其申请转介委员
会处理。
  (2)处长在接获申请人根据第(1)(b)款提出的请求后,须向委
员会主席递交所有与该项申请有关的文件。
  (3)委员会在接获根据本条转介的申请后,可维持或更改处长的决
定,或为该等目的而要求处长就有关的申请作进一步查讯。
  18.处长的额外权力
  (1)尽管在任何个案中未有针对雇主提出第16(1)(a)(i)
或(b)条所提述的呈请,如处长认为有下述情况,仍可在受该条第(2)
款的规限下根据该条支付特惠款项——(由1988年第41号第3条修
订)
  (a)雇主雇用不足20名雇员;
  (b)该个案中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入禀呈请——
  (i)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ii)如雇主并非公司,该雇主已作出破产作为;及
  (c)该个案中入禀呈请是不合理或不符合经济原则的。
  (2)处长根据第(1)款行使酌情决定权而支付款项时,须在宪报
刊登公告,述明他认为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入禀呈请——
  (a)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b)如雇主并非公司,该雇主已作出破产作为。
  (3)第(2)款并无规定处长须就每名雇主刊登多于一份公告。
  (4)任何人不得就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向处长采取法律行
动。
  19.申请的核实
  (1)为核实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或如委员会根据第17(3)
条作出要求,处长可进行其认为适当的查讯,并在不限制前述条文的概括
性的原则下,以及无损于处长在其他条例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尤可——
  (a)会见申请人及其他雇员;
  (b)向申请人或管有处长认为核实申请所需任何记录、帐簿或其他
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文件呈交处长查阅;
  (c)向处长合理地相信是管有《雇佣条例》(第57章)规定雇主须
备存的任何登记册、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
文件呈交处长查阅;及
  (d)向与该项申请有关的雇主或其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雇员发出
书面通知,要求他到处长席前及回答处长所提的问题。
  (2)处长就根据本条所定出的要求而送达的通知书,须述明被通知
人须遵从该项要求的时间及地点。
  (3)根据本条须予送达任何人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送达。
  (4)就处长根据第(1)款进行查讯的权力而言——
  (a)任何人如被要求回答问题,在答覆问题上所享有的特权犹如其
在法庭被询问此等问题时所享有者一样;但除此之外必须回答所询问题;
  (b)处长在进行查讯时,须尽可能不拘形式,并可决定采取何种程
序。
  20.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处长或委员会行使本部授予的任何酌情决定权时所作的决定,在任何
法庭均不得受质疑。
  21.处长的转委权力
  (1)处长可以书面授权劳工处任何人员行使或执行处长在本部下的
权力或职责。
  (2)在本部内,除第(1)款外,“处长”(Commis-sio
ner)包括获处长根据本条授权的任何人。
  22.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如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为协助申请人追讨根据雇佣合约或《雇佣条例》
(第57章)已到期支付而未有支付给他的任何根据第16条所作付款以
外的款项,则根据该条所作的付款并不影响该申请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
(第91章)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
  23.证明书作为证明
  (1)一份文件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述明——
  (a)在该文件中所指明的日期已将该文件所述款额从基金拨付给该
文件中被指名的人;及
  (b)在紧接该日期前,该文件中被指名的雇主,就该文件所述的一
段或多段期间,欠下该人在该文件中指明的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
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由1989年第38
号第5条代替)则该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交时,即须接受为证据,无
须再加证明;而且该文件须作为文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直至相反证
明成立或除非显示该文件非经由处长签署。(由1987年第48号第5条
代替)
  (2)在本条内,“法律程序”(proceedings)包括在任
何破产或清盘案件中债权证明表的提交。
 第Ⅵ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24.代位权
  (1)凡根据第16条就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而付给他一笔款
项,或就支付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不论在根据第16条作出付款
时该遣散费是否到期支付)而付给他一笔款项,则在紧接根据第16条付
款前已存在而与该等工资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一切该申请
人的权利及补救权,在不超逾根据第16条所付款额的限度下,须为基金
利益而告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步骤,以行
使该等权利及补救权。
  (2)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有关申请人就某项遣
散费的权利及补救权,须包括申请人就该项遣散费其中部分的权利和补救
权,而该部分是申请人在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
5(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或申请人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
条例》(第6章)第38(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由199
1年第45号第4条代替)
  (2A)凡——
  (a)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额,超逾已根据第16条就该等工
资而付给他的款额,则本条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补救
权;
  (b)支付某项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所涉款额超逾已根据第
16条就该项遣散费而付给他的款额,则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
补救权,须受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申请人就该项遣散
费的权利及补救权的规限。(由199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
  (3)在本条内,“工资”(wages)包括代通知金。(由1987
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由1989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25.误付款项的追讨
  凡——
  (a)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而从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或
  (b)就一宗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申请而付款予任何人,尽管无人
因第26条所订罪行而遭检控或被定罪,所付款项即作为欠下委员会的债
项,可由委员会向收款人追讨。
 第Ⅶ部 杂项
  26.罪行
  (1)任何人如——
  (a)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查讯)而提供
资料时,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陈述,或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
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b)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查讯)以及为了意
图欺骗而呈交、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
文件或记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个月。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处长根据第19(1)或(4)条
所定的要求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个月。
  (3)在不损害任何条例中有关检控罪行规定及不损害律政司对刑事
罪行的检控权力的原则下,凡就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作出的检控,均可
以处长的名义作出,并可由为此而获处长书面授权的劳工处人员提出及进
行。
  (4)为施行《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1B)条的规定,
凡处长或根据第(3)款获授权的任何人员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申诉或
告发,则该申诉人或告发人须当作代表律政司行事。
  27.规例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规例——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b)订定规定,以便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
  28.总督修订附表的权力
  总督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29.过渡性条文
  《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48号)(即
“该修订条例”(the amendingOrdinance))适用
于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后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或《公司
条例》(第32章)第265条须作的任何付款,并适用于与上述付款有关
的事宜,尽管与该项付款有关的债务是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招致的。
  (将1987年第48号第9条编入)
 附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第3及28条〕
  1.委员会的地位
  委员会并非官方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官方的地位、豁免
权或特权。
  2.印章
  (1)委员会须设有法团印章,在盖印后须由2名委员签署以认证其
为真确。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盖上委员会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接
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如上述般签立的文
件。
  3.委员的任期
  (1)凡属非公职人员身分的委员会委员,除非其遭免任或其委任因
其他原因而告终止,否则其任期由总督指明。
  (2)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其任期或连任期届满后均有
资格再获委任,任期由总督指明。
  (3)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总督辞
职,而该委员即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如无指明日期,则由
总督接获通知之日起停任委员。
  (4)除主席外,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
能行使委员的权力或执行委员的职责,则总督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
在该委员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其职。
  4.主席
  (1)总督须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并须藉宪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
出通知。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总督可
委任另一人在主席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主席之职,并须藉宪
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出通知。
  
  (3)在委员会任何会议席上,主席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另有权投决
定票。
  5.委员会的会议及程序
  (1)委员会会议须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职务的人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
举行。
  (2)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人。
  (3)在符合本附表的规定下委员会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6.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会务
  委员会可采用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会务;凡获多数委员赞同的书面决
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席上由赞同该决议的委员投
票通过者一样。
  7.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处长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处长,而该
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者而定,但第4(1)(b)
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转委。
  8.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设立及委出小组委员会,以处理一般或特别事
务;而就该等小组委员会而言——
  (a)主席须由委员会委任;及
  (b)主席以及每3名获委为某小组委员会成员的人士中的至少2个
须为委员会委员。
  9.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根据第8段
委出的小组委员会,而该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
者而定,但第4(1)(b)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
转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