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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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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的正常运行和基本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自治区两级审批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依法规范不同定价主体的定价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
第七条 各类行业价格协会在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参与对本行业价格的引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八条 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和调整。
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第九条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社会或者行业平均成本,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自治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拟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必须执行;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定价由生产者、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和适时调整商品价格与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制定新产品的价格和新的服务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定购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
(四)合理制定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七)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
对政府制定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可以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和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协调,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串通联合提价、压价,扰乱或者垄断价格;
(二)虚假削价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行价格欺诈;
(三)散布虚假的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五)采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经营同一档次、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度的;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
第十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或者行业价格协会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价格协会及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立项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责任制度;
(二)对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建立价格监审、监测制定,控制调价幅度和调整价频率;
(三)建立粮食和副食品价格风险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定;
(四)健全粮食、食油、蔬菜、肉类、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保持本地区供需总量基本平衡;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商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调控价格: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保护价格;
(二)监审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调整备案制定;
(三)实行临时性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适时投放价格调节基金;
(五)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六)其他必须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价格调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估价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涉案物品与资产的价格,以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价格监察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本行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或者参与价格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应当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佩带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的案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落实价格调控措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三)行政、事业单位擅自立项收费和调整收费标准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价格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相符的;
(五)采用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牟取暴利的;
(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八)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的;
(九)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报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收费许可证;
(五)对价格违法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犯经营者定价的,经营者有权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劳险字[1997]17号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险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劳部发[1995]4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自治区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驻呼自治区直属、中央军办企业的生育保险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盟市属企业以盟市为主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各盟市根据实际测算确定但平均费率一般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0.6%-0.8%,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时,企业应须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筹项费用支付状况,生育保险费率每三年调整一次。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风险储备金按生育保险基金10%的比例提取,其中,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风险储备金的5%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为自治区级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时无力缴纳的,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拍卖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l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七天护理假。

  第十三条 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计划内流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产假(护理假)计算。

  二、女职工产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称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一般为700元至1000元,难产为1400-18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8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2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为400-6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特殊情况,持医院证明,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报销金额,可适当超过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自治区劳动厅报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涨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生育者个人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及有关诊断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榔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缴纳、支付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直接到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津帖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虚领,冒领金额,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两倍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并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摊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正,造成资金流失或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本盟市实施办法,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11/12
【题注】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

第九条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应当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站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主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及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审计报告在报送评审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农村审计站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并向有关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站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交办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农村审计站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村审计总站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凭证、帐簿,必须建立标准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和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审计站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违法违纪款项应当全额追缴,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冲转有关帐目,或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的罚款;

(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至30%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全额退赔,补交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当地银行最高贷款利率20%借入资金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借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借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50%的罚款:

(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二)公款私存的;

(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

(五)套取现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三)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

(四)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

(五)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

(六)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

(七)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或无偿核销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二)私分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三)非法干预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沉淀或死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规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七条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违纪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能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

(五)坦白交待或主动退赃的。

第二十八条农村审计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经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临时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通知银行、信用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停止拨款、划拨存款、冻结资金、封存帐户、扣缴资金;

(二)封存、冻结有关帐册、票据、资产。

第二十九条农村审计实行一级复议制。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站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经其上一级农村审计站批准。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对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责任人员交纳的资金占用费,按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20%计收。

第三十一条农村审计站依法追回贪污、侵占、挪用、挥霍的违法违纪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根据资金的来源退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或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等。

本条例所涉及的罚款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农村有关部门的内部审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