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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4:0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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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长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煤气生产、供应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市煤气公司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生产供应和管线的安装、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市建委、城建局、劳动人事局、环保局
、卫生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生产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 煤气生产单位和所有使用城市煤气的用户,一律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煤气设施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煤气贮罐、调压器站、抽水口、煤气表等设施,统由煤气公司管理。
第五条 从煤气管网引向庭院、厂区由外墙至室内的管线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属于房屋产权单位,并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 煤气公司按计划对煤气设施进行大修或更新改建时,房屋产权单位不得阻挠;计划外的大修或更新改造,在安排前应与产权单位协商,各有关单位和居民应给予支持。所需的工程费用,除市直管房产外,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用户的煤气设施发生堵塞、泄漏事故需要修理、更新改造或拆除时,应向当地煤气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由煤气公司组织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距城市煤气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以内,中压管线三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种植树木,不得挖坑掘沟。打桩和爆破作业,应与市煤气公司协商会签之后,方得施工。
第九条 煤气公司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由煤气公司审批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工程位置遇有地下煤气管线时,必须有煤气公司会签意见。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联系,由煤气公司派人检查监护,保证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煤气管
线附属的抽水口、检压口、调压器站、阀门等设施,煤气公司要设明显标志,市政维护部门及其它施工单位,要加以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章 煤气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 市煤气公司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煤气用户。在生产用气与居民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气。
第十三条 凡需新安装煤气和增加煤气用量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向煤气公司申请,并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由煤气公司设计、施工、验收和开栓供气。
第十四条 煤气用户必须按审批确定的用途和定量用气,如有变更用途或更名,应及时到当地煤气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煤气用户停止用气时,应提出报告,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将设施拆除。如用户要求保留设施时,可收取设施闲置费。民用户每月按五立米标准收费,公用户按月计
划用量百分之四十收费。
第十五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连续性方式。用户如需中压方式供气,要由煤气公司批准并缴纳升压费。
第十六条 煤气用户必须使用经煤气公司选定、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煤气表,并按月缴纳煤气费。
第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由煤气公司测试,测试后误差不超过±5%的为正常表,公用户应缴测试费。误差超过±5%为计量不准,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并更换新表。
第十八条 煤气用户分公用和民用两种,公用和民用不能混用。公用户煤气费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民用户煤气费由服务员登门收费、用户不得拖欠。
第十九条 对公用户实行计划用气,用户须按季、年向煤气公司报请用气计划,如用气计划和生产班次有变动,应提前报告煤气公司,用气量超过计划部门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应佩戴标志,讲究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服务公约,热情为用户服务。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在执行查表、收费、检修设施以及安装煤气需要清障挖沟、占道、照明时,有关单位或居民要提供作业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气公司对煤气输配管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破坏或漏气、堵塞等故障,要及时向煤气公司报告,煤气公司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二、连接煤气灶具的胶管长度要适当,不得用胶管穿墙使用煤气。不得将煤气管线砌入墙内、炕内。严禁在煤气表、旋塞阀、双气嘴一米以内设置火炉。
三、不得用煤气烧火炕、火墙和其它规定外用气,不得在煤气管线上擅自接管盗用煤气。
四、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居住。
五、不得将煤气管线做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在煤气管线上设置抽气泵,不准向煤气管线内充入任何气体。
七、不得私自开栓和随意改动煤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市所有煤气生产单位和煤气用户,一律参加煤气安全保险,居民用户每户每月交保险费五分,公用户每个气咀每月交保险费一角,煤气生产单位按规定保费率交纳。居民用户和公用户由煤气公司代收后,交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用于煤气伤亡事故的补偿支出。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营业性用户,对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由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分别处以赔偿损失、罚款、停止供气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对未经批准安装煤气设备、私自开栓、擅自接管盗用煤气者,按实际用量处以一至十倍罚款。如由此引起事故、由违章者承担后果责任。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建煤气设施者,停止供应,由违章者赔偿煤气设备损失。
三、对在煤气管道上设泵抽气及用其它方式阻碍煤气表正常运行者,停止供气,并按实际用量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限期拆除违章设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五项有造成煤气事故可能的用户,一经查出,立即停止供气,待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煤气费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供气,并从应交款日算起,每拖欠一日按当月应交煤气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凡在煤气管线上或在中压管线三米以内打桩爆破作业、修建各种构筑物、种植树木和挖沟挖窖者,要限期停止,清除。对拒不执行造成煤气泄漏事故者,要承担其后果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气管理人员要主动为用户服务,不许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发现煤气管线泄漏未能及时维修,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有关领导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煤气泄漏造成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市公用局要会同市城乡建委、市总工会、市劳动人事局、公安局、卫生局和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事故的结论。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一、因煤气管道自然断裂或损坏造成的事故;
二、因煤气公司管线安装或维修质量问题引起煤气管线泄漏造成的事故;
三、因煤气设备质量不佳造成的事故;
五、其他应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的事故。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应由造成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煤气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煤气用户故意违反本办法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
二、煤气用户利用煤气自杀或刑事犯罪造成的自身伤残事故,由用户或肇事者承担责任;
三、煤气公司外包的管线安装工程因质量问题引起煤气泄漏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四、因其他单位施工作业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煤气泄漏事故;
六、煤气公司(含其他施工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在施工作业中,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伤亡的事故。

第七章 煤气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伤亡事故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种。按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伤势轻重进行处理。因煤气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使受害人死亡、伤残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就医车费和医疗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经济责任,受害
者完全无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者负次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三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七十;受害者负主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七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三十;受害者负全部责任的,损失费用全部自己负担。
第三十二条 因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最高金额不超过八千元,死亡的另加三百元至五百元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伤残者有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根据劳保条例,按病休支付其基本工资,不足部分由责任单位补付,到退休年令为止;
二、伤残者没有工资收入的,经医疗鉴定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及其供养的人口生活费,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合理经济补偿;
三、伤残者住院后,经鉴定可以出院而拖延出院的,自负拖延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伤残者需要到外地治疗时,要经卫生部门批准,责任单位负责其护送人员的工资(或工分)、路费、宿费和途中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支付;
五、凡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责任单位应负责任的需要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住院押金,由责任单位先予垫付;
六、凡以煤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提出农村家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等问题,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无规定的,一律不予处理;
七、参与处理煤气事故的人员及死伤者家属的旅费、食宿费、误工补偿费用均自理:
八、煤气事故死亡者的尸体,经现场勘查后,夏季要在三日内火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七日。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如拒不处理,有关部门可强行火化;
九、煤气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死者又系无人抚养的,由责任单位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十、因煤气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十一、造成煤气重大事故的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市所有生产煤气单位的煤气设施、煤气供应、安全用气以及出现伤亡事故的处理,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7年1月4日
析王某某挪用公款案兼论挪用公款的主体问题
作者:景宝峰、郭小锋、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曾先后从北京市腾丰禽类加工厂(太保顺义支公司"小金库")帐户上私自挪用公款24万元和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轿车和安居理财保险。
王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全国性公有股份商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人事关系及档案由北京分公司统一管理。并于1998年被聘任为太保顺义支公司副经理。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认定王某某的主体资格。
三、法院判决情况
法院认定王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其管理、经营顺义支公司非国家工作人员,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作出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产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产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罪。
四、评析意见及学理分析
国家工作人员主体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认定的难点,从王某某挪用公款案的审理过程来看,造成检察机关与法院不同认识的原因在于王某某是否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我们下面结合该案对这一论题以及挪用公款主体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侦查理论及本案的分析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一般采用“身份论”即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这是最为直接的思维模式。因为挪用公款罪其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故侦查人员多以身份为导向进行侦查,而身份之认定又是以所属单位性质为侦查的突破口。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对单位性质的认定多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即到工商管理部门查阅该单位所登记的性质,若为国有性质则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这种理论基础和侦查方式,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表现为计划经济体制下要么为国有公司、企业[2],要么为私有公司、企业,其分水岭十分明显。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不再那么简单,其原因有:一是新旧体制处于更替阶段,一些公司、企业管理较为混乱。例如大量“挂靠”现象存在,名为民营企业,实为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3]。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和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利益主体的出现[4],最为典型的是国有股份公司,也是现在国企重组和改革的主要方向,此种情况将给刑法理论带来新的研究课题。
本案中,王某某任职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而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系为国有股份公司,侦查人员依此认定王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该案庭审和法院最终判决却认定王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其管理、经营顺义支公司的人员,实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依据北京分公司曾与王某某签订一份聘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因此认定王某某是一种受委托行为,从而否认了侦查机关的认定结论。
(二)对劳动合同定位之分析
目前国有企业顺应时代呼唤,纷纷进行转制和改革,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内容是在企业与职工之间采取“双向选择”的合同聘用机制,并在全国各大企业中得到普遍推广和应用。该项制度最大特点是打破国有企业原有的身份观念,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来激活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应该说对企业的自身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尽管合同制打破了身份观念,但是有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否就否认其身份关系,不尽其然。依据《刑法》第93条第2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表明,合同制仅仅打破国企职工的身份思想防止产生惰性,而并非否定其实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为即便与国企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在国企中“从事公务”则同样可以依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某所从事的工作系属国有公司公务行为,可以直接援引《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三)“委托”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劳动者在企业内部的不同分支机构工作的,很多情况下都是用人单位的调动,其工作最终都是为同一个企业服务的[5],具有委派之性质。现在许多企业多以聘用合同的委托来掩盖其委派之意即名为委托实为委派,无形中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挪用公款提供了抗辩的理由。鉴于这种关系的复杂性,我们建议凡采用聘用合同进行委托的,应遵循事先公示解除了受托人已有的人事关系,然后再进行聘用的程序,而不是如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聘于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期间其人事关系仍然由北京分公司统一管理,而等案发后却拿着聘用合同来否认。所以,我们采用堵口的方法,来解决侦查角度与公司实际管理之间的冲突,从而排除人事关系(户口、档案)与劳动合同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明力[6]。
其实,本案只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从事公务行为以及所任职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为国有企业,就可以依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完全可以排除《批复》的适用。
(四)关于《批复》之评析
1、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共同犯罪情形)。而《批复》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产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明确指出其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勿庸质疑应按挪用资金罪论处。
2、刑法中挪用公款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国有财产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经体系化分析可排除委托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之义,因为如果委托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一旦行为人实施挪用行为,可直接援引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故不存在委托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批复》将受委托人员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实属画蛇添足,且容易产生误解。
(五)贪污罪主体与挪用公款罪主体应当一致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是有区别的,即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7]。修订后刑法之所以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主体范围作出不同规定,并非立法疏忽,或出于立法技术考虑,而是立法者有意作出区别性规定。首先,《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纯正国家工作人员和不纯正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显然既非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本条款的规定就纯属重复和多余;第三,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主体被确定下来,是出于严惩贪污犯罪,更为广泛地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8]。
我们认为,在理解法律条文时切忌机械化。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的确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在字面上有区别,但是并不意味着两者本质上是不一致的,其理由为:
第一,《刑法》第382条第3款对贪污罪之共犯作出明确规定,而《刑法》第385、388条并没有规定受贿罪的共犯。能否依此否认受贿罪之共犯呢?显然不成立。我们认为刑法总则是刑法分则扩张事由[9],为分则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规定。所以,尽管受贿罪未对共同犯罪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依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基本原理认定受贿罪的共犯。相反,如果《刑法》第382条并未对贪污罪共犯作出明确规定,仍然可以依据共同犯罪原理加以认定,而《刑法》第382条之所以添加第3款目的是为提请司法工作人员注意。
第二,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所侵害的法益主要区别为:贪污罪侵害的法益乃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有财产的使用权。至于另外还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这一法益是共同的。据此可知,两者所侵害的对象均为国有财产,而所有权与使用权之别主要体现在作案手段和主观意志的不同,与犯罪主体身份没有关系。而恰恰“廉洁性”决定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之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规定。
第三,《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基于刑法理论界对“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之别:从事经营、管理等工作的一般认定为公务行为,而从事生产、运输等工作的一般认定为劳务行为[10]。那么《刑法》第382条第2款所规定的主体符合《刑法》第93条第2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贪污罪的主观恶性的确大于挪用公款罪,但若以此来说明贪污罪的主体应比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更为广泛,进而体现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只能是臆断。司法实践表明,挪用公款一般涉案数额比较大,并且挪用后至判决前仍未归还或仍未完全归还的也比较多,其从客观上看,与贪污占有致使国有财产流失没有本质区别。所以,不管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应同等加以保护,而不是人为地另设炉灶。
(六)国有企业、公司的认定
国有企业、公司的认定将成为职务犯罪司法实践的焦点和难点,因为实践表明挪用公款罪主要集中在国有公司、企业。另外,更为关键的是经济发展给刑法学尤其是经济案件带来巨大冲击,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绝大多数将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混合所有制公司,由于其国有性质难以认定,因而,其“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存在较大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混合所有制单位中,只要国有股份占相对控股,就应视该公司为国有公司,其中“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便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混合所有制公司中,只有在国有股份占绝对控股的情形下(占50%股份 + 1股以上),其单位才能视为国有公司,而其中“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才有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11];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中“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才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我们认为,这不是单纯的刑法学问题,其中严格解释、合理解释等并不能够对此自圆其说。其实更为主要的是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问题,经济的发展需要不同的社会、法律政策与其配套而行,才能保证经济稳固向前发展,因此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其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的理念也是不同的:(Ⅰ)计划经济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公司、企业可分为国有、集体、私营三部分,其形式简单、标准明显,因而在这一时期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基本上不存在问题。(Ⅱ)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初始阶段,公司、企业纷纷进行改制、重组以便向现代企业模式靠拢,其公司、企业内部结构和运作发生很大变化,表现为国有的民营化、集体的民营化趋势,那么这一时期认定国有公司、企业就要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水平以及改制后公司的实际运作模式等因素全面、综合进行评价。(Ⅲ)基本完成经济改革的过渡阶段,公司、企业基本实现国有资本与外来资本以及私有资本的有机融合,并且实现法人治理结构模式,到那时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就应严格界定为国有独资公司。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系属国有股份公司,而就目前经济发展的理论和现实来看,国有股份公司的企业模式仍处于一种完善和探索阶段,并且多数还是以国有性质为主导,其运作方式也主要还是以前模式(行政色彩较为浓厚)。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将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认定为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至于五年或者十年后能不能认定值得探讨。所以,应采取一种动态的方式来认定,才能适应动态的经济发展。

注释:
[1]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
[2] 在当时那种经济结构体制下,国有公司、企业所占比例相当大,而私营公司、企业仍处于一种抑制状态。所以,相较之下那时的经济案件更多、也更好办理。
[3] 表现为该公司、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是某民营企业的分公司,但是实际出资、人员安排以及经营核算都是直接隶属于事业单位,只是年度交纳挂靠费。
[4] 参阅《江泽民“5.31”重要讲话学习读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5] 参见黄宁 著《劳动合同若干实践问题研究》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第4期,p82
[6] 人事关系则证实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而劳动合同则证实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之身份,只是作为社会人员接受国有公司、企业之聘用和委托。证明的方向是相反的,如果无法排除其合理怀疑,则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一种委托关系,本案法院判决就是如此。现在,我们就要将合同证明完全明确化,实质上是堵住相反证明的关口,让委托的企业将受委托人的人事关系先予以解除,后在用合同加以聘用,这样人事关系可以证实其身份,并具有说服力。
[7] 参阅龚培华 著《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犯罪研究》2001年第3期,第 7 页
[8]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刘中发 著《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9] 引自陈兴良语:“行为人实行分则构成要件之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将共犯排除在正犯之外。如果没有刑法总则关于共犯之规定,不可按照分则的构成要件之行为进行处罚,正是因为总则为共犯提供刑罚依据,才使得可以对共犯进行刑罚处罚。所以总则是刑法扩张事由”。(摘自“共同犯罪”课堂讲稿)
[10] 参阅赵秉志、肖中华 著《贪污罪中“从事公务”的含义》载于“正义园”网站。
[11] 参阅龚培华 著《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犯罪研究》2001年第3期,第 7 页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对于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 主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主城建成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其他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条 中考、高考前七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文教科研区、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但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遇紧急情况时,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鸣喇叭。

  其他需要禁止鸣喇叭的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在主城建成区内,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已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难以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的,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