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2002〕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4月2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60号)精神,为对特困人群实施医疗救助,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暂定为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苏州市区居民,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
第二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
核定为苏州市公惠医院(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其协作机构(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广济医院、普济医院、儿童医院)。
第三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程序
持有《低保证》者,凭《低保证》至市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医疗救助IC卡。凭证就诊,凭卡结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1.政府拨款;
2.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3.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4.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金的使用
1.持《低保证》和医疗救助IC卡者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可以获得以下减免: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20%,减免额度每人每年300元(精神病人减免40%,额度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他费用(不含血液费用)减免30%。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品费、氧气费减免40%,其他检查、手术等费用(不含血液费用)减免60%。
门诊血液透析、肿瘤病人化疗的费用减免50%。
减免费用的范围限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可报销项目(需先自付部分后再报销的项目,直接按上述比例减免)。参保者的减免部分为个人帐户用完后自付金额的50%。
2.上述减免费用由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向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支付。
第六条 医疗救助金的管理
1.设立苏州市特困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由市红十字会接受医疗救助金的捐赠。为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凡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均为当然委员。
2.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
3.公惠医院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逐项审核,对其中符合救助规定的费用予以支付。
4.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医疗救助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服务
尊重救助对象,建立优质适宜的服务模式,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认真执行医疗、护理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合法收费,做好对特困人群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捐赠医疗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1.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的;
2.将医疗救助IC卡、《低保证》给他人使用的;
3.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4.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条 经批准对社会开放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为特困人群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并继续按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对特困人员的医疗扶助工作的通知》(苏卫财[1998]48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
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已清理完毕的第二批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1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6]17号 │ 已被国务院令2001第321号 ││ │ 政府关于制定法规性 │1986年2月23日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22号 ││ │ 文件的若干规定 │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代替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良 │宁政发[1987]57号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政发[1997]129号 ││ │ 品种家畜家禽管理办 │1987年7月22日 │ 修正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 ││ │ 法 │ │ 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8]60号 │ 已被宁政发[1995]115号《宁夏回族自治 ││ │ 政府关于尊重少数民 │1988年6月6日 │ 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代替 ││ │ 族风俗习惯的规定 │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 │宁政发[1989]101号 │ 已被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 │ 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3日 │ 常务委员会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 │ │ 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代替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 │宁政发[1991]89号 │ 已被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 │ 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10日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 │宁政发[1991]95号 │ 已被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 ││ │ 石开采保护办法 │1991年9月20日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 ││ │ │ │ 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 │ │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 ││ │ │ │ 源管理条例》代替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 │宁政发[1991]110号 │ 已被2001年3月14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宁政办││ │ 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9日 │ 发[2001]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信息管理办 ││ │ │ │ 法》代替 │├──┼───────────┼──────────┼───────────────────────┤│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 │宁政发[1992]18号 │ 已被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 │1992年2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办法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9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 │宁政发[1992]59号 │ 已被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 │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7日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大力引进人才智力的 ││ │关于引进技术和引进人才│1992年10月24日 │ 若干规定》[宁党办[2001]20号]代替 ││ │的优惠办法 │ │ │├──┼───────────┼──────────┼───────────────────────┤│ 1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关于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1992年10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作的规定 │ │ 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代替 │├──┼───────────┼──────────┼───────────────────────┤│ 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宁政发[1992]121号 │ 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 ││ │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1992年12月16日 │ 年第2号令《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代替 ││ │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 │ │├──┼───────────┼──────────┼───────────────────────┤│ 13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宁政发[1994]97号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政发[1998]73号修正 已被19││ │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8月30日 │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 国家计划生││ │ │ │育委员会第1号令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 ││ │ │ │法》代替 ││ │ │ │ │├──┼───────────┼──────────┼───────────────────────┤│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1994年12月23日 │ 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 ││ │ 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38号 │ 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2001]1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 │ │宁政发[1997]129号 │ 相抵触 ││ │ │修正 │ │├──┼───────────┼──────────┼───────────────────────┤│ 15 │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 │宁政发[1995]109号 │ 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 │ 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0日 │ <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序号│规章名称 │ 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区电镀、│宁政发[1983]110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热处理、铸造、锻造等工艺专业化厂、点 │1983年9月7日 │自然失效 ││ │试行颁发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 │ ││ │ │ │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宁政办发[1988]69号│已有新的政府规则 ││ │ │1988年6月3日 │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 │宁政发[1988]95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23日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 │宁政发[1988]132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加费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1日 │自然失效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拍卖国有小企业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9]41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1989年3月29日 │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发土地有偿承包费 │宁政发[1990]3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2日 │自然失效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通信设备报废、 │宁政发[1990]99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丢失的处理办法 │1990年10月19日 │自然失效 │├──┼───────────────────┼──────────┼───────────┤│ 8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1]11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1年12月9日 │自然失效 │├──┼───────────────────┼──────────┼───────────┤│ 9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 │宁政发[1992]104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4日 │自然失效 │├──┼───────────────────┼──────────┼───────────┤│ 10 │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8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4年8月8日 │自然失效 │├──┼───────────────────┼──────────┼───────────┤│ 1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 │宁政发[1998]48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8年7月6日 │自然失效 │└──┴───────────────────┴──────────┴───────────┘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鼓励 │宁 政发[1990]93号 │2001年3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 │ 外商投资的规定 │1990年9月17日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 │ │ (宁政发[2001]30号)规定废止、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卫生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2005年8月10日卫生部发布)
一、机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能独立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人员要求
(一)基本条件
1、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专业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有关人员具体条件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应当具有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卫生工程(可委聘)和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2、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项目评价人员中卫生工程人员不少于2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40%。
3、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项目评价、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4、申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项目评价技术负责人、卫生检测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5、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的,应当有项目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评价、放射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卫生检验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6、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的,应当具有项目和产品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和产品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7、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从事评价工作总人数的20%,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
三、仪器设备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和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二)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三)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必要时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五)应当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七)放射性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有证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纪录。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八)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经费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