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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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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退管服务工作,省退管委在原《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试行办法》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宗旨是:以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针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老龄事业和退管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围绕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做到精心管理、热忱服务、保障生活,使退休
职工在安度晚年的同时,继续在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条 按照“政群结合”、“专群结合”、“条块结合”的原则,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省、地(市)、县(市、区)成立由工会、劳动、财政、体改委、经贸委、民政、卫生、人事、老龄、老干、社会保险、人民保险等部门负责人和退休职工代表组成的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退管会”)。其组成人员经同级政府批准公布。
退管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同级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地可在退休职工比较集中的风景点、街道、乡镇成立区域性退管组织,发挥退休职工积极分子作用,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
第五条 各产业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产业、系统退休职工情况,建立退休职工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产业、系统基层单位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企业单位,凡退休职工25人以上,成立退管会,25人以下成立退管小组,并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配备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建立退休职工代表会议制度。省退休职工代表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市、县退休职工代表会议每三年召开一次;基层单位退休职工代表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各级退管会全体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第八条 各级退管会的职能是:管理、服务、维护、教育、协调。

第三章 任 务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退管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老龄事业和退管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维护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政府主管部门,促进企业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
(三)协助党委、政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养老传统美德,表彰好人好事。
(四)指导基层退管组织开展退管服务各项工作和兴办各种为退休职工服务的事业,建立健全各种必要的管理规章制度。促进兴办为退休职工服务的各项福利事业。
(五)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反映退休职工的呼声和要求,及时总结交流搞好养老保险和退管服务工作的经验,开展退管理论研究。
(六)组织退休职工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继续为两个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七)组织退休职工学习政治、文化和科学知识,开展延年益寿、增进身心健康的文娱活动,丰富文化生活。
(八)研究解决退管服务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 基层退管组织的任务:
(一)贯彻落实党和政府有关退管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协助企业搞好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组织退休职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稳定,关心下一代,保持工人阶级本色。
(三)依法维护退休职工合法权益,努力为退休职工办实事排忧解难。办好退休职工互助补充保险的互助互济会,做好退休职工中的孤寡和病残老人帮抚解困工作。
(四)组织退休职工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发展各种形式的老人事业,组织和倡导退休职工自己动手谋福利。
(五)开辟活动场所,组织各类适合老人特点的学习和文体等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退管会要切实加强对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退休职工和管理服务组织。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二条 县以上退管服务经费:
(一)政府拨款。
(二)有关部门拨款。
(三)退管会经办的经济实体和管理费收入。
(四)社会各界赞助。
(五)其他合法途径的经费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退管服务经费和退休职工福利费,按闽政(1982)59号、闽退管会(1994)7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经费主要用于修建活动室,添置活动室的设备、文娱用品、订阅报刊杂志,开展重大活动,组织慰问退休职工,以及退管办的日常开支等。该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报表制度,认真做好年度预、决算,接受各级退
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地、市、县(区)退管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自公布之起执行,原《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试行办法》和《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6年6月10日

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国土局


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1993年3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为了加强对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建设的实际出发,制定本规定。
二、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是指开采砂金过程中,对因挖损、隆起、压占、扰乱土壤层次等被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三、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黄金矿山砂金企业。
四、黄金矿山砂金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五、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必须重视和支持黄金矿山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碍和阻扰。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要做好管理、监督检查与协调服务工作。
六、砂金企业已建成并投产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土地复垦规划的,应当补充并落实复垦措施。砂金开采新建项目和扩建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章节或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尽量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否则,一律不得批准生产建设用地。
七、有土地复垦任务的砂金企业,要制定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划,并附准备开采地块的实际调查报告,一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1个月内公布砂金开采土地复垦规划的区域和范围,并在有关文件中明确不准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新种植永久性林木和新开发菜地、鱼池等,否则按违章论处,一律不予赔偿。
企业投产后,土地复垦的指标应纳入生产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复垦的规划和计划实施,做到生产与土地复垦同步进行。
八、为了加强对砂金生产土地复垦管理,凡砂金矿山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土地复垦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国家土地复垦法规,并监督土地复垦规划、计划的实施。
九、黄金矿山属于国家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黄金矿山生产建设依法征用土地或临时用地时,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黄金生产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十、国家黄金生产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其中属于未投入和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也应无偿划拨;若原使用单位已经投入和开发并使其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十一、在耕地下层开采砂金的企业,如果能将开采后的土地复垦还田的,使用土地一般采用临时用地的办法,由用地企业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和使用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由企业或企业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使用期满后及时复垦还田。临时用地在用地期间按该地前三年的实际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赔偿;复垦还田后视地力恢复状况给予适当补偿,如果达到原产量的不予补偿;地力确有损失的,在农民正常耕种情况下,按农作物实际减产量予以补平,并逐年递减,不得超过3年。对于不尽力耕种而故意撂荒者,一律不予补偿。
十二、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尚未进行土地复垦的砂金企业,必须补做土地复垦规划、设计,逐步配齐复垦设备,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复垦,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宜副则副等,达到可利用的状态。
十三、黄金砂金企业的土地复垦,一般由企业自行复垦,也可以由企业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十四、在卵石组成的河滩地采金,应平整场地;在河道采金应适当平整河道,防止淤塞;在人烟稀少的高寒地区的荒地、草甸子等地采金,复垦应做到适度平整;在拟建水库的淹没区采金,若地方政府向矿山收取新土地开发费的,可视为土地复垦任务由政府承担。
十五、土地复垦工作完成后,企业应向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手续,并将土地交付使用。一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复垦后的土地拒收使用。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耕种,对于不及时耕种造成田地荒芜的,一律不予补偿。
十六、砂金企业在耕地上采金的,从开始使用耕地之日起要在3年内分期分批完成土地复垦并交付使用。国家提倡、鼓励和支持当年用地、当年复垦、当年交付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协调好土地复垦工作。
十七、砂金开采过程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应贯彻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其复垦后的土地归该企业使用,但企业必须到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要协助办理好。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十八、为了强化土地复垦工作,提高复垦效益,砂金企业新开辟的采区,复垦后的土地要根据其土壤性质、气候条件及农作物品种等不同情况,砂金企业应与当地农业科研部门进行复田种植实验,以指导复垦耕种技术。
十九、各级黄金管理部门和企业,对土地复垦所需的物资、设备等,要与生产建设一样优先保证供应。
二十、黄金砂金企业在国家批准的矿山范围内开采砂金而翻动砂石,属于采金及土地复垦的正常活动;不属于砂石开采和河道采砂,国家鼓励和支持对采金后的废砂石进行综合回收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黄金企业收取砂石费及采砂管理费。
二十一、黄金矿山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砂金开采过程中剥离和采后复垦是砂金开采工艺中的必要工作环节,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
二十二、对在土地复垦中成绩突出、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的,要追究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二十三、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土地复垦事项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执行。
二十四、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科计[2004]121号 杭财企二[2004]703号

各区、县(市)科技局、财政局,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发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发展,建立健全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体系,现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制订了《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请遵照实施。
  附件: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委[2003]7号)精神,为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发展,建立健全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体系,实现对再担保资金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筹措资金设立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再担保资金”),首期1000万元,为担保公司开展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开发活动的担保业务提供适当补偿。凡在杭州市国、地税登记纳税[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的专业从事信用担保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在为我市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后,当所担保的项目发生担保代偿损失后,再担保资金对该担保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在我市国、地税登记纳税[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企业]的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信用担保代偿损失,是指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民营科技企业)无法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五条 设立杭州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受市科技局、财政局委托受理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
  第六条 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1、担保机构为经杭州市科技局登记备案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开发活动提供的担保业务;
  2、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3、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对被担保企业的保前调查、保后跟踪制度;   
  4、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并没有任何违规失信记录;
  5、按政策要求提取、管理.使用风险准备基金;  
  6、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
  7、发生代偿的该笔担保有完备的调查、评估、审批手续并设置了一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8、有可行的追偿措施并积极追偿。
  第七条 担保机构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须提交如下材料:
  1、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机构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信用等级证书等复印件,与银行的合作协议;
  2、所代偿的担保协议和担保主合同及履行凭证;
  3、担保调查、跟踪、审核的相关文件;
  4、风险控制措施、代偿追偿措施和追偿结果说明等相关材料;
  5、银行所发生的代偿扣款凭证以及(担保机构)实际损失的相关凭证;
  6、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第八条 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受理程序:
  1、担保机构在发生代偿即日(以银行扣款日为准)起两个月内向服务中心报告代偿情况。
  2、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向服务中心提交相关资料。担保机构还应提供同级财政局出具的同意由城区或开发区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审查意见;
  3、受理机构初审补偿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资格、条件和范围的规定;  
  4、对符合条件的补偿申请进行核查;
  5、由杭州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审定补偿申请。
  第九条 担保代偿损失补偿按每个担保项目的实际代偿损失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不同情况确定: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实际代偿损失的25%补偿。
  为三年内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的;
  为三年内曾获得发明专利的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的;
  为实施从本市各类规范化产权交易平台受让的科技项目的民营科技企业担保的。
  2、为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的民营科技企业担保的,按实际代偿损失额的20%补偿。
  3、为其他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按实际代偿损失额的15%补偿。
  实际代偿损失额=担保额-被担保企业已还贷款额-银行风险分担额-反担保物变现金额-担保保证金(包括关联方偿付额)。
  4、财政收入级次为市级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按上述标准安排补偿资金;财政收入级次为区级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补偿资金。同时,各城区和开发区按市级补偿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补偿资金。
  第十条 担保代偿损失补偿金计入资本公积专项用于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再担保总额不超过实有再担保资金。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担保代偿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补偿范围:
  1、与民营科技企业信贷、履约担保无关的;
  2、单笔担保贷款金额超过担保机构担保资本10%的;
  3、年担保业务实际坏帐损失超过注册资本4%的;
  4、重大担保项目未设定合理反担保措施的;
  5、风险控制工作失误的;
  6、担保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在风险控制过程中有明显失职、徇私行为的;  
  7、在担保过程有违法、违规和违反担保机构《章程》的。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损失补偿后仍应采取有效的债务追偿措施,未采取有效债务追偿措施的,下年度取消代偿损失补偿资格。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或与被担保企业合谋骗取补偿金的,将追回所得补偿金,取消担保机构受补资格和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从事担保代偿损失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徇私受贿,玩忽职守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技局、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