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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5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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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2号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现就贯彻实施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自觉性。

海洋环境保护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和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海洋环境保护法》,要站在“依法行政”的高度来认识贯彻执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性,正确理解法律所规范的内容,深入领会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和融会贯通,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责任,增强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自觉性,使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二、抓紧制定配套法规,完善和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法规体系。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涉及面广,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后,原《海洋环境保护法》体系中的六个条例必须进行修改和调整,另外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新的内容,也需要进行相应的后续立法工作。我局2000年重点抓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也要在职权范围内抓紧做好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应的配套地方法规、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工作,明确执法主体的责任,建立“指导、协调、监督”的工作机制。

三、突出重点,大力推进陆源污染的治理。

加强陆源污染防治是保护海洋环境保护的关键。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是《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结合2000年工作重点,突出抓好“一控双达标”工作,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确保2000年沿海地区的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沿海重点城市地面水按功能区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尤其要加大对主要直排入海污染源的监督力度。确保其高质量地完成达标排放任务。

四、加强生态保护,落实“并重”方针。

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的内容,使环境保护实施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方针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得到体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强化海岸带综合管理,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要管理好现有的保护区,对各类违法事件加大查处力度,并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建立、划定新的保护区。

五、加快编制和实施《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全面带动海洋环保工作。

环渤海三省一市要加快《海洋碧海行动计划》的编制。我局将在此基础上编制《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并争取在4月1日之前完成向国务院的报批工作。按照重点突破、分层推进的原则,非环渤海地区也要以碧海为载体,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元,争取在2000年或稍迟一点时间,编制和启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碧海(水)行动计划,全面推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六、全面贯彻落实《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推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工作。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工作是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工作。经过多年努力,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工作取是了突破性进展。《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1月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8号令颁布实施。各地应按照《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的要求对辖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进行一次自查,并于2000年月10月31日前写出自查报告上报我局,2000年年底前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检查环渤海地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达标情况。

七、加强部门协调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海洋环境保护涉及面广,是一项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工作。环保、海洋、海事、渔政、海军等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职责各异,但目标相同,应携手共进。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各涉海部门的职责,我局将依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2000年内将协同交通、渔业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防治船舶污染。

八、加强领导,不断开创海洋环保工作新局面。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积极争取支持,在即将进行的地方机构改革中,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机构建设,认真做好“三定”工作,认真履行《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于我们的指导、协调、监督及其它有关职能。要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基础工作,增加投入,努力提高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水平。

贯彻《海洋环境保护法》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任务,也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我们一定要以饱满的热情和崭新的精神面貌,不断开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


2000年1月27日

日常生活中时常遇到连环车祸,导致车主和乘客受伤。在交警划分责任的时候,常常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全责的,有主要责任的,也有次要责任的。那么对车主或乘客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大部分人认为应该根据交警划分的责任比例来承担。但是,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审判实务,该责任承担并非如此!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通过对该条文的理解,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因各方责任的大小而有所改变。
因此,在多个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以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总和为限,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书刊资料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包括市图书馆、区(县)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图书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对全市公共图书馆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房产、土地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人口分布情况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对辖区内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无独立建制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地区,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
第六条 (管理原则)
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置
第七条 (设计方案的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审核;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市图书馆建筑面积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阅览座位)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与本区(县)内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之和,应当达到本区(县)人口总数的2‰。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席以上。
第十条 (布局要求)
公共图书馆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一条 (设置登记)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设置登记手续;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改变公共图书馆使用性质的限制)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占用。确需占用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市文化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终止与变更)
公共图书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收藏
第十四条 (收藏量)
区(县)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50万册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1万册以上。
市图书馆书刊资料收藏量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收藏重点)
市图书馆重点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本市的地方文献和国内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出版的报刊、丛书、多卷书以及国外主要出版物;
区(县)图书馆重点收藏本区(县)的地方文献和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的主要出版物。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及时对入馆的书刊资料进行验收、登记、分类、编目,并建立完善的书刊资料目录系统,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定期检查核对,保持书刊资料与目录相符。
书刊资料的分类、编目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建立书刊资料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检索。
第十七条 (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是:
(一)报纸在收到的当天投入借阅;
(二)期刊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投入借阅;
(三)其他书刊资料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投入借阅。
第十八条 (书刊资料的清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书刊资料的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报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样本的送缴)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书刊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作人员、设备与经费
第二十条 (馆长的条件)
公共图书馆设馆长1名、副馆长若干名。市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区(县)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的配备)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配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与考核)
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图书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用设备的配置)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置电子计算机和视听、复印、缩微、传真等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经费保证)
市和区(县)图书馆的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拨付。
街道(乡、镇)图书馆的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支持。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
第二十五条 (书刊资料购置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购置费必须专款专用。
公共图书馆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读者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放时间)
各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图书馆为70小时以上;
(二)区(县)图书馆为63小时以上;
(三)街道(乡、镇)图书馆为49小时以上;
(四)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为36小时以上。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每天(包括节假日)向读者开放。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周六、周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七条 (借阅方式)
公共图书馆可以采用馆内借阅、外借阅读(包括邮寄、电话预约等)、流动借阅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 (借阅范围)
除国家规定对某些书刊资料停止公开借阅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限定书刊资料的公开借阅范围。
第二十九条 (阅读指导)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用图书展览、辅导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活动等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三十条 (信息服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读者提供书刊资料信息,解答读者有关阅读方面的咨询,指导读者查找书刊资料。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求,为读者做好专题信息收集、参考资料编写和书刊资料的代查、代译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读者义务)
读者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借阅规则,馆内借阅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需外借阅读的,应当办理外借证件。
读者应当爱护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公共设施。损坏、遗失书刊资料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收费规定)
公共图书馆对图书、报刊借阅实行免费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工作时,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辅导与协作
第三十三条 (业务辅导)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设立业务辅导机构,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基层图书馆的情况调查和业务辅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业务协作)
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互相合作,并加强与其他系统图书馆的联系,在书刊资料采购、交换和借阅服务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馆藏资源共享。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奖励)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图书馆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
(三)未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公共图书馆或者变更公共图书馆馆址、馆名的;
(四)将书刊资料购置费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时向读者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六)任意限定书刊资料公开借阅范围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读者收取服务费用或者超额收取服务费用的,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向读者公开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里弄、村图书室的设置)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里弄图书室和村图书室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里弄和村设置图书室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