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4:0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及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开发利用、保护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六条 取水人应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该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八条 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九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地区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地对取水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取水人每季度应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报表,在每年1月份向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总结应同时抄报第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



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时,批准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在审批意见中应有节约用水的要求。



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后,取水申请人应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要求,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



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应有生产工艺和设施的节水技术水平及可靠性的说明。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对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中的如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一) 单位产品用水量是否超过用水定额;



(二) 节水工艺和设施是否可靠;



(三) 在取水口是否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四) 节水挖潜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工程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再批准新增取水量。



对不符合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否则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供求状况的预测和取水许可申请人的节水潜力,提出在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内,不同年度和年内不同时期节约用水的要求,并据此核定不同的许可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取水人改进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水回用。节约用水节余的水量优先批准给原取水人用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测试完成后应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证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以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应进行年审。其它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其中30%~50%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于每年12月以前结合取水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第二十五条 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年审后的取水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第二十六条 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取水人的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 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 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 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 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和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中所规定的要求;



(七)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年审时,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取水人安装的量水设施进行校验,准确核定取水量等有关参数。



退水水质数据必须是由国家认定的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单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取水和退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登记。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取水人的取水登记表、取水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予以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



(一)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二)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因不可抗拒原因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取水人及时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年审结论及违章行为处理意见,分别填写在取水许可证的“审验记录”和“违章行为处理记录”栏内,并加盖监督机关的印章。



取水许可变更事项由发证机关填写在“取水许可变更记录”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上报取水许可年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发证总数、审批取水量,并按取水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二)取水许可证年审情况:年审数量、占总发证数的百分数,并按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三) 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四) 对进一步改进取水许可年审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年审费用由被审验的取水人承担。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统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建立水资源管理统计制度。全国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统计调查表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表格,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但其统计标准、指标涵义不得与上级的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统计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和临时专项统计报告相结合的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各省要在6月底以前向水利部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水资源管理年报表,并抄送流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区内的水资源统计资料的可靠性、合理性进行全面的审核和系统分析,发现数据计算和来源有错误或不实,应责令填报单位进行核实订正,上级部门不得随意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统计资料统一归档,专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和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布统计资料。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保密。涉及到调查统计对象或部门利益的,未经相应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和批准,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从事有关统计工作,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保证经费和配置必要装备,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取用水计划,完成节水指标,取用水指标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积极研制节水新器具,使用节水新工艺,推广节水新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本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二) 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五)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 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批准发放的取水许可证,需吊销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 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
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三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不按上级规定填报统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情况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取水人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0号


  经2001年6月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洗浴业的管理,规范洗浴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洗浴业的管理。凡从事洗浴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通过各类浴池、洗浴广场、洗浴城等(以下简称洗浴场所)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洗浴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其管理洗浴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审核发放《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三)评定行业服务等级;

  (四)监督和检查经营者的服务质量;

  (五)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洗浴业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工商、公安、水利、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洗浴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洗浴业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合理规划、计划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坚决取缔各种损害顾客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秩序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八条 开办洗浴业必须依法取得下列证照:

  (一)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环境保护许可证》;

  (五)房屋安全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许可证》;

  (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需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八)自备锅炉的,需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九)放映音像制品的,需取得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规定的洗浴业必备手续,由经营者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条 经营者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应当持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向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洗浴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二)经营方案或者企业章程;

  (三)拟申请洗浴业的服务等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开办洗浴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发《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办理各项审批的申请条件、审理程序、审批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洗浴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洗浴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一层地下室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口的宽度不小于12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下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安装应急灯;

  (四)与生活区、办公区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门、断间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他遮挡物,不得为封闭式;

  (六)洗浴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楼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

  (七)洗浴场所的主体建筑、锅炉房及烟筒距居民楼不得少于10米,排气筒的高度必须超过主体建筑2米,烟筒高度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且至少高于主体建筑2米;

  (八)洗浴场所应当设有更衣室、浴室、厕所和消毒室等房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合格的,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装饰装修封闭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封闭。

  第十六条 洗浴场所采用燃油锅炉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和油箱必须设置在各自独立的房间内,相邻的墙应当采用防火墙,房门应当采用乙级防火门,油箱间应当设置门槛等挡油设施;

  (二)油箱的容积不得超过1立方米;

  (三)油箱间应当设置悬挂式气体灭火装置。

  第十七条 洗浴场所采用燃气锅炉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间必须靠外墙设置,并应当考虑设置一定的泄压面积,泄压比不得小于003;

  (二)气源必须用管道输送到锅炉间,确须使用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另建放置气瓶的供气间,气瓶间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泄压比不得小于005,气瓶间的气瓶数量不得超过3个,每个气瓶的贮气量不得大于50公斤;

  (三)在供气管道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头阀门处必须设置紧急切断阀;

  (四)锅炉间和气瓶间必须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安装锅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安装,经验收合格办理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大型洗浴场所的供电不得低于一级负荷,中型场所的供电不得低于二级负荷。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室内挖坑修建水池,不得在室内打井取水,不得采用渗坑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市政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的区域,经营者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四章 洗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有关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必须按照审定的等级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将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挂置于明显处所,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容留顾客住宿的,应当严格遵守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对顾客进行住宿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从事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和容留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用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符合规定的量水设施;

  (二)用水质量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淋浴用水不得重复使用;

  (三)定期进行水质化验;

  (四)按年度时限申请计划用水指标;

  (五)依法缴纳水费、超计划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六)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节水型器具。经营者不得在二次供水管线上取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洗浴设施和顾客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三)浴池要每日消毒,池水要每日至少补充两次新水,每次所补充的水量不得少于池水总量的20%;

  (四)容器、拖鞋、修脚工具等公共用具应当作到一客一洗一消毒;

  (五)凡提供一次性毛巾、搓澡巾、内裤的,用后要统一销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清理和检修锅炉、浴池、消防和各种管线设施等,以保障其功能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按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一条 洗浴场所排放的烟尘、废水以及产生的噪声须达到国家、省、市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及时治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洗浴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洗浴业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和联合稽查相结合的方法。日常监督检查由商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洗浴业开展联合检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商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执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未按前款规定执法时,行为人可以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决定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检查和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进入洗浴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管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予管理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责令其进行监督管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商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同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和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职责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有关部门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委员会会同市工商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演出和演出经纪活动;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
(三)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和培训;
(四)电影拷贝的发行、放映;
(五)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做好宏观调控;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省直属单位、省级社会团体、驻甘部队军以上直属单位、外地省级驻甘单位及外商、侨胞、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文化娱乐活动;审批、管理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或授权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市、州(地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市、州(地区)直属单位、社会团体、驻甘部队师级直属单位以及外地的地级单位在本地申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除前两款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申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领有关证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在接到申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应手续;对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时间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范围向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事业发展和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到乡镇、农村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可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举报、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何收费和罚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或超过标价的收费,消费者有权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损害人民群众身必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
(五)不准经营有奖电子游戏机活动;
(六)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外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八)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九)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十)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电影拷贝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私自组台(团)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九)、(十)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故意刁难,在规定时限内不予明确答复,或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的;
(二)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严格依法办事的;
(三)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四)直接或变相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