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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3 05:3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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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副职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预防、制止单位内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防止矛盾激化;
(五)加强要害部位管理,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六)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七)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或被批准劳动教养院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八)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的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密级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九)检查、奖惩制度;
(十)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人员时应严格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保安人员或聘用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本单位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单位的保卫工作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的领导下,执行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单位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五)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六)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及时追查原因,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协助单位考核、培训治安保卫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阻碍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单位治安秩序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直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时或单独对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裁决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送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条例,不认真执行本条例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商、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兴办的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9〕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系统软件全市统一,数据集中市级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展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市)经办机构),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区、县(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与支付、年度预决算编制等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要安排专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区、县(市)财政要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列入年度专项预算。
  第九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将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专项预算,确保经费按时到位。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等工作。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共五个档次,今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不超过参保人最高缴费档次的3倍。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全额积累,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政府补贴和利息;
  (四)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但本办法施行之日,参保人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可按上述缴费档次和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允许补缴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每提高一个档次缴费的,区、县(市)政府增加5元的缴费补贴。
  第十六条 对城乡三无人员,区、县(市)政府代其缴纳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对城乡低保户中的重度残疾人,由区、县(市)政府凭《低保证》和《残疾人证》代其缴纳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重度残疾人,由区、县(市)政府凭《残疾人证》为其代缴部分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政府确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其他退休待遇的城乡老年人,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139个月)。
  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60元。鼓励参保人员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二十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的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村(社区)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街道)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直接过渡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金。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 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的,不符合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待遇的人员,可将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用地腾地拆迁,需征收土地并符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规定的,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可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要妥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在国家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仍按现行政策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要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审计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08〕261号)的要求,切实做好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审计整改和保险费清退工作。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集中市级管理,结余基金纳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按年结算。区、县(市)财政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个人账户结余基金上解至市财政专户。区、县(市)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全市统一的金融机构分别设立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基础养老金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支付个人养老保险金,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和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及相关管理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5号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1、关于书籍、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1955.12.12)
2、关于汉文书籍、杂志横排的原则规定(1955.12.30)
3、关于图书版本记录的规定(1972.12.7)
4、全国图书统一编号方案(1972.12.7)
5、国家出版局关于重申在图书版权页上记载印数的通知(1978.8.18)
6、各地为中央级出版单位印刷书刊用纸供应和结算暂行办法(1980.1.7)
7、新闻出版用纸申请、分配、管理办法(1980.10.7)
8、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1981.10.8)
9、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1982.4.22)
10、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1982.6.9)
11、中国出版纸张公司纸张供应办法(1983.12.21)
12、关于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结算的统一规定(1984.6.11)
13、文化部、国家标准局关于出版发行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4.11.5)
14、全国新华书店统一会计制度(1984.12.12)
15、文化部关于在协作出版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的通知(1985.1.1)
16、文化部、国家工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报刊出版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1985.2.15)
17、文化部关于开展协作出版业务的补充通知(1985.5.2)
18、文化部关于出版社兼办自费出版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1985.6.7)
19、文化部转发中宣部批准的《关于翻译出版现代外国政治学术著作若干事项请示报告》的通知(1985.6.25)
20、文化部关于禁止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的通知(1985.6.25)
21、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的通知(1985.11.15)
22、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紧急通知(1986.3.4)
23、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期刊和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的通知(1987.5.9)
24、新闻出版署关于报刊名称重复应予更名的通知(1987.7.20)
25、关于贯彻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通知(1987.12.10)
26、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1988.3.16)
27、《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的几点说明(1988.5.25)
28、关于重申新武侠小说、古旧小说需专题报批的通知(1988.6.14)
29、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7.5)
30、新闻出版署关于被查封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办法的通知(1988.8.4)
31、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1988.9.6)
32、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88.11.5)
33、关于性知识、性科学图书出版的通知(1988.11.12)
34、重申关于落实需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的若干具体规定(1989.1.25)
35、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内部发行图书有关规定的通知(1989.3.8)
36、关于被取缔书刊经济赔偿问题的暂行补充规定(1989.11.9)
37、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11.25)
38、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1990.5.25)
39、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进行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的通知(1990.9.5)
40、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1991.2.26)
41、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1991.4.8)
42、国营报社成本核算办法(1991.4.25)
43、关于加强国营书店多种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5.20)
44、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1991.6.15)
45、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1991.8.16)
46、关于新华书店经营音像制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8.30)
47、新闻出版署关于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的通知(1991.11.26)
48、关于加强计划财务工作的意见(1991.12.8)
49、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若干规定(1991.12.12)
50、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1991.12.21)
51、关于大力压缩出版物首发式的规定(1992.2.9)
52、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报纸代印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2.2.24)
53、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1992.2.25)
54、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国内统一刊号企业报系列的通知(1992.2.25)
55、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1992.4.8)
56、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保险制度改革的几点意见(1992.5.14)
57、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期刊变更主要登记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1992.7.5)
58、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干部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92.7.29)
59、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1992.7.29)
60、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部分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1992.8.10)
61、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挂历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1992.11.17)
62、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CP国家标准试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12.19)
63、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控制裸体摄影画册的通知(1993.1.6)
64、新闻出版署、广电部、文化部关于查处非法音像出版物的通知(1993.2.9)
65、新闻出版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计划及经费管理办法(1993.2.26)
66、关于新闻出版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署内审批程序的规定(1993.4.19)
67、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严格执行大中专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3.9.1)
68、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1993.9.8)
69、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书刊印刷企业承印范围的通知(1993.9.18)
70、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计划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3.10.10)
71、关于重申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决定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的通知(1993.11.6)
72、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内部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1994.2.25)
73、新闻出版署关于今后出版、印制日历、挂历等应标明各周休息日的通知(1994.3.7)
74、清产核资工作方案(1994.3.10)
75、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在出版物中泄漏国家机密的通知(1994.3.12)
76、关于直属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1994.3.29)
77、关于加强直属单位财会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94.3.30)
78、新闻出版系统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实施办法(1994.5.7)
79、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1994.5.10)
80、新闻出版署关于书报刊音像出版单位成立集团问题的通知(1994.5.18)
81、关于加强内部报刊管理的通知(1994.7.21)
82、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号)(1994.8.5)
83、新闻出版署署属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1994.9.27)
84、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1994.11.15)
85、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1995.3.21)
86、关于加强书刊市场管理的通知(1995.5.23)
87、关于出版社建立图书发行机构的暂行规定(1995.5.26)
88、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1995.8.2)
89、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1995.8.2)
90、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1995.8.2)
91、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试行)(1996.1.4)
92、关于出版鲁迅著作的意见(1996.1.29)
93、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2号)(1996.1.29)
9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5号)(1996.2.1)
95、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1996.3.11)
96、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1996.4.2)
97、关于对书刊二级批发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的通知(1996.6.3)
98、新闻出版署关于使用《音像单位违规通知单》的通知(1996.7.25)
99、关于连锁店经营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8.12)
100、关于加强书刊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1996.8.14)
101、关于重申出版鲁迅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1999.6.15)
102、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2000.7.21)
103、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2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