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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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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按海南省各项保险条例规定的、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社会保险基金应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1月份,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编制下年度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答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季、年度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不得自行变更和调整计划。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计划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购买国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指定的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该帐户只收不支。其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相应的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分别开设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这四个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1.分别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收入过渡户划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2.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3.接受国债等国家规定允许购买的有价证券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拨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指定的银行分别开设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支出帐户。这四个帐户只支不收。其主要用途是:
1.分别接受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2.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3.分别支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等;
4.分别支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费用;
5.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减免。具体实施方式是: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缴费额,分别填写托收凭证,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资金分别全部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编制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每月2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分别于次月1日、10日将养老保险
基金从其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于次月10日分别将失业、工伤、医疗等保险基金从其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如遇节假日,须在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拨付。
第十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由财政部门分别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待债券到期后,连本带息分别缴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支出帐户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本期或下期财务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年度中期和期末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计划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本项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答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按照国家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银行、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提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购买国债的安排计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社会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和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入用款计划的拨款凭证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帐户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并由省级审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项基金管理情况(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财政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核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55 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OO一年一月二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 现场督察是指警务督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六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第七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公安部部长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公安部部长批准。
  第八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审定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发布有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
  (四)审议和批准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五)定期听取警务督察局的工作汇报;
  (六)应当由督察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长可以随时召开会议,部署警务督察工作。第十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长报告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情况。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公安部部长报告。
  第十一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配备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内设警务督察队和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处、室。
  第十二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职责是: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国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国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I;
  (七)协助本部人事部门做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长、副督察长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条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提请任免之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
  (七)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督察条例》规定的条件选配专职督察人员。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督察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合格后才准予上岗。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的勤务津贴参照交警、巡警等一线公安民警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现场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依据《督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督察机构领导审核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必要时报上一级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警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必要时,督察机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指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
  警务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首长报告,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四章 现场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一)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的;
  (二)警容不整的;
  (三)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四)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三)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四)其他违反《枪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扣留其佩带的武器、警械。
  第三十四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
  (四)佩带与授予的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
  (五)转借或者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
  (六)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以及警察专用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扣留其使用的警车及标志。
  第三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非人民警察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扣留的违法使用的武器、警械、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应当分别填写现场处置记录和统一印制的扣留凭据。
  第三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一)正在发生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二)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对严重违法违纪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督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公安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纪民警所在单位。
  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人民警察,被带离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督察机构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人民警察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督察机构可以责令执行。
  第四十条 督察机构发现本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与上级公安机关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提出,同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二条 督察机构对违反纪律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按照《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督察机构在现场督察中遇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上级督察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过上级督察机构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命令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六)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五十条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和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警务督察工作。
  公安部直属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各分站的警务督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的有关规定外,其警务督察工作依照本实施办法由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警务督察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标(2000)161号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建标〔1998〕244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智能建筑设计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14—2000,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1 总则
1.0.1 为了规范智能建筑工程设计,提高智能建筑的设计质量,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智能办公楼、综合楼、住宅楼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他工程项目也可参照使用。
1.0.3 智能建筑中各智能化系统应根据使用功能、管理要求和建设投资等划分为甲、乙、丙三级(住宅除外),且各级均有可扩性、开放性和灵活性。智能建筑的等级按有关评定标准确定。
1.0.4 智能建筑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方针,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实用可靠。
1.0.5 智能建筑工程设计,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和符号
2.0.1 智能建筑(IB)Intelligent Building
它是以建筑为平台,兼备建筑设备、办公自动化及通信网络系统,集结构、系统、服务、管理及它们之间的最优化组合,向人们提供一个安全、高效、舒适、便利的建筑环境。
2.0.2 建筑设备自动化系统(BAS)Building Automation System
将建筑物或建筑群内的电力、照明、空调、给排水、防灾、保安、车库管理等设备或系统,以集中监视、控制和管理为目的,构成综合系统。
2.0.3 通信网络系统(CNS)Communica-tion Network System
它是楼内的语音、数据、图像传输的基础,同时与外部通信网络(如公用电话网、综合业务数字网、计算机互联网、数据通信网及卫星通信网等)相联,确保信息畅通。
2.0.4 办公自动化系统(OAS)OfficeAutomation System
办公自动化系统是应用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多媒体技术和行为科学等先进技术,使人们的部分办公业务借助于各种办公设备,并由这些办公设备与办公人员构成服务于某种办公目标的人机信息系统。
2.0.5 综合布线系统(GCS)Generic Ca-bling System
综合布线系统是建筑物或建筑群内部之间的传输网络。它能使建筑物或建筑群内部的语音、数据通信设备、信息交换设备、建筑物物业管理及建筑物自动化管理设备等系统之间彼此相联,也能使建筑物内通信网络设备与外部的通信网络相联。
2.0.6 系统集成(SI)Systems Integration
它是将智能建筑内不同功能的智能化子系统在物理上、逻辑上和功能上连接在一起,以实现信息综合、资源共享。

3 通信网络系统
3.1 一般规定
3.1.1 通信网络系统应能为建筑物或建筑群的拥有者(管理者)及建筑物内的各个使用者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
3.1.2 通信网络系统应能对来自建筑物或建筑群内外的各种信息予以接收、存贮、处理、交换、传输并提供决策支持的能力。
3.1.3 通信网络系统提供的各类业务及其业务接口,应能通过建筑物内布线系统引至各个用户终端。
3.2 设计要素
3.2.1 应将公用通信网上光缆、铜缆线路系统或光缆数字传输系统引入建筑物内,并可根据建筑物内使用考的需求,将光缆延伸至用户的工作区。
3.2.2 应设置数字化、宽带化、综合化、智能化的用户接入网设备。
3.2.3 建筑物内宜在底层或地下一层(当建筑物有地下多层时)设置通信设备间。
3.2.4 应根据建筑物自身的类型和用户接入公用通信网的条件,适度超前地配置相应的通信系统,其接口应符合通信行业的有关规定。
3.2.5 建筑物内或建筑群区域内可设置微小蜂窝数字区域无绳电话系统。在系统覆盖的范围内提供双向通信。
3.2.6 建筑物地下层从上部其他区域由于屏蔽效应出现移动通信盲区时,在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下,设置移动通信中继系统。
3.2.7 建筑物相关对应部位应设置或预留VSAT卫星通信系统天线与室外单元设备安装的空间及通信设备机房的位置。
3.2.8 建筑物内应设置有线电视系统(含闭路电视系统)及广播电视卫星系统。电视系统的设计应按电视图像双向传输的方式,并可采用光纤和同轴电缆混合网(HFC)组网。
3.2.9 建筑物内应根据实际需求设置或预留会议电视室,可配置双向传输的会议电视系统,并提供与公用或专用会议电视网连接的通信路由。
3.2.10 根据实际需求,建筑物内可设置多功能会议室。可选择配置多语种同声传译扩音系统或桌面会议型扩声系统,并配置带有与计算机互联接口的大屏幕投影电视系统。
3.2.11 建筑物内设置的公共广播系统,应与大楼紧急广播系统相连。
3.2.12 建筑物底层大厅及公共部位应设置多部公用的直线电话和内线电话。
3.2.13 建筑物内应设置综合布线系统,向使用者提供宽带信息传输的物理链路。
3.2.14 建筑物内所设置的通信设备,除能向用户提供模拟话机Z接口外,还应提供传送速率为64Kbit/s、n×64Kbit/s、2048Kbit/s以及2048Kbit/s以上的传输信道。
3.3 设计标准
3.3.1 甲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将公用通信网上光缆线路系统或光缆数字传输系统引入建筑物内。并可根据用户的实际需求,将光缆延伸至用户的工作区。
2 光缆宜从两个不同的路由进入建筑物。
3 接入网及其配置的通信系统对于光缆数字传输系统设备容量的需求应满足承载各种信息业务所需的数字电路、专用电路及其传输线路,并以2048Kbit/s端口的通路数确定。设计时应按200个插口的信息插座配置一个2048Kbit/s传输速率的一次群接口。
4 应根据用户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择配置相对应的通信设施。
5 建筑物内电话用户线对数的配置应满足实际需求,并预留足够的裕量。
6 建筑物中微小蜂窝数字无绳电话系统,应在建筑物内设置一定数量的收发基站,确保用户在任何地点进行双向通信。
7 建筑物地下层及上部其他区域由于屏蔽效应出现移动通信盲区时,应设置移动通信中继收发通信设备,供楼内各层移动通信用户与外界进行通信。
8 VAST卫星通信系统在满足用户业务需求的情况下,可设置多个端站和设备机房,或预留端站天线安装的空间和设备机房位置,供用户接收和传输单向或双向的数据和话音业务。
9 有线电视系统(含闭路电视系统)应向收看用户提供当地多套开路电视和多套自制电视节目,并可与广播电视卫星系统连通,向用户提供卫星电视节目,同时预留与当地有线电视网互联的接口。
10 建筑物内有线电视系统应采用电视图像双向传输的方式。
11 建筑物内应设置一间会议电视室,配置双向传输的会议电视系统设备。
12 建筑物内应设置一间或一间以上的多功能会议室和多间商务会议室,相应地选配多语种同声传译扩音系统、桌面型会议扩声系统及带有与计算机接口互联的大屏幕投影电视系统。
13 公共广播系统应设置独立的、多音源的播音柜,向建筑物内公共场所提供音乐节目和公共广播信息,并应和紧急广播系统相连。
14 底层大厅等公共部位,应设置多部公用的直线电话和内线电话。
15 应设置综合布线系统。
3.3.2 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将公用通信网上光缆、铜缆线路系统或光缆数字传输系统引入建筑物内。并可根据用户的实际需求,将光缆延伸至用户的工作区。
2 光缆、铜缆宜从两个不同的路由进入建筑物。
3 接入网及其配置的通信系统对于光缆数字传输系统设备容量的需求,应满足承载各种信息业务所需的数字电路、专用电路及其传输线路,并以2048Kbit/s端口的通路数确定。设计时应按250个插口的信息插座配置一个2048Kbit/s传输速率的一次群接口。
4 应根据用户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配相对应的通信设施。
5 建筑物内电话用户线对数的配置应满足实际需求,并预留足够的裕量。
6 建筑物地下层及上部其他区域由于屏蔽效应出现移动通信盲区时,应设置移动通信中继收发通信设备,供楼内各层移动通信用户与外界进行通信。
7、VAST卫星通信系统在满足用户业务需求的情况下,可设置多个端站和提供设备机房,或预留端站天线安装的空间和设备机房位置,供用户接收和传输单向或双向的数据和话音业务。
8 有线电视系统(含闭路电视系统)应向收看用户提供当地多套开路电视和多套自制电视节目,并可与广播电视卫星系统连通,以向用户提供卫星电视节目,同时预留与当地有线电视网互联的接口。
9 建筑物内有线电视系统宜采用电视图像双向传输的方式。
10 建筑物内应设置一间多功能会议室和多间商务会议室,相应地选择配置多语种同声传译扩音系统、桌面型会议扩声系统及带有与电脑接口互联的大屏幕投影电视系统。
11 公共广播系统应设置独立的、多音源的播音柜,向建筑物内公共场所提供音乐节目和公共广播信息,并应和紧急广播系统相连。
12 底层大厅等公共部位,应设置多部公用的直线电话和内线电话。
13 应设置综合布线系统。
3.3.3 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将公用通信网上光缆、铜缆线路系统或光缆数字传输系统引入建筑物内。
2 光缆、铜缆可从一个路由进入建筑物。
3 接入网及其配置的通信系统对于光缆数字传输系统设备容量的需求,应满足承载各种信息业务所需的数字电路、专用电路及其传输线路,并以2048Kbit/s端口的通路数确定。设计时应按300个插口的信息插座配置一个2048Kbit/s传输速率的一次群接口。
4 应根据用户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配相对应的通信设施。
5 建筑物内电话用户线对数的配置应满足实际需求。
6 预留多个VAST卫星通信系统接收天线的基底及安装的空间,供日后发展使用。
7 有线电视系统应向收看用户提供当地多套开路电视节目,同时预留与当地有线电视网互联的接口。
8 建筑物内宜设置多功能会议室,选配会议扩声系统及带有与电脑接口互联的大屏幕投影电视系统。
9 应设置公共广播系统,可兼作紧急广播系统。
10 底层大厅等公共部位,应设置公用的直线电话和内线电话。
11 应设置综合布线系统。

4 办公自动化系统
4.1 一般规定
4.1.1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能为建筑物的拥有者(管理者)及建筑物内的使用者,创造良好的信息环境并提供快捷有效的办公信息服务。
4.1.2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能对来自建筑物内外的各类信息,予以收集、处理、存储、检索等综合处理,并提供人们进行办公事务决策和支持的功能。
4.2 设计要素
4.2.1 根据各类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需求,建立通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专用办公自动化系统。通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具有以下功能: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营运信息、电子账务、电子邮件、信息发布、信息检索、导引、电子会议以及文字处理、文档等的管理。对于专业型办公建筑,其办公自动化系统除具有上述功能外,还应按其特定的业务需求,建立专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对于智能建筑办公自动化系统的设计,将以满足通用办公自动化的要求,又能为专用办公自动化系统打下基础作为设计的主要内容。
4.2.2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同时应具有广域网连接的能力,实现与国际互联网的连接。
4.2.3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具有良好的系统安全防范措施。
4.2.4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实现以下主要功能:
1 物业管理营运信息子系统,应能对建筑物内各类设施的资料管理、运行状况及维护进行管理。
2 办公和服务管理子系统应具有进行文字处理、文档管理、各类公共服务的计费管理、电子账务、人员管理等功能。
3 信息服务子系统应具有共用信息库,向建筑物内公众提供信息采集、装库、检索、查询、发布、导引等功能。
4 智能卡管理子系统应能识别身份、门钥、信息系统密钥等,并进行各类计费。
4.2.5 应设立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计算机网络进行维护和监控,及时排除网络故障。
4.2.6 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基础设施的信息环境条件应符合本标准第3章的要求。
4.3 设计标准
4.3.1 甲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办公自动化系统服务器,应能作为公共信息库、网页服务器、电子邮件服务器等的载体。
2 建立传输速率在100Mbit/s以上的计算机主干网络系统,且宜与国际互联网连接。
3 在建立与建筑物外网络连接时,应有功能完善的各种系统安全防护措施。
4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具有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营运信息子系统、办公管理子系统、服务管理子系统、智能卡管理子系统、共用信息库管理子系统和电子会议、电子公告信息服务等子系统。
4.3.2 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办公自动化系统服务器,应能作为公共信息库、网页服务器、电子邮件服务器等的载体。
2 建立传输速率不小于100Mbit/s的计算机主干网络系统,且宜与国际互联网连接。
3 在建立与建筑物外网络连接时,应有对非法入侵有防止功能的各种系统安全防护措施。
4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具有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营运信息子系统,办公管理子系统和共用信息库管理等子系统。
4.3.3 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办公自动化系统服务器,应能作为公共信息库、网页服务器、电子邮件服务器等的载体。
2 建立传输速率为10Mbit/s以上的计算机局域网络系统,具有与广域网连接的能力。
3 应有必要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
4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具有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营运信息子系统及办公管理子系统。

5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5.1 一般规定
5.1.1 对建筑物内各类设备的监视、控制、测量,应做到运行安全、可靠、节省能源、节省人力。
5.1.2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的网络结构模式应采用集散或分布式控制的方式,由管理层网络与监控层网络组成,实现对设备运行状态的监视和控制。
5.1.3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应实时采集,记录设备运行的有关数据,并进行分析处理。
5.1.4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应满足管理的需要。
5.2 设计要素
5.2.1 对空调系统设备、通风设备及环境监测系统等运行工况的监视、控制、测量、记录。
5.2.2 对供配电系统、变配电设备、应急(备用)电源设备、直流电源设备、大容量不停电电源设备监视、测量、记录。
5.2.3 对动力设备和照明设备进行监视和控制。
5.2.4 对给排水系统的给排水设备、饮水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等运行工况的监视、控制、测量、记录。
5.2.5 对热力系统的热源设备等运行工况的监视、控制、测量、记录。
5.2.6 对公共安全防范系统、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运行工况进行必要的监视及联动控制。
5.2.7 对电梯及自动扶梯的运行监视。
5.3 设计标准
5.3.1 甲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压缩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和运行状态显示;
2)冷冻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3)冷却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4)过载报警;
5)水流量测量及冷量记录;
6)运行时间和启动次数记录;
7)制冷系统启停控制程序的设定;
8)冷冻水旁通阀压差控制;
9)冷冻水温度再设定;
10)台数控制;
11)制冷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2 吸收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与运行状态显示;
2)运行模式、设定值的显示;
3)蒸发器、冷凝器进出口水温测量*;
4)制冷剂、溶液蒸发器和冷凝器的温度及压力测量*;
5)溶液温度压力、溶液浓度值及结晶温度测量*;
6)启动次数、运行时间显示;
7)水流、水温、结晶保护*;
8)故障报警;
9)台数控制;
10)制冷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注:*仅限于制冷系统控制器能与BA系统以通信方式交换信息时实现。
3 蓄冰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运行模式(主机供冷、溶冰供冷与优化控制)参数设置及运行模式的自动转换;
2)蓄冰设备溶冰速度控制,主机供冷量调节,主机与蓄冷设备供冷能力的协调控制;
3)蓄冰设备蓄冰量显示,各设备启停控制与顺序启停控制。
4 热力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蒸汽、热水出口压力、温度、流量显示;
2)锅炉汽泡水位显示及报警;
3)运行状态显示;
4)顺序启停控制;
5)油压、气压显示;
6)安全保护信号显示;
7)设备故障信号显示;
8)燃料耗量统计记录;
9)锅炉(运行)台数控制;
10)锅炉房可燃物、有害物质浓度监测报警;
11)烟气含氧量监测及燃烧系统自动调节;
12)热交换器能按设定出水温度自动控制进汽或水量;
13)热交换器进汽或水阀与热水循环泵联锁控制;
14)热力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5 冷冻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流状态显示;
2)水泵过载报警;
3)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
6 冷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流状态显示;
2)冷却水泵过载报警;
3)冷却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
4)冷却塔风机运行状态显示;
5)进出口水温测量及控制;
6)水温再设定;
7)冷却塔风机启停控制;
8)冷却塔风机过载报警。
7 空气处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风机状态显示;
2)送回风温度测量;
3)室内温、湿度测量;
4)过滤器状态显示及报警;
5)风道风压测量;
6)启停控制;
7)过载报警;
8)冷热水流量调节;
9)加湿控制;
10)风门控制;
11)风机转速控制;
12)风机、风门、调节阀之间的联锁控制;
13)室内CO2浓度监测;
14)寒冷地区换热器防冻控制;
15)送回风机与消防系统的联动控制。
8 变风量(VAV)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系统总风量调节;
2)最小风量控制;
3)最小新风量控制;
4)再加热控制;
5)变风量(VAV)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有通信接口。
9 排风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风机状态显示;
2)启停控制;
3)过载报警。
10 风机盘管应具有下列控制功能:
1)室内温度测量;
2)冷、热水阀开关控制;
3)风机变速与启停控制。
11 整体式空调机应具有下列功能:
1)室内温、湿度测量;
2)启停控制。
12 给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泵运行状态显示;
2)水流状态显示;
3)水泵启停控制;
4)水泵过载报警;
5)水箱高低液位显示及报警。
13 排水及污水处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泵运行状态显示;
2)水泵启停控制;
3)污水处理池高低液位显示及报警;
4)水泵过载报警;
5)污水处理系统留有通信接口。
14 供配电设备监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变配电设备各高低压主开关运行状况监视及故障警报;
2)电源及主供电回路电流值显示;
3)电源电压值显示;
4)功率因数测量;
5)电能计量;
6)变压器超温报警;
7)应急电源供电电流、电压及频率监视;
8)电力系统计算机辅助监控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15 照明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庭园灯控制;
2)泛光照明控制;
3)门厅、楼梯及走道照明控制;
4)停车场照明控制;
5)航空障碍灯状态显示、故障报警;
6)重要场所可设智能照明控制系统。
16 应对电梯、自动扶梯的运行状态进行监视。
17 应留有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公共安全防范系统和车库管理系统通信接口。
5.3.2 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压缩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和运行状态显示;
2)冷冻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3)冷却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4)过载报警;
5)水流量测量;
6)运行时间和启动次数记录;
7)制冷系统启停控制程序的设定;
8)冷冻水旁通阀压差控制;
9)制冷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2 吸收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与运行状态显示;
2)运行模式、设定值的显示;
3)蒸发器、冷凝器进出口水温测量*;
4)制冷剂或溶液蒸发器和冷凝器的温度和压力测量*;
5)溶液温度压力、溶液浓度值及结晶温度测量*;
6)启动次数、运行时间显示;
7)水流、水温、结晶保护*;
8)故障报警;
9)制冷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注:*仅限于制冷系统控制器能与BA系统以通信方式交换信息时实现。
3 蓄冰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运行模式(主机供冷、溶冰供冷与优化控制)参数设置及运行模式的自动转换;
2)蓄冰设备溶冰速度控制,主机供冷量调节,主机与蓄冰设备供冷能力的协调控制;
3)蓄冰设备蓄冰量显示,各设备启停控制与顺序启停控制。
4 热力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蒸汽、热水出口压力、温度、流量显示;
2)锅炉汽泡水位显示;
3)运行状态显示;
4)顺序启停控制;
5)油压、气压显示;
6)安全保护信号显示;
7)设备故障信号显示;
8)热交换器能按设定出水温度自动控制进汽或水量;
9)热力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5 冷冻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泵过载报警;
2)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
6 冷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冷却水泵过载报警;
2)冷却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
3)冷却塔风机运行状态显示;
4)进出口水温测量及控制;
5)冷却塔风机启停控制;
6)冷却塔风机过载报警。
7 空气处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风机状态显示;
2)送回风温度测量;
3)室内温、湿度测量;
4)过滤器状态显示;
5)风道风压测量;
6)启停控制;
7)过载报警;
8)冷热水流量调节;
9)加湿控制;
10)风门控制;
11)风机转速控制;
12)风机、风门、调节阀之间的联锁控制;
13)寒冷地区换热器防冻控制;
14)送回风机与消防系统的联动控制。
8 变风量(VAV)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系统总风量调节;
2)最小风量控制;
3)最小新风量控制;
4)再加热控制;
5)变风量(VAV)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有通信接口。
9 排风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风机状态显示;
2)启停控制;
3)过载报警。
10 给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泵运行状态显示;
2)水泵启停控制;
3)水泵过载报警;
4)水箱高低液位显示及报警。
11 供配电设备监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变配电设备各高低压主开关运行状况监视及故障报警;
2)电源及主供电回路电流值显示;
3)电源电压值显示;
4)功率因数测量;
5)电能计量;
6)变压器超温报警;
7)应急电源供电电流、电压及频率监视;
8)电力系统计算机辅助监控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12 应留有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公共安全防范系统和车库管理系统通信接口。
5.3.3 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压缩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和运行状态显示;
2)冷冻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3)冷却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4)过载报警;
5)水流量测量;
6)运行时间和启动次数记录;
7)制冷系统启停控制程序的设定;
8)冷冻水旁通阀压差控制。
2 吸收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与运行状态显示;
2)运行模式、设定值的显示;
3)蒸发器、冷凝器进出口水温测量;
4)启动次数、运行时间显示;
5)故障报警。
3 热力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蒸汽、热水出口压力、温度、流量显示;
2)锅炉汽泡水位显示;
3)运行状态显示;
4)顺序启停控制;
5)油压、气压显示;
6)安全保护信号显示;
7)设备故障信号显示;
8)热交换器能按设定出水温度自动控制进汽或水量。
4 冷冻水系统应具有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功能。
5 冷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冷却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
2)冷却塔风机运行状态显示;
3)进出口水温测量及控制;
4)冷却塔风机启停控制。
6 空气处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风机状态显示;
2)送回风温度测量;
3)室内温、湿度测量;
4)过滤器状态显示;
5)启停控制;
6)冷热水流量调节;
7)加湿控制;
8)风门控制;
9)风机、风门、调节阀之间的联锁控制;
10)寒冷地区换热器防冻控制;
11)送回风机与消防系统的联动控制。
7 给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泵运行状态显示;
2)水泵启停控制;
3)水箱高低液位显示及报警。
8 供配电设备监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变配电设备各高低压主开关运行状况监视及故障报警;
2)电源及主供电回路电流值显示;
3)电源电压值显示;
4)功率因数测量;
5)电能计量;
6)应急电源供电电流、电压及频率监视。

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0.1 智能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6.0.2 智能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联动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有关规定执行。
6.0.3 消防控制室的照明灯具宜采用无眩光荧光灯具,照明线路应接在应急电源回路上,室内环境应按智能建筑环境要求设计。
6.0.4 消防控制室可单独设置,当与BA、SA系统合用控制室时,有关设备在室内应占有独立的区域,且相互间不会产生干扰。火灾报警控制系统主机及控制盘应设在消防控制室内。
6.0.5 智能建筑的重要场所宜选择智能型火灾探测器。在采用单一型火灾探测器不能有效探测火灾的场所,可采用复合型火灾探测器。
6.0.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带有汉化操作的界面,可利用汉化的CRT显示和中文屏幕菜单直接对消防联动设备进行操作。
6.0.7 消防控制室在确认火灾后,宜向BAS系统及时传输、显示火灾报警信息,且能接收必要的其他信息。
6.0.8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具有电磁兼容性保护。

7 安全防范系统
7.1 一般规定
7.1.1 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建设标准及安全防范管理的需要,综合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安全防范技术等,构成先进、可靠、经济、配套的安全技术防范体系。
7.1.2 安全防范系统的系统设计及其各子系统的配置须遵照国家相关安全防范技术规程并符合先进、可靠、合理、适用的原则。系统的集成应以结构化、模块化、规范化的方式来实现,应能适应工程建设发展和技术发展的需要。
7.2 设计要素
7.2.1 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应根据被保护对象的风险等级,确定相应的防护级别,满足整体纵深防护和局部纵深防护的设计要求,以达到所要求的安全防范水平。
7.2.2 安全防范系统的结构模式有:
1 集成式安全防范系统;
2 综合式安全防范系统;
3 组合式安全防范系统。
上述各种模式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均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并留有与外部公安110报警中心联网的通信接口。
7.2.3 安全防范系统的主要子系统有:
1 入侵报警系统。系统应能根据建筑物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对设防区域的非法入侵、盗窃、破坏和抢劫等,进行实时有效的探测和报警,并应有报警复核功能。
2 电视监控系统。系统应能根据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对必须进行监控的场所、部位、通道等进行实时、有效的视频探测、视频监视、视频传输、显示和记录,并应具有报警和图像复核功能。
3 出入口控制系统。系统能根据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对需要控制的各类出入口,按各种不同的通行对象及其准入级别,对其进、出实施实时控制与管理,并应具有报警功能。系统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4 巡更系统。系统应能根据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按照预先编制的保安人员巡更软件程序,通过读卡器或其他方式对保安人员巡逻的工作状态(是否准时、是否遵守顺序等)进行监督、记录,并能对意外情况及时报警。
5 汽车库(场)管理系统。系统应能根据各类建筑物的管理要求,对车库(场)的车辆通行道口实施出入控制、监视、行车信号指示、停车计费及汽车防盗报警等综合管理。
6 其他子系统:应根据各类建筑物不同的安全防范管理要求和建筑物内特殊部位的防护要求,设置其他安全防范子系统,如专用的高安全实体防护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安全信息广播系统、重要仓储库安全防范系统等。这些子系统均应遵照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和相关行业的技术规范及管理法规进行设计。本标准对这些子系统的设计标准暂不分级。
7.3 设计标准
7.3.1 甲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集成式安全防范系统。
1)应设置安全防范系统中央监控室。应能通过统一的通信平台和管理软件将中央监控室设备与各子系统设备联网,实现由中央控制室对全系统进行信息集成的自动化管理。
2)应能对各子系统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和控制,应能对系统运行状况和报警信息数据等进行记录和显示。应设置必要的数据库。
3)应建立以有线传输为主、无线传输为辅的信息传输系统。中央监控室应能对信息传输系统进行检测,并能与所有重要部位进行无线通信联络。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
4)应留有多个数据输入、输出接口,应能连接各安全防范子系统管理计算机。应留有向外部公安报警中心联网的通信接口。应能连接上位管理计算机,以实现更大规模的系统集成。
2 入侵报警系统。
1)应根据各类建筑安全防范部位的具体要求和环境条件,可分别或综合设置周界防护、建筑物内区域或空间防护、重点实物目标防护系统。
2)应自成网络,可独立运行,有输出接口,可用手动、自动方式以有线或无线系统向外报警。系统除应能本地报警外,还应能异地报警。系统应能与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联动,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满足中央监控室对入侵报警系统的集中管理和集中监控。
3)系统的前端应按需要选择、安装各类入侵探测设备,构成点、面、立体或组合的综合防护系统。
4)应能按时间、区域、部位任意编程设防或撤防。
5)应能对设备运行状态和信号传输线路进行检测,能及时发出故障报警并指示故障位置。
6)应具有防破坏功能,当探测器被拆或线路被切断时,系统能发出报警。
7)应能显示和记录报警部位和有关警情数据,并能提供与其他子系统联动的控制接口信号。
8)在重要区域和重要部位发出报警的同时,应能对报管现场的声音进行核实。
3 电视监控系统。
1)应根据各类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对建筑物内的主要公共活动场所、通道、电梯及重要部位和场所等进行视频探测的画面再现、图像的有效监视和记录。对重要部门和设施的特殊部位,应能进行长时间录像。应设置视频报警装置。
2)系统的画面显示应能任意编程,能自动或手动切换,在画面上应有摄像机的编号、部位、地址和时间、日期显示。
3)应自成网络,可独立运行。应能与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联动。当报警发生时,能自动对报警现场的图像和声音进行复核,能将现场图像自动切换到指定的监视器上显示并自动录像。
4)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实现中央监控室对电视监控系统的集中管理和集中监控。
4 出入口控制系统。
1)应根据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的要求,对楼内(外)通行门、出入口、通道、重要办公室门等处设置出入口控制装置。系统应对被设防区域的位置、通过对象及通过时间等进行实时控制和设定多级程序控制。系统应有报警功能。
2)出入口识别装置和执行机构应保证操作的有效性。
3)系统的信息处理装置应能对系统中的有关信息自动记录、打印、贮存,并有防篡改和防销毁等措施。
4)出入口控制系统应自成网络,独立运行。应与电视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联动;系统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5)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央监控室联网,实现中央监控室对出入口进行多级控制和集中管理。
5 巡更系统。
1)应编制保安人员巡查软件,应能在预先设定的巡查图中,用通行卡读出器或其他方式,对保安人员的巡查运动状态进行监督和记录,并能在发生意外情况时及时报警。
2)系统可独立设置,也可与出入口控制系统或入侵报警系统联合设置。独立设置的保安人员巡更系统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实现中央监控室对该系统的集中管理与集中监控。
6 汽车库(场)管理系统。
1)应具有如下功能:
——入口处车位显示;
——出入口及场内通道的行车指示;
——车牌和车型的自动识别;
——自动控制出入栅栏门;
——自动计费与收费金额显示;
——多个出入口组的联网与监控管理;
——整体停车场收费的统计与管理;
——分层的车辆统计与在车位显示;
——意外情况发生时向外报警。
2)应在汽车库(场)的入口区设置出票机。
3)应在汽车库(场)的出口区设置验票机。
4)应自成网络,独立运行,可在停车场内设置独立的电视监视系统或报警系统,也可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电视监控系统或入侵报警系统联动。
5)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实现中央监控室对该系统的集中管理与集中监控。
7.3.2 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综合式安全防范系统。
1)应设置安全防范系统中央监控室。应能通过统一的通信平台和管理软件将中央监控室设备与各子系统设备联网,实现由中央控制室对全系统进行信息集成的集中管理和控制。
2)应能对各子系统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和控制,应能对系统运行状况和报警信息数据等进行记录和显示。
3)应建立以有线传输为主、无线传输为辅的信息传输系统。中央监控室应能对信息传输系统进行检测,并能与所有重要部位进行无线通信联络。系统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
4)应留有多个数据输入、输出接口,应能连接各安全技术防范子系统管理计算机。系统应留有向外部公安报警中心联网的通信接口。
2 入侵报警系统。
1)应根据各类建筑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环境条件,分别或综合设置周界防护、建筑物内区域或空间防护、重点实物目标防护系统。
2)应自成网络,独立运行,有输出接口,可用手动、自动方式以有线或无线系统向外报警。系统除应能本地报警外,还应能异地报警。系统应能与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联动,应能与安全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满足中央监控室对入侵报警系统进行集中管理和控制的有关要求。
3)系统的前端应按需要选择、安装各类入侵探测设备,构成点、面、立体或组合的综合防护系统。
4)应能按时间、区域、部位任意编程设防或撤防。
5)应能对设备运行状态和信号传输线路进行检测,能及时发出故障报警并指示故障位置。
6)应具有防破坏功能,当探测器被拆或线路被切断时,系统能发出报警。
7)应能显示和记录报警部位和有关警情数据,并能提供与其他子系统联动的控制接口信号。
8)在重要区域和重要部位发出报警的同时,还应能对报警现场的声音进行核实。
3 电视监控系统。
1)应根据各类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对建筑物内的主要公共活动场所、重要部位等进行视频探测的画面再现、图像的有效监视和记录。对重要部门和设施的特殊部位,应能进行长时间录像。系统应设置视频报警或其他报警装置。
2)系统的画面显示应能任意编程,能自动或手动切换,在画面上应有摄像机的编号、地址、时间和日期显示。
3)应自成网络,独立运行。应能与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联动。当报警发生时,能自动对报警现场的图像和声音进行复核,能将现场图像自动切换到指定的监视器上显示并自动录像。
4)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满足中央监控室对电视监控系统的集中管理和控制的有关要求。
4 出入口控制系统。
1)应根据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要求,对楼内(外)通行门、出入口、通道、重要办公室门等处设置出入口控制系统。系统应对被设防区域的位置、通过对象及通过时间等进行实时控制和设定多级程序控制。系统应有报警功能。
2)出入口识别装置和执行机构应保证操作的有效性。
3)系统的信息处理装置应能对系统中的有关信息自动记录、打印、贮存、并有防篡改和防销毁等措施。
4)出入口控制系统应自成网络,独立运行。应能与电视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联动;系统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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