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广开学路,鼓励自学,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培养和选拨各种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
一、组织领导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学考试委员会)是负责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门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由省教育厅代管。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指导。
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我省情况制定具体考试办法;确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审定公布考试计划;组织考试工作,颁发毕业证书和单科合格证书;指导群众自学;对业经省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和审定的成人高等学校的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组织业经省政府
批准但尚未经教育部同意备案和审定的成人高等学校的统一考试。
主考学校的任务是:拟定开考专业计划和考试大纲;提出实验、实习、毕业论文和毕业设计等方面的要求;负责命题和评卷;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上副署本校印章。省其他高等学校,要积极协助主考学校做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各地、市可成立自学考试办公室,也可与招生办公室合署办公。其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办法、规定等;负责本地市的报名和组织考试;代省颁发毕业证书和单科合格证书;组织有关单位对本地市的毕业生进行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鉴定;承办省自
学考试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宜。
二、报考条件
凡正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学完并掌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计划中所规定的一门或数门课程者,不受学历、年龄的限制,均可自愿报名参加考试。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报考一个专业;病残者报考时应选择适宜本身条件的专业;某些专业可根据专业特点,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报考。
全日制学校和经省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各类学校的在校生,不准报考。
三、报名手续
职工和城市待业人员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村社员持所在乡政府(公社)证明,本省驻军持团以上政治部门证明,到所在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办理报考手续。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要对报考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发给准考证。
应考者要交纳报名费。报名费、往返路费、食宿费等,均由本人自理。收取的报名费由省自学考试办公室统一调剂使用,只准用于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四、考试办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会同主考学校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至二次。
为适应我省四化建设的需要,兼顾我省高等学校所能承担的考试任务,本着量力而行、逐步开考的原则,先开考文、法、财经类专业。以后再逐步开考理、工、农、医类专业。在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未颁发统一的专业考试计划和大纲之前,暂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的
教学计划和大纲,结合自学的特点,制定我省的开考专业计划和大纲。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按专业教学计划要求,分学科进行。一门课程考试及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按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并经过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鉴定后,发给毕业证书。考试成绩实行百分制,六十分为及格。凡欲获得省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
毕业证书或合格证书者,均需按照规定参加考试,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免试。
根据各专业的特点,自学考试的学历分为专科(包括基础科)和本科两个阶段。凡取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毕业证书者,可继续学习本科规定、自己尚未学过的课程,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并经过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鉴定后,方可取得本科毕业证书。
严格考试纪律。对在考试中违纪的考生和工作人员,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
考试成绩及格者的档案,由省自学考试办公室统一管理;考试成绩不及格者不准补考,但可参加下届考试。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不公布考分。
命题、监考、阅卷人员的补助,参照我省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标准执行。
应考者在参加统一考试期间(包括往返时间),其所在单位应予准假,不扣工资,不影响评奖。
五、学历、使用、待遇
凡获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和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其使用和待遇,按国办发[1983]7号文件和冀政[1983] 7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17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0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业经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17日修订通过,并于2004年3月23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九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7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 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三) 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办理、查验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出租人带领或者督促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流动人员,由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管理者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经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机关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变更登记,但不需换证。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遗失暂住证的,持证人应当在7日内在暂住地补办;暂住证模糊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及时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雇主、出租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勤,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办理工商登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流动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委托公安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款项须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各级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