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18:5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是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第三条 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必须长期稳定。原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30年;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除《条例》规定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家庭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制性质;
(二)不改变农业用地的用途;
(三)不改变原承包合同关系。
第五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通过重新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第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已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村,在延长土地承包期、重新签订合同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对土地可以作适当调整,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因国家征用土地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户承包的土地也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土地的调整,应当在原发包范围(村或者村民小组)内进行。确需突破原发包范围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严禁以调整产业结构等名义强行中止承包合同,重新发包土地。
第九条 严禁借调整土地之机,增加农民负担。
对按劳力或者按人口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费,不得超过村提留、乡统筹标准收取。实行专业承包的果园、茶园、水塘、山林及其他土地的承包费,可以高于村提留、乡统筹标准,但超标准收取的部分必须作为集体公共积累。
第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重新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因承包方的人口变化而增减土地,擅自变更承包合同。
实行两田制的村,因承包方人口增减确需调整土地的,可采取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或者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即两田互补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承包方相互之间自愿调换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允许,但必须对承包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转让所承包的土地。
前款所称转包,是指在原承包范围内承包方把自己承包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再由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所称转让,是指在原承包范围内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转交给他人,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
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包方转包自己承包的土地,可以自找第三者,也可以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转包给第三者;转让的,可以自找对象,也可以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
第十四条 鼓励承包方相互之间,承包方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及外商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企事业单位及外商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相互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联合经营;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土地使用
权入股,从事农业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五条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向村外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从事农业生产。
第十六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等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已承包到户但承包方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滩等,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重新发包。对履行合同、开发效果明显的,不得随意变更合同。
拍卖所得纳入集体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扶持荒山、荒滩等的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十七条 转包、转让、出租、拍卖等,都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纳入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1日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 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二章 环境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
(一)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环境质量标准;
(二)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三)为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数据处理等技术,制定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四)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对用于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实物样品,制定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图形、指南、导则及信息编码等,制定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第八条 需要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又没有国家环境标准时,应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为依据,以保护人体健康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环境标准应与国家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各类环境标准之间应协调配套;
(四)标准应便于实施与监督;
(五)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的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二)组织拟订标准草案;
(三)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
(四)组织审议标准草案;
(五)审查批准标准草案;
(六)按照各类环境标准规定的程序编号、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其他组织拟订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受委托拟订标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拟订环境标准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拟订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相适应的分析实验手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组织拟订地方环境标准草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环境标准草案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环境标准必须自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备案的材料应包括标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实施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国家经济技术的发展适时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环境与经济技术状况以及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修订或者废止地方环境标准的建议。

第三章 环境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结合所辖区域环境要素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的划分环境功能区,对各类环境功能区按照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进行相应标准级别的管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按国家规定,选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监测点位或断面。经批准确定的监测点位、断面不得任意变更。
(三)各级环境监测站和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与之相关的其他环境标准规定的采样方法、频率和分析方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
(四)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环境质量评价。
(五)跨省河流、湖泊以及由大气传输引起的环境质量标准执行方面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根据下列因素或情形确定该建设项目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1、建设项目所属的行业类别、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时间。
2、建设项目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时,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指标,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的指标。
3、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在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还应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建设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无相应污染物排放指标时,该建设项目引进单位应提交项目输出国或发达国家现行的该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环境条件和经济技术状况,提出该项目应执行的排污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及投产后,均应执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排放污染物,应按所属的行业类型、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实施:
(一)被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引用的方法标准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
(二)在进行环境监测时,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确定采样位置和采样频率,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规定测试与计算。
(三)对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统一分析方法,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套执行。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地方统一分析方法停止执行。
(四)因采用不同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所得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者指定采用一种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一)对各级环境监测分析实验室及分析人员进行质量控制考核;
(二)校准、检验分析仪器;
(三)配制标准溶液;
(四)分析方法验证以及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在下列活动中应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一)使用环境保护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时,执行环境名词术语标准;
(二)排污口和污染物处理、处置场所设置图形标志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
(三)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进行分类和编码时,采用环境档案、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
(四)制定各类环境标准时,执行环境标准编写技术原则及技术规定;
(五)划分各类环境功能区时,执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
(六)进行生态和环境质量影响评价时,执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规范;
(七)进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时,执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对环境保护专用仪器设备进行认定时,采用有关仪器设备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九)其他需要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有关技术单位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环境保护工作时,应将环境标准执行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越权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效。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强制性环境标准的,依据法律和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自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拉脱维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有关刑事程序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为相互请求和协助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拉脱维亚共和国方面是内务部、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该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已就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对同一人作出最终裁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的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案情概要以及可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

  (一)任何诉讼程序涉及的人员,包括被取证人员、受送达人以及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二)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地点或者物品的说明;

  (三)在执行请求时需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四)关于需搜查的地点以及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五)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七)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迅速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后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定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官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则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和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同意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请求方应当在被移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尽快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针对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本条第一款不再适用。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里加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随时通过换文修订本条约。该修订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拉脱维亚共和国代表

                           戴 秉 国       维涅塔·姆伊日涅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