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人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包括国有土地),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我市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经营和使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四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损失;
(二)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负有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八条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律、法规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应当将情况通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流失及其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九条 以下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都应查处:
(一)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造成漏评、少评或者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擅自低价发包或出租国有资产;
(四)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公司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六)未经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同意,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组织提供担保;
(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到境外,造成该部分资产流失和损失;
(八)组织、参与私分国有资产;
(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泄露本单位商品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一)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违反规定,不接受所有者监督,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二)非法炒作股票、从事期货投机交易以及盲目投资造成不良后果;
(十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四)违反规定,擅自捐款、赞助、擅自将款项借予他人;
(十五)对国有资产流失放任不管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
(十六)因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十七)其他依法应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经济往来文书、财务会计凭证和帐册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财物;
(四)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为查明案件,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
(三)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四)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流失单位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低工资、停发奖金等经济处理,并可按权限予以降职、撤职、辞退和解聘。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5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10%至20%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2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20%至30%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扣薪处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损失数额不足10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留用察看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降薪的处分,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也可按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给予禁入处理:
(一)故意损害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重大损失,并致使该企业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由于主观原因,造成企业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经考核连年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中,对涉嫌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属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查处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3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3月7日
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推动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中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培训和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继续教育新机制。
第二章 内容、方式、实施周期和学分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针对不同层次的对象,结合本职工作和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情况,结合生产、科研实际,继续教育可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3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在同一实施周期内,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公修课程的学习,公修课程的内容、时间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4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25学分。
第十条 继续教育活动中的学分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家级学术会议的,每天以5学分计算,参加其他级别学术会议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二)参加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三)参加市高层次人才培训基地培训的,每天以4学分计算。
(四)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完成该周期内的继续教育学分:
1.获得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含三等奖,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出版1部以上专著;
3.参加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获得第二学历。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视作完成当年度的继续教育学分:
1.市级科技进步四等奖项和县级科技进步三、四等奖项(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在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2篇(市级3篇、县级4篇)论文;
3.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考试合格的。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由单位根据学习内容、难易程度等折算学分,但不得超过本年度规定学分的三分之一。
(七)其他特殊情况的学分计算由市人事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境内外高层次人才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定期选送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
除符合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者外,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并不少于10学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市人事局从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门培训机构中评估认定,实行动态管理。
市级及以上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公修课程的培训,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举办公益性讲座等。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从实际出发,面向社会,按需施教,努力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市人事局应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按规定取消其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并逐步形成梯队结构。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外地或境外专家、学者来通讲学。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2%,并做到逐年有所提高。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以下统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为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宏观管理、指导协调,组织开展高质量的示范培训活动。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并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行业部门、大、中型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并明确分管领导。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的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在国内外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培训6个月以上的,应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聘用合同期内,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向其他单位流动的,应按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向原单位交纳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管理,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登记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内容和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年度考核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验证。验证采用周期验证和晋升验证相结合的方式。
周期验证是指一个继续教育周期结束时对专业技术人员所接受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验证。周期验证主要查验:
(一)本周期内所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晋升验证是指对下一年度拟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的验证。晋升验证主要查验:
(一)聘任期内每年平均继续教育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周期验证不合格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并不得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晋升验证不合格的,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晋升验证以及对周期验证进行抽查,行业部门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周期验证。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继续教育统计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办班种类、形式、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活动过程、内容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通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各行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情况,制订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厅水字[2008]146号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规范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在有关情况发生后的15日内向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履行报备手续:
(一)企业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见附件1);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内容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增加新股东的,还应提供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中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变更注册资本的,还应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及其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章程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完《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变更手续后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变更手续即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企业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最高管理层持证人员发生变动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见附件2);
2.变更后的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任职文件、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增加,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必另行办理报备手续。
二、请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要求及时传达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六)项要求报备的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部将通过建立全国联网的水路运政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变化情况网上报备。
附件: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337644.doc
2.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64614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