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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5:4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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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18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1)案件受理费
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三元,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交纳。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财产案件按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收取,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预交。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每件收五元;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如交纳金额不足一百元,按一百元收取;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
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如交纳金额不足三千五百元,按三千五百元收取;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五,如交纳金额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
(2)财产案件当事人应交纳的其它诉讼费用
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数额,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由上诉人交纳。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其它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在二审终结后一并由败诉人负担。
第五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交纳。当事人如何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撤诉,诉讼费用按第五条的规定收取,由原告负担。
第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的案件;
(2)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费用的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再收取受理费。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由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出具正式收据。
第十三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18日

关于海外报刊不得在内地自行征订发行的通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新闻出版署


关于海外报刊不得在内地自行征订发行的通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出版署



一、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发行工作,须经国家批准的报刊进口单位办理,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征订发行业务。海外报刊不得通过内地驻外机构利用内地其他渠道办理发行业务。
二、目前,海外报刊(包括我在港报刊,首要任务是做好向海外的发行工作)在内地的发行仍采取内部发行的方式。
三、各有关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传媒公开征订、宣传海外报刊。
四、所有海外书、报、刊、音像企业在内地设立机构,须征得新闻出版署同意。经批准设立的办事机构,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活动范围。办事机构的活动情况须每年一次报新闻出版署,并抄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五、今后,海外报刊若违反上述通知精神,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暂停活动,直至撤销机构的处分。
六、自文到之日起,请各有关省、市新闻出版局对所辖地域海外报刊设立办事机构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发现有问题的,及时按本通知精神办理,将处理情况报告新闻出版署,并抄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1994年3月11日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各类政府性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监督管理及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及自治州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综合利用、专业化发展、品牌建设、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以及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场开拓等方面。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及自治州的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自治州财政局负责自治州各类专项资金的拨付工作,负责组织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自治州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自治州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自治州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项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㈡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㈢ 经济效益良好。

㈣ 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㈤ 所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

㈥ 符合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申报项目资金指南所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提供如下资料:

㈠ 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㈡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水平、职工人数、上年财务状况等。

㈢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㈣ 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材料(纳税情况将作为获得项目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㈤ 企业所在县市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认定资料。

㈥ 企业对申报项目真实性出具承诺。

㈦ 专项资金指南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项目的审核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等许可手续。

第九条 自治州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及自治州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当年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支持重点及使用方案,会同自治州财政局组织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口岸)企业按属地关系向本县(市、口岸)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州直企业直接报自治州各项目主管部门、州财政局。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口岸)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本县(市、口岸)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联合上报自治州项目主管部门和州财政局。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项目主管部门应会同州财政局建立项目审查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人员,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四章 项目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在财政厅将项目预算(拨款)下达自治州财政后,自治州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到项目承担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根据项目进度及建设情况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情况提供项目开工报告、项目进度报告及项目完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州财政局收到相关资料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第41号令)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州、县(市、口岸)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各级项目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于项目资金使用不合规的企业,连续两年不得申报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自治州财政局和各项目管理部门、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当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工作要求,做好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取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项目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二十条 自治州财政局和各项目管理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本级预算安排的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程序,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支持工业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博州政发〔2005〕4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财政局和自治州各专项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