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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卫国与宜昌九洲购物广场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向建军

时间:2024-07-02 19:3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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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卫国与宜昌九洲购物广场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

宜昌市西陵区法院执行庭
向建军

【案情】
申请人:甘卫国,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绿萝路45号,
被执行人:宜昌市九洲购物广场(筒称九洲)
法定代表人:李琳,经理。
1998年10月6日,申请人甘卫国与被执行人九洲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甘卫国承包经营九洲一楼复读机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执行人九洲以甘卫国不服从管理为由,多次找申请人甘卫国要求解除合同,收回一楼经营场地,申请人不同意。被执行人九洲单方决定,1999年3月3日对一楼复读机柜进行搬迁。被执行人九洲为防止搬迁过程中丢失甘卫国承包经营的商品引起纠纷,向宜昌市伍家岗公证处申请对甘卫国经营的复读机专柜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3月3日,复读机柜照常营业,由九洲工作人员通知甘卫国到场。申请人甘卫国和其营业员张雨蓉对存放在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单方进行清点,计价,列出货物清单七张,写明总计金额431772.50无,晚上8时许甘离开九洲,当晚9点九洲停止营业后,伍家岗公证处公证员何立,曾小池到场,由九洲工作人员对九洲一楼复读机专柜的所有商品、柜台进行清点,由公证员作了笔录, 在两位公证员监督下,将甘存放在一楼复读机柜的全部商品、柜台搬至九洲办公室一问空屋内,上锁后加了封条,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摄像,有录影带一盒,并作了笔录,出具(99)宜伍证内民字第4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3月4日,甘拿着清单向110报警称九洲非法扣押了其商品,110未立案。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于1999年3月8日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执行人:①继续履行合同; ②返还非法扣押的价值43万元的商品;③赔偿申请人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 ④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律师费。
1999年4月16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甘卫国、被执行人工作人员揭新萍到庭。双方均同意协商,气氛很友好。甘卫国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九洲公司同意给甘卫国一定的经济补偿,返还公证机关证据保全的货物。申请人甘卫国申报3月3日存放在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为43万元,被执行人九洲工作人员误认为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商品为43万元。九洲同意将保全的货物全部返还,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巳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仲裁庭未对甘卫国提供的清单与实物进行核实,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共五条,内容如下:
一、双方同意解除1998年10月6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申请人宜昌九州购物广场1999年4月21日前返还申请人价值43万元的商品;
三、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21日前退还申请人交付的押金9000元,1999年3月份租金4500元以及1999年2月份销贷款7400元(该款以双方开票核对数为准);
四、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申请人货物资金占用费5000元(1999年3月4日至1999年4月16日);
五、本案仲裁费用9965元,申请人自愿承担3986元,被申请人自愿承担5979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费用在退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1999年4月16日,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1999年4月21日履行第二条,双方到场,启封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货物封条,开锁,九洲开始交接证据保全的商品, 双方列了商品交接清单,未注明商品价格和总价值,在商品全部清点交接完毕后,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并在交接清单特别注明:“以上商品清单共计壹拾肆张,由双方当事人张立群、宋传报、曹昌明、陈琳进行交接,至此(1999)年第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已执行。”此后,由甘卫国将货物全部拖走,然后甘到被执行人处领取了其它款项,即履行了一、三、四、五条协议,整个过程双方无争议。
1999年4月27日申请人甘卫国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格履行调解书第二条,返还43万元的商品,即1999年4月21日九洲返还的商品,按甘卫国所列清单,价值仅为171298.90元,应追回申请人所有260473.60元商品,西陵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四次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要求返还260473.60元商品无理,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已全部自动履行。甘卫国单方向仲裁委员提供的总价43万元商品清单是虚假的,清单制作人,甘卫国的营业员张丽蓉证实,该清单是由甘卫国口报数据及价格,由张丽蓉填写, 其清单上的商品数量明显多于当天存货,有张丽蓉认可的律师调查笔录佐证。
同时查明,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甘卫国聘请的营业员向当事人双方提供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一份是向被执行人九洲说明1999年3月3日甘卫国与她制作的货物清单上的商品数量多于实物,在法院通知甘卫国,看了证据后,甘找张丽蓉,张丽蓉又向甘卫国出示书证,证明已向被执行人所说情况是被迫签的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宜仲调(1999)1号宜昌仲裁调解书。
②(1999)宜伍证内民字第4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③1999年3月3日甘卫国、张丽蓉所列货物清单。
④1999年4月21日,双方签字认可的交接物品清单。
⑤1999年6月2日,张丽蓉签字认可调查笔录。
⑥1999年7月8日,张丽蓉向甘卫国出的书证。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1999年3月3日申请人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价值多少,事实不清。从双方发生纠纷到仲裁调解结束,双方当事人既未在一起对该商品盘存,确定存放于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数量和价格,也末请价格鉴定部门对该商品评估定价。申请人甘卫国3月3日存放在九洲的商品价值多少一直未得到确认。3月3日甘卫国及其营业员张丽蓉所列货物清单,未经核实,不能以此证明3月3日甘卫国存放于九洲的商品价值。被执行人工作人员在仲裁调解书上签字,同意返还43万元价值商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该商品的价值有重大误解。4月21日,双方在自动履行第二条时,交接物品清单上的“至此(1999年),第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已执行”的特别注明,说明双方已认可1999年3月3日申请人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为被执行人九洲证据保全的商品。宜昌仲裁委员会仅凭甘卫国单方提供的价值431772.50元商品清单,认定被执行人九洲返还申请人甘卫国43万元价值的商品,证据不足。申请人甘卫国要求严格履行仲裁调解书第二条返还260473,60元商品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申请人甘卫国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一案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3210元,由申请执行人甘卫国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法院是否能裁定不予执行未作明文规定,对本案能否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机关与执行法院存在分歧,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一、仲裁调解书有错误法院该不该执行?
对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因仲裁裁决未经过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立案后,对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审查才能决定,也才能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执行,对违法的或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执行,那么仲裁调解书有错误,法院该不该执行呢?首先应看看仲裁调解书会不会出现错误,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不同之处,就是仲裁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仲裁裁决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愿、仲裁委员会可依职权依法裁决。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发现有错误向法院申诉,最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巳屡见不鲜。 仲裁调解书出现错误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笔者认为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况。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仲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3、下达仲裁调解书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4、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书超越职权;5、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扎实;6、仲裁调解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7、作出仲裁调解书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8、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只要有上列某种情况出现,都会造成仲裁调解书错误。由此可见仲裁调解书出现错误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
申请执行案件不同于诉讼案件,立案庭审查立案后执行员一般不需对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全面审查。但当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时,法院执行人员必须认真审查当事人“ 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按法定程序决定该案该不该执行, 那么错误的仲裁调解书该不该执行呢?(当笔者把此问题提出来时就已经觉得它不是问题了),执行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众所周知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不应执行, 不可否认仲裁调解书也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仲裁调解书也不例外。1999年5月18日,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给中共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指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要加强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工作。”198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通知指出,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虽然此通知是在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前作出的,但与现行仲裁法并无抵触,那么我国《仲裁法》又是怎么规定的呢?这是笔者要阐明的第 二个问题。
二、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必须依法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从七个方面规定了不予执行的条件,并且规定了审查的程序要求和审查后的处理,不予执行的情况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5、适用法律有错误;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7、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上述七种情形中,有其中一种情形,则不符合执行条件,此条款对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是否适用呢?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 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对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对仲裁调解书同样适用。
三、本案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是否有错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双方当事人举证可以看出四个问题:
1、1999年3月3日,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价值多少,一直未得到确认,说明本案事实不清。
2、九洲工作人员在仲裁开庭时,对返还43万元商品表示认可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对该商品价值有重大误解,另九洲为国有企业,其工作人员也无权对国家财产作无原则放弃。
3、1999年3月3日甘卫国与其营业员所列商品清单,是申请人单方行为,以此认定返还43万元商品证据不足。
4、双方在履行第二条时的特别注明,说明调解书第二条巳执行。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确有错误。
四、本案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裁定一经作出,原仲裁裁决便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到仲裁裁决前的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斌,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到仲裁裁决前的不确定状态,有着特殊意义,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真象,让诉讼双方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裁决不予执行,实际不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利益。

庆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营造文明整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两侧、公共和自有场地设置的各类固定广告和流动广告。
  第三条 西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甘肃省庆阳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负责跨越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广告设置和建筑控制区两侧广告监督管理。
  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跨越县乡道路广告设置和建筑控制区两侧广告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市和公路干线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各县(区)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和县乡道路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格局、道路特点、区域功能和自然风貌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的;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的;
  (四)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
  第九条 在居住区周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居民采光、通风,不得制造噪声污染和光污染 。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车站出入口、候车亭、站牌设置广告的,不得影响识别,妨碍通行。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汽车设置流动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和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完全遮盖车身原色。
  其他车辆不得设置车身广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空中设置悬浮广告。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保证安全和牢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版面整洁;
  (二)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
  (三)不得以虚假内容诱导和欺骗公众。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到规划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申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意见书。规划部门不予出具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意见书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置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意见书后,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招标、拍卖标的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条件。
  以招标、拍卖方式竞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人凭支付价款证明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在招标拍卖合同或者批准文件中确定,一般不超过2年;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彩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者负责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警示标志,派人值守,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经营门店可以设置一处门店字号、广告灯箱。广告灯箱的制作规范,由城市管理部门规定。
  禁止在店外乱挂、乱摆招牌或者涂写、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设置,实行无偿使用。
  禁止在墙面、线杆、树木、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写、乱挂广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予以罚款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批准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罚款处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两侧设置的广告遮挡公路标志或者防碍安全视距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依法予以罚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广告,公开更正,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和道路管理机构违规批准户外广告设置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补办规划、用地和设置许可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2006年3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庆阳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
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
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们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责令其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真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法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老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此外,对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