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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2:4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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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以及渔政管理机构各自依法履行以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四)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及督促整治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港口及其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规范,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娱乐、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应当向该水域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应当依法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从事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或者大件货物运输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安全监控装置。

  第十六条自用船舶准载人数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船舶明显处设置全省统一制式的船铭牌。船铭牌应当与该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所登载的船舶所有人、驾船人员、限定的航行区域、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一致。

  第十七条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在船上担任船员职务。

  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证件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安全学习、培训。

  第十八条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实施处罚并可责令其参加强制性安全培训:

  (一)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或者消除的;

  (二)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纵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级事故的;

  (三)屡次违反船舶航行规则的;

  (四)向船舶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施安全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凡年度内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证件。

  第二十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档案,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机构提供船员资料查询服务。

  第四章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禁止无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

  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自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超载、超拖、超宽、超高等状况下航行;

  (二)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航行;

  (三)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四)在停航封渡、富裕水深不足或者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状况下冒险航行;

  (五)在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必备工属具配备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六)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内抛锚、停泊;

  (七)在控制航段内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八)其他有碍船舶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大件货物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提出护航申请。

  第二十五条船舶应当在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该水域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从事散装化学品、液化气、油类等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取得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

  载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载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

  从事船舶集装箱装箱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托运方、承运方申报员应当如实申报所装货物的种类、品名、编号,不得瞒报和谎报。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舱作业前,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八条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餐饮娱乐囤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并按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游乐、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以及渡船的增减,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不得将渡船移作它用。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内和其他禁泊区域内设置渡口。

  禁止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钟摆渡。经批准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钟摆渡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条渡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乡(镇)、村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渡口管理部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对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区域内的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工补助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渡口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渡口守则和过渡须知应当以醒目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六章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向市(州)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

  船舶焊工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七章航道、港口保护和通航保障

  第三十五条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和技术标准要求。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和铺设管道、电缆等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志、桥柱灯和防撞设施,确保桥区航道畅通以及航行船舶和桥梁的安全。

  水上、水下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区域内设置航道标志和航行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不得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第三十六条在航道、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航道、港口规划和航道、港口技术标准的要求。

  用于装卸、运输、储存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相关的安全设施、设备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等所必须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与工程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在事前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港口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的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航标管理规定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并申请通航验收。

  第三十八条在航道、港口水域内进行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道通告。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堆放,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散漂竹、木或者其他物体。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拖放竹、木排筏等物体,应当提前24小时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二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航道、航标的管理、维护工作,建立通航保障信息库,及时提供通航保障等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巡查、监督,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可以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管理,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情况通报制度,对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和评价。

  第九章事故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发生特大险情或者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水上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指挥各方力量参与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全面、积极履行职责,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四十九条车辆在公路渡口上、下渡船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公路渡口的渡船在航行、停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当事船舶的船长或者当班驾驶、值班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向就近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就近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及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上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鉴定和认定工作,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和决定。

  国家对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水上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者落实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安全防范责任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后不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

  (二)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

  (四)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罚的;

  (五)对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和纠正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航道、港口建设和维护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具备经营、生产或者运行安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安全条件或者在停业整顿、中止运行、限期整改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聘用无船员适任证书、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聘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扣押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或者浮动设施。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限额载运货物、超定额载运旅客,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依法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证件的处罚;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可责令卸载,拒不卸载的,由航务管理机构代为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等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自用船舶所有人拒不进行自用船舶登记或者自用船舶不按照限定区域航行;超载、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

  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船舶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证件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擅自占用航道、港口岸线,不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的;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备,造成严重污染的;从事水上娱乐或者游乐的其他水上设施擅自在通航水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设计资质等级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可予以暂扣资格证书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其发生的费用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相应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通航水域,是指可供船舶航行并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其他水域为非通航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包括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包括2载重吨),且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船舶。

  (五)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福州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九日市十届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金能筹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郊区和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在上述区域内拥有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工业窑炉和集体食堂、饮食行业炉灶(以下简称炉、窑、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居民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烟尘控制一类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郊区除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以外的地区为烟尘控制二类区;郊区的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为烟尘控制三类区。
各类烟尘控制区执行的烟尘排放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市炉、窑、灶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经济、建设、劳动、物资部门和炉、窑、灶拥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及燃料站,都应当根据我市环境保护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烟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全市烟尘控制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本辖区烟尘控制及污染防治任务,实现和巩固烟尘控制区。
第六条 拥有炉、窑、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烟尘污染,使排放的烟尘达到本规定要求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所有新建炉、窑和集体食堂、饮食行业炉灶,其拥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保证消烟除尘措施与炉、窑、灶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都必须配套有效的消烟除尘装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凡蒸发量在1蒸吨以下的手烧燃煤锅炉,必须燃用无烟煤;1蒸吨以上(含1蒸吨,下同)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机械炉排或机械给煤装置。
第九条 凡采用反燃法、以无烟煤代烟煤等简易烟尘控制措施的炉、窑,都应加强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有效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未达到烟尘排放标准而停用、备用的各类炉、窑,都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停用、备用手续,由环境保护部门封存。封存后的炉、窑,在未治理前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集体食堂和饮食行业炉灶,必须燃用油、气或无烟蜂窝煤,燃用其他类型燃料的应限期改造。经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的,按每台灶每月100元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第十二条 炉、窑拥有单位每年须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委托福州市环境监测站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在用炉、窑进行一次烟尘测定,测定结果按规定的期限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三条 烟尘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炉、窑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标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影响,责令其停止使用或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所有炉、窑的消烟除尘装置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因装置损坏或除尘效果降低需要维修或改造,而又不能停止排放烟尘的,应当先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按实际超标情况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罚款。
(一)新建炉、窑、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
(二)停用、备用炉、窑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启用的;
(三)拒不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炉、窑烟尘测定报告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
(一)新建炉、窑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1蒸吨以下手烧燃煤锅炉不使用无烟煤,而烟尘排放又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消烟除尘装置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十七条 1蒸吨以上燃煤锅炉不使用机械炉排或机械给煤装置,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造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擅自在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建设炉、窑、灶等烟尘污染设施的,除给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外,应责令限期治理或拆除。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辖八县(市)可参照执行。
主题词 环保 管理 规定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省环保局,省政府法制局,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
 
附件
区域类别 适用地区 锅炉烟尘排放 工业窑炉烟尘排放
允许最大排尘浓度(毫克/标米3) 允许最大排烟黑度(林格曼级) 现有窑炉允许最大排尘浓度(毫克/标米3) 新建窑炉允许最大排尘浓度(毫克/标米3) 允许最大排烟黑度(林格曼级)
一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居民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200 1 200 / 1
二 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和郊区除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以外的地区 200 1 200 200 1
三 郊区的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 400 1 400 400 1
注:燃油燃气炉、窑和各类灶排烟黑度不得大于林格曼黑度一级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国家旅游局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2002年4月5日
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履行诚信准则,保障客人和旅游饭店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饭店业经营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中国旅游饭店业的健康发展,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为《规范》)。
  第二条旅游饭店包括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各种经济性质的饭店,含宾馆、酒店、度假村等(以下简称为饭店)。
  第三条饭店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诚信经营,维护中国旅游饭店行业的声誉。
  第二章预订、登记、入住
  第四条饭店应与客人共同履行住宿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双方住宿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条由于饭店出现超额预订而使客人不能入住的,饭店应当主动替客人安排本地同档次或高于本饭店档次的饭店入住,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饭店承担。
  第六条饭店应当同团队、会议、长住客人签订住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客人进店和离店的时间、房间等级与价格、餐饮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
  第七条饭店在办理客人入住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客人出示有效证件,并如实登记。
  第八条以下情况饭店可以不予接待:(一)携带危害饭店安全的物品入店者;(二)从事违法活动者;(三)影响饭店形象者;(四)无支付能力或曾有过逃账记录者;(五)饭店客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饭店收费
  第九条饭店应当将房价表置于总服务台显著位置,供客人参考。饭店如给予客人房价折扣,应当书面约定。
  第十条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饭店可以对客房、餐饮、洗衣、电话等服务项目加收服务费,但应当在房价表及有关服务价目单上注明。客人在饭店商场内购物,不应加收服务费。
  第四章保护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为了保护客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饭店客房房门应当装置防盗链、门镜、应急疏散图,卫生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客房内应当放置服务指南、住宿须知和防火指南。有条件的饭店应当安装客房电子门锁和公共区域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饭店应当确保健身、娱乐等场所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对不按使用说明及饭店员工指导进行操作而造成伤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对可能损害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饭店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警示牌应当中外文对照。
  第十五条饭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客人放置在客房内的财物灭失、毁损。由于饭店的原因造成客人财物灭失、毁损的,饭店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客人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饭店员工未经客人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客人下榻的房间,除日常清扫卫生、维修保养设施设备或者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外。
  第五章保管客人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饭店应当在前厅处设置有双锁的客人贵重物品保险箱。贵重物品保险箱的位置应当安全、方便、隐蔽,能够保护客人的隐私。饭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免费提供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
  第十八条饭店应当对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做出书面规定,并在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时予以提示。违反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造成客人贵重物品灭失的,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客人寄存贵重物品时,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填写贵重物品寄存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客房内设置的保险箱仅为客人提供存放一般物品之用。对没有按规定存放在饭店前厅贵重物品保险箱内而在客房里灭失、毁损的客人的贵重物品,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可视为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如无事先约定,在客人结账退房离开饭店以后,饭店可以将客人寄存在贵重物品保险箱内的物品取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饭店应当将此条规定在客人贵重物品寄存单上明示。
  第二十二条客人如果遗失饭店贵重物品保险箱的钥匙,除赔偿锁匙成本费用外,饭店还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维修保险箱的费用。
  第六章保管客人一般物品
  第二十三条饭店保管客人寄存在行李寄存处的行李物品时,应当检查其包装是否完好、安全,询问有无违禁物品,并经双方当面确认后签发给客人行李寄存牌。
  第二十四条客人在餐饮、康乐、前厅行李处等场所寄存物品时,饭店应当当面询问客人物品中有无贵重物品。客人寄存的行李中如有贵重物品的,应当向饭店声明,由饭店员工验收并交饭店贵重物品保管处免费保管;客人事先未声明或不同意核实而造成物品灭失、毁损的,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饭店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客人对寄存物品没有提出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因为物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毁损或损耗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没有事先说明寄存物的情况,造成饭店损失的,除饭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其所受损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洗衣服务
  第二十五条客人送洗衣物,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在洗衣单上注明洗涤种类及要求,并应当检查衣物状况有无破损。客人如有特殊要求或者饭店员工发现衣物破损的,双方应当事先确认并在洗衣单上注明。
  客人事先没有提出特殊要求,饭店按照常规进行洗涤,造成衣物损坏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客人的衣物在洗涤后即时发现破损等问题,而饭店无法证明该衣物是在洗涤以前破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饭店应当在洗衣单上注明,要求客人将衣物内的物品取出。对洗涤后客人衣物内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饭店应当保护停车场内饭店客人的车辆安全。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但因为客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除外。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饭店应当提示客人保管好放置在汽车内的物品。对汽车内放置的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其他
  第二十九条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饭店有义务提醒客人在客房内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私留他人住宿或者擅自将客房转让给他人使用及改变使用用途。对违反规定造成饭店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下榻该房间的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饭店可以口头提示或书面通知客人不得自行对客房进行改造、装饰。未经饭店同意进行改造、装饰并因此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饭店有义务提示客人爱护饭店的财物。由于客人的原因造成损坏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原因维修受损设施设备期间导致客房不能出租、场所不能开放而发生的营业损失,饭店可视其情况要求客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饮酒过量的客人,饭店应恰当、及时地劝阻,防止客人在店内醉酒。客人醉酒后在饭店内肇事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客人结账离店后,如有物品遗留在客房内,饭店应当设法同客人取得联系,将物品归还或寄还给客人,或替客人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客人承担。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饭店可进行登记造册,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饭店应当提供与本饭店档次相符的产品与服务。如果存在瑕疵,饭店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改进。由于饭店的原因而给客人造成损失的,饭店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向客人赔礼道歉,或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章处理
  第三十六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给予内部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的人身造成较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且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给予公开批评。
  第三十八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人身造成重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经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将对该会员饭店予以除名。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饭店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标志等应符合国家的规定。饭店的图形符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T001—1995旅游饭店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条会员饭店如果同客人发生纠纷应参照本《规范》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尚未加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的旅游饭店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由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