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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3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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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建、环保、国土、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经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接受消纳的证明、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等,委托运输的,还应当提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合同。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符合《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运输;委托运输的,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实行属地化建设和管理。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储运消纳场所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储运消纳场所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储运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路环境,适合重型车辆的进出;
(二)设置清洗台及相应的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进出口通道硬化,严禁运输车辆带泥上路;
(三)配备大型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储运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储运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储运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进行运输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储运消纳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进行运输的单位应当将储运消纳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四条 鼓励以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终端处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水平。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产品的扶持政策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优先使用。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终端处置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高效处置。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由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

Waste dump safety regulations for metal & nonmetal mines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规则规定了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的设计、生产运行、关闭等的安全要求及安全防护、评价与管理、监督与检查要求,以防止排土场事故。
1.2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排土场或废石场。

2 引用标准
GB16423-2004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
GB18599-2001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GB5748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GB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14161-93 《矿山安全标志》
GB50070-94 《矿山电力设计规范》
TJ36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3 定义
本规则所述排土场(dump,waste dump,waste pile)又称废石场,是指矿山采矿排弃物集中排放的场所。采矿是指露天采矿和地下采矿,包含矿山基建期间的露天剥离和井巷掘进开拓;排弃物一般包括腐植表土、风化岩土、坚硬岩石以及混合岩土,有时也包括可能回收的表外矿、贫矿等。

4 排土场安全管理
4.1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排土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应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则有关排土场安全规定的各项要求,配备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实际工作能力的人员负责排土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经费。
4.2 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排土场实际情况的规章制度,包括:排土场安全目标管理制度;排土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排土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排土场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排土场安全操作以及有关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和安全评价制度。
  4.3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排土场安全检查和监测工作。
4.4 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排土场设计或设计推荐的有关参数。
4.5 排土场滚石区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4.6 严禁在排土场作业区或排土场边坡面捡矿石和其他石材。
  4.7 排土场最终境界应排弃大块岩石以确保排土场结束后的安全稳定,防止发生泥石流灾害。
 
5 排土场的设计
5.1 矿山排土场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设计。
5.2 排土场位置的选择应遵守以下原则:
5.2.1 排土场位置的选择,应保证排弃土岩时不致因大块滚石、滑坡、塌方等威胁采矿场、工业场地(厂区)、居民点、铁路、道路、输电及通讯干线、耕种区、水域、隧洞等设施的安全;
5.2.2 排土场不宜设在工程地质或水文地质条件不良的地带;如因地基不良而影响安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5.2.3 排土场选址时应避免成为矿山泥石流重大危险源,无法避开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泥石流灾害的发生。
5.2.4 排土场址不应设在居民区或工业建筑的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生活水源的上游,废石中的污染物要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堆放、处置。
5.3 排土场位置选定后,应进行专门的工程、水文地质勘探,进行地形测绘,并分析确定排土参数。
5.4 内部排土场不得影响矿山正常开采和边坡稳定,排土场坡脚与矿体开采点和其他构筑物之间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必要时应建设滚石或泥石流拦挡设施。
5.5 在矿山建设过程中,修建公路和工业场地的废石应选择地点集中排放,不能就近排弃在公路边和工业场地边,以避免形成泥石流。
5.6 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等参数,应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在设计中明确规定。

6 排土场的运行
6.1 汽车运输排土场及排弃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6.1.1 汽车排土作业时,应有专人指挥,非作业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排土作业区,凡进入作业区内工作人员、车辆、工程机械必须服从指挥人员的指挥。
6.1.2 排土场平台必须平整,排土线应整体均衡推进,坡顶线应呈直线形或弧形,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应有3%~5%的反坡。
6.1.3 排土卸载平台边缘要设置安全车挡,其高度不小于轮胎直径的2/5,车挡顶部和底部宽度应分别不小于轮胎直径的1/3和1.3倍;设置移动车挡设施的,要按移动车挡要求作业。
6.1.4 应按规定顺序排弃土岩,在同一地段进行卸车和推土作业时,设备之间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6.1.5 卸土时,汽车应垂直于排土工作线;严禁高速倒车、冲撞安全车档。
6.1.6 推土时,在排土场边缘严禁推土机沿平行坡顶线方向推土。
6.1.7 排土安全车挡或反坡不符合规定、坡顶线内侧30米范围内有大面积裂缝或不均匀下沉时,禁止汽车进入该危险区,排土场作业人员需对排土场作出及时处理。
6.1.8 排土场作业区内因雾、粉尘、照明等因素使驾驶员视距小于30米或遇暴雨、大雪、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排土作业。
6.1.9 汽车进入排土场内应限速行驶,距排土工作面50~200米限速16公里/小时,小于50米限速8公里/小时;排土作业区内应设置一定数量的限速牌等安全标志牌。
6.1.10 排土作业区照明必须完好,灯塔与排土挡墙距离15~25米,照明角度必须符合要求,夜间无照明禁止排土。
6.1.11 排土作业区必须配备足够数量且质量合格、适应汽车突发事故应急的钢丝绳(不少于四根)、大卸扣(不少于四个)、灭火器等应急工具。
6.2 铁路移动线路卸车地段,应遵守下列规定:
6.2.1 路基面应向排土场内侧形成反坡。
6.2.2 线路一般应为直线,困难条件下,其平曲线半径不小于表1的规定,并根据翻卸作业的安全要求设置外轨超高。
表1 平曲线半径 ( m )
卸车方向 准轨铁路 窄 轨 铁 路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0m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0~3.0m,轨 距762mm,900mm
轨距600mm 轨距762mm,900mm
向曲线外侧 150 30 60 80
向曲线内侧 200 50 80 100
6.2.3 线路尽头的一个列车长度内应有2.5‰~5‰的上升坡度。
6.2.4 卸车线钢轨轨顶外侧至台阶坡顶线的距离,应不小于表2的规定。
表2 轨顶外侧至台阶坡顶线的距离 ( m )
准 轨 窄 轨
路基稳固 路基不稳 轨距900mm,采用24kg/m钢轨时 轨距762mm,采用18kg/m钢轨时 轨距600mm,采用15kg/m钢轨时
0.62 0.92 0.45 0.43 0.37
6.2.5 移动牵引网路始端,应设电源开关。
6.2.6 在独头卸载线端部,必须设置车挡。车挡应有完好的挡栏指示和灯光示警。独头线的起点和终点,应设置铁路障碍指示器。
6.3 列车在卸车线上运行和卸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6.3.1 列车进入排土线后,由排土人员指挥列车运行。机械排土线的列车运行速度准轨不得超过10~15km/h;窄轨不得超过8km/h;接近路端时,不得超过5km/h。
6.3.2 严禁运行中卸土(曲轨侧卸式和底卸式除外)。
6.3.3 卸车顺序应从尾部向机车方向依次进行,必要时,机车应以推送方式进入。
6.3.4 列车推送时,应有调车员在前引导。
6.3.5 新移设线路后,首次列车严禁牵引进入。
6.3.6 翻车时必须2人操作,操作人员应位于车箱内侧。
6.3.7 清扫自翻车应采用机械化作业,人工清扫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6.3.8 卸车完毕,必须在排土人员发出出车信号后,列车方可驶出排土线。
6.4 排土犁排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6.4.1 推排作业线上排土犁、犁板和支出机构上,严禁有人。
6.4.2 排土犁推排岩土的行走速度,不得超过5km/h。
6.5 单斗挖掘机排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6.5.1 受土坑的坡面角不得大于60°,严禁超挖。
6.5.2 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台阶高度10m以下不小于6m;
b、台阶高度11~15m不小于8m;
c、台阶高度16~20m不小于11m;
d、台阶高度超过20m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6.6 排土机排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6.6.1 排土机必须在稳定的平盘上作业,外侧履带与台阶坡顶线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6.6.2 工作场地和行走道路的坡度必须符合排土机的技术要求。
6.6.3 排土机长距离走行时,受料臂、排料臂应与走行方向成一直线,并将其吊起、固定;配重小车在前靠近回转中心一端,到位后用销子固定;严禁上坡转弯。

7 排土场排洪与防震
7.1 山坡排土场周围应修筑可靠的截洪和排水设施拦截山坡汇水。
7.2 排土场内平台应实施2%~3%的反坡,并在排土场平台修筑排水沟拦截平台表面山坡汇水。
7.3 当排土场范围内有出水点时,必须在排土之前必须采取措施将水疏出。排土场底层应排弃大块岩石,并形成渗流通道。
  7.4 汛期前应采取下列措施做好防汛工作:
    a、明确防汛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紧急预案;
    b、疏浚排土场内外截洪沟;详细检查排洪系统的安全情况;
    c、备足抗洪抢险所需物资,落实应急救援措施;
    d、及时了解和掌握汛期水情和气象预报情况,确保排土场和下游泥石流拦挡坝道路、通讯、供电及照明线路可靠和畅通。
7.5 汛期应对排土场和下游泥石流拦挡坝进行巡视,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防止连续暴雨后发生泥石流和垮坝事故;
7.6 洪水过后应对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与清理。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
  7.7 处于地震烈度高于6度地区的排土场,应制订相应的防震和抗震的应急预案,内容包括:
    a、抢险组织与职责;
    b、排土场防震和抗震措施;
    c、防震和抗震的物资保障;
     d、排土场下游居民的防震应急避险预案;
    e、震前值班、巡查制度等。
  7.8 排土场泥石流拦挡坝原设计抗震标准低于现行标准时,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7.9 地震后,必须对排土场、排土场下游的堆石坝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修复和加固破坏部分,确保排土场及其设施的运行安全。

8 排土场关闭与复垦
8.1 排土场关闭
  8.1.1 矿山企业在排土场结束时,必须整理排土场资料、编制排土场关闭报告。
8.1.2 排土场资料应包括:排土场设计资料、排土场最终平面图、排土场工程水文地质资料、排土场安全稳定性评价资料、排土场复垦规划资料等。
8.1.3 排土场关闭报告应包括:结束时的排土场平面图、结束时排土场安全稳定性评价报告、结束时的排土场周围状况、排土场复垦规划等。
8.1.4 排土场最终境界安全稳定性评价要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评价单位要提出治理措施;企业要按措施要求进行治理;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8.1.3 关闭后的排土场安全管理工作由原企业负责,破产企业关闭后的排土场,由当地政府落实负责管理的单位或企业。关闭后的排土场重新启用或改作他用时,必须经过可行性设计论证,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8.2 排土场复垦
8.2.1 矿山企业在排土场生产运行过程中,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复垦规划,达到最终境界的台阶先行复垦。
8.2.2 排土场复垦规划要包括场地的整备、表土的采集与铺垫、覆土厚度、适宜生长植物的选择等。
8.2.3 关闭后的排土场未复垦或未完全复垦,应留有足够的复垦资金。

9 排土场安全检查
9.1 排土场安全检查
  9.1.1 排土场稳定性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排土参数、变形、裂缝、底鼓、滑坡等。
9.1.2 检查排土参数。
a、测量各类型排土场段高、排土线长度,测量精度按生产测量精度要求。实测的排土参数应不超过设计的参数,特殊地段应检查是否有相应的措施。
b、测量各类型排土场的反坡坡度,每100m不少于2条剖面,测量精度按生产测量精度要求。实测的反坡坡度应在各类型排土场范围内。
c、汽车排土场测量安全挡墙的底宽、顶宽和高度,实测的安全挡墙的参数应符合不同型号汽车的安全挡墙要求。
d、铁路排土场测量线路坡度和曲率半径,测量精度按生产测量精度要求;挖掘机排土测量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距离,测量误差不大于10mm;各参数应满足本规则5.2的要求。
e、排土机排土测量外侧履带与台阶坡顶线之间的距离,测量误差不大于10mm;安全距离应大于设计要求。
f、检查排土场变形、裂缝情况。排土场出现不均匀沉降、裂缝时,应查明沉降量,裂缝的长度、宽度、走向等,判断危害程度。
G 检查排土场地基是否隆起。排土场地面出现隆起、裂缝时,应查明范围和隆起高度等,判断危害程度。
9.1.3 检查排土场滑坡。排土场滑坡时应检查滑坡位置、范围、形态和滑坡的动态趋势以及成因。
9.1.4 检查排土场坡脚外围滚石安全距离范围内是否有建构筑物,是否有耕种地,不得在该范围内从事任何活动。
9.2 排土场排水构筑物与防洪安全检查
9.2.1 排水构筑物安全检查主要内容:构筑物有无变形、移位、损毁、淤堵,排水能力是否满足要求等。
9.2.2 截洪沟断面检查内容:截洪沟断面尺寸,沿线山坡滑坡、塌方,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物淤堵等。
9.2.3 排土场下游设有泥石流拦挡设施的,检查拦挡坝是否完好,拦挡坝的断面尺寸及淤积库容。

10 排土场安全评价
  10.1 排土场安全度分类,主要根据排土场的高度、排土场地形、排土场地基软弱层厚度和排土场稳定性确定。安全度分为危险、病级和正常。
  10.2 排土场有下列现象之一的为危险:
a、在坡度大于2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在软弱层厚度大于10cm的地基上排土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不能确保排土安全的;
b、排土场出现大面积非均匀沉降、开裂,坡面鼓出或地基鼓起等滑动迹象的;
c、排土场排土平台为顺坡的;
d、汽车排土场未建安全车挡,铁路排土场铁路线顺坡和曲率半径大于规程最小值,排土机排土安全平台宽度、挖掘机排土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距离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的;
e、山坡汇水面积大而未修排水沟或排水沟被严重堵塞的;
f、经验算,余推力法安全系数小于1.0的。
10.3 排土场有下列现象之一的为病级:
a、排土场地基条件不好,但平时对排土场的安全影响不大的;
   b、由于排土场段高高而在台阶上出现较大沉降的;
c、排土场排土平台未反坡的;
d、经验算,余推力法安全系数大于1.00小于设计规范规定值的;
   e、汽车排土场安全路堤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的。
  10.4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为正常:
a、排土场基础较好或不良地基经过有效处理的;
b、排土场各项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余推力法安全系数大于1.15,生产正常的;
c、排水沟及泥石流拦挡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10.5企业必须把排土场安全评价工作纳入矿山安全评价工作中。在企业申领和换发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对排土场进行安全评价。
  10.6 对于危险级排土场,企业必须停产整治,并采取以下措施:
a、处理不良地基;
b、处理滑坡,将各排土参数修复到设计范围内;
c、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沟;
  10.7 对于病级排土场,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a、采取措施控制排土沉降;
b、将各排土参数修复到设计范围内。
  10.8 企业对非正常级排土场的检查周期:
   a、对“危险”级排土场每周不少于1次;
  b、对“病级”排土场每月不少于1次。
在暴雨和汛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排土场增加检查次数。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11 附 则
  11.1 本规则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11.2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四年八月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分析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承担按照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份额履行完全出资的义务。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瑕疵出资的类型有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四种情况。股东应为其出资瑕疵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对公司为侵害财产期待权的侵权责任;对债权人既可以为违约责任又可能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完全出资义务 出资瑕疵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一、股东的完全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营的物质保障,也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显著标志。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必须确保公司的真实、可靠,维护公司资本与资产的平衡。
 公司资本是由公司股东出资构成的,记载于公司章程中。遍观各国公司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其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最为严格,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同于上述三种资本制度中的任何一种,是一种比法定资本制更为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1]。我国公司法强制地规定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认购后实际的一次性全额缴纳。
 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公司资本须遵守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2],而其前提须是股东完全实际出资,故公司章程订立以后,股东必须依据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各股东所认购的份额完全的实际的履行出资义务,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则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
但不管以何种形式出资,股东的出资首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出资形式的规定,更不能以不合法资产出资和违法出资;其次,股东的实际出资必须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购的资本份额价值相等同,不能低于其认购的份额,不得擅自提高无形资产在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同时,必须适当履行,如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还应该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延迟履行,瑕疵给付。最后,股东必须完全实际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虚假履行,同时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在认购股份后须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的全部缴纳完毕。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
  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具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必须实际的完全的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项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各种各样,致使出资的履行方式也各种各样,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也无疑各种各样。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83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那么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有以下几类:现金出资时,延迟交付,抽逃资金;实物出资的,有拒绝交付转让产权、标的物瑕疵或灭失等;工业产权出资的,有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产权权属有瑕疵等;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有非专利技术是否为意向设立的公司所需要,还有技术的泄漏和实际价值不符合股东所认购的资本份额;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未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等。
 以上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无外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前者出资义务不履行乃指股东自认购股份份额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形式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实际上并未出资,抑或因为法律上或客观原因而致使股东不能履行而使公司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利益。后者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即是股东认购股份之后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履行行为有瑕疵,不完全或不适当,这种情况不可以分为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
  所谓延迟履行是指股东不按约定或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认缴的份额缴纳货币或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认缴的价值。有学者认为货币出资未足额缴纳的行为是不完全履行,而只有以实物出资而实物价值显著低于其在章程中所确定的价值的才是出资不实[3]。这种按出资形式来界分出资瑕疵类型的方法似无必要,徒增繁杂。因为不管以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其缴纳的出资均有其确定价值,当其未及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份额时,皆为违反出资的义务,是为不实,无须分论,货币的不完全或实物的不实,其皆为不实。
  瑕疵给付,亦可称为实物瑕疵,即股东缴纳的实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品质瑕疵,或为禁止之物,或物之品质有隐患可能造成损害;权利瑕疵,即实物存在除确定所有权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实物的占有和使用。
  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后,又利用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其不属于瑕疵行为,而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4]。认为股东在全额缴纳出资之后,财产所有权既已转移归公司所有,其后又将其抽回,便是不当转移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但不管其是否侵权,其应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出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出资义务的适当履行不是仅仅以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收到股东缴纳出资入账的那一刻而告结束的有固定的分水岭的界限行为,而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自始至终都应该真实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出资明显是违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般是在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收到缴纳出资后又将出资暗中抽回,行为的整个过程围绕出资而展开,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缴纳出资和抽回出资,前者乃履行义务,后者违反义务,相承相辅,不能简单的割裂开来而认为是侵权行为,他们的最终结果是造成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规定数额,出资明显有瑕疵。
所有出资瑕疵行为的共同效果都是使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所确定数额,使公司资本不实。不仅不利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可能损害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股东因出资瑕疵而违反出资义务,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就其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之分,且我国公司法亦偏重于对股东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却显薄弱。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固然重要,然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乃是交易当事人,甚至社会经济活动的方向也由其主导,所以对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分配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更有现实意义。
  民事责任,一般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在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时,是按违约的责任,还是按侵权责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从时间上认定,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法行为,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另一种观点从责任对象角度认定违反义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是指公司章程的违反,所谓侵权是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6]。但这种责任的认定方法未明确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分类稍显缺憾。
还有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违约责任、填补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7],这种观点混淆了责任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位阶,不足与论;更有将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简单地完全归为违约责任的观点[8],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司设立中多种多样的经济利益关系和各种各样的法律行为,太过武断。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应综合时间、对象和依据等诸因素来全面考虑,既不是单一的违约责任,也不是简单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应该具体分析。
1.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不管公司最终成立与否,瑕疵股东与足额股东之间都有合同约束,在公司设立初,订立了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并且一般都约定了相互的出资份额,此订立协议应为合伙合同,合伙组建公司,各发起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9]。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各股东又受公司章程约束,公司章程乃由所有发起人股东共同协商订立,其中明确规定各股东的出资份额。
这在我国公司法的第28条和第84条中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前两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故无论公司成立与否,出资瑕疵股东均应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
若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则出资瑕疵股东自不必向不存在的“公司”承担责任。
  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其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章程乃由各发起人股东协议共同订立,订立时公司尚未成立,虽其成立之后也受公司章程约束,但此时“未出生的人是不能作为主体而有所作为的” [10],故公司成立之前是不能成为公司章程订立的一方当事人的,公司章程只是各发起人股东协商订立的合同[11],约定共负出资义务,而享有成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的附条件的权利。同时,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必然对该股东所欠缴纳的那部分财产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有瑕疵,公司不能依所有权向股东提出尚属于股东财产的要求。则公司的地位或者性质应该是作为嗣后与股东出资有密切利益的第三人,对各股东的出资有财产期待权,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则损害了公司的期待权,是为侵权。
  3.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不成立时,只有债权人与合伙之间的关系,如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购买必要的办公设备和租赁房屋、场地等。此时,债权人与合伙进行交易往来,是信赖合伙有能力履行债务。但若公司不成立且合伙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合伙既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合伙内部每一成员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12]。
  公司成立时,若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债权人无须过问公司内部事物,此时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责任不免除。
  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已经成立,成为独立主体,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本质应由公司承担,但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不足,无力偿还,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为侵权责任。
  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依据皆为合同,但又有不同。前者的合同是债权人与合伙的合同;后者的是债权人与公司的合同。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
  出资瑕疵的股东负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时,既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故承担责任的方式亦各有不同。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来说,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抑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来承担特定的违约责任,其承担方式有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定金几大类[13],具体采取哪些承担方式则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责任主体侵害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亦各有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14],在不同的侵权场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亦各有侧重。
在股东出资瑕疵时,该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所差别;即使民事责任性质相同,但对不同的责任对象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一定完全相同。
  1.对足额出资的股东
对足额出资的股东负违约责任,根据发起人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公司成立与否时稍有差异:在公司不成立时应侧重损害赔偿,因为股东出资瑕疵的原因致使公司未成立,而其他股东又足额出资的,可以参照《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何确定当时法律责任的若干规定(第8稿)》意见征求稿的第37条的规定“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出资金的利息;二,按约定赔偿已履行义务的股东的损失;三,没有约定的按实际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若公司最终成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无约定,应采取补救措施,如偿还其他股东代为缴纳的资本等。
  2.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公司成立时,股东由于出资瑕疵侵害了公司嗣后作为第三人对股东完全出资的财产期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应首先为填补出资[15],将其所欠资本及时补足,将缴纳的有品质或权利瑕疵的实物换作等值货币或者消除瑕疵。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由于他的出资瑕疵行为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该股东就毫无疑问的要承担责任。
  在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之间作为合伙关系同债权人发生关系,产生合同债权,若合伙违约,则出资瑕疵的股东作为合伙内一个成员对合伙的违约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此时可以依据合伙与债权人的约定采用支付违约金或继续履行的方式,或者赔偿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在公司成立时,公司因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对此负有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在就公司资产部分清偿债权之后,就不足部分请求该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为无限责任,且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