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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时间:2024-07-23 05:5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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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予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应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二章 减免税的类别与权限





第五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报批类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两类。
第六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均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权限
备案类减免税统一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政策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困难性减免税
1.纳税人申请报批的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审批权限集中在省局。纳税人申请报批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省地方税务局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代省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 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3.同一纳税人同一年度同时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且分属不同审批权限税务机关审批的,由最高权限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及省政府确定的省直管试点县(市)税务机关同时执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一)有关减免税情况的书面说明,列明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附件1);
(三)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车辆行驶证等);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批准文件、认定书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请报批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报批类减免税申请条件
(一)政策性减免税
政策性减免申请条件依照有权部门制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
(二)困难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政策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报告(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的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困难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八)申请年度内职工工资发放困难证明材料,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法定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困难的证明材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策性减免税可以当年提出申请,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申请和审批(另有规定需要逐年申请、审批的除外);纳税人在年初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前申请减免的,可按当年的预计减免税额或上年实际减免税额提出申请,年度终了纳税人实际减免税额超过年初申请减免税额需要变更减免税审批机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再次履行审批手续。
困难性减免税应于申请减免税年度终了后申请。
第十八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内容齐全。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资料应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申请时间、减免金额等。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更正、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





第二十条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备案和审批,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资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条件和申报材料的审核,进行登记备案,并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备案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登记后,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对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项目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内容。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具体说明。对是否同意减免税的金额、理由等提出明确意见,由调查人员分别手写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属于省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省地方税务局可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地核实工作,写出核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有权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以及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并从期满或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减免税到期的,是否及时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的资料档案管理,规范备案和审批文书,分税种建立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帐(附件5、6、7、8、9)。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汇总上年备案类和报批类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的户数、实际减免金额等情况,逐级上报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总结报告及《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10),具体为:
(一)《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二)当年减免税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执法考核体系,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凡未按规定审批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凡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豫地税发〔2009〕16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
2.《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4.《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5.《房产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6.《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7.《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
况登记台账》
8.《车船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9.《印花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10.《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http://www.ha-l-tax.gov.cn/law/content.jsp?id=2843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汇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区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依法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清洁生产和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鼓励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经批准在省内有关社会经济区域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负责该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工业、建设、交通、卫生、农业、畜牧、林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环保监督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生产或者试生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该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无法运行的,设施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选址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监测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需要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第十八 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境监测、环境执法和环境信息化管理的资金投入,使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化管理机构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造纸、医药、化工、酿造、石油开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存贮、运输过程中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跨界协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界江河或者进入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条 流域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监测网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确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地)界(以下统称市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保流域生态环境需要。流域内新建水利工程设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江干流水文情势、水环境质量和水生生态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跨市界上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七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质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质超标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况。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发生,并互相通报界内河流断面监测报告和检查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协助相邻地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条 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渠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流域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的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新建的城镇排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并保障按照设计能力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单位和居民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并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足额拨付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和相应配套措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四十条 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

  第四十一条 在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如实记载。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规模化畜禽饲养的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专业化养殖小区、专业村的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体。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投入品对农业污染的防治,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避免对水体产生污染。

  第四十五条 利用湖泊、水库从事水产养殖业,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垦农田、破坏植被、建设违法设施或者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已经开垦的农田和破坏的植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四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肥水养殖;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养殖畜禽、耕种、旅游、游泳、捕鱼、垂钓、水上训练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动力燃料的船舶等;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准对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的;
(二)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或者落后产能未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关闭或者取缔、淘汰的;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启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证书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权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放任、纵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未经验收或者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申请验收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经验收不合格继续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约见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被约见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约见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市(地)、县(市、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未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处罚或者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依法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建设、生产、试生产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其产生污染的设备、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直至排污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不执行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等决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限制供水量、供电量等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拒不承担费用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与其申报登记的数值相比,偏离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岳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水上安全综合整治总体方案>的通知》(湘政明电〔2011〕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乡镇船舶和渡口及其渡运活动。
第三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乡镇全面负责、社会监督参与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其所属船舶和渡口的日常渡运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管理职责:
(一)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明确安全管理机构,保障人员、经费,制定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渡口设施建设和渡船购置、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负责按国家技术规范配备救生设施。
(二)建立健全县管、乡包、村落实的安全管理机制和县、乡、村、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安全责任制。
(三)建立客渡船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乡镇渡口要实行签单发航制度,其中学生渡口、年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源高峰期日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要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管理员要坚决执行“六不发航”制度:船况不良不发航、证照不齐不发航、乘客超载不发航、停航封渡不发航、气候不良不发航、不穿救生衣或不带浮具不发航。签单发航管理员工资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四)建立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按照电信建设、政府租用、海事使用的原则,建立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和渡口渡船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学生渡口、客源高峰期日渡运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渡船等重点部位实行实时监控。县、市、区建立海事视频监控中心。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正常运行经费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五)建立农村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管理制度。制定包括学生上、放学和集体出行等乘船交接制度等管理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
(六)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
(七)依法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取缔非法渡口、渡船。
(八)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行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制,明确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员责任。
(二)选派客渡船签单发航管理员,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资待遇,建立签单发航工作有错无为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健全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渡口渡船安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督促落实海事管理部门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完善渡口安全设施。负责在渡口两岸设立永久性《渡口守则》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生产警示牌及停航封渡水位线;负责在客渡船的起止点和中途停靠点设置安全生产警示牌及停航封渡水位线。安全生产警示牌应标示安全注意事项、旅客安全知识;安全生产责任牌应标示管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经营业主、批准设置机关、所在地海事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救援电话号码。
(五)维护渡运秩序,严格执行定渡口位置(明确渡口位置的经纬度)、定渡船、定航线、定乘客定额、定管理责任的“五定”原则。打击非法渡运,取缔非法渡口和无证船舶渡客,确保渡运安全。
(六)建立中小学生渡运乘船值班制度。重要活动、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期间,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打击超载、非渡船参运等危及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乡镇渡船的管理,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海事管理部门办理船舶相关手续;督促、组织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海事管理部门申请考试、发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管理职责:
(一)村(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本辖区船舶和渡口安全生产直接管理第一责任人。
(二)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逐年与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渡运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四)负责船舶和渡口安全检查工作,在学生过渡相对集中时段和重要活动以及遇恶劣天气期间,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其所有和使用的船舶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二)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和适航状况。按规定配备船员,进行安全教育,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对船舶、浮动设施、从业人员、乘客和物资购买保险。
(三)严禁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船;严格执行“六不发航”制度;做到不酒后开船、疲劳驾驶及违章航行。
(四)按海事管理部门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事故时,积极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当地政府和海事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生产纳入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
(三)对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和相应处罚。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二)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乡镇渡船、渡口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三)负责乡镇渡口设置、撤销的审核、申报工作。
(四)参与水上抢险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加强对乡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指导其正确履行职责。
(三)负责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审核、发证工作。
(四)开展对乡镇渡船渡口、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制止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五)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必须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审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设置和撤销渡口,由渡口双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河道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包括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渡口上游30米、下游20米河道范围内,禁止采掘、爆破、倾倒泥土沙石、种植养殖动植物、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有船舶过往的河道设置缆渡。在无船舶过往的河道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缆渡。
第十三条 渡船进行渡运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船舶登记管理规定条件。凡未登记的,依法予以取缔。
(二)船舶经检验机关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18周岁以上,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
(四)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在船舶醒目处标明安全注意事项。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停止渡运。
(六)客渡船舶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船舶跳板上严禁装载,安全栏杆严禁攀爬。  
(七)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谁使用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缆渡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逾期不拆除或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或撤销人承担。
第十六条 农用自备船、渔船或其它未经批准载客的船舶擅自从事客渡运输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停航;拒不停航的,暂扣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追究。根据事故严重程度,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湖南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办法》、《岳阳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妨碍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短途客运集散地渡口、码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南岳坡客运码头、君山公园客运码头由码头产权所有单位市旅游管理局负责安全管理,并落实签单发航制度。
第二十一条 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园林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包括漂流)船舶、码头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乡镇客渡渡口、汽车渡口。
(二)“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三)“渡船”是指乡镇客渡船、汽车渡船。
(四)“安全管理人员”是指县、乡、村和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