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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4 00:1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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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现将《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9月26日




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并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保存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重要、珍贵档案。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企业设置的档案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备案。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类档案机构所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是指以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为管理对象,通过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编研和检索等环节,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有效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档案登记。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档案登记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指导全市档案登记工作。具体的档案登记办法或细则,由市、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下发。
第十二条 档案收集。档案收集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包括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档案接收,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接收档案的过程。档案征集,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散存、失散于社会和民间的重要、珍贵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发具体的档案接收、征集办法或细则,并指导、监督各类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接收、征集和各类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明确接收档案的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接收属于本馆接收范围的档案。
市、县级党委及所属各部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形成的保管期限在30年(含30年)以上的档案均属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乡、民族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本区域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本行政区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重要专业档案列入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等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可协商进馆或者通过接受捐献、购买等形式获取后进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均应建立健全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档案经科学、规范整理后,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各类档案的齐全、完整,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档案机构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负责各类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对档案处置进行监督、指导。撤销事业单位的档案可按规定由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国有企业破产、转制,其档案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级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总体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八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海内外人士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以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档案鉴定。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的确定。档案的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依法设置的政府机关和党群组织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非全民私有制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非国有包括外资、合资、民营等企业单位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以及个人保存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管等措施,并有优先收购或者征购权。
第二十四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各级各类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开放应公开的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尚未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三)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第三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9〕6号)、《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制造、经销、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保管民用枪支的单位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枪支是指:
(一)国家体育运动部门规定的用于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的各种专用枪支(以下简称射击运动枪支);
(二)狩猎使用的各种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以下简称猎枪);
(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下简称注射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下简称气枪);
(五)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猎枪弹、火药、底火及金属弹丸(以下简称弹具)。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林业、体育、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民用枪支的经销、购买、持有、使用等方面实施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经销
第五条 民用枪支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制造、修理和装配。
第六条 猎枪、注射枪、气枪及其弹具的经销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在指定单位销售。
猎枪、注射枪(含弹具)由自治区林产品经销公司经销;气枪(含弹具)由自治区百货公司统一进货,地(市)商业部门指定销售。
上款指定的经销单位,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向司级公安机关分别申领《猎枪、注射枪经销许可证》或《气枪经销许可证》,并持证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销。
第七条 射击运动专用枪支(含弹具)由自治区体委统一进货,只限于向体育运动部门供应。
第八条 民用枪支实行计划经销。由经销单位每年年初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进货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核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需要计划。国家有关部门的计划分配指标下达后,经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进货,不得出售或倒卖分配指标,亦不
得订购非国家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九条 经销民用枪支的单位只限于向本自治区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销售。

第三章 枪支的购买和持有
第十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从事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专业畜牧、护林、护草人员和其他有配枪必要的农、林、牧场及十八周岁以上的非专业狩猎人员,可购买猎枪;
(二)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要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购买注射枪;
(三)县以上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可购买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四)公园、文化宫、俱乐部或公民个人经营游艺场所的,可购买气枪。
第十一条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个人持居民身份证)购买。
体育运动部门购买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购买。个人一律不谁购买和持有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购买气枪需申明用途,持单位介绍信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信、本人居民身份证,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同意后,报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赁购买证购买。
购买上述枪支,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单位按照购买证所载明的数量、品种的型号出售。
第十二条 购买各种民用枪支所需弹具,凭持枪证到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经销单位必须登记在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民用枪支购买证由县(区)、市公安机关签发,并盖统一规格的枪支管理专用章。
指定经销单位按计划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货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购买证。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精神病患者;
(二)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公安、司法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以及给予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
(三)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不宜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登记,交验枪支,申领持枪证。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和不符合技术规格的枪支,公安机关不发持枪证,并予以收缴。
新购买民用枪支,自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购枪发票、本人身份证和枪支,到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
经销单位对经销的枪支必须在到货之日起十日内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章 枪支的保管和使用
第十六条 凡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出租。属于单位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具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或发生其他事故。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七条 民用枪支实行检验报废制度。每年十二月上旬,持枪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所持枪支和持枪证送交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持枪证上加盖枪支审验合格专用章后方准继续使用。
经技术鉴定确认为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登记造册,按规定报送主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送能否登记清册,个人持有的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枪支和枪证。所报废枪支由县(区)、市公安机关集中,统一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由自治区公安厅和销
毁单位指派专人监督,到指定的工厂作销毁处理。严禁单位和个人自行处理报废枪支。
第十八条 使用猎枪、气枪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持枪证向所在地县、市林业部门申领狩猎证,按照狩猎证中所限定的狩猎范围和猎物种类行猎。
严禁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狩猎,严禁猎捕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赠送、交换、转让民用枪支必须经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审查登记,缴销原持枪证并瓴取新证。
第二十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要道和其他不准鸣枪的地方鸣枪。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携带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新购买的枪支需要运输时,由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发给携运证或运输证。
经销单位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购枪支,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迁离原住地的县(区)、市时,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迁移证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或运输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或运输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携带民用枪支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狩猎的还必须携带狩猎证;遇有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查验时,不得拒绝。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可视情况,依法没收其枪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销、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俱违反本规定,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吊销经销许可证或持枪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民用枪支的进口和外国人的民用枪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1日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46号


(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辖区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以下简称所外执行),是指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批准,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实行劳动教养,而由当地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中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技术专长,因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情节尚属轻微,且平时表现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
  第五条 所外执行,须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教委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教育管理,并将帮教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帮教小组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有关教育改造等内容,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其它方面的教育,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七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有益社会的活动;
  (三)服从帮教,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八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其行为转变显著、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九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教委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并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无特殊情形离开居住地或单位一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条 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向市劳教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限内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教委审定。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教委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