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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时间:2024-07-24 09:0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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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国办发〔201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产业化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
  (一)提高财政补贴标准。综合考虑抽采利用成本和市场销售价格等因素,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中央财政补贴标准,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具体标准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
  (二)强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引导扶持。落实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及小煤矿整顿关闭扶持政策,安排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重点支持关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加快推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
  (三)加大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力度。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煤矿瓦斯治理利用,将保护层开采配套工程、井下瓦斯抽采工程纳入煤矿安全改造投资支持范围,输配管网及利用设施、煤层气开发利用示范项目纳入煤炭产业升级改造投资支持范围,治理利用技术装备研发纳入能源自主创新和能源装备投资支持范围。
  (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煤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矿瓦斯等灾害治理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确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并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强化税费政策扶持
  (五)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快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扩大煤矿企业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调整完善,研究制定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财政补贴,符合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的,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处理。财政部、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抓紧修改完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三、完善煤层气价格和发电上网政策
  (七)落实煤层气市场定价机制。各地要严格落实放开煤层气(煤矿瓦斯)出厂价格政策,已纳入地方政府管理的要尽快放开价格,未进入城市公共管网的销售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进入城市公共管网的煤层气(煤矿瓦斯)销售价格按不低于同等热值天然气价格确定。
  (八)支持煤层气发电上网。煤矿企业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优先自发自用,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由电网企业全部收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进一步简化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并网项目核准、环评、用地、电网接入和发电许可等手续,加快审核办理。
  (九)完善煤层气发电价格政策。根据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造价及运营成本变化情况,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适时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未提高前仍执行现行政策。电网企业因此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调整销售电价统筹解决。
  四、加强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
  (十)加强煤层气矿业权管理。建立煤层气、煤炭协调开发机制,统筹煤层气、煤炭资源勘查开采布局和时序,合理确定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块。对煤炭规划5年内开始建井开采的区域,按照煤层气开发服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采取合作或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等方式,优先保证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并有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对煤炭规划5年后开始建井开采的区域,应坚持“先采气、后采煤”,做好采气采煤施工衔接。增设一批煤层气矿业权,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优先配置给有开发实力的煤层气和煤炭企业。
  (十一)建立勘查开发约束机制。新设煤层气或煤炭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煤层气开发利用等规划,并对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评审备案。研究提高煤层气最低勘查投入标准,限期提交资源储量报告。对长期勘查投入不足、勘查结束不及时开发的企业,核减其矿业权面积;对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块,限期完成产能建设;对不按合同实施勘查开发的对外合作项目,依法终止合同。
  (十二)鼓励规模化开发利用。统筹规划建设煤层气规模化开发区块输气管网等基础设施,支持大型煤矿区瓦斯输配系统区域联网,推进中小煤矿联合建设瓦斯集输管网。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储配及输气管道建设。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做好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项目的金融支持服务工作。
  (十三)规范煤层气投资项目管理。煤层气开发、输送、利用等建设项目根据投资主体、投资来源和建设规模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并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文件中予以明确。研究完善煤层气勘探开发利用管理制度,推动煤层气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五、推进科技创新
  (十四)加快科技研发应用。继续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及有关科技计划,进一步加大对煤层气(煤矿瓦斯)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技术及装备研发的支持力度。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政策,引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持续开展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攻关,推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应用。
  (十五)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加强煤层气开发利用、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煤炭、煤层气企业建立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勘探开发研究机构,增强自主研发和集成创新能力。鼓励具有技术、管理优势的企业和科研院校开展相关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鼓励高等院校和培训机构加强煤层气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强化协调指导。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职尽责、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各产煤省(区、市)要健全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明确办公室依托单位,落实专职人员和专门经费,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
  (十七)严格目标考核。各重点产煤省级人民政府要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有效方式,把年度瓦斯事故及死亡人数控制目标、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目标落实到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煤炭、煤层气企业,并严格绩效考核。有关部门要研究将煤层气开发利用量不计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利用率,促进节能减排。
  (十八)加强督促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围绕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重点任务,明确工作责任,抓紧研究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鼓励和支持政策,指导帮助企业把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级煤矿瓦斯防治协调领导机构要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对在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14日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42号

印发《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业经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集成电路产业的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制造、掩膜、封装、测试以及相关配套项目的集成电路企业。

   集成电路企业须经市经委会同市计委、科技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务部门共同认定。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除按本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外,还可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穗字〔1998〕21号)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2005年前投资的重大集成电路项目,对其建设期内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人民币部分,市财政可以提供1—15个百分点的贷款贴息,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条 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投资集成电路企业,符合条件的,政府按其投资注册资金的部分给予适当的资金配套。政府的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以议价转让退出。

  第六条 政府将在市科技三项经费、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挖潜改造资金、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经费,择优和有重点地支持集成电路领域的设计、研发和开发。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的集成电路生产及相关的重大项目,经认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比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建设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薪酬和培训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九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设备、原材料、消耗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免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国家、省、本市对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集成电路企业研究开发费实行据实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企业的设备更新换代。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核准,集成电路生产性设备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企业奖励或者分配给有关人员的股份红利,直接投入到生产经营的,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从事集成电路研制、开发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科技人员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获得的个人奖励,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买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提折旧。

  外商投资的集成电路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的,除抵免企业所得税外,还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新建集成电路芯片制企业,政府将为投资者提供“七通一平”(通水、电、路、气、排水、排污、通讯和平整)的土地,期限为30年。但投资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前款以外的其他集成电路企业自建研究开发、生产基地的用地,可按《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规定,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50%计收土地出让金。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者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或者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七条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政策,其生产用电执行省网电价(市优惠电),同时每千瓦时05元以上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的实际用水(办公与生活用水除外)每吨10元以上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水电的补贴标准可以随水电成本的变动做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对2005年以前新建的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免收自来水、煤气和供(配)电增容费。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制造业所需的国内外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及其家属落户本市,不受进入本市户口指标限制,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持外国居留证的海外留学人员从事集成电路产业工作的,其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可以适用附加减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创办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公司。对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芯片设计项目和相关的集成电路投资项目,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对成功引进集成电路项目的国内外人员或者国内外企业(机构),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集成电路企业的产品内销,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五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场等单位为集成电路制造企业的进出口货物设立特快专门的报关窗口,提供24小时便捷的通关服务。对不涉证、不涉税的保税货物可按规定通过“绿色通道”办理通关手续;对应税货物,在提供或者办理担保的前提下,按先放后征的方式办理;对从事集成电路生产的A类企业给予先放后税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只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者线宽等于、小于025微米的超大规模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属地原则的理解及完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在对刑法学进行研究时,笔者发现我国刑法学界在对如何理解《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哪些属于该款中中提到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及如何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内犯罪”等几个问题的解释,多有与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国际法学界以及刑法规定本身内在逻辑相悖,或者不甚清楚的地方,笔者愿就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 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在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我国刑法学界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我国船舶、 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属于我国领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上。从刑法效力角度看,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涉及到两个不容混淆的问题:一是在我国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应否适用我国刑法;二是对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对前者的回答必须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为基础,而对后者的回答则只能以我国领域的范围为据。这二者的区别在于:一国的刑事管辖权是一个没有地域限制的概念,因为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不仅包括属地管辖,而且也包括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和专属管辖。除属地管辖外,后四种管辖的范围都与特定的地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一国的领域则是一个必须有明确地域界限的概念,因为所谓一国的领域是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主权的地域范围,因而一国的领域只能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①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定及国际惯例,应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理解为我国的领域,对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的犯罪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的这一理解,不仅不符合国外刑法学界、我国国际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主导性观点,更是违背国际法有关的基本原则,有悖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公约规定的精神。
(一)我国的船舶、航空器不应解释为我国领域
在一国登记注册的船和航空器是否属于该国领域,在国际法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除少数人外,绝大多数的人都对此持肯定的态度。②③ 理由是根据国际惯例,在一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军用,不论是国家所有或是私人所有,都是该国的“拟制领土”,旗籍国应对其享有属地管辖权。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将船舶、航空器视为旗籍国的浮动领土,不能说一点都没有依据。因为,尽管我国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认为认为对船舶、航空器适用旗籍国刑法属于属人管辖。但是,根据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学说认为“公海上的船舶是船旗国的国土”。④ 而且我国国际法学界也有人认为,国家属地管辖权中的“属地”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海、领空,也包括在该国注册的船舶、飞机、航空器和航空器”⑤ 从各国刑法立法例的角度看,将对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本国刑法,规定在刑法的属地效力内的立法例也不鲜见(如法国刑典)。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视为我国“领域”。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不是我国领域
一国驻外使领馆的法律地位是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紧密联系的一个问题。在国际法上,解释驻外使领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有三种。一是代表说,即认为外交特权是外交人员因代表国家而获得的特殊权利;二是职务需要说,即认为外交特权是外交代表有效执行职务的必要条件;三是“治外法权说”,这种学说将使馆看成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外交代表因是在本国拟制的领土(使领馆)上而享有外交特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一种学说曾“长期得到国际法著作和判例的支持”, 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该学说却“逐渐遭到冷落”。“既不是以事实为根据, 也不符合各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方面的说法”⑥, 则是该学说日渐得不到国际法学界支持的主要原因。例如,依一般国际法,享有外交特权的外交官也得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各国驻外使领馆不得如同在派遣国领土上一样行使外交庇护权,不得在使馆内行使拘留权;就是馆舍,“也不能独立于接受国的司法管辖之外”等等。特别是面对各国给予外交官特权和豁免权的程序和范围可能出现的差别,以及许多国家是根据互惠和对等原则用国内法来确定外交特权的内容的情况,更是用“治外法权说”根本无法说明的事实。
当然,从法理角度看,“治外法权说”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该学说在国际法学界受到冷落,并不是不宜用该学说来解释我国驻外使馆法律地位的主要依据。该学说违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精神,不符合我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才是不应该用这种已过时理论将一国使领馆解释为派遣国领土延伸的根本原因。
从国际法角度看,我国参加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一开始就在序言部分就明确指出,外交特权和豁免的目的“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地执行职务”。同时,该公约第41条经三款还专门规定,“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议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世界各国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上述规定表明该公约“赞同‘职务需要说’,同时也照顾‘代表性说’”。根据该公约,接受国授予外交使馆特权和豁免权,“目的是为确保外交使馆的职能”;“使馆的建筑物和馆区避于接受国的领土主权管理范围,即它不是从接受国领土分离出去的派遣国的领土,而是接受国的领土”。即使赞成使领馆享有“治外法权”的人,也认为“使馆馆舍的‘治外法权’不意味着使馆馆舍是派遣国的领土,而是指接受国不得在那里行使强行性权力”。
我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分别在第1条明确规定,制定上述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履行职务”。同时,根据上述条例的第1条和第26 条规定的精神,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具体内容,是由“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确定”,不是外国使领馆作为“外国领域”而本身固有的。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将使领馆的特权和豁免严格限制在“有效执行职务”的范围之内,上述我国制定的1986年条例(第25条)和1990年条例(第24条)还明确规定,不得将使馆馆舍与领馆馆舍充作与履行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笔者认为,上述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都明确表明了我国政府在使领馆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上,没有采用将一国驻外使领馆视为该国领土的“治外法权说”。在这种情况下,仍认为我国驻外使领馆是我国领域的延伸,不仅不符合我国有义务遵守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更是与我国政府的立场与我国有关的法律相悖。
二、对《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的法理解释
1、对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理解
为了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首先得弄清该款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内容。从国内外刑法学界对类似规定的解释来看,对该款规定的内容大致有三种理解方式。一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的属地原则理解为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再一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仅仅理解为刑法典的适用范围;第三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刑法规定的属地原则的适用范围。
如果按照第一种方式理解。即认为该款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问题上采用基本原则是属地原则,其他原则只是补充。那么,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的属人原则、第8条规定的保护原则、第9条规定的世界原则都应该属于《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即属于属地原则的例外。意大利、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该国刑法中类似规定的解释,就是采用的这种理解方式,这种理解方式固然能说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原则间关系,但却不利于说明刑法属地原则的真正内容,故笔者认为不宜为我国刑法学界采用。
上述第二种理解的方式,即将《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理解为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为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实际采用的理解方式。尽管我国刑法学界都认为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但由于将该款规定中的“适用本法”理解为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典),故很自然地将不属于刑法典内容的特别刑法,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和现在的香港,将来的澳门、台湾地区的刑法,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都理解为该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但是,这种理解方式显然忘记了这么一个事实:不论是特别刑法、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还是(属于我国享有完全主权的)现在的香港、台湾和将来的澳门刑法,都是属于我国刑法。上述理解方式说明的实际不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而是我国刑法中的刑法典和特别刑法、区域性刑法的关系。
尽管这种理解方式在目前是通说,但却包含有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首先。这种理解与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的通说自相矛盾;如果一方面承认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另一方面又认为适用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地区性刑法就是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用上述原则的情况,这不是等于说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区域性刑法就不是我国刑法,港、澳、台地区就不是我国的领域吗?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解根本就不符合该款规定本身的逻辑要求。因为,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中作类似规定,都在于强调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都就要适用该国刑法,以达到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如果将一国刑法效力的属地原则只理解为刑法典的效力,显然违背规定该原则的立法原意。此外,如果将特别刑法也理解为不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那么必然会给司法实践提出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我国的特别刑法都没有专门规定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那么,这些法律应不应该在我国适用?如果应该适用,又应该按照什么原则适用?如果将《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本法”理解为狭义的刑法典,将该款规定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理解为一切不属于狭义的刑法典规定的情况,显然无法根据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原则给上述问题一个明确的回答。
第三种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
即将该款规定的内容真正理解为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或者说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对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应适用广义的我国刑法,那么,该款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就可以分为(1)应在我国领域外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和(2)在我国国内不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按这种方式来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理解刑法属地原则的通例,同时也更符合法理,可以避免第二种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上不可避免的内在矛盾。这样,目前我国刑法教科书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实际上都是属于根据我国国家的最高属地统治权应该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就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也不例外。因为,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刑法第11条专门规定了外交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从这个角度看,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仅不属于广义的不适用我国刑法范畴,甚至也不属于不适用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问题。
2、《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如果说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列举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都不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那么,是否实际存在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中所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呢?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先弄清该款规定的“适用本法”中“适用”一词的含义。根据我国法理学界的理解,“适用”一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适用”是指执法、司法机关的执法和公民的守法,而狭义的“适用”则只是指司法机关的将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就刑法而言,前者是指法律对执法机关和公民有无约束力,或者说应不应该遵守的问题;而后者则是指在存在违法行为时,司法机关有无权力对其提起诉讼,进行审判的问题。“适用”一词这两种含义,或者说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与我国的刑事管辖权范围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无矛盾之处,但二者也有不完全吻合的地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就是典型的例子:按有关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因此他们也应该遵守我国的刑法,也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属于广义的不“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但是,同样根据有关的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因此,如他们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的司法机关就无权对他们提起诉讼,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弄清了“适用”一词的含义后,我们可以看到:就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对人的效力而言,或者说就我国刑法对我国领域内所有的人是否都有约束力而言,可以说不存在任何例外,任何人在我国领域内都没有不遵守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权。但是,如果“适用”刑法是指司法机关运用刑法的活动,即不“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意味着我国司法机关不能行使审判管辖权,则包含的情况比较复杂。总的说来,可以分为根据国内法规定对我国公民不进行刑事法律追究和根据国际法我国对外国人不行使管辖权两种情况。
这里特别应该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不仅应该指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我国无管辖权的情况,同时还应该包括发生在我国领域外,我国可以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如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我国对我国领海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可以行使部分主权权利,对这些区域内发生的某些犯罪案件,我国可以行使管辖权并适用我国刑法。同时,对我国的航天器和南、北极工作站等内发生的犯罪,也应视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适用我国刑法。
三、如何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1、犯罪地及确定犯罪地的标准
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地(locus commissi delicti)问题。作为正确地适用刑法属地原则的核心,自中世纪来,犯罪地就是刑法学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如何认定犯罪地问题上,到目前为止有三种学说:
(1)以犯罪行为实施地为犯罪地的“行为地原则”。这种学说亦称主观说,是将犯罪的本质视为行为人反抗意志(主观恶性)的表现,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的主观的犯罪概念在犯罪地问题上的反映。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通过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结果表现出来的,因此应该以犯罪行为地为决定犯罪地的标准。
(2)根据犯罪结果的发生地来决定犯罪地的“结果地原则”。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将犯罪的本质归结于犯罪的客观危害,强调发挥刑法保护作用的客观的犯罪概念。由于只有犯罪结果才是刑法所保护利益实际遭受侵害的标志,因此这种学说将犯罪结果的发生地视为犯罪的发生地。
(3)将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均视为犯罪地的“折衷原则”或“择一原则”。由于无论将犯罪的主观恶性或对法益的危害性绝对化,都具有不可避免的片面性,采取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兼容的犯罪概念,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与保护功能并重,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主流,故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或司法实践多采用这最后一种学说。
我国刑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规定说明,与大多数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在犯罪地问题上也是采用的“择一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包括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全部都发生在我国境内;(2)只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3)只是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
对属于上述(1)的情况,毫无疑义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但属于上述(2)和(3)的情况,则由于犯罪行为有多种的表现形式和理论界对犯罪结果有不同的理解,而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分析。
2、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行为”
为了正确地认定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行为,必须分析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作为与不作为、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连续犯和持续犯)与表现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方面,然后根据情况具体决定。
除全部的犯罪发展阶段都在我国境内实施的犯罪外,那些“部分”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也应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这里面既包括自我国境内开始,在国外实施终了的犯罪;也包括自国外开始,在我国境内实施终了的犯罪。
3、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结果”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结果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的物质性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所造成的损害。⑦按第一种观点,犯罪结果是自然意义上的结果,只存在于结果加重犯或结果犯的完成形态之中。按第二种观点理解的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法律意义上的结果,由于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因而任何犯罪,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都必须具有这种结果。
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地问题上,原则上应按前一种方式来理解犯罪结果。因为,《刑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从上述规定的逻辑来来分析,该款规定中的结果应是一种可与行为分离并独立存在的结果,这显然只能是自然意义上的具体的物质性结果。如果将该款规定中的结果理解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的话,就不仅(1)刑法第6条第三款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身就明确地包含了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而且(2)我国刑法第8条的规定也是多余:因为结果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外国人即使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也是对我国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其结果最终也是发生在我国境内。对这个问题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在我国境内发生的犯罪处罚。 不过,笔者认为《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结果”应该理解为“具体的物质结果”,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将该“结果”理解行为实际上造成的结果。因为该款规定中的犯罪“结果”,除“犯罪行为实际上造成的结果”外,从理论上说还应该包含未完成的犯罪行为可能实现的结果和危险犯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前者如在国外向我国境内的人开枪而未射中;后者如在国外往途经我国的工具装爆炸物品)。对于这种情况,一些国家刑法有明确规定:如《奥地利刑法典》第67条规定,所谓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结果全部或一部发生之地,或行为人设想应当发生之地”;德国刑法典第9条(1)地规定,“犯罪结果发生地,或犯罪人希望结果发生之地,皆为犯罪地”。笔者认为,将我国《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结果”,作如此扩张性的理解,不仅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主权,也有利于我国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掌握主动权。
四、关于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规定的两点建议
鉴于本文论及的问题,多与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的技术面尚有待改进有关,笔者想借此机会就如何完善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简单谈两点建议,作为将来修改刑法时参考。
1、建议将《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内容独立出来,作为专条规定。因为,即使承认船舶是旗籍国的“领域”,适用旗籍国刑法也与真正发生在本国领土上犯罪有所区别。
2、建议将《刑法》第6、7、8、10条中的“本法”,
改为“我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样,就可以避免将适用我国特别刑法以及港、澳、台地区刑法和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理解为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这种不应有的混乱。

注释:
1、《国际法》,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王献枢著,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