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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4:4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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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2] 10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8] 116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 [2012] 3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设立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推动创业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处于初创期和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培育和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和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11] 668号)规定的标准划分。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初始规模为人民币6亿元,分3年每年到位2亿元。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
  (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和市经信委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副市长为理事长。理事会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理事会决议;
  (四)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理事会聘请政府相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相关投资领域的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对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为理事会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 大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二)具体实施经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以适当形式向参股基金派出代表,并通过派出代表参与参股基金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
  (四)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
  (五)承办理事会或理事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九条 引导基金运作主要采取参股方式,可探索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
  参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原则上出资比例为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资金比例超过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出资比例可增加至30%。
  跟进投资。引导基金可跟随创业投资基金向企业直接投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基金实际出资额的50%,且对单个企业原则上只能进行一次跟进投资。跟进投资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操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操作程序如下:
  (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安排计划,创投公司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案。
  调查。创投公司对经初步筛选的设立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理事会办公室根据创投公司的调查报告,确定进入评审阶段的设立方案名单。
  评审。评审委员会对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决策。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决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案。
  (五)公示。投资方案在有关媒体上公示7天。对公示中发现重大问题的投资方案,不予实施。
  (六)实施。创投公司根据理事会的决定办理投资手续,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一条 跟进投资等方式的运作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五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对象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扶持的对象主要是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基金,优先支持国家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及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基本确定,并已形成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草案)及委托管理协议(草案)。
  (二)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含引导基金出资额);除引导基金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多于3个(含),不超过10个(含);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所有出资人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管理人员。
  (四)参股基金的投资领域应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规划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原则上投资于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和投资于本市企业的资金比例,均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第十四条 已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参股,除需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至申报截止日,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已到位,且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仅限于本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创新型企业。
  (二)创业投资基金对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企业已经确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价格。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和收益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的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转让、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期满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十七条 创投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帐户1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主要为投资分红收入和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益。理事会可从引导基金年度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理事会、评审委员会及创投公司的日常运作费用。引导基金收益在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形成的结余,继续作为引导基金运作。引导基金运作初期,由市财政拨付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外,参股基金还要对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或投资于本市企业的资金比例较高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理事会办公室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承担引导基金资金保管、拨付、结算和日常监控工作。托管银行应当定期向理事会办公室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权益,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出资应在其他出资人按照约定缴付出资后到位;对参股基金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可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否决权。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重要运作环节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法律咨询和财务咨询等服务。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负责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创投公司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创投公司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二十五条 创投公司应按季度和年度向理事会报告参股基金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接受理事会视需要委托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参股基金应及时向创投公司报送季度和年度的投资运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规定,现将加强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手续时,要首先查验有无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无此证明书的,一律不予办理牌证手续。
海关签发该证明书时,应说明进口车辆的厂牌型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出厂日期和制造国等内容。证明书上的海关印章式样及真伪识别方法,由直属海关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二、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走私汽车、摩托车案件,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没收,由地市级(含)以上公安机关或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没收手续,并签发全国统一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没收的车辆必须
送到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统一销售,没收证明书随车交给销售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销售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发票和没收证明书,办理核发牌证手续。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销售部门的发票,要一车一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牌证手续后存入车辆档案。
四、没收的汽车、摩托车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由海关参照国外同类汽车、摩托车的销售价格,加上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后所确定的价格。销售部门可提取1.5%至2%的手续费。
五、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由省级公安机关、直属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与销售部门办理销售手续和财务结算,并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54号)办理上交地方和中央财政手续。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核对每一辆申领牌证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并会同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对进口汽车、摩托车有关证件进行鉴别和抽查复核制度。对伪造、提供假证件和利用假证件申领牌证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属于走私和无进
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没收。
七、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努力做好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管理工作。各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严禁为走私车辆者说情、提供信息和各种方便;对徇私舞弊或参与走私及违反有关规定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八、除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参与缉私和扣留、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活动,也不得进行罚款处理。
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规定的对走私进口车辆的处理及核发牌证的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附:一、销售部门名单
二、《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略)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略)

附件:销售部门名单

1、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
2、北京汽车贸易中心
3、天津机电设备总公司
4、河北省汽车贸易公司
5、山西省机电设备公司
6、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7、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辽宁公司
8、大连市机电设备公司
9、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
10、黑龙江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11、江苏省机电产品公司
12、浙江省机电设备公司
13、安徽省机电设备公司
14、福建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15、厦门市机电设备公司
16、江西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17、山东省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8、河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19、湖北省机电设备公司
20、湖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21、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
22、汕头经济特区机电设备公司
23、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24、北海市机电设备公司
25、海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26、四川省物资贸易中心
27、贵州省机电设备公司
28、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29、西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30、陕西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31、甘肃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32、青海省机电设备公司
33、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3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35、上海汽车贸易公司
36、湛江市机电设备公司



1993年9月18日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经批准设立并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公司);
(二)在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第六条 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总公司拨给的保证金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保险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所经营的险种、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式等;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若受理其申请,则发给申请机构正式申请表;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在接到正式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三章 资本金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四千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五条 合资保险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用于补充其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十六条 合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实收资本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保证金。
外资保险分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800万美元保证金;经营其中一项业务的,缴存400万美元保证金。
此保证金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
(二)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
(三)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其他业务费率及各种合同条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提存下列准备金: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存人身保险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审定。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要求,分别提存准备金。
(四)外资保险机构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以后,按全部盈余的10%留存总准备金。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取的其他准备金。
第二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两项业务实行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再保险:
(一)外资保险机构须将其承保的全部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对其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超过限额的部分,须向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具有下列最低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时,其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时,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
外资保险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时,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公估行进行查勘、估损、核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需签定委托代理协议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外资保险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税后利润,按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并提存总准备金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随时派员检查外资保险机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可用于境内的下列投资。投资应以人民币和外币两种原币形式进行。
(一)中国的金融机构的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
(三)购买金融债券;
(四)购买企业债券,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0%;
(五)境内外汇委托放款,该放款应有抵押品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对每一单位的放款,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5%,所有放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30%;
(六)股权投资,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5%;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
本条所述可投资总额,是指以人民币或外币持有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的总额。

第六章 清理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因发生经营困难无法偿付其债务时,中国人民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经营范围或新签合同金额;
(二)责令其补充或增加资本金;
(三)派员监理;
(四)限期清理;
(五)责令其解散。
在依据本条款规定实行监理、限期清理或解散时,监理人员和清算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指派。
第三十三条 在限期清理的期限内,外资保险机构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有对未到期保险责任的处理办法,经批准后予以解散,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解散的外资保险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以上,五万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对有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