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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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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使用、管理及其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评标专家库”)。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会同有关部门组建省评标专家库,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评标专家库中设立资深专家委员会,为省内重大、重点以及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特别强的项目提供评价、论证、咨询服务;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以及解决评标中出现的争端、技术难题或有关纠纷等提供帮助。

  第四条 成立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管委”)。省评管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派员组成。省评管委负责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终止和取消;负责批准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的设立、变更、暂停和取消;协调和解决省评标专家库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省评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管办”)。省评管办设在省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省评标专家库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等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省评标专家库由规划、投资策划与决策、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项目管理、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医疗器械、金属材料、石油及其制品、煤炭煤层气及其制品、化工材料及其制品、建筑材料、药品、勘察与调查、公共咨询、经济管理、工商管理、金融、法律、修理、租赁、交通运输与物流、节能服务、高新技术服务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按照国家颁布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进行分类设置。

  第二章 评标专家认定及权利义务

  第六条 入选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公正、诚实、廉洁、认真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两院院士或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可不受此年龄限制);

  (六)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违纪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被取消评标资格;

  (七)未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评管委指定的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确定评标专家候选人。省评管办负责初审材料的收集汇总,送省评管委认定。

  经省评管委审查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候选人,应当参加由省评管办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培训和考试。

  考试合格人员由省评管委颁发《贵州省人民政府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纳入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提出评审意见;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查询与本人相关的评标抽取记录,可就有效期(6个月)内评标抽取记录的疑问要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专家抽取终端解答;

  (五)对省评管委或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核;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公平地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完成整个评审工作,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四)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不得透露与评标有关的信息;

  (五)准时出席资格审查或评标活动,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

  (六)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七)评标结束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而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八)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投诉处理,解答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并接受咨询和质疑;

  (九)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投标业务知识培训与考核;

  (十)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书面告知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评管办;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省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否则评标无效。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的项目对招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省评标专家库内专家无法满足评标需要、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可从国家级评标专家库或其他省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专家,抽取方法及程序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参加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必须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按项目审批权限在本级发展改革和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过去3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的;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第十四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管理体系、工作流程、专家抽取保密制度和工作人员责任制度;

  (二)有经省评管办组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专职管理、使用和维护人员,管理、使用和维护人员名单应当报省评管办备案;

  (三)具有相对封闭的评标专家抽取用房,配有计算机、打印机等抽取终端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运行环境。

  第十五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承担下列义务:

  (一)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免费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

  (二)严格遵守有关评标专家抽取工作的保密规定;

  (三)按要求定期向省评管办报送相关信息,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

  (一)核验招标人营业执照或项目法人证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的,核验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代理协议),并留存复印件;核验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原件留存备查;

  (二)随机抽取并确定评标专家;

  (三)打印《贵州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一式两份,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代表、现场监督人员、抽取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后,现场一份交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另一份留存备查。

  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核验材料或未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时间内申请抽取评标专家的,抽取终端不得为其办理抽取事宜。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发生评标专家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由抽取终端记录不能到场原因,并进行补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评管委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继续教育和考核评价管理制度。

  评标专家的评标表现、业务水平、诚信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及调查处理结果、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等,作为评标专家考评的依据。

  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聘期届满,省评管委组织对其评标业绩、公正廉洁、诚信等进行一次全面综合考评,考评合格的,可以连聘。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并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查处情况和作出的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5日内报省评管办,由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并将处理决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评管委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政监督部门确认,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评管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招标人,为其出谋划策谋取私利的;

  (二)非法收受所评标项目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有不按规定解答评标工作中有关问题、质疑等其他不履行评标专家义务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评管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二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评管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暂停或者取消其专家抽取终端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抽取申请予以拒绝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抽取条件,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抽取费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财物、接受可能影响专家抽取的宴请、旅游或其他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抽取程序办理抽取事宜的;

  (五)中标结果确定前透露专家抽取有关信息的;

  (六)由未经培训和备案的人员负责专家抽取事宜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地、各部门有关评标专家库管理、使用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
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姐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西安市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回国时,须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西安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权利。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配备脱产的工会工作人员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协同企业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福利、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中外职工的团结。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事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开展工会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因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中外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但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一句删去。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第十五条后一句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八、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有权”改为“可以”;第二十条“政治和科学技术知识”修改为:“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第二十四条“工会组织”修改为“工会”。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明确和确定双方已达成一致地段的中吉国界线走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有关目前中吉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并根据双方边界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公正合理地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中吉边界问题并明确和确定两国之间的边界线走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吉尔吉斯共和国之间的国界线走向如下:
  中吉国界第一界点在汗腾格里峰699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6128米高地西北约1.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6411米高地东偏东北约3.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612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5公里处。
  从第一界点起,中吉国界线以直线大体向南偏西南行至4855米高地,再以直线向南行至5071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向西行到第二界点。该界点在5303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705米高地以西约6.2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151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1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884米高地东南约5.9公里处。
  从第二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山脊行,大体向南偏东南,经5537米高地、5576米高地、6122米高地和5801米高地,至6204米高地,然后沿山脊转向南偏西南至5458米高地,再以直线向南偏西南行至5502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向南偏东南行到第三界点。该界点在6521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936米高地以北约3.2公里,中国境内6740米高地以西约2.2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82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9.2公里处。
  从第三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山脊行,大体向西,经6929米高地、托木尔峰(波别得峰)7439米高地,到第四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上的608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萨瓦巴齐)山脉山脊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26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408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52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736.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11.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58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581.0米高地)东南约10.6公里处。
  从第四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萨瓦巴齐)山脉〕山脊行,先大体向西,再向西南,经589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073.0米高地)、554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540.0米高地)、4710米阿依浪苏达坂(原苏联地图为爱兰苏山口),到第五界点。该界点在天山南脉萨瓦巴齐山〔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萨瓦巴齐)山脉〕山脊上的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50.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84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1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8.7公里,中国境内544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110米高地)西偏西北约7.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04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24.0米高地)以南约9.5公里处。
  从第五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买巴什套山脉)山脊行,大体向西偏西南,经4001米库力克达坂(原苏联地图为4001.2米买巴什山口)、511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24.0米高地)、536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361.2米高地),然后下至库玛拉克河(原苏联地图为萨雷扎斯河),到第六界点。该界点在库玛拉克河(原苏联地图为萨雷扎斯河)水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307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北偏东北约1.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65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88.5米高地)以东约11.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12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116.0米高地)南偏东南约6.2公里处。
  从第六界点起,中吉国界线向上行至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然后沿该山脊行,大体向西南,经466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82.0米高地)、琼吐尔山502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25.0米高地)、486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71.0米高地)、493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951.0米高地)、贡古鲁克山口(库库尔图克)〔原苏联地图为4358.1米库库尔图克(孔古鲁)山口〕、别迭里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284.0米别迭里山口),到第七界点。该界点在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上的450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64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82米高地)以西约7.8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40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97.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7.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44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41.0米高地)西南约5.3公里处。
  中吉国界第八界点在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上的531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32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253米高地)以北约3.6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79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12.0米高地)以东约8.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26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252.1米高地)南偏东南约9.4公里处。
  从第八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行,大体向西,然后转向西南,经博尔干迪达坂(原苏联地图为博尔干得别里山口)、440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14.1米高地)、4086米廓噶尔特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113.8米廓噶尔特山口)、3393米川赤察尔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355.3米穷赤查尔山口),再沿山脊下至托什干河(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河),到第九界点。该界点在托什干河(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河)水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3532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8.9公里,中国境内414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122米高地)西北约7.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49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499.8米高地)以东约7.6公里处。
  从第九界点起,中吉国界线向上行至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然后沿该山脊行,大体向西南,经川乌鲁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096.4米穷乌鲁山口)、布特马纳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026.1米布特马纳克山口)、4088米喀喇别里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088.5米卡拉—赤尔加山口)、3810米库鲁木都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795.5米库鲁木都克山口)、3793米图云和坚持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798.6米图尤克和坚特山口),到第十界点。该界点在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416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158.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克孜勒克尔山381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以西约7.6公里,中国境内419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23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4.8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09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81.3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1.6公里处。
  从第十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梅旦达克山脉)山脊行,先大体向北偏西北,经3959米和坚特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962.9米和坚特山口),再转西偏西南,经451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412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3819米博孜艾格尔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804.9米布孜—艾格尔山口)、3666米库尔撇别里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665.5米库尔撇—别里山口)、齐特察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922.0米基朴恰克山口)、乌尔他苏达坂(原苏联地图为3965.0米乌尔达苏山口),到第十一界点。该界点在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梅旦达克山脉)山脊瑟尔门套山439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04.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373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677米高地)以西约5.9公里,中国境内3888米高地以东约17.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39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87.5米高地)西南约8.4公里处。
  从第十一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卡拉格尔山(原苏联地图为卡拉格尔山脉)山脊行,然后沿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山脉)山脊行,大体向北,经喀拉克孜比克套山428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442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25.5米高地)、3805米克则勒库尔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805.8米克吉尔-库尔山口)、394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944.4米高地)、3835米恰喀拉依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883.0米乔郭来山口)、博孜阿拉塔什山381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830.0米高地),然后大体向西偏西南,到第十二界点。该界点在3625米玉孜列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671.0米乌谢列克山口)上,位于中国境内360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607米高地)北偏西北约18.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71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28.0米高地)南偏西南约3.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82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834.2米高地)西南约3.6公里处。
  从第十二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乔鲁克盖尔灭山(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脉)山脊大体向西南行,然后沿吐尔尕特山(原苏联地图为图鲁尕尔特套山脉)山脊大体向西行,经372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20.8米高地)、吐尔尕特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752.2米图鲁尕尔特山口)、455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03.0米高地)、452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05.5米高地),再转西北,至456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然后沿分水岭向下行,到第十三界点。该界点在3918米苏约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933.9米图永-苏耶克山口)上,位于中国境内410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75米高地)西北约6.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93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11.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91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930.7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3.1公里处。
  从第十三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琼喀拉乔阔山(原苏联地图为科克东山脉)山脊行,大体向南偏西南,至444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42.7米高地),然后转东南,经3850米治特木阿舒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794.0米支得姆-阿舒山口),到第十四界点。该界点在3898米廓噶尔特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941.0米廓噶尔特山口)上,位于中国境内412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210米高地)南偏东南约2.8公里,中国境内384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96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3.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92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901.0米高地)东南约9.6公里处。
  从第十四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阿赖岭(原苏联地图为阿赖山脉)山脊行,先大体向西,经447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463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705.1米高地),至450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然后转西南,经图自阿舒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628.7米图自-阿舒山口)、3862米希依达木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865.4米希依达木山口)、萨瓦亚尔顿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682.0米萨瓦亚尔登山口),到第十五界点。该界点在天山山脉(原苏联地图为阿赖山脉)山脊464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4720.7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56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03米高地)以北约5.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90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921.0米高地)东南约1.8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布鲁阿尔巴斯山399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布鲁里巴什山3996.0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4.6公里处。
  从第十五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铁列克套山(原苏联地图为铁列克套山脉)山脊行,大体向南偏西南,经4066米冬古拉马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067.0米冬古拉马(卡拉察尔)山口〕、4077米依特推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074.0米伊得克山口)、3933米喀喇别里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943.0米卡拉-别里山口)、3848米依里提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851.7米伊里得克山口),到第十六界点。该界点在铁列克套山(原苏联地图为铁列克套山脉)南部分水岭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加勒格孜布拉克峰429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36米高地)南偏西南约9.2公里,中国境内326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262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4.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00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02.2米高地)以东约6.0公里处。
  从第十六界点起,中吉国界线继续沿上述山脉山脊行,大体向东南,经3297米阿克铁斯克依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293.5米图比克山口)、327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287.9米高地),然后沿山脊向下行至河谷,到第十七界点。该界点在克孜勒苏河(原苏联地图为克孜尔苏乌河)主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317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162米高地)西北约3.1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3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323.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3.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00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02.2米高地)东偏东南约14.8公里处。
  从第十七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直线经过上述河流的漫滩向南行约1.1公里,到第十八界点。该界点在伊尔克什坦河(原苏联地图为玛里他巴尔河)河流中心线与公路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33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327米高地)以西约6.2公里,中国境内317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162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6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3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323.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3.8公里处。
  从第十八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溯伊尔克什坦河(原苏联地图为玛里他巴尔河)河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行,至该河河源,然后大体向南行到第十九界点。该界点在伊尔克什坦山486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脉山脊上的4867.2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63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35米高地)西南约5.6公里,中国境内44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71米高地)西北约2.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43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18.0米高地)东南约4.2公里处。
  从第十九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山脊行,大体向南偏西南,经托呼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360.3米托郭察尔山口)、488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98.0米高地),到第二十界点。该界点在扎阿拉依斯基山(原苏联地图为扎莱斯基山脉)山脊库鲁木托尔塔格峰676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奥特茶罗(伊尔克什坦)峰5751.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51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480米高地)以西约4.7公里,中国境内531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321米高地)北偏东北约3.8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48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552.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5.6公里处。
  从第二十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扎阿拉依斯基山(原苏联地图为扎莱斯基山脉)山脊行,大体向西,经库鲁木托尔塔格峰580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库鲁姆-托尔塔克(玛里他巴尔)峰5788.0米高地〕、599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965.0米高地),到第二十一界点。该界点在扎阿拉依斯基山(原苏联地图为扎莱斯基山脉)山脊599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995.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00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09米高地)北偏西北约6.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83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925.0米高地)东南约9.8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36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368.0米高地)以南约5.1公里处。
  从第二十一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扎阿拉依斯基山(原苏联地图为扎莱斯基山脉)山脊行,大体向西,到中吉国界的终点。
  上述中吉国界线,从第一界点至第四界点,用红线标在联合测制的比例尺为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
  上述中吉国界线,从第四界点至第七界点、第八界点至第二十一界点,用红线标在比例尺为十万分之一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
  在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均系从这些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吉国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应继续谈判解决中吉国界线从第七界点至第八界点的走向问题。

  第四条 为了实地确定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吉国界线,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对等原则成立联合勘界委员会并责成该委员会实施勘界工作,根据本协定确定国界线的实地确切位置,树立界标,起草勘界文件,绘制详细的勘界地图,以及解决与完成上述任务有关的各项具体问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吉国界线,以山脉为界地段沿分水岭行,以河流为界地段沿河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行。分水岭、河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确切位置和据此划分的河流中的岛屿归属以及国界线与山区河流交会的确切位置,待勘界时具体确定。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界河为非通航河流。
  确定河流主流的主要根据是河流在中水位时的流量。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三国交界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三国交界点将由有关国家另行确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实地勘定的中吉国界线同样应沿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第八条 在边界地带,包括界河可能发生的任何自然变化,不影响实地勘定的中吉国界线位置和岛屿的归属,除非缔约双方达成其他协议。
  界线勘定以后,界河中新出现岛屿的归属,按勘定的界线划分,如果新出现的岛屿骑在勘定的边界线上,由缔约双方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其归属。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订于比什凯克,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缔约双方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江泽民                  阿卡耶夫
     (签字)                 (签字)